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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娄来广:关于征地拆迁纠纷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8 17:23:3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没有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
简介:
律师娄来广:关于征地拆迁纠纷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齐河县晏城镇南马庄村马传顺等18人的委托,指派娄来广律师担任他们一审代理人,就确认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齐河县晏城镇南马庄村土地征收行为和整体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组织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

1、制定了拆迁方案。
2007年4月3日,被告制定了《关于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村庄搬迁方案》,并规定“拆迁政策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文)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孙庄马庄原村址进行评估拆迁”。时间组织安排为“自2007年8月组织搬迁,11月底完成任务”。

2、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
被告根据方案,自2007年8月份对原告所在的村庄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
3、对不服从拆迁的原告等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
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马传顺等不服从被告拆迁行为的18人下达了限期拆迁通知。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表现为:
1、被告自己作为拆迁人,属于主体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而本案被告自己作为拆迁人,且组织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被告未征地就实施拆迁,属于实体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但是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拆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3、被告没有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属于违法行为。

4、作为实际拆迁人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组织实施拆迁,属于被告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案被告明知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仍然越俎代疱,组织实施拆迁,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5、被告没有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程序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程序违法。
6、被告没有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

7、被告对不拆迁的原告采取断水、停电、断绝交通的行为,手段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被告采取的手段明显违法。

8、被告自己强行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没有和原告及村民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程序违法。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违法上述规定,自己强行评估,程序违法。

9、被告没有将评估报告公示,更没有依法送达被拆迁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10、被告剥夺了原告及村民的重新评估权,违反法定评估程序。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被告不但自行评估,而且将评估结果强加给原告和村民,违反了法定评估程序。

三、被告的行为已引起原告等众多村民的反对,并引发上访,属于矛盾和纠纷比较集中的地方,根据规定,被告必须立即停止拆迁。

由于被告不依法行政,导致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上访和反对,今天对簿公堂,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引起大量的纠纷和矛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 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凡拆迁矛盾和纠纷比较集中的地区,除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之外,一律停止拆迁,集中力量解决拆迁遗留问题”的要求,被告必须立即停止拆迁。

四、被告以环境问题为借口,不办理征地手续、不依法拆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因环境问题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不需要征地和依法拆迁的,相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 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明确规定了,公益性项目必须依法拆迁,被告所谓的环境问题只是一个方面,其实质是为企业供地,但却回避征收问题和依法拆迁问题。以达到少补或不补的目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原告保留要求赔偿和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律师娄来广

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