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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义书记 时过5年于淑霞还求助无门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04-04 16:12:5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 曾于2017年10月1日对 河北银行黄骅支行 员工高阳 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然时过5年之久,未作结案。致使受害人于淑霞等被骗近千万元,至今求助无门——
简介:
 关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徇私枉法之报告书


——这是于淑霞委托律师第一次书面向沧州市政法委书面报告之快递存根

报告人:于淑霞,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居住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中心小区136号,身份证号-132930196803102023。

代理人:吴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8710669125。



——这是于淑霞委托律师第二次向沧州市政法委书面报告之快递存根

报告事实:于淑霞曾于2022年4月16日向沧州市政法委书面快递了《关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徇私枉法举报书》。政法委高度重视,及时批复运河公安分局进行查处。

该局随后接待告知,2017年10月1日作出沧公运(经)立字【2017】1586号《立案决定书》后,已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河北银行黄骅支行银行职员高阳采取刑事拘留,因报捕后未被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对高阳变更刑事措施,采取取保候审。

此后,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来电告知,当时虽未对高阳批捕,系运河公安分局报捕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回函要求运河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并列明补充侦查提纲。

期间,运河公安分局还电话告知,认为当时被高阳所骗的被害人于淑霞、吕景阳、张娜三人未接受调查取证,致使案件停滞下来,高阳一直处于取保候审之中。

于淑霞不能接受运河公安分局的答复和解释。

首先,该涉嫌诈骗案的案发地(河北银行黄骅支行)、犯罪嫌疑人高阳所在地,均在黄骅市而不在运河区,运河公安分局接受河北银行沧州分行报案之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黄骅市公安局。其未予移送,却无正当合理的解释。

其次,运河公安分局立案之后,并未电话通知于淑霞、吕景阳、张娜三被害人接受询问,提供证词。即使被害人未予积极配合,警方亦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到案发地黄骅侦查取证。

第三,运河公安分局在对高阳报捕之后,接到运河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补充侦查提纲,继续侦查取证。何况,该案并不存侦查困难、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逃跑等情形。运河公安分局不应将一个涉嫌普通的刑事案件,拖至近5年之久。

第四,运河公安分局如在补充侦查之后,如认为该案依法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则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之规定,即“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然而,运河公安分局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既没有继续补充侦查,又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造成被害人于淑霞等在被骗巨额存款之后,诉求无门,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申请银行赔偿,又不能在高阳刑事案件中得到判决退赔。

借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之东风,特此报告,敬请领导重视,继续予以支持!

此致
沧州市政法委员会


报告人:于淑霞
2022年7月22日



——这是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经)立字【2017】1586号对高阳涉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

此外,于淑霞于2022年4月16日向沧州市政法委快递的《关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徇私枉法举报书》

附件:关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徇私枉法之举报书

报告人:于淑霞,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居住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中心小区136号,身份证号-132930196803102023。

代理人:吴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8710669125。

报告事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河北银行黄骅支行银行职员高阳自称大客户经理,通过其亲友,宣传、推荐理财产品,声称投资周期短、回报利率高,先后将黄骅市民于淑霞、吕景阳、张娜带入该行贵宾室,通过该行POS机,分别转出三客户银行卡上自有资金400万元、302万元、50万元。此后,高阳跑路,被害人报警。

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沧公运(经)立字【2017】1586号《立案决定书》,对高阳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期间,被害人于淑霞、吕景阳、张娜随后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河北银行黄骅支行因其职员高阳的职务行为所致客户损失,应当返还三客户所投入的理财资金400万元、302万元和50万元。黄骅市人民法院在确认基本事实之后,先后对于淑霞、吕景阳、张娜依次作出(2019)冀0983民初4128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983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983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已于2017年10月1日对河北银行黄骅分行职员高阳立案侦查,,证实高阳涉嫌诈骗犯罪。

黄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于淑霞诉求河北银行黄骅支行返还理财款400万元一案后,作出(2019)冀0983民初412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经查,经本院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联系得知,高阳涉嫌诈骗案仍在公安侦查阶段中。本院认为,由于高阳涉嫌诈骗案尚在刑事立案侦查中,且所谓受害人于淑霞、张娜、吕景阳所涉与高阳往来的账目款项均在该案侦查范围内,所以高阳就本案所涉款项的经济犯罪嫌疑尚未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有待刑事案件对高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属于犯罪金额作出认定后,原告可依认定事实重新另行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淑霞的起诉。”

黄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吕景阳诉求河北银行黄骅分行返还302万元理财款一案后,作出(2018)冀0983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向我院提交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高阳涉嫌诈骗罪拟对高阳立案侦查,吕景阳的302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内;提交沧公运(经)立字【2017】158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高阳涉嫌诈骗罪已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高阳涉嫌犯罪,本案所涉款项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于吕景阳的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对高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笔款项是否属于犯罪金额作出认定后,吕景阳可依认定事实,重新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景阳的起诉。”

黄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娜诉求河北银行黄骅分行返还理财款50万元一案后,作出(2019)冀0983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载明高阳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侦查,原告张娜起诉的该50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高阳涉嫌诈骗罪且本案所诉款项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民事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等刑事案件对高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笔款项是否属于犯罪金额作出认定后,原告可依认定事实,重新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娜的起诉。”
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以上三个《民事裁定书》,均鉴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7年10月1日对涉嫌诈骗罪犯高阳立案侦查之刑事措施,驳回三原告的民事诉求,并告知需待警方刑案侦破并结案之后,再视刑案结果,诉求赔偿。

期间,于淑霞多次向有关部门书面信访,诉求公安机关尽快办结河北银行沧州支行银行职员高阳涉嫌诈骗一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宁警官曾于2022年5月6电话(16630860830)告知:2017年10月1日作出沧公运(经)立字【2017】1586号《立案决定书》后,已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河北银行黄骅支行银行职员高阳采取刑事拘留,因报捕后未被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对高阳变更刑事措施,采取取保候审。

此后,即2022年7月18日运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0317-5670586)告知:当时虽未对高阳批捕,系运河公安分局报捕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回函要求运河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并列明补充侦查提纲。

期间,运河公安分局还电话告知:认为当时被高阳所骗的被害人于淑霞、吕景阳、张娜三人未接受调查取证,致使案件停滞下来,高阳一直处于取保候审之中。
于淑霞不能接受运河公安分局的答复和解释。

首先,该涉嫌诈骗案的案发地(河北银行黄骅支行)、犯罪嫌疑人高阳所在地,均在黄骅市而不在运河区,运河公安分局接受河北银行沧州分行报案之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黄骅市公安局。其未予移送,却无正当合理的解释。

其次,运河公安分局立案之后,并未电话通知于淑霞、吕景阳、张娜三被害人接受询问,提供证词。即使被害人未予积极配合,警方亦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到案发地黄骅侦查取证。

第三,运河公安分局在对高阳报捕之后,接到运河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补充侦查提纲,继续侦查取证。何况,该案并不存侦查困难、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逃跑等情形。运河公安分局不应将一个涉嫌普通的刑事案件,拖至近5年之久。

第四,运河公安分局如在补充侦查之后,如认为该案依法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则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之规定,即“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然而,运河公安分局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既没有继续补充侦查,又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造成被害人于淑霞等在被骗巨额存款之后,诉求无门,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申请银行赔偿,又不能在高阳刑事案件中得到判决退赔。

由于警方懈怠职责,徇私枉法,致使高阳涉嫌诈骗一案久拖不决;而受害人于淑霞、吕景阳、张娜也因此得不到司法的救济。

特此报告,敬请沧州市公安局依法督察,追查高阳涉嫌诈骗一案被束之高阁的内幕和原因,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敬请依法支持!

报 告 人:于淑霞

2022年12月6日

备注:该附件即《举报书》曾于2022年4月16日快递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曾于2022年12月6日快递至沧州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均未得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