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辉法官 行走在黑与白的羊肠小路
发布时间: | 2023-12-14 | 点击次数: | 0 |
案情回放:
马艳辉法官 行走在黑与白的羊肠小路
——举 报 意 见 书
举报人:刘正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居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还瞳路51号602室
。
举报事项: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马艳辉承办法官涉嫌主观臆断,徇私枉法,作出河北高院(2023)冀民申8717号《民事裁定书》,不当指令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蔡青青诉陈正峰、刘正民民间借贷一案。
刘正民本应按照民事再审程序发表法律意见,但该案裁定理由之蹊跷,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特向纪检监察部门予以举报。
其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蔡青青、陈正峰、刘正民对2016年8月24日《借条》和2017年5月12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陈正峰、刘正民主张借条中的600万元,一部分是蔡青青的投资款3455900元,其余款项是蔡青青承诺再行出借给陈正峰、刘正民的,但后续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蔡青青尚未收回投资款,反而新增借款,不符合常理,陈正峰、刘正民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刘正民认为,《民事裁定书》该项看似的“说理”部分,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还涉嫌徇私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当中,原告蔡青青凭据借款人陈正峰的《借条》和担保人刘正民的《还款计划》主张其债权600万元,并无三“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被告对借款600万元提出质疑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基础法律,审查原告出借600万元的真凭实据,并无不当。
正因为依据基础法律的审理,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关于600万元包含预设蔡青青继续投资达到600万元的陈述,因为被告缺失证据;一、二审法院亦未采纳原告关于600万元包含给付现金38万元、支付承兑汇票80万元的陈述,因为原告同样没有证据。
其二、《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条》中记载的600万元比蔡青青实际投入的款项高,包含了借款资金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后续利息,也是考虑到600万元中已经包含利息。陈正锋、刘正民亦未举证证明利息数额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上线,从而否定借条的效力。陈正锋、刘正民占用蔡青青的款项时间较长,双方约定在借款数额基础上计入部分利息,只要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
刘正民认为,《民事裁定书》的分析,确立了两个基本事实。
《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原告蔡青青并未实际出借600万元。对此,二被告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持异议。蔡青青本与陈正华、刘正民等共同出资合伙,以河北旋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公司、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耀华工程项目”。蔡青青中途退伙,意图收回其投资款。故本案查明的蔡青青所谓的《借条》,并非其实际出借的款项,而是其意在收回的投资款。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认定蔡青青实际投资款项为5191405元(包括不当认定蔡青青转付工地一段时间内的材料员季国丰1735505元)。
《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另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三方“约定在借款数额的基础上计入部分利息”。对此,二被告在一、二审期间始终否定原被告三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河北高院主观臆测,无端推导出蔡青青主张600万元的债权包含利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蔡青青从未出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其诉求债权600万元,其自行主张的是包含通过银行转账5191405元(其中转付给季国丰1735505元)、给付现金38万元、办理承兑汇票80万元。
原被告三人均未在一、二审期间陈述或举证,证实诉讼标的600万元包含部分利息,河北高院何以空穴来风,无中生有,认定诉讼标的内含利息呢?!
既然三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蔡青青《借条》中的款项系其与被告等的合伙投资款,然投资当有风险盈亏,河北高院又如何分析得出二被告占有蔡青青的资金时间较长、约定利息并不违法呢?!
其三、《民事裁定书》认为:“另,本案与朱中华诉陈正峰、刘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同类案件,朱中华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应避免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刘正民认为,在原告朱中华以300万元《借条》诉被告陈正峰、刘正民偿还借款300万元一案中,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8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标的系原被告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陈正锋在出示《借条》之后,已偿还55万元,故判决二被告偿还245万元。
这一生效判决虽然客观存在,但在该案2016年7月21日的《法定审理笔录》中,载明借款人陈正锋的陈述,“对欠款认可。朱中华投资200万元,其中项目分红100万元。”载明担保人刘正民的陈述:“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合同纠纷。本案300万元并未实际到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二被告均认为朱中华的300万元出借款项,实际转至蔡青青账户则系200万元。另100万元则为耀华环保项目的分红款项。既然债务人认可300万元,人民法院当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令如数偿还《借条》(扣除借后已经归还的)数额。
本案的二被告同样未予认可蔡青青的实际投资款为600万元,但亦未认可分红,更未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何以能够主观认定蔡青青的600万元内含利息,从而判令二被告如数偿还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第 4项指出:“加强指导性案例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推荐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
《民事裁定书》提及的朱中华诉陈正峰、刘正民一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对蔡青青诉陈正峰、刘正民一案的参照效力。何况,同一借款人陈正峰认可前一案的300万元内含分红款项,而不认可后一案的600万元内含利息款项。故石家庄市两个不同的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了不同判决,均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以上举报意见,敬请河北高院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
举报人:刘正民
2023年12月12日
附举报材料:
1、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4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书》
2、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
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申8717号《民事裁定书》
4、 陈正峰于2016年8月24日出示给蔡青青的600万元《借条》及此后担保人刘正民的《还款计划》
5、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
6、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
7、 陈正峰于2015年9月9日出示给朱中华的300万元《借条》即2016年5月8日担保人刘正民出示的担保文字
——举 报 意 见 书
举报人:刘正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居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还瞳路51号602室
。
举报事项: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马艳辉承办法官涉嫌主观臆断,徇私枉法,作出河北高院(2023)冀民申8717号《民事裁定书》,不当指令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蔡青青诉陈正峰、刘正民民间借贷一案。
刘正民本应按照民事再审程序发表法律意见,但该案裁定理由之蹊跷,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特向纪检监察部门予以举报。
其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蔡青青、陈正峰、刘正民对2016年8月24日《借条》和2017年5月12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陈正峰、刘正民主张借条中的600万元,一部分是蔡青青的投资款3455900元,其余款项是蔡青青承诺再行出借给陈正峰、刘正民的,但后续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蔡青青尚未收回投资款,反而新增借款,不符合常理,陈正峰、刘正民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刘正民认为,《民事裁定书》该项看似的“说理”部分,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还涉嫌徇私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当中,原告蔡青青凭据借款人陈正峰的《借条》和担保人刘正民的《还款计划》主张其债权600万元,并无三“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被告对借款600万元提出质疑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基础法律,审查原告出借600万元的真凭实据,并无不当。
正因为依据基础法律的审理,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关于600万元包含预设蔡青青继续投资达到600万元的陈述,因为被告缺失证据;一、二审法院亦未采纳原告关于600万元包含给付现金38万元、支付承兑汇票80万元的陈述,因为原告同样没有证据。
其二、《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条》中记载的600万元比蔡青青实际投入的款项高,包含了借款资金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后续利息,也是考虑到600万元中已经包含利息。陈正锋、刘正民亦未举证证明利息数额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上线,从而否定借条的效力。陈正锋、刘正民占用蔡青青的款项时间较长,双方约定在借款数额基础上计入部分利息,只要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
刘正民认为,《民事裁定书》的分析,确立了两个基本事实。
《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原告蔡青青并未实际出借600万元。对此,二被告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持异议。蔡青青本与陈正华、刘正民等共同出资合伙,以河北旋瑞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公司、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耀华工程项目”。蔡青青中途退伙,意图收回其投资款。故本案查明的蔡青青所谓的《借条》,并非其实际出借的款项,而是其意在收回的投资款。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认定蔡青青实际投资款项为5191405元(包括不当认定蔡青青转付工地一段时间内的材料员季国丰1735505元)。
《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另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三方“约定在借款数额的基础上计入部分利息”。对此,二被告在一、二审期间始终否定原被告三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河北高院主观臆测,无端推导出蔡青青主张600万元的债权包含利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蔡青青从未出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其诉求债权600万元,其自行主张的是包含通过银行转账5191405元(其中转付给季国丰1735505元)、给付现金38万元、办理承兑汇票80万元。
原被告三人均未在一、二审期间陈述或举证,证实诉讼标的600万元包含部分利息,河北高院何以空穴来风,无中生有,认定诉讼标的内含利息呢?!
既然三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蔡青青《借条》中的款项系其与被告等的合伙投资款,然投资当有风险盈亏,河北高院又如何分析得出二被告占有蔡青青的资金时间较长、约定利息并不违法呢?!
其三、《民事裁定书》认为:“另,本案与朱中华诉陈正峰、刘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同类案件,朱中华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应避免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刘正民认为,在原告朱中华以300万元《借条》诉被告陈正峰、刘正民偿还借款300万元一案中,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8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标的系原被告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陈正锋在出示《借条》之后,已偿还55万元,故判决二被告偿还245万元。
这一生效判决虽然客观存在,但在该案2016年7月21日的《法定审理笔录》中,载明借款人陈正锋的陈述,“对欠款认可。朱中华投资200万元,其中项目分红100万元。”载明担保人刘正民的陈述:“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合同纠纷。本案300万元并未实际到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二被告均认为朱中华的300万元出借款项,实际转至蔡青青账户则系200万元。另100万元则为耀华环保项目的分红款项。既然债务人认可300万元,人民法院当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令如数偿还《借条》(扣除借后已经归还的)数额。
本案的二被告同样未予认可蔡青青的实际投资款为600万元,但亦未认可分红,更未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何以能够主观认定蔡青青的600万元内含利息,从而判令二被告如数偿还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第 4项指出:“加强指导性案例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推荐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
《民事裁定书》提及的朱中华诉陈正峰、刘正民一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对蔡青青诉陈正峰、刘正民一案的参照效力。何况,同一借款人陈正峰认可前一案的300万元内含分红款项,而不认可后一案的600万元内含利息款项。故石家庄市两个不同的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了不同判决,均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以上举报意见,敬请河北高院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
举报人:刘正民
2023年12月12日
附举报材料:
1、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4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书》
2、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
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申8717号《民事裁定书》
4、 陈正峰于2016年8月24日出示给蔡青青的600万元《借条》及此后担保人刘正民的《还款计划》
5、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
6、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
7、 陈正峰于2015年9月9日出示给朱中华的300万元《借条》即2016年5月8日担保人刘正民出示的担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