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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发琦董事长 一不小心到了鬼门关
发布时间: 2025-04-30 点击次数: 0
热案简述:
   赵发琦董事长  一不小心到了鬼门关



—— 王林清受贿案:法官、教授和律师共同受贿

导语:近日,因“丢卷门”事件而为公众所知的最高院法官王林清,被北京二中院以受贿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王林清案又牵扯出法学知名教授刘广三、北京知名律所高伙齐红玲律师受贿案,法官、教授和律师纷纷身陷囹圄。三名被告人身份地位特殊、受贿方式和手法隐蔽、受贿金额特别巨大等情节,都值得仔细分析和研读。

本文将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对王林清“丢卷门”事件进行回顾;第二部分对王林清案牵扯出的刘广三、齐红玲受贿案的人物身份、人物关系、所涉案件、受贿方式、罪名适用等问题进行剖析;第三部分则谈一谈该案带给来的启示。

一、王林清“丢卷门”事件回顾
01
2022年5月5日和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林清等人以受贿罪一审公开宣判。虽然截至目前案件还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但这并不影响我们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去解读和剖析“丢卷门”事件中王林清涉及的多起受贿犯罪事实,以及王林清案牵扯出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刘广三和女律师齐红玲的共同受贿犯罪事实。判决内容如下:

2022年5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王林清受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对被告人王林清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022年5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单位行贿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赵发琦(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日,被告人齐红玲(律师,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02

视线拉回3年前,回顾一下“丢卷门”事件的来龙去脉。

2018年12月26日,崔永元发微博称“最高院有贼?!陕北千亿矿权案卷宗被盗两年至今无下落”。最高院前后两次公开回应称相关报道和言论不实,后表示侧面证实确曾“丢卷”,称已经启动调查程序。“丢卷门”事件由此发端。紧接着,“丢卷门”当事人王林清(时任最高法院助理审判员)通过自述视频称,2016年11月他在承办凯奇莱案(即崔永元所称“陕北千亿矿权案”)二审时,有一天二审的一本正卷和一本副卷不翼而飞,在调取监控和多番寻找无果后,他发现丢失的部分卷宗又莫名其妙回来了,但没有其中部分关键的纪要。王林清还谈到了另一起山西的案件,称其拒绝香港人干预案件,被打击报复。他称担心自己人身安全遭遇不测,遂提前录下自述视频。“丢卷门”事件开始发酵。

2019年2月,中央政法机关介入调查此事。由中央政法委牵头,中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陕西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即凯奇莱案卷宗丢失事件的调查结果。联合调查组表示,所谓“卷宗丢失”系王林清本人故意所为。王林清因工作中对单位产生不满而窃取相关案卷材料。据王林清交代,2018年7、8月左右,赵发琦为王林清录制视频提供帮助,王林清在视频中讲述了凯奇莱案等案件,2018年8月前后,赵发琦将王林清介绍给崔永元,崔永元在其工作室帮助王林清录制了反映所谓“凯奇莱案”案卷丢失、监控视频“黑屏”等问题的视频,上述部分视频经崔永元剪辑后在网上发布。此后,联合调查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有关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9年5月,经北京市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6年11月王林清因对单位不满,私自将“凯奇莱案”卷宗材料带回家中隐匿,后为毁灭证据将材料销毁。2018年6月至8月间,王林清受赵发琦指使,采用偷拍、复印等方式获取最高法院涉密卷宗材料,还与赵发琦共谋、伙同他人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办公室,窃取计算机内的有关文件。2018年12月,王林清、赵发琦为达到混淆视听、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捏造“凯奇莱案”卷宗丢失、王林清受打击报复等虚假情况,并将相关材料交给崔永元通过互联网发布。

侦查过程中,还发现了王林清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王林清因涉嫌职务违法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由此,王林清作为最高院法官的受贿事实被监察机关发现。

二、牵扯出的刘广三受贿案

01 王林清的受贿事实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至2018年,王林清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凯奇莱公司等2个单位和律师程杰、律师杨铭等11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90万余元,其中,2011年至2018年,为凯奇莱公司在案件审理、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琦给予的美元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5万余元。也就是说,“丢卷门”事件的核心人物王林清,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十年期间,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2190万余元(之所以说“折合”,是因为收受的贿赂不仅包括人民币,还包括美金、财物、购物卡等等,折算成人民币共计2190万余元)。其中,在“丢卷门”事件所涉的凯奇莱案件中,王林清通过在案件审理、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方式,收受凯奇莱公司老板赵发琦给予的美元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5万余元(“35”万余元表示受贿金额是35万多,但不到36万)。

从受贿金额上看,王林清在凯奇莱案件中收受赵发琦的贿赂折合人民币只有35万余元,与其总的受贿金额2190万余元相比可谓并不“出彩”,占比只有1.6%当然,北京二中院是以单位行贿罪认定赵发琦,依据王林清判决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琦给予的美元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的表述,姑且认为赵发琦行贿的35万余元就是凯奇莱案件全部的行贿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囿于证据等原因,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受贿金额可能会比事实上要少,但王林清在“丢卷门”也就是凯奇莱案件中收受贿赂的金额,与“丢卷门”事件的沸沸扬扬的热度相比,显然是有所差距的,毕竟王林清是因为“丢卷门”也就是凯奇莱案件而进入司法程序的。那么,王林清2190万余元的受贿金额中,除了凯奇莱案件的35万余元之外,其他的大额受贿事实是怎样的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林清案认定的事实中没有给出答案,只列了举凯奇莱公司老板赵发琦行贿这一笔事实,而对2190万余元减去35万余元的其余2155万余元左右的行受贿事实没有详细阐释,而且此等事实如果没有公开的判决书恐怕无法知悉。

但文章开头提到,2022年5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广三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齐红玲有期徒刑五年。这就是王林清受贿案中牵扯出的刘广三、齐红玲受贿案,为我们了解王林清受贿案中的其他受贿事实提供了依据。

02刘广三是何许人
据公开资料显示,刘广三,男,1967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法学博士,现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是刑事法律科学。刘广三教授1989年于烟台大学法学院执教,2002年调至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2005年起任教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刘广三教授还曾兼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刘广三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挂职)。

在刘广三教授的公开资料当中,有两个点值得注意。一是刘广三教授1989年到2002年在烟台大学法学院执教,而王林清是烟台大学法学学士,两人存在师生关系。二是刘广三教授2015年起曾挂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而王林清在2008到2018年期间一直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虽然与刘广三教授不在同一个业务庭,但从级别上刘广三教授仍然可以说是王林清的领导。

师生关系叠加领导同事关系,可谓“亲上加亲”,二人本来可以在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工作条线上并肩作战,合作无间,为审判事业贡献力量。令人惋惜的是,刘广三和王林清之间的师生关系和领导同事关系,竟然成为了二人日后实施受贿犯罪的铺垫。

03法学教授为何挂职最高院庭长

作为京师知名985高校的法学教授,刘广三为什么会在2015年至2017年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挂职副庭长?

原来在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一批人事任免名单,来自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院校的刘广三、刘敬东等5位法学专家,被任命为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副庭长。这是自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底任命法学家任职最高法院副庭长以来,第二轮法学家担任最高法院副庭长职务。

当时有媒体报道,“法学家入职最高法院,最直接的好处,诚如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言,'有利于更好地在法院司法制度建设、司法解释制定、司法政策研究、重大案件审理和司法课题调研等方面,充分听取和吸收意见建议,更多地将最新法学研究成果运用于司法实践、服务于司法实践,帮助审判人员开拓视野、提高能力。'”

法学家和法官之间的流通和交流,本是为了促进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双向沟通的一件好事。可是谁也没有想到,在刘广三教授挂职最高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的短短两年时间内,竟然与往日的两名学生王林清、齐红玲,共同实施了一起金额上千万元的受贿犯罪。更令人唏嘘的是,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学专家交流挂职大会上发言的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也于今年3月21日“落马”,正在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04刘广三所涉受贿案件

刘广三教授和王林清、齐红林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究竟是什么案子?

根据南方周末报道,王林清、刘广三、齐红玲等所涉案件是一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安徽省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公司(简称兴安公司),被告是安徽省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该案一审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兴安公司败诉。兴安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2016年11月6日,二审改判兴安公司胜诉,而王林清是两名代理审判员之一。

根据案件一审、二审所查明事实,2013年9月17日,兴安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安徽省潜山县开发区一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打算用于房地产开发。地块面积为27724.9平方米,约合41.6亩。在这块地的边上,有一个已经建好的垃圾中转站。竞拍成功之后,兴安公司与潜山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在一个月内交付了1.022亿元首付款。交钱之后,在办理土地交付手续时,经过现场测量,兴安公司发现垃圾中转站占了公司拍下的那块地,遂拒绝在交地协议书上签字,要求拆除垃圾站,否则不开工。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前局长吴兴华曾告诉记者:“就是垃圾站的一面墙,越界了80公分。”经测量,垃圾站一共占了涉案地块19.34平方米,仅占地块总面积的0.07%。

2015年5月,安徽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潜山县国土局的违约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驳回兴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安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院。2016年11月,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安省高院一审判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要求潜山县国土局退还兴安公司1.022亿元土地价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余万元。可见,对于该案的争议焦点,即潜山县国土局将垃圾站的部分面积计入出让地块面积这一事实,安徽高院认为是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足以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安徽高院和最高院对于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截然不同的,最高院二审认定该案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是有利于兴安公司一方,这一判决结果也使得兴安公司其不仅拿回了预付款1.022亿元,还得到了违约金5000余万元。

若不是因王林清被调查从而牵扯出刘广三等人,也许没有人会发现这一案件背后竟然暗藏玄机,隐藏着一起数额特别巨大的行受贿犯罪。

05刘教授、王法官和齐律师三人共同受贿
公开报道显示,刘广三、王林清、齐红玲三人利用王林清办理兴安公司的案件职务便利,接受安徽一律师和另外一名社会人员的请托,收受人民币1200万元(一说为1400万元)的贿金。扣除相关税费后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刘广三、王林清所得较多。

那么,刘广三、王林清、齐红玲在这起最高院二审案件中是如何实施受贿犯罪的呢?

王林清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即作出了对兴安公司有利的判决。王林清是审判权力的实际行使者,也就成为了受贿的必须可少的关键一环。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可以说,没有王林清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为兴安公司的二审案件力挽狂澜,受贿犯罪是无法最终得以顺利实施的,王林清是受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齐红玲作为兴安公司代理人,收受回款并予以分配。齐红玲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也是刘广三在烟台大学任教时招收的硕士研究生。齐红玲律师在刘广三教授的“安排”下担任了该案兴安公司二审代理人,随后1200万的行贿款以律师费的名义汇入齐红玲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账户,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

刘广三教授在受贿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并起到核心作用。

首先,刘广三教授对受贿犯罪起到了关键的“承揽”作用。刘广三教授与兴安公司老板汪光荣都是安徽怀宁县人,刘广三教授既是兴安公司老板汪光荣的同乡,又是京城知名高校法学教授,关键恰好还在案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挂职副庭长,三重关系叠加,使得刘广三教授能够将当事人兴安公司和案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连接起来,使行贿方这一需求端和受贿方这一供给端进行了有效链接,对行受贿犯罪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承揽”作用,是不折不扣的司法掮客。

其次,刘广三教授本人实施了(斡旋)受贿罪。正如上文所述,刘广三教授和王林清之间是“亲上加亲”的师生关系和领导同事关系。一方面,师生关系能够使得在同一工作单位的二人迅速拉近关系,建立信任。毕竟受贿事实发生在刘广三教授到最高院挂职的第二年,如果没有师生关系的铺垫,恐怕难以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建立信任关系。另一方面,刘广三教授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斡旋王林清受贿,构成刑法第388条受贿罪的特别规定,即刑法理论上的斡旋受贿罪。所谓“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斡旋受贿”,《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指出,行为人(刘广三)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林清)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刘广三教授挂职的是刑事审判第三庭,而非民事审判部门,其受贿罪并非利用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力,而是作为最高院的中层领导,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王林清的审判行为实施的,因此构成(斡旋)受贿罪。

最后,刘广三教授指定女学生齐红玲律师具体收受贿金,使得齐红玲律师构成受贿罪共犯。在王、刘、齐三人受贿犯罪中,刘广三教授和齐红玲律师两人是(斡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齐红玲律师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之所以也能构成受贿罪,是因为其与刘广三教授通谋,由刘广三教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指定齐红玲律师通过律师费的名义收受贿金并由双方共同占有,因此刘广三教授和齐红玲律师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且这一共犯认定方式也符合《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刘、王、齐三人共同受贿中,刘广三教授斡旋王林清受贿因而构成刑法第388条特别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王林清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因而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而齐红玲律师具体收受贿赂的行为则认定为刘广三教授受贿罪的共犯。换言之,虽然都构成受贿罪,刘广三和齐红玲共同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而王林清则构成第385条的受贿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不同的特征。

06齐红玲律师为什么是受贿(共犯)而不是行贿?

值得一提的是,王林清的辩护人在其辩护情况说明中写到,“齐红玲自始认为其应得到相应的代理费、行贿款应由刘广三自己承担和支付,(王、刘、齐)三方缺乏受贿的犯意之合意,故齐红玲的行贿构成行贿罪;刘广三的行贿构成介绍贿赂罪等;王林清则构成受贿罪”“很遗憾,法院没有采纳我关于该罪的辩护意见。”

在该辩护律师的设想中,齐红玲律师是向刘广三、王林清行贿的行贿人;刘广三教授只是介绍贿赂;王林清是受贿罪。这一设想是不准确的,也是不客观的。

公开报道显示,刘广三、王林清、齐红三人利用王林清办理兴安公司二审案件职务便利,接受安徽一律师和另外一名社会人员的请托,收受1200万元。媒体(南方周末)记者曾联系兴安公司的老板汪光荣本人,他仅证实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到位,随后便以“咳嗽”为由挂断了电话。记者随后发短信向其询问王林清等涉嫌受贿1200万元的问题,其答复称“概不知情”。如果上述报道内容属实,那么行贿人就是“安徽一律师和另外一名社会人员”,至于老板汪光荣,应当是没有被司法机关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这或者是汪光荣本身对行受贿一事没有过多参与,也或许是证据问题无法认定。通过该案判决结果来看,到达齐红玲律所账户的行贿资金,应该不是来自汪光荣的账户,而是通过“安徽一律师和另外一名社会人员”的账户,否则单凭1200万元人民币这一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数额,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基本不可能不追究汪光荣的刑事责任,更何况该受贿犯罪并非行贿方“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出来的,行贿方并不具备“在追诉前主动交待”才享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

正因如此,在该案中,“安徽一律师和另外一名社会人员”是行贿人,向刘广三教授和齐红玲律师、王林清法官(但行贿人可能没有直接接触王林清本人)行贿,刘、王、齐三人是受贿人。其中,刘广三教授斡旋王林清受贿,王林清利用职务便利受贿,而齐红玲律师具体收受贿赂的行为则认定为刘广三教授受贿罪的共犯。王林清辩护人认为刘广三教授介绍贿赂、齐红玲律师行贿显然是不准确的。

齐红玲自始认为其应得到相应的代理费?这一说法在事实面前不攻自破。齐红玲对该案件的代理资格无疑是依靠老师刘广三教授取得的,对于1200万元的费用后续如何分配,刘广三教授事先不太可能没有与齐红玲通谋。退一步讲,即使事前无通谋,事中“代理费”汇入齐红玲律师所在律所账户后,由齐红玲在刘、王、齐三人之间分配(且刘广三、王林清占大头),也可推定存在通谋,齐红玲律师对“代理费”是受贿款的明知,是不辩自明的。

行贿款应由刘广三自己承担和支付?当然不是。上文已经说明,刘广三构成刑法第388条特别规定的(斡旋)受贿罪,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也不是王林清受贿罪的共犯、更不是非单纯的介绍贿赂。这是因为刘广三教授担任最高院副庭长是经过全国人大任命的,其在司法机关从事公务,应当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广三教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可以确认无疑的。因此,其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其独立的斡旋的行为使其成立独立的受贿罪,而非王林清受贿罪的共犯,更不用提介绍贿赂罪。

三方缺乏受贿的犯意之合意?即使以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齐红玲律师事中分配受贿款的行为,也足以推定其具有受贿的通谋,刘广三教授的斡旋行为和王林清法官利用职权的行为以及各自收受赃款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受贿的共同故意。

当然,上述辩护理由可能只是辩护人为了选择罪轻辩护而提出的一种策略。不出意外,北京二中院最终也没有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刘广三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齐红玲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应该说,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斡旋)受贿罪和受贿罪共犯的量刑预期的。

三、刘、王、齐受贿案的启示

01偶然败露的受贿犯罪

根据北京二中院依法认定的王林清受贿犯罪事实,王林清在担任最高院助理审判员的十年期间,非法收受2个单位和11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90万余元,北京二中院据此以受贿罪判处王林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标准,对应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王林清的受贿数额是“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7倍多,北京二中院以法定刑幅度内的下限,即有期徒刑十年对王林清宣判,足以表明王林清的受贿事实必然存在较为有力的从轻处罚情节,这在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书中也得到了印证:

一是王林清对被控受贿罪认罪悔罪,受贿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二是鉴于其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正是基于上述效力较强的从轻处罚情节,北京二中院给予了被告人王林清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的有期徒刑十年。但是不得不说的是,如果王林清只有足额退赃这一个情节,恐怕不可能得到这一有期徒刑十年的宣告刑。而只有加上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情节,才使其强有力地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自首情透露出,王林清在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侦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王林清是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王林清的所有受贿罪事实,都是其自己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向监察机关主动交代的,因此成立自首并且得到了极为有力的从轻处罚情节。王林清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中,自然也就包含了其和刘广三、齐红玲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王林清主动交代了其和刘广三、齐红玲等人的受贿犯罪。

值得玩味的是,这件发生在一个老师和两名学生之间的受贿案件,一方作为司法掮客从中斡旋,一方作为案件承办人暗箱操作,一方作为律师公开代理收费。表面上合规合法,暗地里以权谋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行受贿事实非受贿人和行贿人而不能知,可谓极其隐蔽,难以察觉。

02反思

若非王林清因“丢卷门”事件被查从而将受贿罪事实和盘托出,刘、王、齐三人的受贿犯罪很大概率不会轻易败露,甚至有可能会成为三人带进坟墓的秘密。令人感慨的是,三人中一位是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官,一位是985高校知名教授,一位是知名律所高级合伙人,明明早已衣食无忧、名利双收,为何还要通过此等方式争名夺利?更何况他们还是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

不可否认,司法勾兑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根除的顽疾。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像王林清一样在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担任法官的人员,手握最高院的终审权力,对案件的处理有着一锤定音的效果。且其经手的都是在省级、甚至全国颇有影响力的大案、要案,案件标的额动辄上亿、当事人也都颇具能量和影响,不可谓权力不大、责任不重。可是,王林清、刘广三等司法工作人员最终没有抵挡得住金钱的诱惑。以兴安公司案为例,最高院判决潜山县国土局退还兴安公司1.022亿元土地价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余万元,即兴安公司不仅拿回了1.022亿元,还多得到了5000余万元的违约金。即使扣除掉1.022亿元资金三年的利息,这笔以1200万元行贿款换来5000余万元的违约金的“生意”也可以说是稳赚不赔的。

另一方面,通过行贿的方式“走后门”“找关系”打官司,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不仅是当事人,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之一律师群体,其中部分人也会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向当事人表现出自己跟法官、领导“很熟”,不以执业水平作为核心竞争力,而热衷于和司法工作人员以及领导干部“搞关系”,以能够跟司法工作人员、领导干部“打招呼”,通过信息不对称提前获知裁判结果从而攫取巨额利益。很多律师也一度以为这种隐蔽的手法,是获利最快也是安全度最高的执业方式,殊不知,这恰恰才是最危险的。
人物简述:
    2008年至2018年,王林清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或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他人,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凯奇莱公司等2个单位和律师程杰、律师杨铭等11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90万余元。通告还提到,赵发琦、程杰、杨铭等人的犯罪行为已依法受到惩处。程杰、杨铭两律师的涉案情况没有公开,但却重点点出了其的律师身份。公开可查询的资料显示,这二人皆非等闲之辈,一个是律所主任、一个是律所合伙人,都是经常给人授课普法的那种。

此前财经网的报道,则更为详尽的报道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兼职刘广三和女律师齐红玲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经过:刘广三系王林清在烟台大学读书时的老师,2015年至2017年挂职最高法院刑三庭副庭长。齐红玲系被北京市某律所高级合伙人,也是刘广三在烟台大学时招收的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