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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工梁丽“捡”14公斤金饰 或许面临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 2009-05-26 点击次数: 0
热案简述:
   

清洁工梁丽“捡”14公斤金饰 或许面临无期徒刑

梁丽就在这个垃圾桶旁边捡到了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首饰。

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首饰,价值超300万元。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检方认为不妥,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月入仅千元的机场清洁工,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令人吃惊的是,这种“当头红运”对这个“幸运儿”来说,却竟然是一个噩梦的开始。

因为这笔横财的主角,40岁的清洁工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

该案在深圳法律界引起极大关注,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梁丽可以被称为深圳的“女许霆”,其争议之大比许霆案有过之而无不及。

一个清洁工,一天之内,由捡到天价黄金首饰的“幸运儿”,变成可能要面临无期徒刑的嫌疑犯;一个完整的三口之家,一天之内突然到了支离破碎的边缘;一个尚未开始起诉的疑案,成为大学课堂里的典型案例……而这一切都是由一个不起眼的小纸箱开始。

连日来,记者就这个离奇的案子进行了深入的采访和调查。

从天降:垃圾桶旁“捡”到一箱黄金首饰

案件的主角梁丽,女,今年40岁,是河南开封人,被刑拘前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案件发生在去年12月9日,记者拿到的一份今年3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意见书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发生过程。

事发地点是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 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时40分左右,梁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楼一起吃早餐,其间梁丽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这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

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楼下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英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从中来:300万元金饰疑成被盗品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永泰东路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经鉴定,在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


梁丽老公:“老婆是个勤俭持家的妇女”
梁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她和丈夫刘建华都是河南开封人,刘建华在深圳已经打工十几年,他们的儿子今年8岁,在深圳上学,一家3口住在宝安区福永镇出租屋,日子过得比较清贫。

梁丽案发后,刘建华多方奔走请律师。昨日,记者采访了梁丽的老公刘建华。

在刘建华眼里,梁丽不是一个贪小便宜的人,而是一个“勤俭持家的农村妇女”,对于这场由“横财”引来的“横祸”,刘建华至今都想不明白,“捡来的不犯法,怎么我们捡了东西就要被判刑?”

刘建华对记者的第一句话就是这么说的:“她从来不是个贪小便宜的人。案发两个星期前,梁丽还捡到过一个公文包,里面有不少证件和人民币,她急忙赶到商务中心交还给失主。”

清洁工:常捡不能带上飞机的物品

刘建华还告诉记者,在机场工作的清洁工常常捡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回家用的,如水果、化妆品、饮料等等。

随后,记者采访了一名梁丽的工友,这位姓杨的清洁工也向记者证实,确实会捡一些没人要的东西回家,因为清理这些丢弃物也是清洁工的职责。

律师:梁丽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的司贤利律师目前接手代理了梁丽案。司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且即使梁丽涉嫌构成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院也应先作出不起诉决定,再由失主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请自诉。

司律师认为,本案中,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看到垃圾箱旁边无人看管的行李车上,孤零零放着一个旧纸箱,根据当时纸箱所在的场所、位置以及存放状态等足以让正常人认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或遗忘物。梁丽像往常一样,顺手清理走了这个小纸箱。可见,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梁丽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方面,司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梁丽知道纸箱内物品价值比较大后拿回家中,尽管存在“非法占为己有”的嫌疑,但当其工友告诉她事主报警时,她也表示明天上班就交出去;况且当民警找到她时,她也主动把纸箱交给了民警,所以不具有侵占罪中“拒不交出”的情节。

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即使梁丽涉嫌构成侵占罪,检察院也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失主决定是否直接向法院提请自诉。

专家:梁丽案的意义大于许霆案

梁丽案用什么罪名进行起诉,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关注。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学斌博士认为梁丽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其在法律界的意义甚至大于许霆案。

吴教授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如果认为梁丽的行为应该按照盗窃罪来处罚,那么梁丽完全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是否违背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否违背了刑法中的责任主义?但是,如果将梁丽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人们朴素的法感情同样觉得难以接受,特别是她将所捡到的黄金首饰拿回了自己所租住的房子。吴教授认为,梁丽的行为只是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不应定为盗窃罪。这可以从3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梁丽是否具有盗窃罪的故意?因为按照案发过程,可以看出梁丽以为那个纸箱是他人遗弃物才拿走的,她也没有意识到那个纸箱里面可能装有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梁丽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

其次,对于梁丽事实认识错误的行为如何处理?梁丽误以为纸箱是他人的遗弃物,对于这一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中通常的观点:如果行为人想犯轻罪而事实上犯了重罪,如果这两个罪同质的话,那么,也只在轻罪的犯罪内成立犯罪的既遂。因此,当梁丽误以为是他人遗忘或遗弃的财物,但事实是占有他人的财物,充其量也只能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的既遂,而不可以按照盗窃罪来处罚。

最后,梁丽把这些财物拿回家,是否属于“拒不交出”情节?一般认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指物主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刑法只是把非法占有他人由于一时疏忽而遗忘于特定地方的财物作为犯罪予以惩处。本案中纸箱显然是王腾业因自己一时疏忽而遗忘在行李车上,并实际上临时脱离其控制范围,因此,可以把它理解为遗忘物。梁丽知道纸箱是价值高的物品,显然不属于丢弃物后,没有交公却拿回家中,可见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但侵占罪构成要件中还要求存在“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情节。如何理解“拒不交出”呢,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或有关机关找行为人索要,而行为人拒不交还,才属于刑法上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属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应采纳第一种观点。

梁丽案与许霆案之比较:

深圳“女许霆”梁丽

以非法侵占罪起诉?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

还是以盗窃罪起诉?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吴教授认为梁丽案比许霆案更有普遍意义,也更具争议性。梁丽案件与许霆案件性质和考量的基础不一样,许霆的案件最终之所以得到减轻的处罚,其试金石在于规范责任论下的期待可能性,人们无法过高地期待许霆在巨额金钱面前采取高尚的自制行为;而梁丽的案件,涉及的是刑法中的责任主义。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刑罚的轻重应该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适应。刑法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根本无法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立案一波三折

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所以,案发至今已经整整5个月,梁丽仍然未被起诉。(柯学东 王纳)

女工拾金算“捡”、“昧”、“贪”还是“窃”? [你的看法]

网友看法显示:“女许霆”案:投票网友90%以上认为不该认定盗窃


专家学者深度解读梁丽涉嫌盗窃案
2009-05-21 10:16:44
作者:王荣利
来源:新华网
【新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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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并放置在机场一卫生间残疾人洗手间内。赵秉志:我认为,如果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属实,按照我国刑法典第264条的规定和相关刑法理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当以盗窃罪被提起公诉。
  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并放置在机场一卫生间残疾人洗手间内。后经同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梁丽获知后并未将该纸箱上交,而是于下午下班之时带回家中。

  梁丽所拿纸箱其实是东莞一珠宝公司王某携带的价值261万元的黄金首饰。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暂时离开纸箱去往远处其他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发现纸箱不在即以被盗报案。

  公安机关随后查明是梁丽拿走了纸箱,并前往梁丽家带走了纸箱和梁丽。该案告破。

  负责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曾以涉嫌盗窃罪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梁丽如果被以盗窃罪提起公诉,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梁丽将有可能面临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那么该案到底该如何定性?梁丽究竟是“偷”还是“捡”?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其他罪?

  “偷”还是“捡”?有罪还是无罪?

  ——专家学者深度解读梁丽涉嫌盗窃一案

  细节决定梁丽案罪与非罪

  主持人(记者王荣利):根据媒体提供的案情,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有哪些?也即哪些事实是可能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

  赵秉志(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综观全案,影响梁丽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梁丽在处理小纸箱时是否认识到其是、或者可能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

  (2)在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梁丽如何处置的?

  (3)在派出所民警来到梁丽家并询问丢失的黄金首饰时,梁丽是否拒不交出?

  王政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本案的核心,是粱丽的行为到底是“偷”还是“捡”。要认定梁丽到底是“偷”还是“捡”,应当根据更多的细节来判断,例如:

  (1)该纸箱的外观、形状、尺寸、包装等是否足以使普通人认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是否足以使机场清洁工认为是遗弃物?

  (2)该手推车离垃圾桶的距离、该垃圾桶离19号柜台的距离到底是多少?不能仅关注该纸箱放在垃圾桶旁,而忽视了该纸箱其实是放在手推车上,该手推车也在19号柜台旁的事实;也不能忽视机场大厅里的“垃圾桶旁”和住宅楼下、街道上、公园里的“垃圾桶旁”的不同意义。

  (3)粱丽将该纸箱拿走后对该手推车是如何处理的?是放在原地置之不理还是将其推走?

  (4)粱丽的职责中是否有将乘客遗弃在手推车上的行李直接予以清理这一项?

  (5)根据机场或清洁公司的规定,职工发现乘客遗弃的行李时应该如何处理?是可以自己直接拿走还是应当交给机场或公司?其他职工以往遇到类似情形如何处理?

  (6)媒体披露的“粱丽以为是乘客丢弃的”、“粱丽以为韩某跟自己开玩笑”,这纯粹是其内心深处自己的想法,该想法当时是否确实存在?是否有证据证明她当时确实存在这些想法?

  以上细节对于认定粱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为关键。如果不查证清楚,尚难断定粱丽的行为到底是盗窃还是侵占,抑或是不构成犯罪。

  许兰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我认为本案关键的证据是现场监控录像,从中可以判断梁丽“捡”到纸箱时的动作细节、表情、神态等。如她当时是窥伺、慌张还是泰然自若等等。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她是捡拾还是秘密窃取。

  梁丽自己的供述也很重要。她对自己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如何陈述的,是认为纸箱是别人的遗忘物还是丢弃物,是否知道纸箱里物品的价值等。

  她为什么要对同事讲?为什么要让同事拿去鉴定?为什么要拿回家?

  现场有无目击证人?目击证人看到了什么细节?是否有目击证人提醒或阻止她拿走纸箱?

  梁丽的同事对事情的经过究竟有怎么样的描述和说法?办案警官到梁丽家时,梁丽是如何表现的?办案警官对此如何作证?等等。

  如果这些案件事实都得以查清,则不难判断梁丽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有罪无罪,此罪彼罪。

  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盗窃的行为表现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即行为人故意避开财物的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注意,将财物占为己有,通俗地讲,就是“偷偷地拿走”。如果财物本身已经脱离了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例如被遗忘、丢弃、甚至暂时的保管不到位等,此时虽然行为人取得这些财物的过程没有被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意,也不能认为是窃取,而应当被认为是捡拾。梁丽取得装有首饰的箱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手段”,取决于当时的场景。一个放在垃圾桶旁边的小纸箱,虽然它在行李车上,但是周围没有人看管,一个负责清理垃圾的清洁工,将其理解为旅客丢弃的物品,这符合基本的生活常理。

  梁丽的行为应分阶段看待

  主持人:本案在事实方面是否可分为几个阶段来看待?如果是,可分为哪几个阶段?本案在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某种性质的转变过程?

  赵秉志:不错,本案在发生的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个性质上转变的过程。大体上,可将梁丽行为发展变化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当天上午8:20分左右其清扫垃圾处理小纸箱,到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前;二是从其知悉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并将其带回家中,到最后派出所民警找上门时退还财物。

  在第一阶段,对于纸箱内的黄金首饰,梁丽应当说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处理小纸箱的行为(将其顺手放进清洁车,并存放在残疾人洗手间)也不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此时,虽然小纸箱事实上并非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从案情来看,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失主并没有遗忘,而应属于临时脱离失主监管的财物),但根据小纸箱所在位置、存放状态(即放在19号登机柜台附近的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和当时的行为环境(当时,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小孩嗑瓜子,他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女乘客进了安检门,小纸箱被留下,周围也没有其他乘客),足以让梁丽相信小纸箱并非是乘客控制范围内的他人财物,而可能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正是基于这种内心确信和主观认识,而作为清洁工又具有清理丢弃物品的职责,故而梁丽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进行了处理。

  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梁丽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理解,其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因此,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此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盗窃的故意。

  其实,从本案中行为人拿走小纸箱后的有关情况来分析,进一步确证了这一结论。梁丽将小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后,不久即在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了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而且在9:40分左右清洁工们聚餐时梁丽又将拾得小纸箱的情况告诉了其他工友,并说“比较重,可能是电瓶”等。

  上述事实与梁丽当时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产生认识错误(以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的主观心理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梁丽在第一阶段并不具有盗窃罪中的故意,不存在以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小纸箱内黄金首饰的目的。

  在第二阶段,当曹某在看过小纸箱并取走部分黄金首饰进而告知梁丽小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并且梁丽拿一件首饰委托同事到侯机大厅里的黄金首饰店询问,并得到肯定答复后,按照机场有关规定和一般人的常识,梁丽理当将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立即交给机场或者报警。因为梁丽对黄金首饰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根据,而具有返还财物的义务。可是,梁丽却将其带回家中私自占有。此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由开始时对小纸箱内所装黄金首饰因认识错误导致的无认识状态跃进到了有认识状态下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发生了质变,即产生了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当然,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则要看其行为是否满足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须另当别论。

  许兰亭:本案的确是有阶段的,即便梁丽一开始以为纸箱是别人的遗忘物,不知纸箱的价值,但当同事打开纸箱且经过鉴定后,知道里面是贵重的黄金首饰后,仍将其拿回家而不是上交,此时表明她已经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已经具备了侵占罪的一个构成要件。但是,当姓曹的同事下午四点钟告诉她,失主在找这个东西,她回答“明天上班送回去”又表明其不敢或不想非法占有该财物;当警察找到她时,她承认拿了纸箱,并将纸箱交出,而不是拒不交出,因此她也不构成侵占罪。

  公安机关立盗窃案并无不当

  主持人: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将本案以盗窃案立案并以盗窃罪建议提起公诉,是否妥当?

  张青松:公安机关据此以盗窃案立案侦查并无不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以盗窃罪建议提起公诉,从诉讼程序上看也没有什么错误。

  客观地讲,我们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公安机关掌握着案件的全部材料,他们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是否正确不好评价。而梁丽是否应当按盗窃罪被指控则应当由检察机关判断。即使检察机关也认为梁丽涉嫌盗窃罪,并以盗窃罪起诉到法院,最终能否认定梁丽犯盗窃罪,也应当经过审理后由人民法院确定。

  王政勋:公安机关对本案以盗窃立案并无不当,因为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在立案时很多案件事实都不清楚,所以只能根据已经知道的基本事实作出初步判断,该初步判断也许被以后的侦查活动所证实,也许在侦查活动中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清楚,原来的初步判断会被否定。

  但侦查终结后要以盗窃罪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证实粱丽的行为是“偷”而不是“捡”,必须证实其排除了物主原来的占有而建立了新的占有,并且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主持人: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在本案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检察机关是否适合以盗窃罪对梁丽提起公诉?

  赵秉志: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在本案中我觉得主要是要正确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当然包括查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必须查证属实。但从本案来看,上述待查证的事实都是颇成问题的。如前所述,如果媒体报道的案情属实,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存在盗窃犯罪的事实,因此本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张青松:案件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有职责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或者以何种罪名起诉。本案已经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我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切实保证梁丽的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

  我希望办案的检察机关能够严格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辩护的权利,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对检察机关的判断很有帮助。

  许兰亭: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只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梁丽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时,才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否则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另外,从此案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给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这一事实来看,作为基层检察院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大家基本可以放心梁丽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梁丽案暂难确认构成盗窃罪

  主持人:从刑事法律专业的角度,怎么看待该案?梁丽的行为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对梁丽的行为到底该怎样认识?

  赵秉志:我认为,如果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属实,按照我国刑法典第264条的规定和相关刑法理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当以盗窃罪被提起公诉。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是构成盗窃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在盗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行为实施完成后才产生这一目的。亦即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这是责任主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就本案而言,虽然梁丽在事后(即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应当把梁丽此时(行为实施完成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意图与其行为开始时(处理小纸箱时)的意图区分开来。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毋庸置疑,只能根据梁丽实施行为时的意图来认定。因此,尽管梁丽在事后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并不代表其在首次接触小纸箱时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者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混淆。由于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在行为时并未认为她处理的是他人合法控制的财物,不属于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而谈不上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那么梁丽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侵占罪呢?我认为,梁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性质,也就是说,梁丽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失主的义务。

  从本案来看,梁丽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不但没有履行返还失主财物这一义务,反而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私自占为己有,显然是具有民事违法性的,但不是承担侵占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从刑法典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来看,梁丽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梁丽在派出所民警找上门后即交出了财物,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因为按照对侵占罪法条的当然解释,所谓拒不退还,是指物主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也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予以规制。而在本案中,梁丽不存在“拒不退还”的客观情形,况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自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王政勋:无论是梁丽案件还是许霆案件,物主都负有对其财物保管不严的责任。这是造成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之一。但事实上,任何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果保管得非常好,其财物就不大可能丢失。不能以失主保管不严、对行为人产生了诱惑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正如强奸犯不能以被害人长得太漂亮、这才使其产生了强奸意图为由对自己做无罪辩护一样。

  盗窃罪中行为人必须排除物主原来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物主原来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意义不同,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握有——物理上的占有。盗窃行为人所排除的“占有”包括占有事实和占有观念两方面内容,多数情况下该种占有不难认定,但在特定情况下,认定该种占有则比较困难,但只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些细节性、其实也是关键性的事实,既设身处地,又揆情度理,对该种占有状态还是可以作出正确认定的。

  梁丽案到底有罪还是无罪,需要通过案件的众多细节逐步推论。对疑点一一作出令人信服的分析之后,才可以作出合法、合理的结论。

  张青松: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我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梁丽将捡到的纸箱拿回家后,在有人提醒她失主在通过报警的方式寻找时,她立即表示“明天还了就是”,而且,确实当天下午警察到她家里时,她就将箱子交给了警察,所以也不构成侵占罪。

  事实上,仅仅根据媒体的报道判断梁丽是否有罪是有欠缺的。一个案件的定性必须依照案件的全部事实材料,而不是道听途说的消息。

  许兰亭:我也认为梁丽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罪要求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秘密窃取的手段,本案难以证明梁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她不知道纸箱里是什么东西,她也没有打开纸箱,还向同事大张旗鼓地宣称自己捡到了纸箱等。

  那么,是否构成侵占罪呢?也不构成,因为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要求: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本案中梁丽并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当警察找到她询问时,她就承认且交出了该纸箱。

  本案中梁丽是出于一种贪占心理,占小便宜,应该属于道德范畴而非犯罪问题。

  梁丽案值得深思

  主持人:梁丽一案再次引起人们对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关注,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梁丽一案给我们什么启示?就该案对有关部门有什么建议?

  赵秉志:梁丽案作为一个社会关注广泛、影响较大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尽管该案目前尚未进入起诉审判阶段,但其带给我们的启示却是多方面的。

  从刑事法治的视角以观,首先涉及到如何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把握盗窃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对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实质解释?如果梁丽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而普通盗窃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由于本案所涉黄金首饰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梁丽会不会因此而被判处重刑?行为人对因认识错误而没有预见到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会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另外,若对梁丽科处刑罚,会不会对社会大众的心理造成冲击,会不会违背一般民众的是非和道德价值观念 (某新闻网站进行的网络民意调查显示:高达91%参与调查的网民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应该判刑)?

  反之,如果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对其不判处刑罚,那么这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会不会变相滋长占小便宜之流风,与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的道德价值观格格不入?等等。

  总之,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这一个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鲜活展现。对梁丽案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事实上也在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梁丽案虽是一个个案,但我们应当注意用“解剖麻雀”的方法去反思其背后关涉的法理和法律问题。透过典型个案的处理去了解其背后涌动着的生动司法实践,去发现“活”的法,这才是我们应当着力予以思考和关注的。因为正是在这种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治观念才得以不断地变革和进步,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完善。当然,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确立以及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关注、去维护、去历练乃至去引导。

  最后我想说,对于该案的处理,司法者应当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智,一方面要敢于接受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的评论监督,尽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布该案的案情和查处情况,以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搞“媒体审判”,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此案,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张青松:公众对梁丽一案的关注,其体现的深层次的问题是,公众对法律是否公正、社会是否公平的关注。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全面而且真实的,梁丽的行为不应当被定罪量刑。但是,我所担心的是,司法机关可能刻意表现自己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因此决不屈服于公众的意愿,或者,由于有关机关担心“错案追究”,一定要设法定罪。

  从许霆案到梁丽案,公众与司法机关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是非判断产生了强烈的反差,这本身就是很大的问题。我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很专业,但是法律并不神秘,对于一个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不应当超出大多数普通人的正常感受的范围。否则,要么法律规定出了问题,要么法律人士出了问题。

  许兰亭:关于管理漏洞问题,相关方面是有规章制度的,但可能不够明确或全面,我建议:清洁工捡到任何物品都应该上交,不管是废弃物还是遗忘物,根本就不应当允许清洁工把任何物品(包括垃圾)私自带回家,这样才能避免很多法律问题。

  再一个问题,法律规定与人民群众的感觉、民意之间,是否有差异?我认为某种情况下是有差异的。有时法律的规定是很严厉的,如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量刑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盗窃6万元以上,量刑就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的,还可能判死刑;诈骗20万元以上,就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有的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还可能判死刑。而广大人民群众可能会感觉这样判处太重了。

  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差异,并着力消除这种差异,力求在法律规定与人们群众感受之间取得平衡。如何达至这种平衡我认为陪审团制度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方式。因为由普通群众组成的陪审团就是代表的民意。

  最新进展:

  广东高院院长:法院会公正审理“梁丽案”

  5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鄂做客南方网。谈到公正司法的时候,网友“喵喵”提出,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捡到14公斤金饰将面临刑罚,很多人将这个案子跟许霆案比较,法院在审理诸如此类的案件时,如何保证做到司法公正?

  失主首度回应:金饰已取回 未提出追究梁丽责任

    “梁丽案”虽然引起大众的广泛关注,但失主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对此事一直讳莫如深,不愿意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记者几经辗转,终于在5月19日得到金龙公司所属的明丰集团一名负责人的首度回应:金龙公司已拿回全部丢失的金饰,并未对包括梁丽在内的任何人提出责任追究,而当时负责运送金饰的公司业务员王腾业也仍正常上班。

  深圳警方初步认定“捡”金女清洁工涉嫌盗窃罪

  新华网深圳5月15日电(记者吴俊)围绕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巨额金饰案,舆论争议焦点围绕梁丽行为性质是“盗”还是“捡”。深圳市公安局14日下午通报,深圳警方初步认定机场“捡”巨额金饰女清洁工涉嫌盗窃罪。

  回访现场:“梁丽案”——从清洁工到囚徒的10小时逆转(组图)

  记者5月15日回访“梁丽案”现场,力图重现案发前后的波谲云诡。

  最初报道:“捡”14公斤金饰面临无期徒刑 “女许霆”引争议




 

人物简述:
   

月入仅千元的机场清洁工,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令人吃惊的是,这种“当头红运”对这个“幸运儿”来说,却竟然是一个噩梦的开始。


  因为这笔横财的主角,40岁的清洁工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该案在深圳法律界引起极大关注,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梁丽可以被称为深圳的“女许霆”,其争议之大比许霆案有过之而无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