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晨经理 你不能玩火自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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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冯海晨经理 你不能玩火自焚
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总经理冯海晨委托律师恶意诉讼,意图将国家预算内扶持高科技的项目资金据为己有。殊不知,玩火者必自焚——
黄山金马集团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马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在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提出下列法律意见,敬请各位法官本着正义的理念和良知的感觉,听取我们的声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集中在于——朝阳微电机厂曾于1998年3月15日被祁门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在民事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之后,仍于2000年3月3日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接受国家拨款1000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签协议无效,所得款项应予返还。
金马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为不当,应予纠正。我们理由如下:
第一,朝阳微电机长在当时国家特定的发展经济环境下,因为改制的需要,于1998年在程序上被核准注销,但在实质上依旧连续年检,且于2003年未办理年检,即于2004年被祁门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这个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此前生效的北京一中院(2006)民初字第11346号民事裁定和北京高院(2007)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均予认定。
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援引了北京高院裁定中认定的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被核准注销这一事实,但是却回避了同样生效的北京一中院裁定中认定的客观事实,即“朝阳微电机厂虽然于1998年被工商部门注销,但其却一直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朝阳微电机厂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这就如同一个看似死亡的患者被医院错误诊断并开出了死亡证明——却又在火葬场起死回生过来——重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一样。我们不能坚持医院的一个“死亡证明”,坚持认定这个患者已经死亡吧!
一审法院为什么紧紧扣住生效的北京高院裁定中对其中一个事实的认定,而有意回避北京一中院同样生效裁定中对另一个事实的认定呢?既然朝阳微电机厂依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那么,其与1998年之后的权利义务怎么就可以被无端剥夺呢?其接受的国家预算内的项目投资款——怎么就被视作无效行为呢?
第二,一审法院始终没有注意到本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那就是涉案的1000万元资金的属性问题。究竟是谁的资金?究竟是什么资金?
对此,原告起诉出示了一个重要证据材料,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即《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所言:“出资人代表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名义挪用、截留、转移、挤占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名义收取各种管理费等。所有出资人代表不得擅自改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的使用性质,不得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为借款或其他有偿使用资金。”
由此可见,该项1000万元资金,系国家批准的朝阳微电机厂高科技产业立项,专门拨款扶持高科技项目的;该款项是国家无偿拨款,国家不要求偿还。因此,一审法院根本不能以债权债务论处。
中国节能投资总公司故意隐瞒真相,不告知当时的朝阳微电机厂,蒙骗朝阳微电机厂签订了2000年3月3日的协议书,将国家无偿扶持高科技产业项目的资金作为自己的什么股本金,与朝阳微电机厂合作成立什么公司,然后又故意将出资代表人转换给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资本金。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与国家政策规定背道而驰的,都是意图侵占国有资金的严重的非法行为。
第三,朝阳微电机厂申报的高科技项目——即“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为987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1000万元。该项目已经获得成功,且由国家发改委授权安徽省发改委组织专家组验收合格。所有这些事实,均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即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发展司(1999)115号项目通知、国家计委(1999)1587号项目批复、国家计委(2001)1474号授牌决定、安徽省计委(1999)854号项目批复、安徽省发改委(2004)305号验收通知、黄山市计委(2004)77号验收请示、2004年8月18日专家关于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等;且已被北京一中院生效裁定和北京高院生效裁定所认定;原告在其起诉书上也无可置疑。
如此一来,也就足以证实——无论朝阳微电机厂是法定存在还是客观存在——国家投资的高科技项目扶持资金已被朝阳微电机厂专项使用,并未闲置和流失,且已完成国家授牌批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可以投入市场,运用在没有污染、节约能源的大型霓虹灯、音乐喷泉、广告牌供电等城市亮化、美化工程当中。
原告仅仅是国家一个出资人代表,对于国家预算内资金,起一个监管的作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1999)2252号文件指出:“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期内的主要职责是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使用行使监管职能,确保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定期报告项目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涉案项目虽然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因为朝阳微电机厂改制并未投产。出资代表人拟或经过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许可,可以由中国节能公司转换为中国环保公司。但是,无论系谁为出资代表人,在该项目尚未正式投产之前,无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可以要求返还国家的无偿投资款项,进而作为其企业的自有资金。
对于原告执意通过恶意诉讼,意图非法侵占国家扶持地方高科技项目的专用款项,金马集团正在举报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
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总经理冯海晨委托律师恶意诉讼,意图将国家预算内扶持高科技的项目资金据为己有。殊不知,玩火者必自焚——
黄山金马集团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马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在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提出下列法律意见,敬请各位法官本着正义的理念和良知的感觉,听取我们的声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集中在于——朝阳微电机厂曾于1998年3月15日被祁门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在民事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之后,仍于2000年3月3日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接受国家拨款1000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签协议无效,所得款项应予返还。
金马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为不当,应予纠正。我们理由如下:
第一,朝阳微电机长在当时国家特定的发展经济环境下,因为改制的需要,于1998年在程序上被核准注销,但在实质上依旧连续年检,且于2003年未办理年检,即于2004年被祁门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这个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此前生效的北京一中院(2006)民初字第11346号民事裁定和北京高院(2007)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均予认定。
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援引了北京高院裁定中认定的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被核准注销这一事实,但是却回避了同样生效的北京一中院裁定中认定的客观事实,即“朝阳微电机厂虽然于1998年被工商部门注销,但其却一直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朝阳微电机厂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这就如同一个看似死亡的患者被医院错误诊断并开出了死亡证明——却又在火葬场起死回生过来——重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一样。我们不能坚持医院的一个“死亡证明”,坚持认定这个患者已经死亡吧!
一审法院为什么紧紧扣住生效的北京高院裁定中对其中一个事实的认定,而有意回避北京一中院同样生效裁定中对另一个事实的认定呢?既然朝阳微电机厂依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那么,其与1998年之后的权利义务怎么就可以被无端剥夺呢?其接受的国家预算内的项目投资款——怎么就被视作无效行为呢?
第二,一审法院始终没有注意到本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那就是涉案的1000万元资金的属性问题。究竟是谁的资金?究竟是什么资金?
对此,原告起诉出示了一个重要证据材料,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即《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所言:“出资人代表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名义挪用、截留、转移、挤占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名义收取各种管理费等。所有出资人代表不得擅自改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的使用性质,不得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为借款或其他有偿使用资金。”
由此可见,该项1000万元资金,系国家批准的朝阳微电机厂高科技产业立项,专门拨款扶持高科技项目的;该款项是国家无偿拨款,国家不要求偿还。因此,一审法院根本不能以债权债务论处。
中国节能投资总公司故意隐瞒真相,不告知当时的朝阳微电机厂,蒙骗朝阳微电机厂签订了2000年3月3日的协议书,将国家无偿扶持高科技产业项目的资金作为自己的什么股本金,与朝阳微电机厂合作成立什么公司,然后又故意将出资代表人转换给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资本金。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与国家政策规定背道而驰的,都是意图侵占国有资金的严重的非法行为。
第三,朝阳微电机厂申报的高科技项目——即“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为987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1000万元。该项目已经获得成功,且由国家发改委授权安徽省发改委组织专家组验收合格。所有这些事实,均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即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发展司(1999)115号项目通知、国家计委(1999)1587号项目批复、国家计委(2001)1474号授牌决定、安徽省计委(1999)854号项目批复、安徽省发改委(2004)305号验收通知、黄山市计委(2004)77号验收请示、2004年8月18日专家关于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等;且已被北京一中院生效裁定和北京高院生效裁定所认定;原告在其起诉书上也无可置疑。
如此一来,也就足以证实——无论朝阳微电机厂是法定存在还是客观存在——国家投资的高科技项目扶持资金已被朝阳微电机厂专项使用,并未闲置和流失,且已完成国家授牌批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可以投入市场,运用在没有污染、节约能源的大型霓虹灯、音乐喷泉、广告牌供电等城市亮化、美化工程当中。
原告仅仅是国家一个出资人代表,对于国家预算内资金,起一个监管的作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1999)2252号文件指出:“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期内的主要职责是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使用行使监管职能,确保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定期报告项目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涉案项目虽然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因为朝阳微电机厂改制并未投产。出资代表人拟或经过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许可,可以由中国节能公司转换为中国环保公司。但是,无论系谁为出资代表人,在该项目尚未正式投产之前,无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可以要求返还国家的无偿投资款项,进而作为其企业的自有资金。
对于原告执意通过恶意诉讼,意图非法侵占国家扶持地方高科技项目的专用款项,金马集团正在举报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