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安律师:关于厌氧反应器专利纠纷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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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金华安律师:关于厌氧反应器专利纠纷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协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通过相关调查,对本案已有基本的了解。刚才,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本案事实已经明了。下面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予以采纳。
一、原告依法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事实清楚
几名原告经过多年的探索研究,在厌氧处理技术领域取得了诸多成果,拥有多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多项专利权,其中实用新型专利有:多旋流自适应多循环厌氧反应器和旋流自驱动传质厌氧反应器,发明有:高效自调整旋流气液分离器。上述专利均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其中被告曾就原告的多旋流自适应多循环厌氧反应器(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420023281.4)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第9564号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所拥有的200420023281.4号实用新型有效,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一直按照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年费,可见,原告对前述发明以及实用新型一直都是合法地享有专利权。
二、原告所享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权法的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在自己的专利旋流自驱动传质厌氧反应器和高效自调整旋流气液分离器的技术基础上,研究出了实用新型专利多旋流自适应多循环厌氧反应器(简称EIC)。该反应器包括反应器壳体、气液分离器、旋流式布水器、沼气能量转换装置等。其特征是用隔板将主集气罩、辅集气罩、隔成偶数区段,在反应器壳体内外的每一个区段内放置有一套旋流式气液分离器、旋流式布水器和沼气能量转换装置。通过该实用新型,可以解决过大的旋流问题,因为大旋流或旋涡需要耗散很大的能量才能维持,否则会变成随机小涡,达不到有效横向搅拌。而且可以解决高径比问题,相同容量高径比为1时,材料最省,否则就越耗能量,而以前的循环厌氧反应器的往往设计的下反应室为扁平状,单旋流布水极为困难,且容易抬升污泥,引起流失。而原告发明的旋流式布水器就能解决这个问题。
被告曾于2003年6月与原告所在公司科能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现有的一只97厌氧生化之一的UASB系统改造为旋流式自驱动传质厌氧反应器EIC污水处理系统。合同约定对于该改造技术内容未经科能公司和原告同意不得移用。根据法院调查,该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自2004年至今,被告先后仿造一套直径12米高16米多旋流多循环厌氧反应器及30万吨酒精废水处理系统,而且从现场照片可以反映,被告已经仿造了5套与原告专利等同特征的装置。从以下几个方面均能够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其一,被告在新建的装置外观上看其内循环厌氧反应器采用内设四个循环系统,其气液分离器构造为旋流式气液分离器,而原告专利的一个外部明显特征就是顶部有四个旋流气液分离器,以前同类的基本上都是一个,偶尔只有二个。从该分离器的特征可以推定被告仿造的系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四个旋流气液分离器及对应四个回流管八个提升管切向进入分离器的外部特征已很明显。对应的内部侵权象1+( )=3,答卷必然为2一样可以推导。前面阐述EIC特点时,已明确指出旋流布水与点阵布水的区别。在专利说明书中也说明了专利结构的作用,在大直径内循环厌氧反应器中,为了实现均衡高效的传质流态,必须采取并列旋流布水和内循环。并列是扩大容量和范围众所周知的方法。只是在三相流中,由于气泡流的趋中和跟随性,必须用旋转液流把气泡流约束在分割区域内。在没有旋流特征的集气罩内则应用隔板强行隔离行成四个上升流的并列。
权利要求5对应四个旋流布水及旋流之间的软边界保证了布水区特别是主反应区四个并列区域的均衡性和最大化,从而实现主反应区效果最大化。这是布水和回流布水在三相流特征条件下,唯一的最佳选择。否则,多种原因会造成主反应区效果的大幅度下降。在大直径内循环厌氧反应器中,理论推算和实践证明都可以证明不采用本专利的结构,效率会下降30%以上。
它就象括号内取1不取2一样,结果必然由3变为2。已有工程实例对比的丰原生化,即使不知道理论推算,在外部已明显侵权情况下,内部不可能采用低效率的点阵布水或使主反应区处于低效率的紊流状态。所以内部形成权利5要求的结构是显见的。
而由此需按权利2和3连结和布置结构,则是本领域专业人员由其它权利要求必然产生的结果。所有这些应当已组成有说服力的间接证据链。简言之,三相流体运动和动力学的相关性导致结构紧密相关性,在已知效果情况下,不可能也不会违反科学规律采取其它的举措。
其二,丰原生化一再强调内循环厌氧反应器(IC)是公知技术,他们用的是公知IC技术。在法院的调查材料中,至少也谈到了IC公知技术的点阵式布水和内循环特点及与本专利的部分区别。但对厌氧反应器的改造所用的内循环技术,采用何种形式的布水,如何循环,一方面承认自己没有特殊技术,一方面又对此避而不谈。这一客观事实,从反面再次佐证反应器内部的改造,采用了多旋流多循环技术这一无可辨驳的事实。同样形成逆向证供的间接证据链。
其三,通常中沉池的COD去除率为15-20%,故MIC的去除率只有75-80%,进水COD平均值10310下降为6000,效率太约下降30%,故可推算出监测出的数据反映MIC对应6800mg/L时效率仅为13KgCOD左右,虽然监测报告未给出效率数据,但任何技术人员包括丰原生化工艺人员都可大概推出的结果!
其四,原告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内循环厌氧反应器具有与普通的产品不同的特征:旋流搅拌特征、同向液流的边界特征、旋流中气泡流的运动特征和循环效率的提高等特征。根据庭审调查,专利权人的陈述、2007年11月1日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举出的被告涉及侵权的照片、系统外观可以看出,被告仿造的系统使用了旋流分离器,具有切向输入、旋流方向一致等与专利保护权利一致的特征,特别是内循环旋流气液分离具有与普通技术不同的特点:物质密度相差两个数量级,它是通过运动转换空间(即运动转换所需时间),旋转涡对气泡流加速聚并、趋中效应及气泡破裂条件的变化,上述三种作用实现气液较快的完全分离。被告根据原告的专利技术仿造的装置,实现了与原告专利权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曾经与其的合作关系以及与原告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仿造的五套装置与原告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内循环厌氧反应器具有相同的特征,被告仿造的装置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就使用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抗辩其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其2003年以前就对原告的技术进行了利用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其在2003年以前就掌握该项技术,那么其后来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花12万元钱购买原告所在的江西科能公司的技术了。
被告认为原告技术已经于1998年就已经在社会就公开了,这也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供包括社会上所有的科普资料均可以证实原告的专利技术在中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内至今都是领先的,如果该项技术是世界公开的,原告在2004年也不可能获得该项专利权。
另外,被告提出其旋流器名称为“分流包”等,我们认为不管是旋流器也好,“分流包”也好,这里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普通的IC技术并非原告的专利技术,普通IC(马三健MIC)仍采用点、阵布水,其性质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本质的不同,但被告的“分流包”采用的外观和工作原理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95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也可以完全说明,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关联母公司蚌埠丰原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的无效审查,正因为被告知道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所以让其关联公司对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审查,如果其没有涉及侵权,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无效审查。
我国《专利权法》第57条第2款“专利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及发明专利,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被告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确定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四、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今天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个新观点,其提出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可能侵犯原告专利权后,就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没有获取证据,直到2006年初才有部分证据,在原告掌握部分证据后就委托江西省专利事务所维权,原告先后于2006年3月2日和4月13日通过江西省专利事务所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后又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通过关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也能够证实原告通过江西省专利事务所维权,否则,就没有无效请求的存在,因此,原告于2007年9 月起诉被告仍然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五、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就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中的技术,其侵权行为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和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可以参照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签定的技术改造合同可以得知,该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陆续新建了5台多旋流多循环厌氧反应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并没有超出该范围。
如果依据被告的获利,被告的赔偿远远大于上述标准:
基础数据:一套97UASB为?12000×15800有效生化容积1300m3,当时厌氧反应器运行数据为4kgCOD/ m3d。
四套厌氧反应器是99年制造,远距离测算出?12000×21000。
有效生化容积为1600 m3,运行数据估计为5kgCOD/ m3d。
EIC改造后数据见检测报告≥25 kgCOD/ m3d,考察常年运行数据,取22 kgCOD/ m3d。
则五套厌氧反应器改造前每日共能处理COD为37200kg。
五套厌氧反应器改造后每日共能处理COD为169400kg即扩大了4.55倍。
五套厌氧反应器改造增加旋流气液分离器、集气罩、旋流布水器共需A3钢材150吨,合计材料费45万元(按3000元/吨计算),加工费30万元(按2000元/吨计算)则改造费用合计75万元。
从理论和实践不难推算马三健常规IC厌氧反应器(其服务费98万元),效率为14 kgCOD/ m3d,则需增加9443m3常规IC厌氧反应器,即1574立方米有效容积厌氧反应器6座,即?12000×19200或?11000×22800马三健IC厌氧反应器6座,按市场价每套250万元计算则需耗资1500万元。
故侵权所获利益至少1425万元(尚未计算增加6座常规IC的运行开支)。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协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通过相关调查,对本案已有基本的了解。刚才,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本案事实已经明了。下面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予以采纳。
一、原告依法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事实清楚
几名原告经过多年的探索研究,在厌氧处理技术领域取得了诸多成果,拥有多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多项专利权,其中实用新型专利有:多旋流自适应多循环厌氧反应器和旋流自驱动传质厌氧反应器,发明有:高效自调整旋流气液分离器。上述专利均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其中被告曾就原告的多旋流自适应多循环厌氧反应器(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420023281.4)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第9564号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所拥有的200420023281.4号实用新型有效,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一直按照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年费,可见,原告对前述发明以及实用新型一直都是合法地享有专利权。
二、原告所享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权法的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在自己的专利旋流自驱动传质厌氧反应器和高效自调整旋流气液分离器的技术基础上,研究出了实用新型专利多旋流自适应多循环厌氧反应器(简称EIC)。该反应器包括反应器壳体、气液分离器、旋流式布水器、沼气能量转换装置等。其特征是用隔板将主集气罩、辅集气罩、隔成偶数区段,在反应器壳体内外的每一个区段内放置有一套旋流式气液分离器、旋流式布水器和沼气能量转换装置。通过该实用新型,可以解决过大的旋流问题,因为大旋流或旋涡需要耗散很大的能量才能维持,否则会变成随机小涡,达不到有效横向搅拌。而且可以解决高径比问题,相同容量高径比为1时,材料最省,否则就越耗能量,而以前的循环厌氧反应器的往往设计的下反应室为扁平状,单旋流布水极为困难,且容易抬升污泥,引起流失。而原告发明的旋流式布水器就能解决这个问题。
被告曾于2003年6月与原告所在公司科能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现有的一只97厌氧生化之一的UASB系统改造为旋流式自驱动传质厌氧反应器EIC污水处理系统。合同约定对于该改造技术内容未经科能公司和原告同意不得移用。根据法院调查,该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自2004年至今,被告先后仿造一套直径12米高16米多旋流多循环厌氧反应器及30万吨酒精废水处理系统,而且从现场照片可以反映,被告已经仿造了5套与原告专利等同特征的装置。从以下几个方面均能够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其一,被告在新建的装置外观上看其内循环厌氧反应器采用内设四个循环系统,其气液分离器构造为旋流式气液分离器,而原告专利的一个外部明显特征就是顶部有四个旋流气液分离器,以前同类的基本上都是一个,偶尔只有二个。从该分离器的特征可以推定被告仿造的系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四个旋流气液分离器及对应四个回流管八个提升管切向进入分离器的外部特征已很明显。对应的内部侵权象1+( )=3,答卷必然为2一样可以推导。前面阐述EIC特点时,已明确指出旋流布水与点阵布水的区别。在专利说明书中也说明了专利结构的作用,在大直径内循环厌氧反应器中,为了实现均衡高效的传质流态,必须采取并列旋流布水和内循环。并列是扩大容量和范围众所周知的方法。只是在三相流中,由于气泡流的趋中和跟随性,必须用旋转液流把气泡流约束在分割区域内。在没有旋流特征的集气罩内则应用隔板强行隔离行成四个上升流的并列。
权利要求5对应四个旋流布水及旋流之间的软边界保证了布水区特别是主反应区四个并列区域的均衡性和最大化,从而实现主反应区效果最大化。这是布水和回流布水在三相流特征条件下,唯一的最佳选择。否则,多种原因会造成主反应区效果的大幅度下降。在大直径内循环厌氧反应器中,理论推算和实践证明都可以证明不采用本专利的结构,效率会下降30%以上。
它就象括号内取1不取2一样,结果必然由3变为2。已有工程实例对比的丰原生化,即使不知道理论推算,在外部已明显侵权情况下,内部不可能采用低效率的点阵布水或使主反应区处于低效率的紊流状态。所以内部形成权利5要求的结构是显见的。
而由此需按权利2和3连结和布置结构,则是本领域专业人员由其它权利要求必然产生的结果。所有这些应当已组成有说服力的间接证据链。简言之,三相流体运动和动力学的相关性导致结构紧密相关性,在已知效果情况下,不可能也不会违反科学规律采取其它的举措。
其二,丰原生化一再强调内循环厌氧反应器(IC)是公知技术,他们用的是公知IC技术。在法院的调查材料中,至少也谈到了IC公知技术的点阵式布水和内循环特点及与本专利的部分区别。但对厌氧反应器的改造所用的内循环技术,采用何种形式的布水,如何循环,一方面承认自己没有特殊技术,一方面又对此避而不谈。这一客观事实,从反面再次佐证反应器内部的改造,采用了多旋流多循环技术这一无可辨驳的事实。同样形成逆向证供的间接证据链。
其三,通常中沉池的COD去除率为15-20%,故MIC的去除率只有75-80%,进水COD平均值10310下降为6000,效率太约下降30%,故可推算出监测出的数据反映MIC对应6800mg/L时效率仅为13KgCOD左右,虽然监测报告未给出效率数据,但任何技术人员包括丰原生化工艺人员都可大概推出的结果!
其四,原告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内循环厌氧反应器具有与普通的产品不同的特征:旋流搅拌特征、同向液流的边界特征、旋流中气泡流的运动特征和循环效率的提高等特征。根据庭审调查,专利权人的陈述、2007年11月1日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举出的被告涉及侵权的照片、系统外观可以看出,被告仿造的系统使用了旋流分离器,具有切向输入、旋流方向一致等与专利保护权利一致的特征,特别是内循环旋流气液分离具有与普通技术不同的特点:物质密度相差两个数量级,它是通过运动转换空间(即运动转换所需时间),旋转涡对气泡流加速聚并、趋中效应及气泡破裂条件的变化,上述三种作用实现气液较快的完全分离。被告根据原告的专利技术仿造的装置,实现了与原告专利权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曾经与其的合作关系以及与原告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仿造的五套装置与原告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内循环厌氧反应器具有相同的特征,被告仿造的装置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就使用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抗辩其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其2003年以前就对原告的技术进行了利用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其在2003年以前就掌握该项技术,那么其后来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花12万元钱购买原告所在的江西科能公司的技术了。
被告认为原告技术已经于1998年就已经在社会就公开了,这也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供包括社会上所有的科普资料均可以证实原告的专利技术在中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内至今都是领先的,如果该项技术是世界公开的,原告在2004年也不可能获得该项专利权。
另外,被告提出其旋流器名称为“分流包”等,我们认为不管是旋流器也好,“分流包”也好,这里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普通的IC技术并非原告的专利技术,普通IC(马三健MIC)仍采用点、阵布水,其性质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本质的不同,但被告的“分流包”采用的外观和工作原理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95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也可以完全说明,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关联母公司蚌埠丰原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的无效审查,正因为被告知道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所以让其关联公司对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审查,如果其没有涉及侵权,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无效审查。
我国《专利权法》第57条第2款“专利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及发明专利,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被告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确定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四、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今天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个新观点,其提出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可能侵犯原告专利权后,就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没有获取证据,直到2006年初才有部分证据,在原告掌握部分证据后就委托江西省专利事务所维权,原告先后于2006年3月2日和4月13日通过江西省专利事务所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后又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通过关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也能够证实原告通过江西省专利事务所维权,否则,就没有无效请求的存在,因此,原告于2007年9 月起诉被告仍然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五、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就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中的技术,其侵权行为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和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可以参照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签定的技术改造合同可以得知,该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陆续新建了5台多旋流多循环厌氧反应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并没有超出该范围。
如果依据被告的获利,被告的赔偿远远大于上述标准:
基础数据:一套97UASB为?12000×15800有效生化容积1300m3,当时厌氧反应器运行数据为4kgCOD/ m3d。
四套厌氧反应器是99年制造,远距离测算出?12000×21000。
有效生化容积为1600 m3,运行数据估计为5kgCOD/ m3d。
EIC改造后数据见检测报告≥25 kgCOD/ m3d,考察常年运行数据,取22 kgCOD/ m3d。
则五套厌氧反应器改造前每日共能处理COD为37200kg。
五套厌氧反应器改造后每日共能处理COD为169400kg即扩大了4.55倍。
五套厌氧反应器改造增加旋流气液分离器、集气罩、旋流布水器共需A3钢材150吨,合计材料费45万元(按3000元/吨计算),加工费30万元(按2000元/吨计算)则改造费用合计75万元。
从理论和实践不难推算马三健常规IC厌氧反应器(其服务费98万元),效率为14 kgCOD/ m3d,则需增加9443m3常规IC厌氧反应器,即1574立方米有效容积厌氧反应器6座,即?12000×19200或?11000×22800马三健IC厌氧反应器6座,按市场价每套250万元计算则需耗资1500万元。
故侵权所获利益至少1425万元(尚未计算增加6座常规IC的运行开支)。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