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取保候审”成非法敛财工具
发布时间: | 2009-06-09 | 点击次数: | 0 |
案情回放:
如何避免“取保候审”成非法敛财工具
消除等候“挂牌督办”这一司法现象,就得检讨三门峡当年爆炸案件中离奇的“取保候审”了。我们迫切需要将取保的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法院负责决定,公安部门负责执行,检察院负责监督。
2009年5月20日下午,一起迟到了14年的刑事案件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14年前发生的一起重大爆炸案曾造成了21名矿工死亡,19人受伤。但《工人日报》6月8日的报道,从1995年2月到2001年8月,在长达六年半的时间里,没有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拘押、侦查。在此期间,涉案人员不止一次向灵宝市公安局交付取保金,有关方面统计取保金总额达200多万元。直到 2001年公安部挂牌督办此案后,案件才有了转机。
设若本案没有被挂牌督办,大抵这场“迟到的审判”还要延后。当积案、冤案都需要挤向“挂牌督办”这样一个狭窄的通道里才能获得公正处理时,能够打动“挂牌”也就是案件的严重程度了。
要消除等候“挂牌督办”这一司法现象,就得检讨三门峡当年爆炸案件中离奇的“取保候审”了。“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这样的制度选择已经获得了多数国家的认同,但对中国而言,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之下,为更好地打击犯罪,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就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在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道路上,取保尚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就取保本身来说,它并无原罪,反而是值得认同和鼓励的强制措施。
回到三门峡这一个案中,我们又确实看到了混乱的取保措施给刑事司法所带来的恶果。以程序正义的视角观察,这一取保的过程存在两大主要问题。
一是保证金收取金额过高,且缺乏必要的限制。二是取保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既缺乏检察监督又缺乏司法审查。由于刑事诉讼法上并未对取保的保证金金额作出具体限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这给一些公安机关的滥用权力带来可乘之机。加之公安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取保行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直接导致了有些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执法不严与管理不善。取保这一彰显司法文明的强制措施,反因制度的不完善而俨然成为一些公安机关非法敛财的工具。
要避免“取保之恶”,就必须用制度来保证“取保候审”的程序公正,而不是取消取保本身。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同时又规定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这一制度设计违背了权力制衡理念。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发生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的情况。
改革取保制度的方向,应收回公安机关的决定权,在现阶段可转交检察机关行使。在我国,较取保更为严厉的逮捕同样是由侦查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样的制度改革合乎现行公、检、法的权力分配体系,震动最少,也最具可行性。长远的目标则应考虑将取保的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法院负责决定,公安部门负责执行,检察院负责监督。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相互分立而相互制衡,取保候审的程序正义方可能得到制度的保证,诸如“嫌犯取保14年不能归案”这样的司法怪现状方可最大限度地减少。
□王琳(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