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洪 张绍义 怎么碰上非法游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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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张绍洪 张绍义 怎么碰上非法游行罪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黔刑申22号
张绍洪、张绍义:
你二人因犯非法游行罪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终120号刑事裁定,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以(2019)黔03刑申5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你们的申诉。你们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你二人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绍洪“对合理村村委会主任选举不满”无事实依据。张绍洪对村委会主任选举一向支持和拥护,从未表示不满。原审认定该事实无证据支持。(二)关于退耕还林问题。村民退耕还林经300亩,林业员郭光华等4人用80元/天召集村民种树苗,过了约10天,该4人加上另2人又把种好的树苗全部拔掉。村民多次请求上级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林地。但县乡两级政府置之不理。原审认定因乡政府官僚主义和严重工作失职、严重不作为激起村民不满,张绍洪、李应海等人为了继续支持村民上访,隐瞒了县林业局的书面回复,不是事实。(三)村民集体上访,申诉人不是组织召集者,是村民自发行为。一审认定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绍洪、李应海等人再次组织部分村民开会,组织上访无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申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村民非法游行的事实错误。2017年6月14日根本没有村民游行,原审连上访时间都是错误的,很难相信办案人员的作风和态度,也很难相信能够准确认定事实、适用证据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五)村民举横幅上访是事实,但申诉人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犯罪。1.村民是因为维护自己权益且多次请求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自发采取集体上访行为。当天近20人集体上访走的是人行道,没有堵塞交通,更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上访途中被公安机关制止后立即分散,各自回家。2.原审认定申诉人组织村民上访缺乏证据证明。当天拉横幅申诉人并未参加,上访人员张绍洪、王良开、王宗云、王先亨递交材料,都是群众推选我们几人代表向政府反映百姓诉求。申诉人作为一名党员、小水乡人大代表有责任代表群众利益、反映百姓诉求。故申诉人张绍洪只参加上访,既不是游行参与者,更不是组织者。(六)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按照“一证一质”的程序质证。审判人员没有询问申诉人对证据有何意见,也没有叫辩护人发言,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七)申诉人在一审时交有申诉和情况反映,时间是2019年2月1日;申诉时交有同案被告人和其余群众的证实情况,二审期间隐瞒了申诉人的材料。(八)申诉人受刑讯逼供。小水乡派出所所长江永强带队、公安人员刘某、李某,同盟村、马岩村驻村民警等分别在2017年6月20日、21日至23日参加对申诉人轮流审讯,叫申诉人讲不是事实的话,公安人员说什么,就叫申诉人说什么,否则就采取刑讯逼供,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里实际采取多种方法威逼申诉人交代组织非法游行的罪行。原审对刑讯逼供的审理走过场。(九)申诉人张绍义参加2017年6月13日的上访,是为了防止群众影响交通,经张绍义维持秩序,村民走的人行道,没有带来危害和损失后果。原村主任兼林业员郭光华胆大妄为,小水乡党委政府不作为、乱作为、不担当、乱施政,指派郭光华带头毁林近300亩。2017年7月13日,桐梓县公安局将张绍洪、李应海、张绍义、王良开、林代钧用铁镣手铐捆绑,从桐梓县看守所出发,途中高音喇叭,在合理村团结组各地乱指现场,剥夺人权、侮辱人格、欺压百姓、手段恶劣。桐梓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枉法办案,编造事实,栽赃陷害,弄虚作假,致使申诉人含冤入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量刑的证据不正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诉人不构成非法游行罪。
关于二申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人不构成非法游行罪”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张绍洪组织村民非法游行、张绍义积极参与游行并指挥游行队伍,在游行过程中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且在游行过程中经公安执法人员多次劝阻拒不服从解散明令的事实,有申诉人张绍洪、张绍义本人的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人李应海关于“第二次是张绍洪邀约我的”、“游行之前是在张绍洪家开会”、“2017年6月13日的游行现场是张绍洪安排的”、“我们去游行是开会分工后的,在后面押队的人是我,调整队形是张绍义和张少海,带头也是他们两个”、“6月13日是张绍洪安排我们的”的供述,及被告人张少海关于“是在张绍洪、李应海家开会,受李应海、张绍洪安排”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公安机关收缴、查获的标语、横幅、“集资清单”、“花销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资料、群众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此次游行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造成道路交通堵塞,且游行过程中使用具有煽动性白底黑字的白布横幅,在公安民警劝散过程中,游行村民高呼“执法人员打人”等话语,导致群众对政府形象的错误认识,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原审定罪准确。
关于申诉人所提“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就申诉人张绍洪的排非申请启动排非程序,因张绍洪不能指认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人员,且其进入桐梓县看守所时的体检表载明无新鲜伤痕,驳回张绍洪的排非申请。关于申诉人张绍义的排非申请的问题,经查,张绍义在一审法院召开排非庭前会议时,在审判人员明确向其释明撤回排非申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撤回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现张绍义没有新的线索和材料,依法不能再次提出排非申请。
关于申诉人所提选举问题、退耕还林问题。该两个问题仅系申诉人希望通过实施组织、积极参加非法游行行为所达到的目的,不影响对其等人因实施未经批准而组织、参加非法游行示威的行为的定罪处罚。
关于申诉人所提质证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组织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组织下,公诉机关分四组举示了证据,申诉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申诉人所提“审判人员没有询问申诉人对证据有何意见,也没有叫辩护人发言,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你二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请你们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黔刑申22号
张绍洪、张绍义:
你二人因犯非法游行罪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终120号刑事裁定,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以(2019)黔03刑申5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你们的申诉。你们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你二人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绍洪“对合理村村委会主任选举不满”无事实依据。张绍洪对村委会主任选举一向支持和拥护,从未表示不满。原审认定该事实无证据支持。(二)关于退耕还林问题。村民退耕还林经300亩,林业员郭光华等4人用80元/天召集村民种树苗,过了约10天,该4人加上另2人又把种好的树苗全部拔掉。村民多次请求上级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林地。但县乡两级政府置之不理。原审认定因乡政府官僚主义和严重工作失职、严重不作为激起村民不满,张绍洪、李应海等人为了继续支持村民上访,隐瞒了县林业局的书面回复,不是事实。(三)村民集体上访,申诉人不是组织召集者,是村民自发行为。一审认定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绍洪、李应海等人再次组织部分村民开会,组织上访无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申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村民非法游行的事实错误。2017年6月14日根本没有村民游行,原审连上访时间都是错误的,很难相信办案人员的作风和态度,也很难相信能够准确认定事实、适用证据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五)村民举横幅上访是事实,但申诉人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犯罪。1.村民是因为维护自己权益且多次请求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自发采取集体上访行为。当天近20人集体上访走的是人行道,没有堵塞交通,更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上访途中被公安机关制止后立即分散,各自回家。2.原审认定申诉人组织村民上访缺乏证据证明。当天拉横幅申诉人并未参加,上访人员张绍洪、王良开、王宗云、王先亨递交材料,都是群众推选我们几人代表向政府反映百姓诉求。申诉人作为一名党员、小水乡人大代表有责任代表群众利益、反映百姓诉求。故申诉人张绍洪只参加上访,既不是游行参与者,更不是组织者。(六)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按照“一证一质”的程序质证。审判人员没有询问申诉人对证据有何意见,也没有叫辩护人发言,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七)申诉人在一审时交有申诉和情况反映,时间是2019年2月1日;申诉时交有同案被告人和其余群众的证实情况,二审期间隐瞒了申诉人的材料。(八)申诉人受刑讯逼供。小水乡派出所所长江永强带队、公安人员刘某、李某,同盟村、马岩村驻村民警等分别在2017年6月20日、21日至23日参加对申诉人轮流审讯,叫申诉人讲不是事实的话,公安人员说什么,就叫申诉人说什么,否则就采取刑讯逼供,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里实际采取多种方法威逼申诉人交代组织非法游行的罪行。原审对刑讯逼供的审理走过场。(九)申诉人张绍义参加2017年6月13日的上访,是为了防止群众影响交通,经张绍义维持秩序,村民走的人行道,没有带来危害和损失后果。原村主任兼林业员郭光华胆大妄为,小水乡党委政府不作为、乱作为、不担当、乱施政,指派郭光华带头毁林近300亩。2017年7月13日,桐梓县公安局将张绍洪、李应海、张绍义、王良开、林代钧用铁镣手铐捆绑,从桐梓县看守所出发,途中高音喇叭,在合理村团结组各地乱指现场,剥夺人权、侮辱人格、欺压百姓、手段恶劣。桐梓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枉法办案,编造事实,栽赃陷害,弄虚作假,致使申诉人含冤入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量刑的证据不正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诉人不构成非法游行罪。
关于二申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人不构成非法游行罪”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张绍洪组织村民非法游行、张绍义积极参与游行并指挥游行队伍,在游行过程中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且在游行过程中经公安执法人员多次劝阻拒不服从解散明令的事实,有申诉人张绍洪、张绍义本人的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人李应海关于“第二次是张绍洪邀约我的”、“游行之前是在张绍洪家开会”、“2017年6月13日的游行现场是张绍洪安排的”、“我们去游行是开会分工后的,在后面押队的人是我,调整队形是张绍义和张少海,带头也是他们两个”、“6月13日是张绍洪安排我们的”的供述,及被告人张少海关于“是在张绍洪、李应海家开会,受李应海、张绍洪安排”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公安机关收缴、查获的标语、横幅、“集资清单”、“花销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资料、群众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此次游行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造成道路交通堵塞,且游行过程中使用具有煽动性白底黑字的白布横幅,在公安民警劝散过程中,游行村民高呼“执法人员打人”等话语,导致群众对政府形象的错误认识,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原审定罪准确。
关于申诉人所提“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就申诉人张绍洪的排非申请启动排非程序,因张绍洪不能指认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人员,且其进入桐梓县看守所时的体检表载明无新鲜伤痕,驳回张绍洪的排非申请。关于申诉人张绍义的排非申请的问题,经查,张绍义在一审法院召开排非庭前会议时,在审判人员明确向其释明撤回排非申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撤回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现张绍义没有新的线索和材料,依法不能再次提出排非申请。
关于申诉人所提选举问题、退耕还林问题。该两个问题仅系申诉人希望通过实施组织、积极参加非法游行行为所达到的目的,不影响对其等人因实施未经批准而组织、参加非法游行示威的行为的定罪处罚。
关于申诉人所提质证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组织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组织下,公诉机关分四组举示了证据,申诉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申诉人所提“审判人员没有询问申诉人对证据有何意见,也没有叫辩护人发言,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你二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请你们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