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辉审判长 敲响法槌驳回梦圆投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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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周辉审判长 敲响法槌驳回梦圆投资上诉
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钱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宣城市鳌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平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平,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梦圆公司)因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8日因招商引资需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安徽梦圆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莲西村的217975. 6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该公司。2003年12月28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宣开土管国用(2003 )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土地出让方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土地的“五通一平”,土地未予交付。2008年6月28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致函,要求该局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未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仍属于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莲西村的集体土地。同年7月5日,该局将调查结果和予以注销登记的处理意见报送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批准该局的处理意见。2007年7月16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安徽梦圆公司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同年7月22日,安徽梦圆公司致函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所持土地证合法,国土资源局无权撤销。2008年8月27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宣城日报》上刊载了宣国土告字[2008] 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 2003 )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此后,宣城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梦圆公司就经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安徽梦圆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安徽梦圆公司持有的宣开土管国用(2003 )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因未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将该集体土地出让给安徽梦圆公司,宣城市人民政府为该公司颁发该宗土地使用证,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书面通知安徽梦圆公司前来办理土地证书注销登记手续,安徽梦圆公司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该局在《宣城日报》上刊登宣国土告字[2008] 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 )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公告安徽梦圆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废,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宣国土告字(2008 ) 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
上诉人安徽梦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未作出实体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即直接宣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是违法的。且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未适用具体依据的法律条文,应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其违背了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及合理行政原则。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应是指土地登记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形,本案不应当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安徽梦圆公司所持有的宣开土管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至今仍属莲西村的集体土地。该公司所持土地使用证系原宣城经济开发区土管分局违法发放。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履行法定的土地管理职责,依法定程序公告废止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法合理行政原则。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宣开土管国用( 2003 )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宣开管[2008]52号文件《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函》,证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对土地证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2、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安徽梦圆公司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仍属集体土地;3、宣国土资[2008]246号文件《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登记的请示》,证明其就注销登记行为请示宣城市人民政府;4、宣政秘[2008]142号批复,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土地证书;5、宣国土资函[2008]102号《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安徽梦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6、安徽梦圆公司《关于贵局要求本公司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函的复函》,证明安徽梦圆公司对注销登记的异议;7、宣国土告字[2008 ] 3号《关于注销(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注销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8、宣开管函[2008〕43号《关于要求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派员来我委解决相关事项的函》,证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安徽梦圆公司派员来宣协商有关经济补偿事项;9、安徽梦圆公司给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函,证明2008年8月26日其致函该局,要求取得注销决定的有关法律文书;10、安徽梦圆公司给宣城经济开发区的函,证明2008年8月26日安徽梦圆公司致函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其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方案,安排时间进行协商;11、谈判情况记录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5日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其就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谈判和协商;12、安徽梦圆公司致安徽省侨联及安徽省侨联致宣城市委的函,证明其要求安徽省侨联协商处理与宣城经济开发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13、宣城经济开发区致安徽梦圆公司的函,证明2008年10月27日宣城经济开发区要求其就经济赔偿问题再行商谈。
一审原告安徽梦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依法持有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对座落于宣城市莲西毛村水库边的217975. 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宣国土资函[2008] 102号《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违法要求其前去办理注销土地证的;3、其给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贵局要求本公司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函的复函》,证明其复函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要求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和纠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安徽梦圆公司持有的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安徽梦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部门的致函,核实相关事实后,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作出宣国土告字(2008 ) 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公告正确。上诉人安徽梦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