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水律师:为杨晋山敲诈勒索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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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赵江水律师:为杨晋山敲诈勒索辩护
杨晋山案在经历两次撤诉之后第三次起诉,并一审判决罪名成立。后上诉至银川市中院。以下是赵江水律师在中院开庭时当庭宣读的辩护词。
辩护词——
要点:一、杨晋山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杨晋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无权受理本案
四、多维药业设置圈套,通过警方诱捕杨晋山,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五、该案的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已成为多维药业肆意报复杨晋山的工具
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认为杨晋山不应该受到刑事追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杨晋山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1、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中存在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确定:“杨晋山06年7月13日提出辞职,并与多维药业进行了业务手续交接,交接后多维药业没有及时将被告人杨晋山的工资、差旅费和毕业证支付和退还被告人”。并通过多维药业所提供的书证:多维药业公司员工业务交接表予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多维药业非法扣留杨晋山毕业证、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按规定报销交通费、差旅费,由此造成杨晋山不能正常就业,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杨晋山相应的损失后果。杨晋山通过媒体以联合诉讼以及舆论监督的方式维护其权利并谴责多维药业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后果,但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不是杨晋山存在非法行为。双方发生的属劳资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2、杨晋山发表的言论、文章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范畴并无任何违法行为。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了让更多劳动者防范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各种伎俩,为了揭发、曝光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及其他违法行为,杨晋山在互联网上确实发表、转载了不利于多维药业的文章言论,但这些言论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挟手段。
我们来分析杨晋山在其博客中发表的文章。杨晋山在2006年10月份之前发表的4篇文章,即《宁夏多维,诚信何在?—— 一个求职者不得不说的话》、《网络防骗,一招封喉》、《致宁夏多维药业总经理的一封公开信》、《我的长征——坚决将反不诚信斗争进行到底》。可以确定的是,博客中所涉及到自己的求职遭遇及多维药业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虚假的成分。
在2006年10月13日,多维药业退还杨晋山的毕业证,并补发了7月份的工资,但对杨要求的因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和被扣押毕业证所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予以拒绝。杨晋山随之在博客上发表、转载了4篇文章及言论,即《宁夏多维十大罪状》、《联合起诉宁夏多维药业告业内人士书》、《联合起诉续(一)》、《你有胆量就站出来》。在该4篇文章及言论中,所涉及的核心内容只有一个:就是通过网络继续主张权利并联合其他受害劳动者联合起诉多维药业,无论该行为是否不利于多维药业,只要该行为属正当、合法行为,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
3、杨晋山所发表的文章除涉及自己的维权过程之外,其他都转载于其他媒体。这些文章的公开化已丧失敲诈勒索的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十大罪状》一文(也是多维药业重点强调的文章)涉及到多维药业的商业及商品信誉,但通过证据展示,该文均有证据并转载自其它媒体,并有相关部门的具体意见,均有出处,绝非捏造,更非违法。简述如下:
(1)“无法无天,公然抗法”,源自新浪网站(2005年4月15日)
(2)“胆大妄为,篡改批件”,源自《商品与质量周刊》(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权威期刊,)
(3)“虚报瞒报,偷逃税款”,源自宁夏新闻网所报道的宁夏公布八大典型统计违法案件(2004年12月)
(4)“藐视法律,招工扣证”,已有图片及相关庭审资料证明,更有2007年5月25日《宁夏日报》上记者沙志鸿的报道《多维药业“铁腕”政策强留员工》为证。
(5)“肆意排放,严重污染”,源自人民网环保栏目等报道。
(6)“违法广告,屡教不改”,源自新浪网生活频道(06年4月13日登载)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和山西药监局、中国法院网的公告等。
(7)“管理混乱,火灾连连”,源自银川新闻网、银川晚报等。
(8)“蛮不讲理,雁过拔毛”,源自宁夏人民大话堂。
(9)“虚假标榜、不知羞耻”,源自记者采访报道。该报道名为《银川三家药企排污 5万亩农田濒临绝产》,中国经济时报,2005年6月29日。当时各大网站均有转载。
(10)“狂妄无理、死不悔改”是杨晋山根据其与多维这间的劳资纠纷亲身感受撰写。
辩护人想要说的是,对于这些已被媒体曝光后经被告人转载的这些报道并非杨晋山捏造,且已被公众所知悉,与敲诈勒索中敲诈者通过掌握被害人的“隐私”、“把柄”以及其他害怕公之于众的“事件”完全不同。这些事件在相当时间及范围内早已公开,已不可能作为敲诈的筹码、竹杠,更不可能使多维药业公司产生恐惧,起到威胁的作用。
4、杨晋山没有敲诈多维药业的行为。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杨晋山与刘xx往来的电子邮件,证实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劳资纠纷的过程中,并最终达成了多维药业向杨晋山赔偿损失的协议,由此证明杨晋山并非强行索要。见杨晋山给刘xx电子邮件:“刘先生,文本已收到,本人基本同意协议,只作了技术上的修改,见附件。另外,具体公证的地方,可否考虑双方都比较方便的公证机关,最好是广州市。”
所附的协议文本记载:“甲方(多维药业)一次性支付乙方6.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3日内必须一次性全部从所有相关网络上删除所有乙方自己发表的关于甲方的所有阐述和评论,至此,双方终结所有的法律关系。”
通过刘xx与杨晋山来往的电子邮件可以确定,杨晋山并没有通过要挟的方式逼迫多维药业支付损失,甚至意图通过合法的方式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合法性的审核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敲诈勒索中强行索要的要挟手段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不同。尽管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审核,但从杨晋山与刘xx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及日期上应当可以合理的推知该协议客观存在。
二、杨晋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杨晋山要求多维药业支付差旅费1000元,非法扣留毕业证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9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最终通过协商达成金额为6.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此,杨晋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业务交接表证明本人向公司移交了业务资料,主要是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可以证明杨晋山在广州工作期间进行了市场调查和业务拓展,差旅费的支出属必然花费的范围。在广州44天跑业务花费1000元应当属于合理范围。因为扣押毕业证导致无法找到合适工作,其损失之大实际上不应当仅仅通过数字来衡量。广州地区3个月9000元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合理合法。
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支持当事人可以就精神损失(见《诚信何在》一文开头)提出诉讼主张且并没有规定上限标准。尤其当精神损失涉及到一个劳动者就业机会长期的丧失以及因维权所付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本时,当事人往往根据个人的情况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这属于主观标准。审判人员不能自己认为该数字超出查明的损失部分就认定为“非法”,如此定论没有法律依据,属典型的主观归罪。同时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所以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以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具体表现。以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索赔过高的要求比比皆是,难道都要认定为非法占有?!
更何况,杨晋山最终通过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是6.5万元,而不是其最初主张的金额。
侦查机关、多维药业公司为了诱捕杨晋山向其支付的11万元赔偿费不应认定为杨晋山非法占有的案件事实。卷宗中虽然没有侦察机关的抓获经过,但可以确定的是,多维药业已于2007年4月3日向侦查机关报案,其后永宁警方对刘xx与杨晋山将在多维药业北京办事处签署公证协议一事已提前掌握,并已经控制了抓捕现场的情况下,杨晋山只身一人到办事处,多维药业居然出于“恐惧”“被迫”交出11万元现金,使之“得逞”!实际上是永宁警方为了诱捕杨晋山与多维药业设计好的犯罪圈套!多维主动提出给予11万元并非受到杨晋山的恐吓,其支付的11万赔偿费与杨晋山发表文章言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无权受理本案。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显然,本案如果涉嫌本罪应当由犯罪地北京市或居住地广东予以管辖,一审法院以犯罪行为的损害结果地在本院管辖区内作为其管辖适用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单凭这一点,本案就必须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晋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发表文章言论诉说自己不公正的遭遇,通过整理多维药业已曝光的违法事件发表看法,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杨晋山意图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劳资纠纷,并约束用人单位向自己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行为不是勒索要挟的非法手段。
多维药业设置圈套,通过警方诱捕杨晋山,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迫于多维药业施加的压力,明知本案存在违反“诉讼管辖”的程序错误依然受理本案,且不全面审核案件事实、证据,漠视杨晋山的合法权益,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非常清楚,该案的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已成为多维药业肆意报复杨晋山的工具,这一行为严重践踏了国家的法律。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上诉人杨晋山无罪。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辅德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江水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杨晋山案在经历两次撤诉之后第三次起诉,并一审判决罪名成立。后上诉至银川市中院。以下是赵江水律师在中院开庭时当庭宣读的辩护词。
辩护词——
要点:一、杨晋山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杨晋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无权受理本案
四、多维药业设置圈套,通过警方诱捕杨晋山,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五、该案的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已成为多维药业肆意报复杨晋山的工具
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认为杨晋山不应该受到刑事追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杨晋山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1、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中存在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确定:“杨晋山06年7月13日提出辞职,并与多维药业进行了业务手续交接,交接后多维药业没有及时将被告人杨晋山的工资、差旅费和毕业证支付和退还被告人”。并通过多维药业所提供的书证:多维药业公司员工业务交接表予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多维药业非法扣留杨晋山毕业证、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按规定报销交通费、差旅费,由此造成杨晋山不能正常就业,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杨晋山相应的损失后果。杨晋山通过媒体以联合诉讼以及舆论监督的方式维护其权利并谴责多维药业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后果,但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不是杨晋山存在非法行为。双方发生的属劳资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2、杨晋山发表的言论、文章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范畴并无任何违法行为。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了让更多劳动者防范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各种伎俩,为了揭发、曝光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及其他违法行为,杨晋山在互联网上确实发表、转载了不利于多维药业的文章言论,但这些言论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挟手段。
我们来分析杨晋山在其博客中发表的文章。杨晋山在2006年10月份之前发表的4篇文章,即《宁夏多维,诚信何在?—— 一个求职者不得不说的话》、《网络防骗,一招封喉》、《致宁夏多维药业总经理的一封公开信》、《我的长征——坚决将反不诚信斗争进行到底》。可以确定的是,博客中所涉及到自己的求职遭遇及多维药业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虚假的成分。
在2006年10月13日,多维药业退还杨晋山的毕业证,并补发了7月份的工资,但对杨要求的因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和被扣押毕业证所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予以拒绝。杨晋山随之在博客上发表、转载了4篇文章及言论,即《宁夏多维十大罪状》、《联合起诉宁夏多维药业告业内人士书》、《联合起诉续(一)》、《你有胆量就站出来》。在该4篇文章及言论中,所涉及的核心内容只有一个:就是通过网络继续主张权利并联合其他受害劳动者联合起诉多维药业,无论该行为是否不利于多维药业,只要该行为属正当、合法行为,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
3、杨晋山所发表的文章除涉及自己的维权过程之外,其他都转载于其他媒体。这些文章的公开化已丧失敲诈勒索的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十大罪状》一文(也是多维药业重点强调的文章)涉及到多维药业的商业及商品信誉,但通过证据展示,该文均有证据并转载自其它媒体,并有相关部门的具体意见,均有出处,绝非捏造,更非违法。简述如下:
(1)“无法无天,公然抗法”,源自新浪网站(2005年4月15日)
(2)“胆大妄为,篡改批件”,源自《商品与质量周刊》(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权威期刊,)
(3)“虚报瞒报,偷逃税款”,源自宁夏新闻网所报道的宁夏公布八大典型统计违法案件(2004年12月)
(4)“藐视法律,招工扣证”,已有图片及相关庭审资料证明,更有2007年5月25日《宁夏日报》上记者沙志鸿的报道《多维药业“铁腕”政策强留员工》为证。
(5)“肆意排放,严重污染”,源自人民网环保栏目等报道。
(6)“违法广告,屡教不改”,源自新浪网生活频道(06年4月13日登载)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和山西药监局、中国法院网的公告等。
(7)“管理混乱,火灾连连”,源自银川新闻网、银川晚报等。
(8)“蛮不讲理,雁过拔毛”,源自宁夏人民大话堂。
(9)“虚假标榜、不知羞耻”,源自记者采访报道。该报道名为《银川三家药企排污 5万亩农田濒临绝产》,中国经济时报,2005年6月29日。当时各大网站均有转载。
(10)“狂妄无理、死不悔改”是杨晋山根据其与多维这间的劳资纠纷亲身感受撰写。
辩护人想要说的是,对于这些已被媒体曝光后经被告人转载的这些报道并非杨晋山捏造,且已被公众所知悉,与敲诈勒索中敲诈者通过掌握被害人的“隐私”、“把柄”以及其他害怕公之于众的“事件”完全不同。这些事件在相当时间及范围内早已公开,已不可能作为敲诈的筹码、竹杠,更不可能使多维药业公司产生恐惧,起到威胁的作用。
4、杨晋山没有敲诈多维药业的行为。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杨晋山与刘xx往来的电子邮件,证实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劳资纠纷的过程中,并最终达成了多维药业向杨晋山赔偿损失的协议,由此证明杨晋山并非强行索要。见杨晋山给刘xx电子邮件:“刘先生,文本已收到,本人基本同意协议,只作了技术上的修改,见附件。另外,具体公证的地方,可否考虑双方都比较方便的公证机关,最好是广州市。”
所附的协议文本记载:“甲方(多维药业)一次性支付乙方6.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3日内必须一次性全部从所有相关网络上删除所有乙方自己发表的关于甲方的所有阐述和评论,至此,双方终结所有的法律关系。”
通过刘xx与杨晋山来往的电子邮件可以确定,杨晋山并没有通过要挟的方式逼迫多维药业支付损失,甚至意图通过合法的方式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合法性的审核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敲诈勒索中强行索要的要挟手段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不同。尽管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审核,但从杨晋山与刘xx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及日期上应当可以合理的推知该协议客观存在。
二、杨晋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杨晋山要求多维药业支付差旅费1000元,非法扣留毕业证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9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最终通过协商达成金额为6.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此,杨晋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业务交接表证明本人向公司移交了业务资料,主要是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可以证明杨晋山在广州工作期间进行了市场调查和业务拓展,差旅费的支出属必然花费的范围。在广州44天跑业务花费1000元应当属于合理范围。因为扣押毕业证导致无法找到合适工作,其损失之大实际上不应当仅仅通过数字来衡量。广州地区3个月9000元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合理合法。
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支持当事人可以就精神损失(见《诚信何在》一文开头)提出诉讼主张且并没有规定上限标准。尤其当精神损失涉及到一个劳动者就业机会长期的丧失以及因维权所付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本时,当事人往往根据个人的情况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这属于主观标准。审判人员不能自己认为该数字超出查明的损失部分就认定为“非法”,如此定论没有法律依据,属典型的主观归罪。同时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所以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以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具体表现。以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索赔过高的要求比比皆是,难道都要认定为非法占有?!
更何况,杨晋山最终通过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是6.5万元,而不是其最初主张的金额。
侦查机关、多维药业公司为了诱捕杨晋山向其支付的11万元赔偿费不应认定为杨晋山非法占有的案件事实。卷宗中虽然没有侦察机关的抓获经过,但可以确定的是,多维药业已于2007年4月3日向侦查机关报案,其后永宁警方对刘xx与杨晋山将在多维药业北京办事处签署公证协议一事已提前掌握,并已经控制了抓捕现场的情况下,杨晋山只身一人到办事处,多维药业居然出于“恐惧”“被迫”交出11万元现金,使之“得逞”!实际上是永宁警方为了诱捕杨晋山与多维药业设计好的犯罪圈套!多维主动提出给予11万元并非受到杨晋山的恐吓,其支付的11万赔偿费与杨晋山发表文章言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无权受理本案。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显然,本案如果涉嫌本罪应当由犯罪地北京市或居住地广东予以管辖,一审法院以犯罪行为的损害结果地在本院管辖区内作为其管辖适用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单凭这一点,本案就必须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晋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发表文章言论诉说自己不公正的遭遇,通过整理多维药业已曝光的违法事件发表看法,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杨晋山意图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劳资纠纷,并约束用人单位向自己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行为不是勒索要挟的非法手段。
多维药业设置圈套,通过警方诱捕杨晋山,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迫于多维药业施加的压力,明知本案存在违反“诉讼管辖”的程序错误依然受理本案,且不全面审核案件事实、证据,漠视杨晋山的合法权益,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非常清楚,该案的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已成为多维药业肆意报复杨晋山的工具,这一行为严重践踏了国家的法律。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上诉人杨晋山无罪。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辅德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江水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