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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敏娟法官 拟或清官难断家务事
发布时间: 2019-04-03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楼敏娟法官   拟或清官难断家务事

—— 关于东阳市法院原立案庭长史斌违纪之举报书



举报人:张建军 男 1970年8月1日出生 汉族 居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1-106号 身份证号-330724197008011431.

被举报人:史斌 男 1968年8月11日出生 汉族 东阳市人民法院原立案一庭庭长 居住东阳市吴宁街道青春路287号 身份证号-330724196808110011.

举报史斌以其立案庭长的职务和身份,给原告当事人张建军施加压力,迫使张建军不得已出借给予徐谷生200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款项,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具体事实如下:张建军自少年起就随父辈家族企业,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自2006年起,张建军夫妇成立了东阳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获得在东阳地区独家专营许可证。多年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获得一定的营利。在此期间,难免有一些债权债务纠纷,张建军均以原告身份诉之东阳市人民法院。因史斌曾是该院执行庭副庭长,后系立案一庭庭长。张建军与史斌认相识。

2014年3月期间,史斌突然介绍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理徐谷生与张建军认识,希望出借2000万元,给予徐谷生用作于工程项目的流动资金。张建军从未涉及建筑行业,更不知晓徐谷生的业务背景,于是婉言拒绝。然而,史斌执意所为,一次又一次劝说张建军出借,并说徐谷生与其系多年好友,且与张建军居住地的歌山派出所所长孙大松亦是同学。张建军从内心来说,既不愿意得罪史斌庭长,亦不愿意得罪当地派出所孙大松所长。于是后退一步,要求徐谷生提供担保,期望史斌知难而退。不曾料及的是——史斌竟然知难而进,提出其同学张文奇可以为此担保。并说张文奇在东阳居住有别墅,出行有劳斯莱斯轿车,还有工厂等。张建军无可奈何,即于2014年3月27日在史斌同学张文奇的担保下,转账出借给予徐谷生1300万元。

未过几日,史斌再次联系张建军,说徐谷生还需要一些资金,希望张建军再出借700万元,凑足此前所言的2000万元。张建军出借1300万元,已是迫不得已。再次出借,绝不接受。当时即一口回绝。然而,史斌纠缠不放,几乎天天给我电话。甚至表态由其本人担保,且拍着胸脯说,他们夫妻都在法院工作,跑不掉的。就这样,张建军再一次陷入尴尬的绝境,想想还有债权官司在其法院,说不准可以请史斌帮帮忙。毕竟其曾担任过执行庭副庭长,本人的债权届时还是需要申请执行庭执行的。就这样,张建军于2014年4月11日,在史斌担保下,再次出借给予徐谷生700万元。

一个月的借期到了之后,徐谷生并未还款。张建军多次催促无果,即于2014年9月25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借款人徐谷生、担保人张文奇偿还所借1300万元本息。法院受理之后,长达两年未予开庭。经张建军及代理律师询问,承办法官之后告知——徐谷生因为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立案侦查。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法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及至2016年7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谷生集资诈骗罪作出(2016)浙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即判决徐谷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张建军对借款人徐谷生的债权几乎完全落空。

2017年9月2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对张建军另行起诉担保人张文奇一案作出(2016)浙0783民初06044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从合同也无效。”判令担保人张文奇对徐谷生所借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此,张建军在史斌劝说之下出借徐谷生的1300万元,至今本息损失高达近2000万元。即便对担保人存在368余万元的生效判决债权,在申请执行后至今亦分文未得。
在先行起诉徐谷生和担保人张文奇的过程中,张建军始终恳请史斌出面,联系徐谷生和张文奇,帮助要回出借款项。有双方往来信息为证。然这期间,史斌完全失去了其当时出面要求张建军出借款项的积极和热情,而是时常躲躲闪闪,多次避而不见。

毕竟张建军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且也是张建军10多年辛辛苦苦、从事经营烟花爆竹所积累的自有资金。于是,在2016年5月3日,对担保人史斌所担保的700万元,在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6)浙0727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借款人徐谷生刑事犯罪,“借贷关系不宜再认定有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认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史斌承担主债务人徐谷生清偿不能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至此,张建军在该笔史斌担保出借700万元的债权中,再次蒙受400万元巨额损失。

虽然张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已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即便判令史斌承担700万元的担保责任,又何以能够通过申请执行,得到偿还呢?!

中央政法委在“四个一律”中规定:“利用职权插手案件办理影响公正执法、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律调离执法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个严禁”中规定: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33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据悉,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得知史斌利用职务之便、参与民间借贷之后,已经劝退史斌离开人民法院。东阳市人大常委会于2105年10月26日“免去史斌的东阳市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审判员职务。”然而,并未依据《法官法》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其参与集资诈骗人徐谷生一案展开调查,并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对史斌违纪、违法行为予以追究。

何况,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史斌系1968年出生,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不具备申请提前退休之条件。

特此举报,敬请查办!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纪委、监察委

举报人:张建军
2019年4月2日


附相关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11日徐谷生借款700万元、史斌担保之《借条》
2、史斌《户籍证明》
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1299号对史斌担保责任之《民事判决书》
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初10号对借款人徐谷生集资诈骗罪之《刑事判决书》
5、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245号对史斌介绍的友人张文奇担保责任之《民事判决书》

6、诈骗者徐谷生于2015年2月10日《证词》,证实其与史斌九十年代就认识了;史斌老婆(即东阳市法院楼敏娟法官)系其初中复习班同学。其与史斌一直有来往。

7、担保人张文奇于2014年12月16日《证词》,证实其于2009年7-8月的时候,经过法院朋友史斌介绍认识徐谷生。

8、张建军手机保存的2014年9月5日、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与史斌之《往来信息》,证实张建军催促史斌敦促徐谷生归还借款;并证实史斌知悉徐谷生若干工程项目和个人资产。
9、史斌于2014年9月5日、9月25日、9月27日三次对张建军谈话的秘密《录音》,系史斌在金华中院二审其担保案件前一日送交给予法庭。证实史斌故意诱导张建军一些谈话内容,意图推卸其为徐谷生诈骗钱财的担保责任。

10、东阳日报刊登东阳市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10月26日《任免名单》,证实史斌在参与社会营利性活动之后被免去庭长、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