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法院 阴雨时节不分白天黑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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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金寨法院 阴雨时节不分白天黑夜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地址: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兆文
再审被申请人:赖建华,男,1953年11月19日,汉族,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街道医院组。
兹因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终审判决,并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赖建华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如下:原一审、二审均将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均无视原审原告赖建华系原审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特殊主体,均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视为一般普通的民事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建筑法》以及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明显的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建华与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法院同样确认涉案合同的有效性,作出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终审判决。
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究竟是否合法生效,乃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原审被告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与发包方即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天堂寨管理处异地移民住宅楼开发协议书》之后——与项目经理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于天堂寨管理处没有依据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其后不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并导致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当然,前者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却是影响原审原被告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
一个建筑施工项目,既没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规划许可、又没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许可、也没有《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许可,怎么具有合法性呢?
《建筑法》第7条规定:“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规划法》第32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天堂寨管理处作为涉案建筑项目的发包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无力依据协议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造成涉案建筑项目无法履行,原审被告公司有权对外代表企业,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原告赖建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一般的自然人(一般自然人是禁止承包建筑项目的),不仅不服从法人公司的管理,不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反而对原审被告公司及时制止其继续施工置若罔闻;一味从自身利益出发,在长时间停工之后,仍然继续施工;甚至抵触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天堂寨镇人民政府的多次要求停工通知,一意孤行,扩大公司损失,损害公共利益。
《建筑法》和建设部的行政规章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
原审原告赖建华应当遵守承建项目的法律要求,应当服从法人公司的管理规定。由于其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违反法人公司的管理规定,造成天堂寨项目的施工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自身损失。
赖建华在一审诉求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更是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为涉案合同违法,工程已被执法部门禁止继续施工,不可能修复且竣工验收。因此,原审原告所得工程款已系不当得利,其要求获得可得利益更是于法无据。
此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010年7月28日
附有关证据材料—
1、金寨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
3、赖建华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证书
4、赖建华与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5、建设部行政规章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6、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
7、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的书面和口头通知
8、天堂寨管理处异地移民住宅楼开发协议书
9、金寨县国土资源局(2007)251号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
10、天堂寨镇人民政府和天堂寨管理处停止施工通知书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地址: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兆文
再审被申请人:赖建华,男,1953年11月19日,汉族,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街道医院组。
兹因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终审判决,并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赖建华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如下:原一审、二审均将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均无视原审原告赖建华系原审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特殊主体,均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视为一般普通的民事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建筑法》以及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明显的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建华与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法院同样确认涉案合同的有效性,作出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终审判决。
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究竟是否合法生效,乃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原审被告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与发包方即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天堂寨管理处异地移民住宅楼开发协议书》之后——与项目经理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于天堂寨管理处没有依据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其后不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并导致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当然,前者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却是影响原审原被告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
一个建筑施工项目,既没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规划许可、又没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许可、也没有《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许可,怎么具有合法性呢?
《建筑法》第7条规定:“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规划法》第32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天堂寨管理处作为涉案建筑项目的发包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无力依据协议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造成涉案建筑项目无法履行,原审被告公司有权对外代表企业,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原告赖建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一般的自然人(一般自然人是禁止承包建筑项目的),不仅不服从法人公司的管理,不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反而对原审被告公司及时制止其继续施工置若罔闻;一味从自身利益出发,在长时间停工之后,仍然继续施工;甚至抵触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天堂寨镇人民政府的多次要求停工通知,一意孤行,扩大公司损失,损害公共利益。
《建筑法》和建设部的行政规章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
原审原告赖建华应当遵守承建项目的法律要求,应当服从法人公司的管理规定。由于其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违反法人公司的管理规定,造成天堂寨项目的施工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自身损失。
赖建华在一审诉求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更是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为涉案合同违法,工程已被执法部门禁止继续施工,不可能修复且竣工验收。因此,原审原告所得工程款已系不当得利,其要求获得可得利益更是于法无据。
此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010年7月28日
附有关证据材料—
1、金寨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
3、赖建华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证书
4、赖建华与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5、建设部行政规章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6、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
7、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的书面和口头通知
8、天堂寨管理处异地移民住宅楼开发协议书
9、金寨县国土资源局(2007)251号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
10、天堂寨镇人民政府和天堂寨管理处停止施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