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是怎样一个法律名分
发布时间: | 2009-06-15 12:40:58 | 点击次数: | 0 |
简述:
湖南省溆浦县政府曾出台“会议纪要”,试图“公安局代征防洪费”,类似“红头文件”笑话并不鲜见。人们常常见到,形形色色的“会议纪要”成了处理各类事务的重要依据。
简介:
“会议纪要”是怎样一个法律名分
作者:萧显
湖南省溆浦县政府曾出台“会议纪要”,试图“公安局代征防洪费”,类似“红头文件”笑话并不鲜见。人们常常见到,形形色色的“会议纪要”成了处理各类事务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许多执法文书或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栏里,偏偏又看不到“纪要”的影子。
前几年,有学者讨论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建议把执行权交给公安部门,在当时传为笑谈。6月12日,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披露:湖南省溆浦县政府一份“县长会议纪要”曾决定“由县公安局代表水利局征收水土流失防洪费。”该条例出台后,确认“代征”是违法行为,县政府最终停止了该代征行为。(6月14日《中国青年报》)县政府有此考虑,当然是因为公安作为执法机关比水利部门更有威慑力,但是,由于这样的想法实在上不得台面,所以只好塞在“会议纪要”里了。
那么,“会议纪要”到底是个什么东西?记得过去每次开国际学术会议,中国学者都得花很大力气向老外解释“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因为在中国,“会议纪要”的法律地位实在太模糊、太微妙。
人们常常见到,形形色色的“会议纪要”成了处理各类事务的重要依据。在司法机关,也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在法官定罪量刑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甚至连司法考试都把“纪要”作为考试内容。但是,在许多执法文书或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栏里,偏偏又看不到“纪要”的影子。
其实,如果一定要给“会议纪要”一个名分,可以查阅2000年8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上面对“会议纪要”的界定是:“它是行政机关公文的一种,是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法律文书。”既然把“会议纪要”明确为“法律文书”,那么,“会议纪要”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记录何种内容,它的发布程序、范围及法律后果如何,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语焉不详。
如此一来,在不少地区的官员那里,“会议纪要”就沦为一个有效又好用的载体了。绕过人大的立法、监督程序,有关部门开个会,鼓鼓掌,就算定了调子。而“会议纪要”承载的内容,却可能关系到一方民生,甚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而且,如果公民试图寻求救济,操作起来也困难重重。比如,某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城区某一道路实施改造,纪要专门规定了具体的拆迁期限和补偿标准,这实际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公民要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能以“政府公文不具备可诉性”为由拒绝受理。
笔者认为,只要“会议纪要”规定的是具体事务,当然具备可诉性。而且,如果会议纪要对司法构成障碍,法院完全可以向同级政府出具司法建议,要求他们变更或修改。最重要的是,各级人大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给“会议纪要”一个法律名分,防止行政、司法机关变相立法,同时应当像当地人大常委会一样,积极行使审查权,防止“红头文件”凌驾在法律之上。
作者:萧显
湖南省溆浦县政府曾出台“会议纪要”,试图“公安局代征防洪费”,类似“红头文件”笑话并不鲜见。人们常常见到,形形色色的“会议纪要”成了处理各类事务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许多执法文书或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栏里,偏偏又看不到“纪要”的影子。
前几年,有学者讨论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建议把执行权交给公安部门,在当时传为笑谈。6月12日,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披露:湖南省溆浦县政府一份“县长会议纪要”曾决定“由县公安局代表水利局征收水土流失防洪费。”该条例出台后,确认“代征”是违法行为,县政府最终停止了该代征行为。(6月14日《中国青年报》)县政府有此考虑,当然是因为公安作为执法机关比水利部门更有威慑力,但是,由于这样的想法实在上不得台面,所以只好塞在“会议纪要”里了。
那么,“会议纪要”到底是个什么东西?记得过去每次开国际学术会议,中国学者都得花很大力气向老外解释“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因为在中国,“会议纪要”的法律地位实在太模糊、太微妙。
人们常常见到,形形色色的“会议纪要”成了处理各类事务的重要依据。在司法机关,也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在法官定罪量刑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甚至连司法考试都把“纪要”作为考试内容。但是,在许多执法文书或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栏里,偏偏又看不到“纪要”的影子。
其实,如果一定要给“会议纪要”一个名分,可以查阅2000年8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上面对“会议纪要”的界定是:“它是行政机关公文的一种,是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法律文书。”既然把“会议纪要”明确为“法律文书”,那么,“会议纪要”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记录何种内容,它的发布程序、范围及法律后果如何,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语焉不详。
如此一来,在不少地区的官员那里,“会议纪要”就沦为一个有效又好用的载体了。绕过人大的立法、监督程序,有关部门开个会,鼓鼓掌,就算定了调子。而“会议纪要”承载的内容,却可能关系到一方民生,甚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而且,如果公民试图寻求救济,操作起来也困难重重。比如,某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城区某一道路实施改造,纪要专门规定了具体的拆迁期限和补偿标准,这实际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公民要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能以“政府公文不具备可诉性”为由拒绝受理。
笔者认为,只要“会议纪要”规定的是具体事务,当然具备可诉性。而且,如果会议纪要对司法构成障碍,法院完全可以向同级政府出具司法建议,要求他们变更或修改。最重要的是,各级人大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给“会议纪要”一个法律名分,防止行政、司法机关变相立法,同时应当像当地人大常委会一样,积极行使审查权,防止“红头文件”凌驾在法律之上。
人物事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