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张星水:为基督徒涉嫌非法经营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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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律师张星水:为基督徒涉嫌非法经营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您们好!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蔡卓华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蔡卓华进行辩护。今天与我一道出庭的还有本案其他三位被告人的辩护人范博士、高律师、滕博士、金晓光律师、(另外两位辩护人王怡先生和陈永苗先生因为客观原因今天未能出庭)。通过数次会见被告人,详实、仔细的调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再结合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我的当事人蔡卓华牧师是北京市基督教的一个家庭聚会点的传道人,也是一位热心公益慈善的义工。他于2004年9月11日被捕,并被羁押近10月之久。今天,我十分痛心地看到这样一位虔诚的基督徒弟兄站在法庭上成为被告,接受世俗法律的审判。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蔡卓华涉嫌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蔡卓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构成此罪主观方面需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就本案中,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控方提供案件材料两方面看,被告人都没有发生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任何经营行为,事实上被告人连借印刷基督教书籍而牟利的商业企图都没有。本案主观要件缺失,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最多仅属于违反现行行政法规的民间教会内部的出版行为。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它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法条中的“经营”一词,首先理解为一种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而非法经营则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以非法赢利为目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济活动”不是以赢利为目的市场交易,则不属于经营行为,就更不属于非法经营了。显然,为了公益或慈善目的非赢利式的赠予或发送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现行的有关行政法规,也应将其严格地排除于非法经营罪之外。同时,我们应该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者之间的界限。
从本案当庭供述来看,蔡卓华于1990年接受洗礼归入基督耶稣,成为一名虔诚的基督徒,并于几年后开始其牧师的传教生涯。
在传播基督教义的过程中,蔡卓华认识了全国各地的许多信徒,通过大家在一起的交通,他了解到大家信仰生活的状况:对基督教义的书籍有炙热的渴慕和需求,而缺乏诸多必要的灵粮供应,使进一步的灵修追求受到阻碍,导致信徒的灵理饥饿,以至灵命成长缓慢。被告人看到这一原因,感到许多信徒对于基督教义的肤浅认识近乎一种盲目甚至走偏的状态,这也不符合我国关于基督教的“三自精神”。为了帮助众多民间信徒更好的追求和理解基督真义,建立纯正的信仰、纯正的敬拜和纯正的侍奉,使基督圣名在中国不致被玷污,被告人首先想到了一种最简单直接的方法——从网上拷贝一些基督教资讯,印制成书籍,并免费赠送给信徒中的渴慕者,这不正是一种现实可行而又充分彰显基督荣耀的做法吗?
这是被告人的良好初衷,而事实上他也确实这样做了,印制了大量内容健康的基督教书籍,书上没有价格标志,而且印有非卖品或禁止收取任何费用的字样,这些书籍陆续地发送到各地信徒的手中,在一定程度上及时供应了大家的需求。然而就是这些可以算得上公益之举、传播福音、宣扬真理、造福大家的好事情日后却成为被告人获罪的依据。被告人作为一个主耶稣基督的传播者,他认为传播福音是他神圣的责任和义务,也愿自己用心灵诚实倾注于这项赠书的公益之举,其中并不包含任何经济利益,更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被告人因为欠缺印制书籍要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法律知识,纯粹出于对广大信徒的奉献之心而私自印刷了大量基督教书籍,的确违背了目前仍然有效的一些管理僵化的行政法规。但是,这一充满公益慈善性的传教行为与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非法经营活动毫不沾边,没有任何共性可言。如果硬是将这种民间的淳朴自然的传教模式构陷成非法经营犯罪,那将是对神圣法治精神的玷污与亵渎。
在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蔡卓华牧师自身具有较强的财力作为后盾来支持他做此善举。根据蔡卓华本人和其母蔡来仪女士的介绍,蔡弟兄曾经从事过的职业为他今后的民间传教活动提供了充足的物质保障。他从事过人寿保险业,当时全国的人寿保险还仅有一家,推销人寿保险的提成比例甚至可以达到50%以上,而他是这家保险公司中业绩优秀的寿险推销员;他还在IT行业驰骋过数年,经销计算机芯片,这在当时也有很大的利润空间;另外,在我国股票市场恢复之初,他就敏锐地把握住了商机,率先杀入股市,第一批股民获得了巨大的利润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事实上,蔡弟兄是由一个成功的商人逐渐转型成为一名虔诚的牧师,正是有了先期资本的积累,才使得他在日后有实力做出这些传教慈善之举,向广大教友免费赠送基督教书籍,以无偿地传播基督精神。
综上所述,被告人印制、传播基督教书籍的传教行为绝对不属于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有的主观故意和以牟取非法利润的经营目的,控方针对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二、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就本案而言,缺乏构成该罪的客体要件,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印刷的圣经及其辅导书等信仰书籍的内容也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故本案中指控被告的罪名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无疑是一条典型的空白罪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问题上如果随意发挥或任意扩大适用范围,那么很容易伤害到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然,如果在适用本罪中涉及剥夺或者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话,那就会导致更糟糕的结局发生了。
在本案中,被告人印刷的图书均为《圣经》及其辅导书等基督教信仰书籍,其内容不具有宣扬色情、迷信、赌博、渲染暴力、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破坏社会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含有的不良内容。相反其教人向善、宽容和博爱的宗旨对社会稳定和安定祥和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被告人印刷的信仰书籍根本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出版物。
在本案中,被告人印刷的信仰书籍均免费发放,赠送给基督信徒,用于学习基督教义,书上没有标明价格,而且印有非卖品或禁止收取任何费用字样。这些书籍也没有在市场上出售流通,没有买卖关系和市场交易的存在,根本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更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实也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因为大多数宗教书籍都为非卖品,且是赠阅品)。而且,在本案中,控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过任何能够证明上述印刷品曾经在市场上公开进行过销售买卖活动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根本就谈不上扰乱市场秩序。就公诉人的起诉书和法庭证据来看,也承认被告人是在特定的宗教领域内传教,严格地讲:上述书籍只属于民间教会内部交流使用的学习资料,因此被告人印刷的基督教书籍根本不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明显不符,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定罪标准。因此,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从公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上来看,被告人是接受上家(提供图书样本者)的委托,对信仰书籍进行排版并委托印刷厂进行印刷,装订成册。这些书籍不但大多是较古板正统的教义和普及读物,读者面比较固定狭窄,并非普通的流行商品,而且按照中国基督教的传统和实际情况,在这里并不遵循商业价值规律,就印刷的书籍的全部流程来进行成本分析也可以得出结论,就是被告绝对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就整个书籍制作业务流程分析,上家只支付给被告人印刷费,除去支付印刷厂的印刷费,被告人每本书最多只可获得两元的劳务费。简单的数学常识可以证明,两元的劳务费包括一本书从排版编辑到校对印刷成册再到发送给信徒,中间需要多个环节,除去印刷费,被告人还应当支付装订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各项开支,按照一般出版业务费用来计算,这些支出已经大大超出了每本书所获得的两元钱的劳务报酬,因此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有所谓的利润存在。没有利润存在的空间何谈以赢利为出发点的经营行为呢?又怎么能谈得上以非法牟利为动机的非法经营罪呢?
其次,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通过印刷基督教书籍而非法牟利的证据仅为被告人自己的部分口供,且多有前后矛盾不一之处,而再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法律上的孤证。因此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重证据、轻口供”的采证原则,根本不能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链,其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牟利,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被告人印制基督教义书籍的行为是一种中国式的民间传教行为。
中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有关国际法在这方面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不得以宗教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有宗教集会和信仰礼拜及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有编写、发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戒律过宗教节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促进和保护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等,这些内容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并得到实行。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或信仰自由意味着信教与传教自由,其外延和内涵都是极其丰富的。我认为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个民族心灵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民族精神的一个重要来源,也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表现。我曾经在美国进行过社会考察,试图发现这个世界上最强大国家的秘密,在日常生活中,我终于发现即使在美国最小的一个钱币上也印有这样的话“IN GOD WE TRUST”——我们信奉上帝!对照起来,我国确实应该重新认识和认真对待宗教问题及其信仰价值。
尊敬的审判长,《圣经》是全世界发行量最大的书籍,被联合国评为人类历史中人文科学十大瑰宝名著之首,也是对人类历史影响最大的一部书。德国历史学家马克斯•韦伯的《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告诉我们,人类近代文明从重新认识耶稣开始;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的《历史研究》表明,今天最有活力的人类文明是基督教文明;《圣经》书里的主人公基督耶稣诞生是人类新纪元——公元纪年的开始;耶稣基督在被钉死在十字架上时,面对要求处死他的人们,留下最后的一句话是“父啊!赦免他们,因为他们所作的,他们不晓得”,这体现了人类最彻底的宽容精神。我为什么要做这些阐述呢?因为,就是这位伟大的历史人物,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系,蔡卓华牧师正是因为在民间教会自发传播耶稣的精神和教义才成为了本案的被告。在今天的法庭上,我虽然仍旧没有勇气面对基督临死前曾经说过的这句话。但我确信宗教价值具有普世性,应该得到世俗法律的尊重。
请容许我这样说:我们可以到世界任何角落,与任何人交谈,无论是什么信仰的跟随者,只要对整个人类历史有基本的认识,他们必定会承认这位纪元——公元解释是耶稣,他是历史上无与伦比,最特殊的人物,耶稣改变了人类的历史,每天报纸所刊印的日期,即使此时的卷宗上,或记录上,也印证了耶稣在两千年前曾经在世的事实,我为了更了解本案的事出有因,追溯本案的原由,不得不深入研究耶稣基督的生平和他在人类历史上的影响,我发现耶稣和圣经的信息,无论是对于个人或国家总是会带来巨大的改变,他的教导及影响所到之处,婚姻被高举,妇女的权利地位被认同,学校与高等院校被建立,世界上最著名的十大院校的前身全部都是神学院,慈善医院被建立,这些都是信仰基督耶稣的仆人们所创立的,同时,儿童保护法令被订立,奴隶被释放,并带给人类无数正面的好处,许多个人的生命也得到戏剧性的改变,包括我们自己的父辈中的许多人都曾经受恩惠于上一世纪上半页外国传教士在中国创办的教会学校。德国诗人歌德晚年写道:倘若神曾在人间显现的话,那更定是在耶稣身上。18世纪美国杰出政治家与发明家富兰克林说:谁能把初期基督教的信念原则纳入社会的主体,就能使世界面貌改观。还有联合国大会前任秘书长曾经说:倘若将基督教的直接与间接的影响总和,从文学、艺术、日常生活、道德规范以及各领域的心灵思想创作,彻底铲除的话,我不知道人类的文明与历史还有什么会存留下来。美国第三任总统杰佛逊说:在我仔细研究过的古代及现代的道德系统中,没有一个比得上耶稣的完美无暇。请容许我最后提到俄国作家陀思妥也夫斯基写于狱中的话:我相信没有比耶稣基督更可爱、更深入、更怜悯、更理性,更果断、更完全的,我以忠实的爱对自己说:没有人像他,也绝对不可能有人能像他……。正是基于通过上述理性深入的思想回顾,使我对本案当事人蔡卓华弟兄的所作所为所彰显出来的基督精神有了更深层面的认识、理解与尊敬。
在此,我特别提请法庭注意:严格区分“打击利用宗教来从事非法勾当和保护正常的宗教信仰”之间的界限,在宗教或信仰问题上“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以宗教或信仰的精神来理解宗教或信仰,认真贯彻政教分离的法治原则,力避宗教问题非宗教化处理,把世俗的东西还给世俗,把宗教的东西还给宗教,把信仰的东西还给信仰。所以,我们不应以一颗世俗社会的功利之心去曲解宗教领域的慈善义举,宗教人的血也只有流回到宗教中才会得到平安。
同时我也想提醒国内广大信教群众,切实了解中国几千年是一个“教化社会”而不是“宗教社会”,即一个缺乏宗教信仰的社会,要妥善处理宗教和世俗问题,和政府一道落实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真正实践“神的东西归神,恺撒的东西归恺撒”,这才是中国宗教和世俗两界共同的福音书。
在当下的中国,我们也深切地体验到政府的难处,目前还不能在宗教问题上全面放开。但是仍需在现有条件之下开辟柔性对待宗教问题的方法,这就需要严格有序地给予宗教或信仰一些生存空间,这对于建立世俗和宗教以及信仰之间的和谐关系,体现出法治社会的人道与宽容精神,体现出立法政策的人文关怀与包容之心,对于建立和谐社会是大有裨益的。
再回到本案中,蔡卓华牧师表面看来是麦子文化公司职员,而他的实际行为表明他是一个基督教传道人,一个无私奉献的传道人。从传播渠道上来分析,信徒从蔡卓华手里得到《圣经》等宗教书籍,相当于善男信女从佛教寺庙的法物流通处得到佛教经典。大家知道,信众居士从法物流通处得到佛教读物是需要用钱“请”的,这种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而基督徒从家庭教会聚会点蔡卓华手里免费得到《圣经》等基督教读物,蔡卓华却要被认为有罪,我想请教法官,这样公平吗?为什么要搞宗教歧视呢?“山不在高,有仙则灵”。无论是寺院还是家庭教会都不会改变它们作为宗教场所的实质,他们经营的是全人类的灵魂,而不是某种商品,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应被定罪。
当然,在本案中,蔡卓华弟兄擅自印制宗教书籍的行为无疑属于一种淳朴自然的民间传教行为,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现行的相应行政法规(本案中其他辩护人将对这些行政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展开充分的讨论),但是,它却没有任何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完全符合《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权思想,所以,我们应该本着一颗包容宽厚之心善待他们,引导他们,而不应套用《刑法》中的口袋罪名整治他们、打击他们。毕竟,对于社会底层人民的善良宗教情怀采取严厉的刑罚不符合我国刑法“惩治、宽大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为共同视法律为生命的法律执业人,我想提请尊敬的法官们能记起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的格言“哪怕天塌下来,也要立即实施正义”,绝不能使含冤受屈的弱小者成为僵法或恶法祭坛上的无辜羔羊,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良心和天职,只有这样,方可抚平无辜者的心灵创伤,而结案之后我们方可得以安眠。
综上,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本人辩护意见和本案中其他几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遵循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严格界定非法经营罪这一空白口袋罪状,并能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审视本案中犯罪要件的明显缺失和证据的严重不足,最终依照刑法“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并能当庭予以释放,以彰显法律的公义。
最后,我希望本案的审理能够在中国司法领域率先确立一个司法先例:世俗刑事法律不直接干预正当的民间宗教活动的准则,使本案在中国法制史上成为一个里程碑式的经典案例,就如同2003年广州孙志刚案导致《收容遣送制度》这部“恶法”的废止那样光芒四射地照耀在中国文明法治进程的大道之上。谢谢参与庭审的全体人员!
辩护人: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星水
20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