脉络宁注射液 起诉中医药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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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脉络宁注射液 起诉中医药研究所
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3号。
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省中医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起案件的审理,较好地处理了签约在前、立法在后所导致的因合同用语不规范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同时,在正确处理有多年合作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所涉及的“脉络宁注射液”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在1983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原告金陵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5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脉络宁注射液”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研究所认为,“脉络宁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金陵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5年内有偿占用,5年后无偿使用,但金陵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83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脉络宁注射液”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2)“脉络宁注射液”已受到国家中成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金陵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河南淅川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因本案涉及到被告向河南淅川制药厂转让“脉络宁”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且判决中又认定该合同无效,说明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厂有利害关系,该厂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3号。
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省中医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起案件的审理,较好地处理了签约在前、立法在后所导致的因合同用语不规范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同时,在正确处理有多年合作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所涉及的“脉络宁注射液”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在1983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原告金陵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5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脉络宁注射液”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研究所认为,“脉络宁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金陵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5年内有偿占用,5年后无偿使用,但金陵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83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脉络宁注射液”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2)“脉络宁注射液”已受到国家中成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金陵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河南淅川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因本案涉及到被告向河南淅川制药厂转让“脉络宁”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且判决中又认定该合同无效,说明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厂有利害关系,该厂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