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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小屯镇水峪村采石矿采矿权纠纷
发布时间: 2009-05-03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贾柏清,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小屯镇北雪村;
再审申请人:胡友利,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小屯镇北雪村;
再审申请人:贺殿喜,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彰义乡彰义村;
再审申请人:蔡殿义,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小屯镇水峪村。
再审被申请人:辽阳县小屯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辽阳县小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延宣 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杜玉忠,又名杜明伦,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哈牛镇王家岗村。
第三人:赵新利,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沈阳市和平区延吉街夹河路10段3号6楼361室。
再审申请人贾柏清、胡友利、贺殿喜、蔡殿义与再审被申请人辽阳县小屯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杜玉忠,又名杜明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2002)辽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阳民二合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并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特此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敬请依法撤消上述判决和裁定——维护被申诉人即水峪村村委会与被申诉人杜玉忠签订的关于“辽阳县小屯镇水峪村宏发采石场采石合同”,维护该合同的有效性;同时判令赔偿两被申诉人恶意解除采石场承包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520万。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
2000年4月29日,被申诉人即水峪村村委会与杜玉忠(杜明伦)签订了水峪宏发采石场“采石承包合同”,为期10年,即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2001年9月19日,杜明伦以资金不足为由,以高达42万元的价款擅自将采矿权转卖给了第三人赵新利。有其双方签订的“转卖合同”为证。
2001年10月1日,水峪村村委会又与沈阳市和平区居民马达(居住同泽南街61号4-7-2号,身份证号为210102750129341)签订“协议书”,将宏发采石场有偿转让给予马达。
四申诉人发现杜玉忠擅自将采石场转卖给赵新利,并发现水峪村村委会擅自将采石场又转让给予他人之后,即对杜玉忠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杜玉忠以其个人名义承包采石场之前,已经与四申诉人建立的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由5合伙人共同投资进行探矿和购买采矿设备,并正在办理相关的证照批文。有2000年5月11日和2001年4月13日杜玉忠收款为凭,亦有2001年6月25合伙人签订的“合同书”为据,还有众多村民书面佐证。虽然没有完整合伙内容的书面协议,但是,5合伙人口头明确约定——按照5人的投资比例,享受采石场开采石料的盈余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既然5人属于合伙关系,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34条规定,合伙人之一的杜玉忠就不能背着其他4合伙人将宏发采石场转卖给予他人,且独自非法获利42万元。
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辽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玉忠(杜明伦)与第三人赵新利所签订的转卖合同无效;杜玉忠还付第三人42万元;水峪村村委会与杜玉忠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被申诉人水峪村村委会在上述判决之后,为了维持其暗自与马达签订的转卖采石场的协议,以杜玉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足额缴纳“资源管理费”,依约有权终止合同为由,亦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玉忠则故意躲避诉讼,不参加应诉庭审。以至法院作出(2002)辽经初字第71号缺席民事判决:终止水峪村村委会与杜玉忠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
一个法院在两个诉讼中作出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一个判决合同继续有效;一个判决合同即时终止。于是,造成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持续不断上诉、申诉,及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现行生效的(2006)民二终字第127号判决。该判决法院认为:“水峪村村委会对杜玉忠与赵新利的采石场转卖合同予以认可,村委会与赵新利已签订承包合同。杜玉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村委会有权依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辽阳中院遂维持辽阳县法院此前已经自行撤消的(2002)经处字第71号民事判决。此后,辽阳中院在审查4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时,作出与上述同样的认定,即作出(2007)辽阳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4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人接到驳回申诉的裁定之后,重新委托律师——查阅了宏发采石场的工商登记档案,惊讶发现相关重要的新的证据,即水峪村村委会从来就没有与赵新利签订过什么采石场的承包合同,而是于2001年10月1日与马达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前案件中的第三人赵新利与马达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
辽阳县法院与辽阳市中院始终轻信村委会和赵新利的陈述,作出了根本不存在基本事实的认定,即辽阳中院认定的“村委会与赵新利已订立承包合同”。
特别关键的事实证据是——水峪村村委会与马达签订的协议书中一开始就表述道:“经原水峪宏发采石场法人杜明伦(杜玉忠)自愿将自己经营的采石场有偿转让给现采石场马达名下,并经转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原法人杜明伦多次找我水峪村要求终止杜本人所签合同,同时自愿将采石场有偿转让给马达名下。经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后,确认杜明伦经营管理不善,无力继续经营。因此我村同意将采石场转让给马达名下,并与马达签订资源使用合同。”
如此看来,水峪村村委会根本不存在什么“杜玉忠不按时缴纳资源管理费”而依约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完全是因为石料市场看好、石料价格上涨而与杜玉忠的恶意诉讼。这也就是杜玉忠得到42万元之后就藏匿起来、消失无踪的原因了,其面对8年以来一次又一次的诉讼,始终就是委托其妻出面应诉。当然,法律上并不禁止其躲藏行为;但是,其恶意侵犯4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昭然所揭了。
辽阳两极法院被恶意诉讼的村委会蒙蔽了真相,制作了一份又一份“杜玉忠违约、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的裁决书。
更需要指出的是辽阳两极法院所作的现行生效的判决,也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第5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6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矿产资源不同土地资源——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矿产资源全部属于国有,只能由国家收取矿产资源费,集体是没有法律依据收取矿产资源费的。因此,水峪村村委会是无权收取什么“矿产资源费”的,更不能以所谓的杜明伦(杜玉忠)没有及时缴纳矿产资源费而终止其等合伙人继续履行协议。因为一条违法协议,是不能作为辽阳两极法院采纳并支持的事实依据的。
何况,杜明伦私自以42万元价格把采石场卖给他人,也是严重违背矿产资源法的,辽阳中院不应认可“村委会对杜玉忠与赵新利的采石场转卖合同”。
鉴于4申诉人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水峪村村委会与马达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和新的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5条和第6条等),辽阳县法院作出的(2002)辽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辽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6)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敬请予以撤消。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贾伯清、胡友利、贺殿喜、蔡殿义
200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