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利浦剃须刀 张文俊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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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飞利浦剃须刀 张文俊侵犯专利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8号
发布时间: 2008-06-04 16: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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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授权代表R.J.皮特斯(R.J.Peters)。
委托代理人傅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龙新。
委托代理人吴张锁。
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呈胜,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庆吼,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诉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日电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远、汤晖,被告方龙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张锁,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利浦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12日申请“剃须器”发明专利,1999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发明专利号为ZL9519064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剃须器,具有一个带有托架(2)的壳体(1),该托架(2)上至少有一个剃刀组(3),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4)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5),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4)的皮肤支持框(6),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8)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2)运动,皮肤支持框(6)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4)及相对于托架(2)作枢轴转动。2006年6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方龙新销售日电“RSCX866”型剃须刀(以下简称系争剃须刀),该剃须刀由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销售。经比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利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系争剃须刀侵犯原告名称“剃须器”(发明专利号: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2、判令被告方龙新停止销售系争剃须刀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系争剃须刀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辩称:1、本案系争剃须刀不是由其生产、销售,其与方龙新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业务往来。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这一特征,故该产品不侵权。同时原告撰写专利时有严重、无法修改的错误,造成现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不对应的结果发生。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已有公知技术,因此并不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龙新辩称:系争剃须刀是从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通过换剃须刀换来的,当时的数量也不是很大,最多20个左右。进货后,由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吴张锁进行了正常销售。被告不知道系争剃须刀是否侵权,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菲利浦公司是一家依照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
1995年7月1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剃须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90642.9,国际专利主分类号为:B26B19/1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
被告方龙新系上海黄浦区福民商厦小商品批发市场福佑路223号11A83,98商铺营业执照上的业主。目前,该商铺由吴张锁租赁经营。
2006年6月10日,王泽洁在上海市福佑路223号福民商厦的一楼一店铺内购买两只剃须刀,共支付人民币180元,当场取得发票、销货日报表及名片各一张。发票上印章显示:福民商厦、方龙新、11A8398等字样。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在购得的剃须刀包装盒上粘贴封条保存,并于同年6月21日出具了(2006)沪证字第7563号公证书。
经本院开拆验看,前述所购剃须刀外包装盒及保修卡上均有“RSCX866”、“ridian日电”、温州日电公司名称及该公司注册地址等文字内容,系争剃须刀实物上有“RSCX866”、“ridian日电”等字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RSCX866”型剃须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号为ZL95190642.9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2、对比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均未见公开“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技术方案中“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和“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技术特征。
2008年4月7日,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提出《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被控产品“没有皮肤支持框相对相应的外切刀作枢轴转动”这一特征。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同年4月8日作出书面的答复意见认为,“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的弹性装置在将内切刀压向外切刀,使两者在弹性力的作用下结合的同时也使内切刀与外切刀结合后在垂直方向上弹性运动。同时,在技术特征G1中,“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的弹性装置上,设置有两处可限制枢轴转动的点,通过弹性装置对外切刀的支承使皮肤支持框可相对相应的外切刀枢轴转动。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对www.ridian.com网站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7日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50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上输入www.ridian.com并截屏,之后经过数个步骤后点击页面上的“RSCX866”链接;经对上述网站上的“RSCX866”型剃须刀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系争剃须刀实物外观比较,两者基本一致;网站内容介绍温州日电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温州地区最早生产男士剃须刀的生产厂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大江南北,并出口到欧美、韩国、中东等国家和地区。”
www.ridian.com网站系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经营的网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剃须刀实物、广告宣传页、域名查询单,被告提供的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鉴定报告书及答复意见、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菲利浦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依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经比对系争剃须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系争剃须刀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认定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辩称系争剃须刀使用已有公知技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对比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均未见公开系争剃须刀实物技术方案中“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和“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抗辩的系争剃须刀不是由其生产的观点。本院认为,系争剃须刀外包装及保修卡上均有温州日电公司名称、厂址等信息,同时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在其网站上同型号的剃须刀与本案系争的剃须刀外观基本一致,在被告温州日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争剃须刀由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销售。鉴于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温州日电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赔偿数额。庭审时,原告要求以本案系争的剃须刀型号为准,综合考虑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剃须刀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剃须刀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为此,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仅针对已认定侵权的系争剃须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RSCX866”型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剃须器”(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方龙新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RSCX866”型剃须刀;
三、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RSCX866”型剃须刀;
四、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0元,被告方龙新负担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李晶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8号
发布时间: 2008-06-04 16: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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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授权代表R.J.皮特斯(R.J.Peters)。
委托代理人傅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龙新。
委托代理人吴张锁。
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呈胜,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庆吼,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诉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日电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远、汤晖,被告方龙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张锁,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利浦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12日申请“剃须器”发明专利,1999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发明专利号为ZL9519064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剃须器,具有一个带有托架(2)的壳体(1),该托架(2)上至少有一个剃刀组(3),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4)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5),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4)的皮肤支持框(6),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8)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2)运动,皮肤支持框(6)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4)及相对于托架(2)作枢轴转动。2006年6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方龙新销售日电“RSCX866”型剃须刀(以下简称系争剃须刀),该剃须刀由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销售。经比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利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系争剃须刀侵犯原告名称“剃须器”(发明专利号: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2、判令被告方龙新停止销售系争剃须刀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系争剃须刀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辩称:1、本案系争剃须刀不是由其生产、销售,其与方龙新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业务往来。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这一特征,故该产品不侵权。同时原告撰写专利时有严重、无法修改的错误,造成现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不对应的结果发生。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已有公知技术,因此并不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龙新辩称:系争剃须刀是从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通过换剃须刀换来的,当时的数量也不是很大,最多20个左右。进货后,由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吴张锁进行了正常销售。被告不知道系争剃须刀是否侵权,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菲利浦公司是一家依照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
1995年7月1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剃须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90642.9,国际专利主分类号为:B26B19/1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
被告方龙新系上海黄浦区福民商厦小商品批发市场福佑路223号11A83,98商铺营业执照上的业主。目前,该商铺由吴张锁租赁经营。
2006年6月10日,王泽洁在上海市福佑路223号福民商厦的一楼一店铺内购买两只剃须刀,共支付人民币180元,当场取得发票、销货日报表及名片各一张。发票上印章显示:福民商厦、方龙新、11A8398等字样。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在购得的剃须刀包装盒上粘贴封条保存,并于同年6月21日出具了(2006)沪证字第7563号公证书。
经本院开拆验看,前述所购剃须刀外包装盒及保修卡上均有“RSCX866”、“ridian日电”、温州日电公司名称及该公司注册地址等文字内容,系争剃须刀实物上有“RSCX866”、“ridian日电”等字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RSCX866”型剃须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号为ZL95190642.9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2、对比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均未见公开“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技术方案中“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和“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技术特征。
2008年4月7日,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提出《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被控产品“没有皮肤支持框相对相应的外切刀作枢轴转动”这一特征。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同年4月8日作出书面的答复意见认为,“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的弹性装置在将内切刀压向外切刀,使两者在弹性力的作用下结合的同时也使内切刀与外切刀结合后在垂直方向上弹性运动。同时,在技术特征G1中,“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的弹性装置上,设置有两处可限制枢轴转动的点,通过弹性装置对外切刀的支承使皮肤支持框可相对相应的外切刀枢轴转动。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对www.ridian.com网站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7日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50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上输入www.ridian.com并截屏,之后经过数个步骤后点击页面上的“RSCX866”链接;经对上述网站上的“RSCX866”型剃须刀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系争剃须刀实物外观比较,两者基本一致;网站内容介绍温州日电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温州地区最早生产男士剃须刀的生产厂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大江南北,并出口到欧美、韩国、中东等国家和地区。”
www.ridian.com网站系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经营的网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剃须刀实物、广告宣传页、域名查询单,被告提供的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鉴定报告书及答复意见、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菲利浦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依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经比对系争剃须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系争剃须刀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认定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辩称系争剃须刀使用已有公知技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对比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均未见公开系争剃须刀实物技术方案中“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和“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抗辩的系争剃须刀不是由其生产的观点。本院认为,系争剃须刀外包装及保修卡上均有温州日电公司名称、厂址等信息,同时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在其网站上同型号的剃须刀与本案系争的剃须刀外观基本一致,在被告温州日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争剃须刀由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销售。鉴于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温州日电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赔偿数额。庭审时,原告要求以本案系争的剃须刀型号为准,综合考虑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剃须刀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剃须刀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为此,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仅针对已认定侵权的系争剃须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RSCX866”型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剃须器”(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方龙新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RSCX866”型剃须刀;
三、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RSCX866”型剃须刀;
四、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0元,被告方龙新负担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