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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潇法官 喝不完的酒吃不完的饭
发布时间: 2018-05-29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张潇法官    喝不完的酒吃不完的饭

——张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京02刑终65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潇(曾用名:张卫东),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潇及其辩护人徐冲,证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潇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芜湖市镜湖区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傅某和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熊某的请托,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奚某承办傅某等在该院申请再审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于2014年6月、9月两次收受傅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于2014年8月收受熊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材料、诉讼退费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傅某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情况。
2.芜湖市某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芜湖市某幼儿园企业法人情况。
3.芜湖市某幼儿园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以及某幼儿园差旅费报销单、账户证明、财务记账说明及农行一本通交易记录,证明傅某多次往返北京的情况及行贿款支出的情况。
4.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傅某与该所主任熊某之间的委托代理情况。
5.汇款凭证及芜湖市某幼儿园记账凭证,证明张潇于2015年1月退还傅某人民币3万元及傅某将收款交财务入账的情况。

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因为案子申请再审一直没有进展,其想把案件的具体情况给张潇介绍一下,好让他帮忙。到北京之后,其住在北京南站附近的某宾馆。当天下午,张潇来宾馆找其,其把案件的详细情况从头到尾给他讲了一遍,还把案件一审、二审的材料都给了张潇,希望他能熟悉下案情,真正地在案件再审中予以帮助。聊完案件,其把准备好的5万元从箱子里拿出来给了张潇,并跟张潇说让他帮忙疏通关系,希望他收下这笔钱,张潇最初推辞了一下,说事成之后再说,后他说确实打算找奚某法官说说案子的事,也确实需要花销,就收下了这笔钱。这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1万元1叠,一共5叠,钱是装在纸袋里给张潇的。因为张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的材料,张潇肯定能帮忙疏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帮助案件进行再审,所以其就打算给张潇5万元,好让他能予以帮助。2014年9月7日,其去了北京,还是住在某宾馆。张潇下午到了某宾馆,其给了张潇1万元,并跟张潇说中秋节到了,其想送他和奚法官各1张加油卡,但是不会买,就给他1万元现金让他自己买,张潇推辞一下就收下了。这1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没有包装直接给他的。这次给张潇钱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还是为了想让张潇找人帮助案子在最高院申请再审,虽然2014年8月,张潇就跟其说最高院再审可能没希望了,但其当时还没有拿到最高院的裁定书,也有些不甘心,就希望张潇能最后帮其一把,让再审的事情有转机;其二是为了其在安徽省高院一个再审的确权官司。2014年7月,其向安徽省高院申请了幼儿园房产产权份额的重新确认,安徽省高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张潇之前是安徽省高院立案庭的副庭长,他在安徽省高院应该有很多熟悉的法官,这次给他钱也是希望他能利用在安徽省高院的关系帮助确权官司的再审。2014年10月,其从熊某手里拿到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之后特别失望,觉得张潇和熊某根本就没有帮忙,就向张潇和熊某要求退款,熊某一直刻意回避,不跟其接触,张潇说他愿意退钱,但是一直没有行动。2015年1月初,张潇给其打电话要账号,结果他只给卡上打了3万元。之前的谈话中提到,张潇在2014年8月退还3万元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年初,张潇从卡上退还3万元之后又给其打了电话,说他被查了,给其编造了2014年8月他喝多了在宾馆替熊某退还3万元的事,其知道他是想让其跟他一起说瞎话减轻责任,其也不想因为给他钱的事害了他,所以在前一次的谈话中,按照张潇的说法编造了他于2014年8月喝多之后在宾馆退还3万元的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傅某跟其隐约提到过她给张潇送了一些钱,目的是让张潇在案子上找人帮忙,但具体送了多少,傅某没说。2014年9月4日左右,傅某给其打电话说快到中秋节了,她准备在节日前后去趟天津探亲,顺便到北京给张潇送张5000元的加油卡。至于她什么时候去的北京,以及送给张潇多少钱,傅某事后没再说过。傅某是为了幼儿园在最高院再审申请的官司才给的张潇钱,并且给钱之前,她也跟高某和其商量过,钱是从幼儿园账上出的。张潇给傅某推荐了代理律师熊某,此外张潇还答应找最高院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奚某帮忙,但是张潇具体有没有找奚某,其不清楚。2015年1月9日,傅给其打电话说张潇给她的个人账户汇了3万元的退款,其查账得知,张潇退的这笔钱由傅某于2015年1月15日交到了幼儿园财务。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傅某的再审案件是张潇给其介绍的,其通过张潇得知该案的承办人是最高法某庭的奚某,希望张潇能帮其约奚某出来说说案子的事,张潇让其自己联系奚某,其就给奚某打了电话,告诉他这个案子存在合法的再审理由,希望约他出来具体说说,奚某拒绝了。之后,其又找过张潇希望他帮忙给奚某打个招呼,让奚某关照这个案子。2014年8月或9月,在这件案子判决之前,晚上9点多,其到张潇家里,给了张潇现金人民币3万元,百元面值,1万元1捆,装在牛皮档案袋里,说是傅某案子的介绍费,张潇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其给张潇这3万元,既是为了感谢张潇介绍这个案件让其代理,也是希望张潇能帮忙找奚某关注这个案件,并尽量帮忙约奚某出来说这个案子。

9.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在最高法院办公区后面的花园,张潇说安徽有个台湾人涉及幼儿园的案子在其这里审,他也看了案件材料,认为申请再审没有什么道理,所以一直不好意思跟其讲,其当时说还没有看材料,回去看看。其推测张潇是想为申请人说情,因为只有申请再审人会提交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材料。后来张潇没有再就这个案子找其,其也没有帮助张潇做过这个案子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驳回了这个案子的再审申请,也没有和张潇说过这个事。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印象中见过2次傅某,都是张潇带着傅某一起聚会的,第一次和傅某见面是2014年上半年,其组织朋友聚会,张潇带着傅某一起过来,第二次是2014年8月,张潇给其打电话说傅某来了,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谈的是办幼儿园的事,没有提到案件的事情,其不清楚傅某是否给了张潇钱。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承办人周某送来驳回高某等人不服安徽省高院(2012)皖民一终审第00056号民事裁定一案申请再审的裁定稿,因该案属于涉台案件,为慎重起见,其未签发裁定文书,并让承办人调卷重新审一下,没有人就该案找过其帮忙。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高某、傅某申请再审一案承办人为周某,董某和其为合议庭成员,在合议该案的前后均没有人找过其帮忙。

13.被告人张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李某1介绍傅某和李某给其认识,其当时知道他们二人在最高法有个再审的案子,傅某向其咨询申请再审需要提交的材料。2014年4月底,傅某又来北京,想在北京请个律师,其介绍熊某给傅某,吃完饭后,傅某给其爱人两盒茶叶,并说茶叶盒里有东西,其爱人未收。2014年6月中旬,傅某来北京,其到傅某住的某宾馆与之见面,当时傅某对其详细说了她在最高法再审案件的情况,并表示该案是由最高法法官奚某承办,希望其能够跟奚某联系一下,让他将这个案子指令安徽省院再审,其表示会帮她打招呼。其临走的时候,傅某将1个红色塑料袋塞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表示这是5万元现金,之前给其爱人的时候其爱人没有收,希望其能帮她协调奚某将案件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其推辞了一下,最后收下了,这5万元是1万1捆,均是百元面值,其当天就将这5万元存到工行卡中,用于其日常消费。一天中午散步的时候,其在单位西南边的法官之家附近碰见了奚某,奚某表示材料他还没有完全看完,其向奚某表示希望能将这个案子指令安徽省高院再审,奚某表示看完材料再说,跟他打这个招呼,他也明白是什么意思,是希望这个案子能够有改判的机会。2014年8月20日左右,熊某得到消息傅某的案子被驳回了,傅某为此来了北京,还是在某宾馆傅某的房间,她希望其能再找一下奚某,再争取争取,其也答应了,当时她给了其1万元现金,表示快过中秋节了,让其拿一部分钱给奚某买加油卡,剩下的钱其留着花,其收下了这1万元钱,是1万元1捆,百元面值。这1万元其并没有买加油卡给奚某,用于其日常消费了。之后,傅某希望其能给安徽省高院打招呼,另外,希望其能帮着给芜湖法院领导打招呼,延缓执行速度,但其都没有给傅某办,她给的这6万元也一直没还。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熊某来到其家,表示希望其能够给奚某打招呼,争取让这个案子指令安徽省院再审,其也同意了,当时他给其1个牛皮纸袋,表示里面有3万元人民币,是对其帮忙的感谢,当时其就收下了,之后其看了一下,这3万元是1万元1捆,百元面值,应该是把这3万元钱存到银行卡里,用于其日常消费了。2015年1月8日,其向傅某要了她银行账号,汇了3万元给傅某。一方面,熊某给其3万元可能是从傅某代理费中抽取的,所以就想还给傅某。另一方面,其收了傅某6万元钱,当时纪委还不知道这件事,其怕如果退6万元的话,纪委又会知道其收了傅某6万元钱,对其不利,为了掩盖收6万元的事情,其退了傅某3万元钱。1月8日下班后,其给傅某打了电话,说了一下还款的事,提到其出事的情况,傅某让其别慌,她会帮其。1月9日,傅某给其发了条短信表示钱已经收到,过了一会,她又发了短信问其是不是喝多了,为什么又汇3万元,这是不是熊某还的代理费,这样就将熊某给的3万、其给傅某退还的3万和熊某还的代理费混在一起了。其实这短信是经不起推敲的,熊某给其的3万元是为了让其帮着打招呼,与还傅某的3万元性质不同,这让人一看就会产生怀疑,但当时其因为害怕,没有反应过来,其将这条短信发给闫主任是想蒙混过关。

二、被告人张潇接受钱某的请托,欲利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4分管钱某在该院诉讼案件的职务便利,为钱某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于2014年12月两次收受钱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中民二初字第232号”诉讼材料,证明钱某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情况。
2.北京西单商场提供购卡记录、开票记录、商业发票,证明钱某在西单商场购买购物卡的情况。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和妻子以及安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起诉龚某要求解除矿山转让合同的案件由芜湖中院审理,开庭后一直未宣判,为了找人疏通芜湖市中院的关系,希望能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加快判决,其认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魏某。2014年12月8日,其去北京的西单商场的卡务中心刷徽商银行的银行卡买了总面值为1万元的购物卡,一共10张,每张购物卡1000元面值。第二天下午在北京南城的一个河南菜的餐厅,其将那箱茅台酒放到魏某车的后备箱里,魏某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吃饭的时候,其将诉讼材料递给了他,希望他能找关系关照案件,并将准备好的10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放在了魏某大衣的右衣兜,这10张购物卡是用橡皮筋捆好的,魏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天,魏某给其打电话表示他不太熟悉安徽法院系统的人,这个案件他可能帮不了,但他可以引荐另一个最高法院的张潇法官,以前是安徽省高院的,张潇应该能疏通安徽法院系统的关系关照案件。2014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魏某开车到其住的某国际酒店来接其去和张潇一起吃饭,路上其买了一些东西准备送给张潇。到饭店门口魏某把购物卡还给了其,其发现只有9张,共计9000元,魏某开车把其接到了北京南二环方庄的一个茶社吃晚饭。魏某介绍了张潇,其和张潇讲了案件情况,希望张潇能出面联系芜湖中院的领导,疏通芜湖中院的关系让他们关照案件,张潇说他认识从安徽省高院调到芜湖中院叫张某4的,其告诉他张某4正好是案件分管的,让他帮忙联系,并把张某4的电话用短信发给了张潇,张潇说他会跟张某4联系协调,等他回复。吃完饭离开茶社的时候,其从魏某的车上拿出购买的东西,顺手将魏某退还的捆好的9张购物卡放进了袋子里一起交给了张潇,回到宾馆之后给张潇发了条短信,提醒他袋子里有小东西,让他留意。过了几天,张潇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张某4联系过了,也问了案件的情况,张某4反馈这个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他得亲自到合肥去一趟,找安徽省高院的人和张某4当面做协调工作。2014年12月19日下午,张潇和他老婆从北京坐高铁到了安徽合肥,12月20日中午,张潇组织了饭局,吃饭的地点在合肥二环附近的一个徽菜餐馆,吃饭的时候张潇说张某4家里有事来不了,吃饭过程中其余的人在说他们案子的情况。吃完饭已经到下午3点多了,张潇让其开车载着他们到了吃晚饭的酒店,吃饭过程中,张潇同安徽高院的法官讲了姓杨的涉及的案件,希望陶法官关照一下这个案件,晚上这顿饭张潇也没有跟人提过其的案件。吃完饭后,其开车送张潇夫妇回去,张潇夫妇到其家楼下时就下车了,其从左上衣兜里掏出之前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给了张潇,都是100元面值的,塞到他左面衣服口袋里,这5000元现金原本是用来给饭局买单的,但这两顿饭都不是其买的单,就把这笔钱给了张潇,并跟他说这些钱是路费,张潇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给张潇财物是因为张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之前还在安徽省高院工作过,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领导安徽省的各级法院,所以希望张潇能疏通芜湖市中院的关系,关照其案件。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老乡张某介绍钱某给其认识,说钱某在安徽芜湖有个民事案子需要帮忙,希望其出面找芜湖中院的领导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其答应想想办法。钱某送其1个纸袋子,里面是9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之后,其联系了立案庭的张潇,张潇之前是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副庭长,希望张潇能找安徽法院系统的领导尽量帮忙,后来约在南二环的云来茶社吃饭。去之前,钱某买了一些东西装在袋子里,上车后,其把购物卡还给了钱某,钱某把购物卡装进了给张潇买的东西的袋子里。吃饭过程中,其说钱某有个案子久拖未决,希望张潇找安徽法院系统的领导帮忙,钱某也说了情况,张潇答应帮忙问问,临走的时候,钱某将装有购物卡的袋子拿出来交给了张潇。
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张潇给其打电话,问芜湖中院是不是有个当事人叫钱某的民事案件,其说有。张潇说对方当事人找了关系干预这个案件,让其关注下这个案件的审理,其说知道了。虽然张潇当时没有提出什么明确的要求,但从张潇的意思中可以听得出,张潇是想通过其使法院在审理中能够支持钱某在这个案件中的诉求。2014年12月19日,当天是星期五,张潇给其发短信说他要从北京来合肥,想一起吃饭,并把吃饭的时间和地点告诉了其。因为张潇之前问过钱某的案件,所以其感觉张潇这次专程回安徽找其吃饭有可能也是案件的事,就借口院里有事去不了给推辞了。当天下午,安徽省高院某庭的副庭长贾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潇想一起吃饭,其不想因为案件的事和张潇或其他当事人接触,就以母亲摔伤为由推脱了。当天晚上,回到合肥之后,怕张潇继续找其,就关机了,第二天上午,其打开手机看见张潇周五晚10点多发的短信,约周六中午一起吃饭,其给张潇回了短信,说得照顾摔伤的母亲,不能参加,同时其还明确告诉张潇因为他跟其说过钱某的案件,其也不能参加。从这之后,张潇就没有再因为案件的事找过其了。
6.被告人张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其通过魏某认识了钱某,并一起在某茶社吃饭。吃饭过程中,钱某表示他在芜湖开了一个矿,这个矿发生了官司,希望其能够帮忙跟芜湖中院的张某4打招呼,让张某4在这个案子上帮帮忙,倾向于钱某一方判决。其表示其和张某4认识,可以帮忙打招呼,钱某将张某4的手机号发给其。吃完饭,其和爱人准备开车回家,钱某将一些礼品放到其车后备箱里,其当天没看就睡觉了。第二天,其看到钱某发的短信说给其的东西里有贵重的东西,让其注意,其看了一下后备箱里的东西,其中有一个红塑料袋,记不清是不是钱,以钱某说的为准。后其给张某4打了一个电话,表示其过一阵要去合肥,到时候希望能与她见面,并表示这个案子希望她能关注一下,她也答应了,给张某4打电话是希望她能在钱某的案子中照顾一下钱某一方。2014年12月19日,其和其爱人坐火车去了合肥,当天晚上,其又给张某4打电话约她第二天中午吃饭,她表示她母亲生病了来不了,并表示钱某的案子她看过了,钱某关系比较复杂,让其也不要管这件事。周六中午,其和其爱人、钱某、还有一些其他人在一起吃饭。晚上,其和其爱人、钱某与惠某、陶某等人一起吃饭,在合肥这两天都是钱某开车接送,周六当天晚上他送其回家,给了其一盒土特产,并给了其一个牛皮信封,表示里面是5000元钱,作为其来回的路费,其当时将这些钱和土特产收下了,这5000元作为其日常开销花了。
三、被告人张潇接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的请托,利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管的贾某、合议庭成员陶某办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院诉讼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于2014年12月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高院的诉讼情况。
2.证人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左右,杨某跟其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的一个公司因为工程建设的问题发生纠纷,这个案件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拖了很久,迟迟没有开庭审理,问其认不认识安徽省高院的领导,帮他反映这个问题。其通过左某认识了张潇,2014年12月的一个周六,左某跟其说张潇在合肥找了安徽省高院的一些老同事,也是跟案件相关的审判庭的领导一起吃饭,让其一起去,正好也找这些人反映一下案件。左某介绍其和杨某给张潇认识,张潇介绍了他老婆、姓钱的光头男性。杨某把某集团的案件情况说了一下,希望在座的贾庭长能关心这件事,贾庭长说她知道了,会回去了解一下情况,就没再说这个案件的事。张潇说晚上还有个饭局,让其也一块参加,晚上其和杨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去了吃饭的地方,姓钱的也在,张潇介绍陶庭长和陈庭长给其认识之后,跟他们说其和杨某有个案子在安徽省高院要找他们帮忙。吃完晚饭离开的时候,杨某递给其一个信封,让其交给张潇,其接过信封后,趁大家不注意把信封装在了张潇的衣服口袋里,其感觉信封里应该是钱,至于具体钱数不清楚。张潇为某建设集团的案件介绍了安徽省高院的法官认识,其想杨某也是出于这个目的才给张潇准备了这个信封。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某纺织公司因为工程建设问题产生了纠纷,案子起诉到安徽省高院之后,过了一年多的时间也没有任何进展。2014年10月左右,其找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惠某,问他认不认识安徽省高院的法官反映情况,加快案件的审理,惠某说他联系一下再说。2014年12月的一个周六,其在合肥通过左某认识了张潇,张潇叫了另外3个人一起吃饭,其中有两个安徽省高院的法官,还有一个张潇带来的姓钱的做生意的男性朋友,其向贾法官介绍案件情况,希望她能关注这个案子,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贾法官说她回去了解情况。吃饭过程中,张潇在饭桌上说晚上还有个饭局,让其参加。晚上吃饭的除了张潇夫妇和中午那个姓钱的之外,还有陶庭,他是案件的办案人员之一。其和他说了一下案件情况,表示希望安徽高院能加快审理,陶庭说他会回去问具体的案件经办人。吃晚饭的过程中,其通过惠某给了张潇2万元,装在信封里,百元面值。张潇是为了其公司案件的事才来合肥的,也为案件的事约了安徽省高院的贾法官和陶法官出来,其给张潇这2万元是想为他们夫妇支付往返的机票,以此表达对张潇的感谢。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张潇约其吃饭,并让其约一下芜湖中院的张某4,其联系了张某4,但张某4表示不方便参加。次日中午,经张潇介绍,其在饭局上认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左某,左某向其提到了其分管的合议庭正在审理的一件某建设集团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其意识到左某等人是在为原告方反映情况,其并未对案件情况做过多解释。饭后,左某试图送给其1部手机,其予以回绝。之后,其与张潇等人再没联系过,也未向上述人员反馈过案件审理的情况。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张潇没有在高某、傅某等人的上诉案件中跟其打过招呼。2014年12月底或者2015年1月初的一个休息日,高院的同事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潇回来了,叫一起聚聚。张潇跟其说滁州或者宣城有个案子在省高院办了很久没有结果,想知道原因,其当时也不清楚他说的具体案件情况,就说帮他问问原因。之后,其向高院同事问了一下,得知这个案子是因为鉴定拖的时间长,但其没有把这个情况反馈给张潇,因为其没有张潇电话,张潇之后也没有再追问这个案子的情况。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底,其和陶某受邀参加张潇组织的饭局,张潇向其介绍了几个陌生人,其中有法院系统的同行,但其记不清他们的姓名以及工作单位,吃饭过程中,没有人向其打听过案件,其他人是否谈论过案件,其不清楚。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吃饭时,傅某准备把钱放在茶叶里给其,但其没有收,此外傅某没有给过其任何财物,其也没看见她给过张潇其他财物,至于私下她和张潇有没有经济往来,其不清楚。其陪张潇去云来茶社吃饭,吃饭的人有张潇姓魏的同事、钱某等人,他们具体聊了什么记不清了。这次吃饭过程中,钱某没有给过其任何物品,也没看见钱某给张潇任何物品,至于其不在场的时候,他有没有给张潇财物,就不知道了。到合肥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2月20日中午,其陪张潇一起去和他省高院的同事吃饭,这次饭局谁组织的不清楚,吃饭的人有安徽省高院的法官贾某等人,钱某也在,他们好像聊了一些司法改革的事情。吃完饭之后,钱某又开车送其到了合肥另外一个餐馆,中午一起吃饭的上海法官和那个生意人也都参加了。晚上吃完饭之后,张潇和钱某都喝酒了,其开车载着他们到钱某楼下,走的时候钱某拿了2盒藕粉之类的东西,其勉强收下,其没看见他给过张潇其他财物,至于私下钱某和张潇有没有经济往来,其不清楚。

8.被告人张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是个周五,其和其爱人到了合肥。第二天中午,其和其爱人、钱某、惠某、一个姓杨的老板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其介绍贾某与他们认识,具体案件情况他们私下联系,其没有参与。晚上,其和其爱人、钱某、惠某、惠某带的那位杨老板与陶某、陈某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其介绍陶某、陈某与他们认识,之后他们怎么沟通其不清楚。晚上吃完饭准备离开的时候,惠某将一个信封塞到其衣服口袋里,表示一点小意思,其收下了这个信封。回家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2万元现金,1万1捆,百元面值,回北京之后,其将这2万元钱存到南京银行的卡里。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张潇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单位投案。张潇于2015年1月退还傅某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潇人民币7.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律检查组、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张潇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该组(局)在向张潇核实其向熊某借用车辆问题的过程中,张潇在交待违规借用熊某车辆问题的同时,还主动交代了该组(局)尚不掌握的其给熊某介绍傅某的案件,并接受熊某请托,为该案帮忙及收受熊某财物的问题。同年1月8日,张潇主动退缴了违纪所得。“两规”期间,张潇又先后主动交代了该组(局)尚不掌握的其接受案件当事人傅某、钱某及朋友惠某等人请托,为傅某、钱某等人的案件帮忙,并收受傅某、钱某、惠某等人财物的问题。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单位举报,2015年2月6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张潇立案侦查。在讯问过程中,张潇如实交代了其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处级审判员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傅某、熊某、钱某、惠某等人的钱款,通过相关案件承办法官为上述请托人员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的犯罪问题。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收据、扣押财物清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张潇于2015年6月24日退还赃款人民币7.6万元,现已扣押在案。

4.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张潇的户籍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提供的张潇的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议案等相关任职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人事部提供的关于张潇定岗通知、任职及工作岗位职责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潇的主体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潇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大部分涉案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潇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并入追缴项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张潇虽然主动向本单位纪检交代未被掌握的本人罪行,但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不能对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故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张潇自首,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潇在一审庭审中翻供,拒不供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不能对张潇认定自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张潇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潇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1.所谓收受熊某3万元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没有收受熊某的3万元。2.收受傅某5万元与受贿无关。傅某曾三次将5万元现金交给其,企望其转送主审人,均遭其拒绝,最后一次退款是2014年8月19日晚餐时,此节有傅某的短信、证言及其与傅某的银行记录等证据为证。此外,傅某于2014年9月拿出1万元交给其购买购物卡,作为其与主审人过中秋节的礼物属实,但遭其拒绝,经傅某同意,此款转为傅在京筹办幼儿园前期费用,且于案发前退还。3.收受惠某2万元实为人际交往,并未为当事人谋取任何利益,而是通过安徽高院法官,中间转了多人向鉴定机关提出加快出结果。由于一周后案发,其退款及有关人打招呼均未进行。因此,其收受此笔款不构成犯罪。4.其未收受钱某9000元购物卡。钱某、魏某是此卡的先行行受贿双方,该二人的证言不可信。5000元路费实已支出,从其办公室查抄的7000元现金正是其准备转交魏某的款项,由于未给魏某、钱某谋取任何利益,其收受该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一审判决并处罚金与本案涉案数额和情节不匹配,请求依法撤销对其并处的罚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潇提出,本案口供系组织调查及两规过程中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为非法证据,请求依法予以排除。张潇还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傅某、熊某出庭作证。
张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傅某给张潇的5万元是傅某让张潇转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奚某,给张潇的另外1万元是傅某为与张潇合作办幼儿园而交给张潇;张潇没有为傅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熊某当庭证言称没有对张潇说明给张潇的3万元是什么钱,不能排除是熊某支付其向张潇购酒的货款。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傅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该辩护人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傅某第一次送给张潇钱时,张潇没有接受,傅某给张潇的6万元中有5.5万元是傅某请张潇送承办法官的,0.5万元是送给张潇的,张潇曾多次谈过退钱事宜,与傅某等人多次商谈开办幼儿园事宜,除已退还的3万元之外,另外3万元张潇也表示要退,傅某让留下作为开办幼儿园事宜的费用。
对于张潇提出要求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通知后,熊某出庭作证称,因为张潇给其介绍代理傅某的案件,且其请求张潇帮忙找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关注傅某的案件,故其于2014年八九月间到张潇家中送给张潇人民币3万元,未告诉张潇是什么钱,张潇收下了。上述证言中“未告诉张潇是什么钱”的内容,与其庭前证言所称给钱时告诉了张潇“是傅某案子的介绍费”等内容不符,其余关于送钱时间、地点、金额及缘由均与其庭前证言相符,本院对熊某当庭所作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判确认的熊某的庭前证言中与当庭作证中不一致的内容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潇所提要求通知证人傅某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通知傅某出庭作证,傅某以身在安徽省芜湖市且患高血压不能来京为由答复不能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上诉人张潇所提本案口供系组织调查及两规过程中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为非法证据,请求依法予以排除的申请,经查,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张潇的口供并非其在组织调查及两规过程中的口供,而是其进入司法程序后向检察机关所作的口供,张潇不能提供检察机关非法获取口供的线索或材料,故本院对张潇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傅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该辩护人所作的证言笔录,经当庭质证,傅某之前证言仅证明请张潇转送0.5万元,未提到其让张潇留下3万元作为开办幼儿园事宜的费用,与辩护人提交的傅某的证言内容不一致。鉴于傅某未到庭对翻证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述翻证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潇于2014年间收受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2.4万元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有经原判确认的证据及张潇的手机短信外,还有熊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上述证据分别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仅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潇身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关于法官非履行工作职责或通过正当程序,不得过问、干预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托,向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打探案情,或安排饭局使当事人一方的人员与下级有关法院分管副院长、副庭长及合议庭审判长私下见面陈述诉求,其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因此收受请托人共计折合人民币12.4万元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已退缴大部分涉案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以及该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潇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潇犯罪数额及退缴大部分赃款等情节,原判对张潇的量刑结果尚不至于不当,且原判认定张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条件,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量刑不当、建议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潇所提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张潇的辩护人所提傅某给张潇的5万元是傅某让张潇转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奚某,给张潇的另外1万元是傅某为与张潇合作办幼儿园而交给张潇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1.张潇收受熊某3万元的事实有张潇的庭前供述、熊某的庭前证言及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2.傅某后期的证言证明其系受张潇的指使编发短信及作假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收到张潇退款3万元,张潇庭前供述中多次供认未退还此笔款,张潇与傅某的银行记录无此笔款往来记录;张潇所提傅某让其转送主审人5万元的说法,张潇庭前供述从未提及,傅某于一审庭审前的证言亦未提及,张潇对翻供、傅某对翻证均未做出合理解释,且与证人奚某的证言不符。
3.张潇所提其拒绝收受傅某1万元后,经傅同意转为傅在京筹办幼儿园前期费用的说法,张潇庭前供述从未提及,傅某于一审庭审前的证言亦未提及,张潇对翻供、傅某对翻证均未做出合理解释,且至今无傅在京筹办幼儿园的证据佐证;其于2015年1月8日退还傅某3万元,属于因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4.张潇先后安排杨某等人与安徽高院审理杨某所在公司的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及分管副庭长私下见面,并提出诉求,已构成违规过问案件,属于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潇所提因案件被发觉未能退还杨某2万元的说法与其庭前供述不符,且无证据支持。

5.张潇收受钱某9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有钱某、魏某的庭前证言及张潇手机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6.张潇接受钱某的请托,亲自或通过他人邀请受理钱某案件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张某4参加饭局,意图使张某4与钱某私下见面,以便钱某向张某4表达诉求,已构成违规过问案件,属于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张潇收受钱某送给的5000元是否用于支付路费或转交他人,均不影响其收受该笔钱款的受贿性质。故以上张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潇所提一审判决并处罚金与本案涉案数额和情节不匹配,请求依法撤销对其并处的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按最新刑法规定及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罚金幅度对其判处罚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潇没有为傅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熊某当庭证言称没有对张潇说明给张潇的3万元是什么钱,不能排除是熊某支付其向张潇购酒的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潇为傅某的案件违规向本单位承办法官打探案情,属于为傅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熊某当庭证言已经讲明该笔款系因张潇介绍代理傅某的案件且其希望张潇向承办法官打招呼,张潇庭前供述已证明其对此明知,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张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追缴及处理在案扣押的钱款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张潇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子良
审 判 员 周 耀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