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起诉方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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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起诉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起诉方世成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武飞扬,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香港摄影报驻京摄影记者,住北京市东三环南路8号903室。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案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受理并颁发本人申请领取的个体工商执照——北京风鸣岸叶艺术摄影工作室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中国艺术摄影家学会会员、中国香港摄影报驻京摄影记者。由于所在单位不发固定工资、只是发放稿酬,为生计所需,原告拟申办摄影个体营业执照,以此自谋职业。2009年5月,原告根据属地原则,前往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工商所,先行办理企业名称核准事宜。5月25日,该所发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原告拟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北京风鸣岸叶艺术摄影工作室”。
此后,原告在该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并根据法定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其中涉及经营场所问题——因为领取申请书时,原告就告知该所工作人员,拟将自有产权的住宅房作为工商个体登记所在地;并告知原告的住宅小区即嘉多丽园没有归属居委会,也没有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即回复:嘉多丽园所在地归属十里河村委会,可以到十里河村委会签署意见。
随后,原告首先向居住楼相关住户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在住宅内从事任何摄影活动,全部摄影活动均在户外大自然中进行,不对同楼住户产生任何影响。相关住户于是先后在原告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原告的同意。
再后,原告即往十里河村委会,请求支持。该村委会派员查看了现场,并审视了原告的承诺书,后加盖了公章,表示同意。
原告于9月22日到十八里店工商所,该所审查完毕即发出受理通知书,注明原告29日前往领取个体执照。
然而,该所第二天上午来电说——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给予登记办证。原告当即前往问询,该所副所长(证号为京A——05114)答复认为: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是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解释——
其一,原告居住的嘉多丽园小区归属在十里河村委会,而没有居民委员会,原告无法寻求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其二,嘉多丽园小区其它个体和公司均在十里河村委会签署意见,无一例外;被告承认这一事实,但是认为系此前同区的华威工商所所办,与其无关;
其三,到十里河村委会签署意见系该所最初要求,有经办工作人员随后发出的0003117号受理通知书为证;
其四,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在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协助政府或者受权政府的职能是一致的,并无本质差异;
其五,原告所在小区没有归属居民委员会,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如果被告“非人道执法”,执意要求原告按照他们的意见办理,无疑是剥夺了原告自谋职业的劳动权利。
敬请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不受理颁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令其维护一个自谋职业者的正当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武飞扬
2009年8月16日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武飞扬,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香港摄影报驻京摄影记者,住北京市东三环南路8号903室。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案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受理并颁发本人申请领取的个体工商执照——北京风鸣岸叶艺术摄影工作室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中国艺术摄影家学会会员、中国香港摄影报驻京摄影记者。由于所在单位不发固定工资、只是发放稿酬,为生计所需,原告拟申办摄影个体营业执照,以此自谋职业。2009年5月,原告根据属地原则,前往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工商所,先行办理企业名称核准事宜。5月25日,该所发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原告拟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北京风鸣岸叶艺术摄影工作室”。
此后,原告在该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并根据法定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其中涉及经营场所问题——因为领取申请书时,原告就告知该所工作人员,拟将自有产权的住宅房作为工商个体登记所在地;并告知原告的住宅小区即嘉多丽园没有归属居委会,也没有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即回复:嘉多丽园所在地归属十里河村委会,可以到十里河村委会签署意见。
随后,原告首先向居住楼相关住户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在住宅内从事任何摄影活动,全部摄影活动均在户外大自然中进行,不对同楼住户产生任何影响。相关住户于是先后在原告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原告的同意。
再后,原告即往十里河村委会,请求支持。该村委会派员查看了现场,并审视了原告的承诺书,后加盖了公章,表示同意。
原告于9月22日到十八里店工商所,该所审查完毕即发出受理通知书,注明原告29日前往领取个体执照。
然而,该所第二天上午来电说——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给予登记办证。原告当即前往问询,该所副所长(证号为京A——05114)答复认为: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是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解释——
其一,原告居住的嘉多丽园小区归属在十里河村委会,而没有居民委员会,原告无法寻求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其二,嘉多丽园小区其它个体和公司均在十里河村委会签署意见,无一例外;被告承认这一事实,但是认为系此前同区的华威工商所所办,与其无关;
其三,到十里河村委会签署意见系该所最初要求,有经办工作人员随后发出的0003117号受理通知书为证;
其四,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在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协助政府或者受权政府的职能是一致的,并无本质差异;
其五,原告所在小区没有归属居民委员会,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如果被告“非人道执法”,执意要求原告按照他们的意见办理,无疑是剥夺了原告自谋职业的劳动权利。
敬请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不受理颁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令其维护一个自谋职业者的正当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武飞扬
200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