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罗公司 电吹风一吹吹到太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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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卡罗公司 电吹风一吹吹到太平洋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月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宗、黄义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王伟艳,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3日,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对原告卡罗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吹风”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第7712号决定,认为: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更无从谈及本案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卡罗公司认为点状图案或者若干对横线都是附加的装饰,并不对吹风机整体的甚至局部的形状产生影响以及虽然卡罗公司承认是制图上的失误,但认为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保护。本案专利手柄背面是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虽然点状图案的有无对吹风机整体的形状没有影响,但是关系到手柄背面是否有图案,并由此牵连到整个产品的外观。尽管不能笼统地说制图上的失误一定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是就本案专利而言,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在六面视图中,两个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两个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没有点状图案,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即使出于宽恕该制图失误的善意也仍然不能确认手柄背面到底有没有点状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本专利的失误是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绘制上的明显失误还是仰视图和右视图的明显失误,换言之,由于该失误使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很不确定,已经导致无法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制造出如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的产品。因此,卡罗公司关于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虽然由于原告在制图上的失误而导致在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在仰视图及右视图中手柄背面没有点状图案。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制造者在按照本案专利的各视图来制造该产品时,不会因为上述视图存在的制图上的失误而不知道如何制造,因为无论是否带有点状图案,这两种“电吹风”产品都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任意择其一进行生产即可,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案专利是能够适于工业应用并批量生产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承认本案专利存在的缺陷是制图上的失误,认为这种制图上的失误有可能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也有可能在工业上可以应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对此均没有详细的规定及说明,被告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一个仅仅是由于存在制图上的失误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无效本案专利,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不是无效专利的理由。被告认为本专利视图之间不能相互对应,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不清楚,情节严重。原告对此认为本专利的全部视图所显示的保护对象“吹风机”的形状是完全正确的,仅在手柄的装饰图案上有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被告在宣告一个专利权无效的时候,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一个模糊的论点来判断一个专利权是否有效。
就本案专利而言,手柄背面的点状图案属于附加的装饰,对于吹风机的整体设计来讲,属于次要的局部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无论是否存在点状图案,都不会使本案专利的产品无法制造。如果仅仅是因为原告在制图上的微小失误,以及中国专利局对本案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时的疏忽,就将本案专利无效,使原告丧失应有的权利,对原告不公平,也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771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7712号决定是2005年12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寄给双方当事人,至2006年5月11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送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副本,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应该依法驳回。对于其他法律适用问题,其坚持第771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12号决定。 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0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电吹风 ”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专利,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卡罗公司。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
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和2在内的6份附件。浙江月立公司的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2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视图关系不对应以及本案专利出风口端封闭,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第7712号决定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7712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能够在工业上进行批量生产,这种能够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即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只能生产出一种确定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如果按照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与图片或者照片不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则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确定,其保护对象不具有唯一性,故不适于工业应用。
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确定本案专利的手柄背面是否有点状的图案,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无法生产出确定的、唯一的产品,导致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虽然卡罗公司认为这只是制图上的主观失误,但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因而不适于工业应用的严重后果,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手柄装饰图案上的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引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被告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7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卡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罗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月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宗、黄义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王伟艳,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3日,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对原告卡罗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吹风”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第7712号决定,认为: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更无从谈及本案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卡罗公司认为点状图案或者若干对横线都是附加的装饰,并不对吹风机整体的甚至局部的形状产生影响以及虽然卡罗公司承认是制图上的失误,但认为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保护。本案专利手柄背面是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虽然点状图案的有无对吹风机整体的形状没有影响,但是关系到手柄背面是否有图案,并由此牵连到整个产品的外观。尽管不能笼统地说制图上的失误一定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是就本案专利而言,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在六面视图中,两个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两个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没有点状图案,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即使出于宽恕该制图失误的善意也仍然不能确认手柄背面到底有没有点状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本专利的失误是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绘制上的明显失误还是仰视图和右视图的明显失误,换言之,由于该失误使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很不确定,已经导致无法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制造出如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的产品。因此,卡罗公司关于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虽然由于原告在制图上的失误而导致在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在仰视图及右视图中手柄背面没有点状图案。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制造者在按照本案专利的各视图来制造该产品时,不会因为上述视图存在的制图上的失误而不知道如何制造,因为无论是否带有点状图案,这两种“电吹风”产品都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任意择其一进行生产即可,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案专利是能够适于工业应用并批量生产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承认本案专利存在的缺陷是制图上的失误,认为这种制图上的失误有可能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也有可能在工业上可以应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对此均没有详细的规定及说明,被告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一个仅仅是由于存在制图上的失误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无效本案专利,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不是无效专利的理由。被告认为本专利视图之间不能相互对应,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不清楚,情节严重。原告对此认为本专利的全部视图所显示的保护对象“吹风机”的形状是完全正确的,仅在手柄的装饰图案上有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被告在宣告一个专利权无效的时候,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一个模糊的论点来判断一个专利权是否有效。
就本案专利而言,手柄背面的点状图案属于附加的装饰,对于吹风机的整体设计来讲,属于次要的局部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无论是否存在点状图案,都不会使本案专利的产品无法制造。如果仅仅是因为原告在制图上的微小失误,以及中国专利局对本案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时的疏忽,就将本案专利无效,使原告丧失应有的权利,对原告不公平,也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771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7712号决定是2005年12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寄给双方当事人,至2006年5月11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送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副本,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应该依法驳回。对于其他法律适用问题,其坚持第771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12号决定。
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0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电吹风 ”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专利,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卡罗公司。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
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和2在内的6份附件。浙江月立公司的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2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视图关系不对应以及本案专利出风口端封闭,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第7712号决定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7712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能够在工业上进行批量生产,这种能够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即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只能生产出一种确定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如果按照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与图片或者照片不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则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确定,其保护对象不具有唯一性,故不适于工业应用。
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确定本案专利的手柄背面是否有点状的图案,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无法生产出确定的、唯一的产品,导致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虽然卡罗公司认为这只是制图上的主观失误,但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因而不适于工业应用的严重后果,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手柄装饰图案上的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引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被告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7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卡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罗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月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宗、黄义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王伟艳,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3日,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对原告卡罗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吹风”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第7712号决定,认为: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更无从谈及本案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卡罗公司认为点状图案或者若干对横线都是附加的装饰,并不对吹风机整体的甚至局部的形状产生影响以及虽然卡罗公司承认是制图上的失误,但认为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保护。本案专利手柄背面是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虽然点状图案的有无对吹风机整体的形状没有影响,但是关系到手柄背面是否有图案,并由此牵连到整个产品的外观。尽管不能笼统地说制图上的失误一定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是就本案专利而言,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在六面视图中,两个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两个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没有点状图案,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即使出于宽恕该制图失误的善意也仍然不能确认手柄背面到底有没有点状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本专利的失误是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绘制上的明显失误还是仰视图和右视图的明显失误,换言之,由于该失误使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很不确定,已经导致无法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制造出如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的产品。因此,卡罗公司关于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虽然由于原告在制图上的失误而导致在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在仰视图及右视图中手柄背面没有点状图案。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制造者在按照本案专利的各视图来制造该产品时,不会因为上述视图存在的制图上的失误而不知道如何制造,因为无论是否带有点状图案,这两种“电吹风”产品都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任意择其一进行生产即可,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案专利是能够适于工业应用并批量生产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承认本案专利存在的缺陷是制图上的失误,认为这种制图上的失误有可能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也有可能在工业上可以应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对此均没有详细的规定及说明,被告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一个仅仅是由于存在制图上的失误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无效本案专利,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不是无效专利的理由。被告认为本专利视图之间不能相互对应,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不清楚,情节严重。原告对此认为本专利的全部视图所显示的保护对象“吹风机”的形状是完全正确的,仅在手柄的装饰图案上有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被告在宣告一个专利权无效的时候,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一个模糊的论点来判断一个专利权是否有效。
就本案专利而言,手柄背面的点状图案属于附加的装饰,对于吹风机的整体设计来讲,属于次要的局部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无论是否存在点状图案,都不会使本案专利的产品无法制造。如果仅仅是因为原告在制图上的微小失误,以及中国专利局对本案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时的疏忽,就将本案专利无效,使原告丧失应有的权利,对原告不公平,也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771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7712号决定是2005年12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寄给双方当事人,至2006年5月11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送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副本,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应该依法驳回。对于其他法律适用问题,其坚持第771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12号决定。 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0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电吹风 ”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专利,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卡罗公司。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
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和2在内的6份附件。浙江月立公司的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2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视图关系不对应以及本案专利出风口端封闭,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第7712号决定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7712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能够在工业上进行批量生产,这种能够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即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只能生产出一种确定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如果按照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与图片或者照片不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则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确定,其保护对象不具有唯一性,故不适于工业应用。
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确定本案专利的手柄背面是否有点状的图案,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无法生产出确定的、唯一的产品,导致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虽然卡罗公司认为这只是制图上的主观失误,但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因而不适于工业应用的严重后果,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手柄装饰图案上的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引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被告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7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卡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罗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月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宗、黄义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王伟艳,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3日,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对原告卡罗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吹风”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第7712号决定,认为: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更无从谈及本案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卡罗公司认为点状图案或者若干对横线都是附加的装饰,并不对吹风机整体的甚至局部的形状产生影响以及虽然卡罗公司承认是制图上的失误,但认为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保护。本案专利手柄背面是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虽然点状图案的有无对吹风机整体的形状没有影响,但是关系到手柄背面是否有图案,并由此牵连到整个产品的外观。尽管不能笼统地说制图上的失误一定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是就本案专利而言,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在六面视图中,两个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两个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没有点状图案,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即使出于宽恕该制图失误的善意也仍然不能确认手柄背面到底有没有点状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本专利的失误是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绘制上的明显失误还是仰视图和右视图的明显失误,换言之,由于该失误使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很不确定,已经导致无法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制造出如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的产品。因此,卡罗公司关于该失误不属于外观设计能否在工业上应用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卡罗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虽然由于原告在制图上的失误而导致在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的手柄背面上有点状图案,在仰视图及右视图中手柄背面没有点状图案。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制造者在按照本案专利的各视图来制造该产品时,不会因为上述视图存在的制图上的失误而不知道如何制造,因为无论是否带有点状图案,这两种“电吹风”产品都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任意择其一进行生产即可,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案专利是能够适于工业应用并批量生产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承认本案专利存在的缺陷是制图上的失误,认为这种制图上的失误有可能导致工业上不能应用,但也有可能在工业上可以应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对此均没有详细的规定及说明,被告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一个仅仅是由于存在制图上的失误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无效本案专利,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不是无效专利的理由。被告认为本专利视图之间不能相互对应,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不清楚,情节严重。原告对此认为本专利的全部视图所显示的保护对象“吹风机”的形状是完全正确的,仅在手柄的装饰图案上有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被告在宣告一个专利权无效的时候,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一个模糊的论点来判断一个专利权是否有效。
就本案专利而言,手柄背面的点状图案属于附加的装饰,对于吹风机的整体设计来讲,属于次要的局部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无论是否存在点状图案,都不会使本案专利的产品无法制造。如果仅仅是因为原告在制图上的微小失误,以及中国专利局对本案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时的疏忽,就将本案专利无效,使原告丧失应有的权利,对原告不公平,也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771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7712号决定是2005年12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寄给双方当事人,至2006年5月11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送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副本,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应该依法驳回。对于其他法律适用问题,其坚持第771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12号决定。
第三人浙江月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0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电吹风 ”的第0030300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专利,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卡罗公司。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
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和2在内的6份附件。浙江月立公司的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2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视图关系不对应以及本案专利出风口端封闭,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第7712号决定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7712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能够在工业上进行批量生产,这种能够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即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只能生产出一种确定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如果按照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与图片或者照片不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则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确定,其保护对象不具有唯一性,故不适于工业应用。
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由于本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确定本案专利的手柄背面是否有点状的图案,按照本案专利的图片无法生产出确定的、唯一的产品,导致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虽然卡罗公司认为这只是制图上的主观失误,但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因而不适于工业应用的严重后果,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手柄装饰图案上的失误不应该被认为情节严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第7712号决定中引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被告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实际上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7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卡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罗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