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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来院长 你能否笑到最后一分钟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4-06-16 11:12:0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歙县中医院对于患者胡明贵的死亡无动于衷,即便是在县调解中心的支持下,也坚持自己毫无责任,且分文不赔,甚至没有一句安慰死者亲属的话语——
简介:
胡锦来院长  你能否笑到最后一分钟

民 事 起 诉 书

原告:胡巨军, 男,汉族,中国国瑞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歙县营业部职工,身份证为342723197207130756,系死者胡明贵之子。住歙县徽城镇人民路44号;联系电话:15305591742

被告:歙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锦来院长
地址:歙县新安路23号,电话:0559-6512519

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父亲胡明贵死亡的医疗费、住院费、陪护费、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6163.19元。

事实理由如下:父亲胡明贵,1933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80岁,系歙县邮政局退休职工。2014年1月26日,因腰部疼痛入住歙县中医医院。经中医诊断为痿病(肾虚精亏症);经西医诊断为骨质疏松;遂于当日住院至康复科接受治疗。

住院医师吴威主要开出仙灵骨葆胶囊,给予患者服用。2月16日,我父亲感觉好转,经医院同意,即办理出院手续。吴威医师当即开出仙灵骨葆胶囊5盒(每一盒为50粒)。根据服用药量的规定,我父亲连续服用了50天,尚余1盒未用,即出现全身皮肤发黄,食欲减退、腹胀恶心,呈现酱油样尿,身体严重不适。
3月23日,我父亲被紧急送到歙县人民医院,入住心血管内科接受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1、黄疸原因待查:药物性肝损害?阻塞性?2、心律失常。后经血清检验,患者谷丙转氨酶高达605(正常值为0-50),谷草转氨酶高达230(正常值为8-40),总胆红素高达415.8(正常值为0-25)。

我父亲很快被转入重症医学科。院方告知患者亲属,患者病情严重,黄疸无消退,复查肝功能无明显改善,3月28日约请感染科、消化科、外科等多学科会诊并对症处理;然患者已经神志模糊、呼吸困难。院方于3月31日凌晨下达病危通知书,告知患者病情趋于恶化,随时有恶性心律失常、心脏骤停等生命危险。在院方明确告知难以救治的情况下,患者亲属商议将奄奄一息的胡明贵抬回家中,当日死亡。随后即将患者遗体送往歙县殡仪馆,4月2日遗体火化。
父亲的突然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的悲伤。其原本骨质疏松,本是老年人正常体征,只是不同老年人的骨质疏松轻重而已。入住中医医院,医生不适当地大量给予患者服用仙灵骨葆胶囊,致使患者肝中毒而死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办的《中国药物警戒》杂志、北京市卫生局主办的《药物不良反应》杂志、以及上海医学会主办的《肝脏》杂志等,均对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苗药即仙灵骨葆胶囊、造成的肝损害病例,作过药理论证,认为该药存在对人体肝脏严重损害的副作用。“仙灵骨葆胶囊”的网站首页,亦有众多服用该药的网民提出损害肝脏的点评,并质疑该药审批的合法性。

患者胡明贵在中医院曾作了入院检查,其转氨酶、胆红素等血液指标均在正常值,说明患者肝脏正常。其出院诊断等同其入中医医院诊断;说明患者并无其它危及生命的器官病变。患者出院一个多月时间内,除了按照中医医院的医嘱,服用仙灵骨葆胶囊药物之外,并不服用其它药物。

《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方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院临床合理用药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不合理用药处方包括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包括“适应证不适宜的;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无正当理由的大处方的。”

被告对胡明贵开具超量大处方仙灵骨葆胶囊时,应当告知患者——该药物可能对肝脏造成损害的不良后果;应当给患者同时开出保护肝脏的药物。然而,对于专业医学刊物早就报道仙灵骨葆胶囊已经引发肝脏损害病例之后,院方没有提示患者,也没有防范措施;以至于患者根据医嘱持续服用,造成肝脏严重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请判被告赔付如诉所求。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胡巨军
2014年6月12日





附相关证据材料:

1、死者胡明贵身份证明,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2、歙县中医医院的诊疗病历证明
3、歙县人民医院的诊疗病历证明
4、歙县殡仪馆开具的死亡火化证明
5、诉求赔偿清单以及相关凭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