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标强奸案件的申诉书
发布时间: | 2009-05-03 | 点击次数: | 0 |
案情回放:
陈金标强奸案件的申诉书
申诉人:陈金标,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畈清湾村人,汉族,涉案之前在上海市松江区经营"上海华联超市连锁店",因与当地"坐台小姐"盛春发生性行为而于2007年11月16日被松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4月9日被松江区以218号判决认定强奸罪处有期徒刑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以3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请求:本人不服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为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属实,但没有违背她人意志,因而不构成强奸罪。特此提出申诉,请立案再审,撤消原判,宣告本人无罪。
申诉事实理由如下:本案一审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第218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实施强奸行为,而是"采信被害人(盛春)关于被告人陈金标是趁其酒醉之际,对其实施奸淫的陈述",认为"陈金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由此可见,在本案当中,盛春是否醉酒,是否失去反抗意识,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
本人及辩护律师均认为,证据证实盛春于2007年11月3日19时许,在新桥的龙山宾馆311房间,没有醉酒失去意识,没有被动被陈金标奸淫;而是在酒后兴奋状态中,主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其在性行为之后的反常表现,或许系其与其"男友"通话之后的反悔心态所然,或许是其为之后与其"男友"敲诈本人30万的故作表现。
事实依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说道:"她是有些喝多的感觉,但是,根本没有不清醒的样子。因为,我们各自还脱了衣服,由我打电话约了洗衣店的人,我从门的缝隙中把衣服交给人家之后,我们睡在床上,她还下了她的手机卡放入我的手机里,给外面打了两个电话,好像是一男一女。她和别人说了不少话。在这之后,她还搂住我。我们就发生性关系了。要证明她是否醉了,只要查一查她的手机通讯记录就可以了,接她电话的人也能够证明她当时的清醒情况。"对此,本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之前,向法庭递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盛春当时的手机通讯记录(13524696831)。这就直接证明,盛春当时是在意识清楚的状态下与本人发生性关系的。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调取了女方当时的通话记录,也不能排除男女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是,本人认为完全可以证实女方当时并没有醉酒。
2、盛春在事发第二天接受警方问话时陈述道:"2007年11月3日早晨8点的时候,有一个姓陈的男子叫我一起去阳澄湖,同去的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到了那边就吃饭。期间我喝了黄酒,我大概喝了2瓶多了。喝好了以后我就不记得什么事情了。之后,我在睡觉时候,迷迷糊糊(感觉)有人在脱我衣服。我睁眼一开是姓陈的男子,我就叫他不要动,让我出去。(他)按住我的手,将我衣服脱光,然后强奸了我。我反抗的,我就乱叫,并用拳头打他,但他强行将我手按住。"女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主要是采取暴力方式,在其清醒并反抗的状态中实施强奸的,而不是在其醉酒失去意识的状态中强奸的。
3、盛春自己陈述"喝好酒以后我就不记得什么事情了。"本人委托一审律师在一审期间,就向法庭提供了陈金标与盛春在阳澄湖吃了午饭后在酒店外面的草地上合影留念的许多照片。这些照片证实,盛春酒后并没有处于醉酒状态,而是在兴奋状态之中,开放、多情地与被告人的游玩留念。这就证明,盛春的证词存在严重的虚假性。
4、在返回的路上,盛春与陈金标两人坐在叶志雄开的商务别克车的后排座上,女方开始是打电话,发短信,接着与本人发生一些拥抱、接吻等亲密动作;特别是两人在长座上还发生了性关系。对此,本人的二审律师在法庭上宣读了两个证人的证词。叶志雄证实道:"在回上海的路途当中,我开的车。他们在后面椅子上很亲密的。我听到女的发出那种在一起发生性关系才有的呻吟和叫唤。我从反光镜中看了一眼,他们睡在后排沙发长椅子上,女的在下面,陈在上面。我不好意思看,就开我的车,并把音响开大了一点。"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梁伟飞证实道:"返回上海的路上,我们四个人一车,叶志雄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陈金标和那个女子坐在后排的沙发椅子上。我因为喝了不少酒,也就昏昏侧睡在副驾驶位上。路上,听叶志雄说,金标在干什么啊?我睁眼回头一看,金标和那个女的双双倒睡在椅子上,女子在下面,金标在上面。那女子还发出做爱的那种声音来。我不好多看,就知道他们是在发生性关系。"
这个重要事实证明,在龙山宾馆311房间事发之前一个多小时,盛春还在兴奋状态之中与被告人发生的亲密及性行为;此后,其怎么能够指控本人竟然是强奸了她呢?!这不是一般的"先通奸后强奸"的行为,而是在两次性行为之间,只有一个多小时。
5、盛春的职业是金亭KTV夜总会的"坐台小姐",说得文明一些是歌厅的女服务员。这是一个其自己也承认的客观事实;多人证实,其与本人在阳澄湖聚会的酒桌上,均以老公老婆相称;其与本人的合影也是以一种恋人的关系表现。本人与其在返回上海的车上还发生性关系。其在事发之后,还唆使其所谓的男朋友杨志华索要被告人赔付30万元以作"私了"。其对于与本人在返回上海的车上发生的性关系只字不提。所有这一些情节,也都间接证实,本人没有强奸盛春的基础因素。
6、法院认为盛春是在醉酒状态中遭遇被告人奸淫的,并列举了龙山宾馆和被告人随同人员的一些口供。本人的辩护律师认为,酒多喝一些,并不直接就会失去意识。这就是法律规定醉酒犯罪一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理所在。醉酒的程度有轻有重,只有在鉴定之后,确定醉酒人处于酒精中毒状态,才可以另行评估其法律责任和行为能力。而本案中的控方并没有出示相关的鉴定材料。而只是凭借感性的一般的认识来分析、判断本案的性质,这是不慎重的,也是不公正的。
7、假如本人是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实施奸淫,本案则更加缺乏证据了。仅凭借女方手腕有微弱红印,是不能有力作出证明的。本人的辩护律师查看了龙山宾馆现场,那是一个比较简单的属于招待所一样的镇上的小住店。隔音效果很差。311房间斜对面就是美容美发厅,如果盛春反抗呼叫,外面是很容易听到声音的。至于女方手腕上的印痕,究竟是在什么地方形成的,即没有当时的固定下来的证据,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是在311房间里形成的。
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本人及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是草率的,二审裁定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没有理由拒绝律师的书面请求--调取中国网通对于盛春的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通话记录。如果法院不立即依职权查询,将会导致中国网通的记录消失,致使本人蒙冤终生。相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复查,撤消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金标
2008年6月20日
申诉人:陈金标,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畈清湾村人,汉族,涉案之前在上海市松江区经营"上海华联超市连锁店",因与当地"坐台小姐"盛春发生性行为而于2007年11月16日被松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4月9日被松江区以218号判决认定强奸罪处有期徒刑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以3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请求:本人不服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为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属实,但没有违背她人意志,因而不构成强奸罪。特此提出申诉,请立案再审,撤消原判,宣告本人无罪。
申诉事实理由如下:本案一审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第218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实施强奸行为,而是"采信被害人(盛春)关于被告人陈金标是趁其酒醉之际,对其实施奸淫的陈述",认为"陈金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由此可见,在本案当中,盛春是否醉酒,是否失去反抗意识,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
本人及辩护律师均认为,证据证实盛春于2007年11月3日19时许,在新桥的龙山宾馆311房间,没有醉酒失去意识,没有被动被陈金标奸淫;而是在酒后兴奋状态中,主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其在性行为之后的反常表现,或许系其与其"男友"通话之后的反悔心态所然,或许是其为之后与其"男友"敲诈本人30万的故作表现。
事实依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说道:"她是有些喝多的感觉,但是,根本没有不清醒的样子。因为,我们各自还脱了衣服,由我打电话约了洗衣店的人,我从门的缝隙中把衣服交给人家之后,我们睡在床上,她还下了她的手机卡放入我的手机里,给外面打了两个电话,好像是一男一女。她和别人说了不少话。在这之后,她还搂住我。我们就发生性关系了。要证明她是否醉了,只要查一查她的手机通讯记录就可以了,接她电话的人也能够证明她当时的清醒情况。"对此,本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之前,向法庭递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盛春当时的手机通讯记录(13524696831)。这就直接证明,盛春当时是在意识清楚的状态下与本人发生性关系的。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调取了女方当时的通话记录,也不能排除男女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是,本人认为完全可以证实女方当时并没有醉酒。
2、盛春在事发第二天接受警方问话时陈述道:"2007年11月3日早晨8点的时候,有一个姓陈的男子叫我一起去阳澄湖,同去的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到了那边就吃饭。期间我喝了黄酒,我大概喝了2瓶多了。喝好了以后我就不记得什么事情了。之后,我在睡觉时候,迷迷糊糊(感觉)有人在脱我衣服。我睁眼一开是姓陈的男子,我就叫他不要动,让我出去。(他)按住我的手,将我衣服脱光,然后强奸了我。我反抗的,我就乱叫,并用拳头打他,但他强行将我手按住。"女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主要是采取暴力方式,在其清醒并反抗的状态中实施强奸的,而不是在其醉酒失去意识的状态中强奸的。
3、盛春自己陈述"喝好酒以后我就不记得什么事情了。"本人委托一审律师在一审期间,就向法庭提供了陈金标与盛春在阳澄湖吃了午饭后在酒店外面的草地上合影留念的许多照片。这些照片证实,盛春酒后并没有处于醉酒状态,而是在兴奋状态之中,开放、多情地与被告人的游玩留念。这就证明,盛春的证词存在严重的虚假性。
4、在返回的路上,盛春与陈金标两人坐在叶志雄开的商务别克车的后排座上,女方开始是打电话,发短信,接着与本人发生一些拥抱、接吻等亲密动作;特别是两人在长座上还发生了性关系。对此,本人的二审律师在法庭上宣读了两个证人的证词。叶志雄证实道:"在回上海的路途当中,我开的车。他们在后面椅子上很亲密的。我听到女的发出那种在一起发生性关系才有的呻吟和叫唤。我从反光镜中看了一眼,他们睡在后排沙发长椅子上,女的在下面,陈在上面。我不好意思看,就开我的车,并把音响开大了一点。"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梁伟飞证实道:"返回上海的路上,我们四个人一车,叶志雄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陈金标和那个女子坐在后排的沙发椅子上。我因为喝了不少酒,也就昏昏侧睡在副驾驶位上。路上,听叶志雄说,金标在干什么啊?我睁眼回头一看,金标和那个女的双双倒睡在椅子上,女子在下面,金标在上面。那女子还发出做爱的那种声音来。我不好多看,就知道他们是在发生性关系。"
这个重要事实证明,在龙山宾馆311房间事发之前一个多小时,盛春还在兴奋状态之中与被告人发生的亲密及性行为;此后,其怎么能够指控本人竟然是强奸了她呢?!这不是一般的"先通奸后强奸"的行为,而是在两次性行为之间,只有一个多小时。
5、盛春的职业是金亭KTV夜总会的"坐台小姐",说得文明一些是歌厅的女服务员。这是一个其自己也承认的客观事实;多人证实,其与本人在阳澄湖聚会的酒桌上,均以老公老婆相称;其与本人的合影也是以一种恋人的关系表现。本人与其在返回上海的车上还发生性关系。其在事发之后,还唆使其所谓的男朋友杨志华索要被告人赔付30万元以作"私了"。其对于与本人在返回上海的车上发生的性关系只字不提。所有这一些情节,也都间接证实,本人没有强奸盛春的基础因素。
6、法院认为盛春是在醉酒状态中遭遇被告人奸淫的,并列举了龙山宾馆和被告人随同人员的一些口供。本人的辩护律师认为,酒多喝一些,并不直接就会失去意识。这就是法律规定醉酒犯罪一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理所在。醉酒的程度有轻有重,只有在鉴定之后,确定醉酒人处于酒精中毒状态,才可以另行评估其法律责任和行为能力。而本案中的控方并没有出示相关的鉴定材料。而只是凭借感性的一般的认识来分析、判断本案的性质,这是不慎重的,也是不公正的。
7、假如本人是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实施奸淫,本案则更加缺乏证据了。仅凭借女方手腕有微弱红印,是不能有力作出证明的。本人的辩护律师查看了龙山宾馆现场,那是一个比较简单的属于招待所一样的镇上的小住店。隔音效果很差。311房间斜对面就是美容美发厅,如果盛春反抗呼叫,外面是很容易听到声音的。至于女方手腕上的印痕,究竟是在什么地方形成的,即没有当时的固定下来的证据,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是在311房间里形成的。
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本人及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是草率的,二审裁定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没有理由拒绝律师的书面请求--调取中国网通对于盛春的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通话记录。如果法院不立即依职权查询,将会导致中国网通的记录消失,致使本人蒙冤终生。相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复查,撤消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金标
20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