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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6-04 17:17:3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简介:
印度宪法   恒河之水天上来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宪会议通过)

序 言


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
在社会、经济与政治方面享有公正;
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祟拜的自由;
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
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鉴此,我们制宪会议于1949年11月26日通过,制定了本宪法,并将其公布于众。

第一篇联邦及其领土

第一条联邦名称和领土——
第一款印度为联邦制。
第二款各邦及其领土如第一附表所示。
第三款印度领土包括:一、各邦领土;二、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辖区领土;三、将来取得之其他领土。
第二条吸收或设置新邦——联邦议会(以下称议会)可通过立法,准许新邦加入联邦,或设置新邦,并附加适当的条件。
第三条组成新邦和变更已有各邦的面积、边界和名称——议会可通过法律:一、将任何一邦分出之领土,或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或其部分领土,或合并任何领土和任何一邦的部分领土,组成一新邦;
二、增加任何一邦的面积;
三、缩小任何一邦的面积;
四、变更任何一邦的边界;
五、变更任何一邦的名称。
但为此目的之法案,必须得到总统的推荐,否则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如此类法案涉及任何一邦或数邦的边界和名称时,总统必须事前将法案交有关邦议会听取意见。邦议会应在规定期间或总统允许的延长期限内表示对该法案的意见;在规定期限或延长期限届满前,该法案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
第四条依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定法律,应对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做出修正,并对补充事项、伴随事项和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第一款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任何立法,应包含修正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的必要条款,并包含议会认为必要之补充、伴随和相关条款(包括受该项立法影响而变更议会或邦议会中的代表权的条款),以使所制定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款上述立法,不得视为属于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本宪法的任何修正。

第二篇公民资格

第五条宪法开始实施时的公民资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时,凡在印度领土内的有住所,并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或父母任何一方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或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正常居住不少于五年者,为印度公民。
第六条自巴基斯坦移居印度者的公民权——凡由现属巴基斯坦领土移住印度领土内者,如有下列情形,在本宪法实施时,应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规定可置不论:
(一)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领土以内者。
(二)如本人在1948年7月19日以前已移居印度,且移居之后在印度领土内常住者,或于1948年7月19日或以后始移居印度.在宪法实施前由本人按照该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向印度自治领政府任命之主管官员,申请登记为印度公民者;
但申请前夕须在印度领土内居留至少六个月,否则不得登记。
第七条移住巴基斯坦者的公民权——凡在1947年3月1日以后由印度领土移居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内者,不得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与第六条规定可置不论。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凡曾经移住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后,又持有合法之重新定居许可证或永久性归国许可证回归印度领土者;凡有以上情形者第六条(二)项之规定,视为1948年7月19日以后移居印度领土者。
第八条现居印度境外的印度裔人的公民权——第五条中任何规定可置不论,凡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的印度领土以内,而目前常住于该法律所规定的印度领土以外者,如其本人向其目前居留国之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依照自治领政府或印度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申请,并经上述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登记为印度公民者,应视为印度公民。其申请时间在本宪法开始实施以前或以后均可。
第九条自愿取得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成为印度公民——凡自愿取得任何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依第五条之规定成为印度公民,亦不得依第六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被视为印度公民。
第十条公民权的延续——除议会通过法律另有规定外,凡依本篇上列任何条款为印度公民或视为印度公民之人,得继续为印度公民。
第十一条议会以法律规定公民权——上列条款,不得损害议会就任何有关公民资格之取得与终止,或一切其他有关公民资格事项做出规定的权力。

第三篇基本权利

总 则
第十二条定义———本篇所称之“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在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所有法律,如与本篇之条文不相符合,凡不符之处均属无效。
第二款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或侵削本篇给予之权利;任何与本款抵触之法律,在其抵触之范围内为无效。
第三款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条:
(一)所称之“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领土内具有法律效力之政令、命令、地方法令、规则、条例、告示、习惯或惯例。
(二)所称“生效之法律”,包括在印度领土内之任何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在本宪法实施前所通过或制定之法律而未经事先废止者,不管上述法律或其一部分当时是否全未予实施或在特定区域内未予实施。
第四款根据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本宪法进行的修正,不适用本款。
平等权
第十四条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第一款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二款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
(一)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公共娱乐场所之出入;
(二)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专为妇女儿童做出任何特殊规定。
第四款本条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
第十六条公职受聘机会相等——
第一款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
第二款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对某邦政府或某中央直辖区政府或它们辖下的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内某类或数类公职之聘用或任命规定聘用或任命前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之期限方面的要求。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
第五款如果法律规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组织事务的职务或其领导机构的任何人员必须由信仰该宗教或属于该教派的人来担任,此类法律之实施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十七条废除“贱民制”——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废除衔称
第一款非军事或学术性质之任何衔称,不得由国家授予。
第二款印度公民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衔称。
第三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的外籍人士,未经总统同意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任何衔称。
第四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者,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同时接受任何种类的外国礼品、薪酬或公职职务。
自由权

第十九条保护言论自由等权利——
第一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下列权利:
(一)言论和表达自由;
(二)和平而无武装之集合;
(三)结社或建立工会;
(四)在印度领土内自由迁徙;
(五)在印度领土内的任何地方居住与定居;
(六)取得、保有与处理财产;
(七)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或事业。
第二款第一款(一)项规定不影响现行法律的实施。为维护印度的主权完整、国家安全、同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有由于涉及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一款(一)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
第三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权与领土完整或公共秩序之需要而对第一款(二)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三)项规定之影响,该款(三)项之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而制定此类法律。
第五款任何现行法律,凡为保护公共利益或附表所列部落(以下简称“表列部落”)之利益,对第一款(四)、(五)两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上述各项规定之影响,上述诸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第六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公共利益而对第一款(七)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七)项规定之影响,该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该项规定尤其不影响有关下述事项的现行法律的实施,亦不影响国家就下述事项制定法律——
(一)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和事业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或技术资格;
(二)由国家,或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公营商业、事业、工业或服务业完全不准或部分不准公民或其他人经营。
第二十条判罪方面的保护——
第一款任何人若未违犯有效法律的被控行为,不得判以任何罪名;而且所判刑罚不得重于当时有效法律对其所做的处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一次以上的指控与处罚。
第三款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
第二十二条在一定情况下不受逮捕和监禁的保护性规定:
第一款任何被逮捕者,如未速告被逮捕之理由,不得予以拘留监禁,不得剥夺其与本人选定的律师商谈,以及由本人选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被捕监禁人应于被捕后二十四小时内(从逮捕地点至治安法庭的路程所需时间除外),提至最近的治安法庭;未经治安法官允许,任何人不得被拘留监禁超过上述期限。
第三款第一、二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一)当时作为敌国的外侨;
(二)根据预防监禁法律逮捕或监禁者。

第四款规定预防监禁法律不得授权进行两个月以上监禁,除非由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推荐的人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在上述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报告,认为监禁理由充分。
咨询委员会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法官担任,另两名成员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或退休法官担任。
但根据本款规定的监禁时间不得超过议会根据第七款(一)项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允许的最长期限。
第五款依照预防监禁法命令对任何人加以监禁时,发布命令之机关应尽快将发布命令理由传达给本人,并应尽早使其对该命令有陈述不同意见的机会。

第六款第五款规定并不要求发布上述命令的机关透露该机关认为揭露之后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第七款议会应以法律规定:
(一)根据预防监禁法进行拘留时,各类案件的最长拘留时间。
(二)咨询委员会进行第四款所述的调查时遵循的程序。
反剥削权
第二十三条禁止人口买卖和强迫劳动——
第一款人口买卖,佃农为地主无偿劳役制及其他类似方式之强迫劳役,皆予禁止;凡与本条款抵触之行为,为罪行,应依法处罚。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为公共目的而规定强制性义务劳动和服务;国家做出此类规定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阶级或其中任何一项理由而有所歧视。
第二十四条禁止工厂雇佣童工——不得雇用十四岁以下儿童在工厂或矿场中工作,或从事其他危险工作。
宗教自由权
第二十五条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款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以及本篇其他条款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现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碍国家制订任何法律:
(一)规定或限制任何与奉行宗教有关之经济、财政、政治或其他非宗教活动;
(二)规定社会福利与社会改革,或规定将印度教的公共设施对各阶层和各教派的印度教徒开放。

第二十六条处理宗教事务的自由——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之限制外,所有宗教教派及其中任一分支教派应有下列权利:
(一)设立与维持宗教机构与慈善机构;
(二)处理自身之宗教;
(三)拥有与获取动产与不动产;
(四)依法管理此类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决定是否为促进某一宗教而纳税的自由——不得强迫任何人交纳专门拨付促进或维持任何特定宗教或教派之用的任何税款。
第二十八条在某教育机构内参加宗教课程和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一款完全由国库维持的任何教育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
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虽由国家管理但系依靠馈赠和托管财产成立之教育机构,倘若这类馈赠和财产托管以校内进行宗教教育为条件。
第三款凡为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其入学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参加该教育机构内可能设置的任何宗教教程,或参加该机构或其附属场所可能举行的任何宗教仪式;如本人尚未成年,则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文化教育权
第二十九条保护少数民族利益——
第一款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任何阶层的公民,凡具有独特的语言、文字或文化者,皆有权保持其语言、文字或文化。
第二款由国家维持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姓、语言等理由拒绝任何公民入学。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建立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一切少数民族,无论由于宗教而形成,或由于语言而形成,皆有设置与管理自己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甲)国家制订法律强制征用少数民族设置与管理的教育机构的财产时,应保证该法律确定的补偿金额不致限制或影响本款保证的权利。
第二款国家审批发放教育机构的津贴时不得因某教育机构系少数民族经办而给予歧视,不管该少数民族是基于宗教形成的,还是基于语言形成的。
第三十一条(1978年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取消)
第三十一条(甲)征用不动产等项法律补偿——

第一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法律凡规定:(一)由国家征用财产或财产权利,废除或修正此类权利;(二)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或为使财产得到适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内接管财产的管理权;(三)为了公共利益或保证公司获得适善管理,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四)公司代理人、秘书、司库、常务董事、董事、经理的权利或股东选举权的废除或变更;(五)为勘察,采掘矿产和石油,废除或变更根据协议租约、特许证等文件取得的权利,或者提前终止和取消任何这类协议、租约和特许证——均不得因与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赋予的权利不符,或者剥夺而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但如系邦议会制订购法律,除经总统考虑并表赞同者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而且,如国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不动产中包含个人所有且有个人耕种的土地,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附属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
第二款在本条中:
(一)“财产”一词涉及某地区时,其含义与在当地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现行法律中该词的含义或当地相应用语的含义相同,包括:
1.或类似授予泰米尔·纳都和克拉拉邦的“ianMam”;
2.按农村分财产的习惯持有的土地;
3.农民、农业工人或农村工匠为农业生产或相关的目的而拥有或租用的土地,也包括荒地、林地、房屋或建筑宅基。
(二)“权利”一词涉及“财产”时,包括授予地主、二地主、转租人、承租人或中间人的权利,以及有关土地岁入的权利和特权。
第三十一条(乙)某些法令和条例的效力——第三十一条(甲)的一般规定不影响附件九提及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其中的任何条款、条例与本章规定不符,剥夺损害了本章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无效或暂停生效。除非法定立法机构予以撤销或修改,上述法令和条例都将继续有效,即使法院或法庭作出对立的判决或发布相反的命令。第三十一条(乙)的规定无意限制第三十一条(甲)所含规定的普遍含义。

第三十一条(丙)贯彻某些指导原则的法律的例外条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保证实施第四篇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原则的国家政策之法律,不得以其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相悖或剥夺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任何宣告实施这种政策的法律都不得以它未能实施这种政策为由向法院提出质疑。
但如这项法律系邦议会所制订,则必须交总统考虑并得到赞同后才适用本条规定。
宪法补救权
第三十二条实施执行本篇所赋权利之补救

第一款通过适当程序赋予促请最高法院实施本篇所赋予权利之权利应受到保障。
第二款实施本篇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力令与移送复审令等令状,视何者为适当而定。
第三款在不损害第一、二两款所赋予最高法院权力的原则下,议会得以法律授权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在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之任何权力。
第四款本条所保障之权利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停止实行。
第三十三条议会有权修正本篇所赋予的权利,以适用于武装部队。——议会得以法律规定,本篇赋予任何权利,在适用于武装部队人员或负责维持公共秩序之部队人员时,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或废弃限制,或废弃,以确保适当免除他们的责任并维持该部队之纪律。
第三十四条本篇所赋权力在军事管制地区的限制——无论本篇以上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对任何服务于联邦或各邦之人或任何他人,在印度境内任何实行军法管制区域内因维持或恢复秩序而为之行为,得以法律免除其责任,并确认其在军法管制地区内所决定之判决、处罚、没收及其他措置之效力。
第三十五条立法对本篇条款的影响——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联邦议会有权,邦议会无权,制定下列各项法律——
(一)议会可以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诸条款的规定, 以法律规定之有关事项;
(二)对本篇所称犯罪行为之处罚做出规定。
此外,议会应于本宪法实施后尽速制定法律对(二)项所述行为规定处罚。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紧接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法律,凡关于第一款(一)项所指事项者或规定该款(二)项所指行为之处罚者,均继续生效直至议会予以变更、废止或修正时为止,但本规定须受其附加条件以及根据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政策。

第四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

第三十六条定义——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篇内所称“国家”的意义与第三篇相同。
第三十七条本篇所含原则之适用范围——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国家应保障社会秩序以增进人民福利——国家立于一切体制之中,以此尽力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以社会、经济与政治正义贯穿国民生活。
第二款国家尤应致力于缩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个人之间,居住于不同地区,或从事不同职业的个人或公民集团之间在地位、设施和机会方面的不平等。

第三十九条国家应遵循的政策原则——国家应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证:
(一)一切男女公民平等享有适当谋生手段权利;
(二)新区物质资源之占有权与控制权之分配应促进公共利益最为有利;
(三)经济制度之运行不应造成财富与生产资料之集中因而损害公众利益;
(四)男女同工同酬;
(五)不滥用男女工人,儿童之健康和体力弱不受摧残,不使公民迫于经济需要而从事与其年龄或体力不相称之职业;
(六)使儿童享有在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健康成长的机会和环境,保护儿童与青年不受剥削,在道义上与物质上不受遗弃。

第三十九条(甲)司法平等与免费给予法律帮助——国家应确保法制的实施,以申张正义为己任,以机会均等为基础,尤应通过适当的立法、计划或其他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务使公民不因经济或其他方面能力不足而失去申张正义之机会。
第四十条乡村评议会——国家应采取步骤组织乡村评议会,并赋以必要之权力与权威,使之具有自治单位之职能。
第四十一条工作权、受教育权和一定条件的享有公共补助的权利——国家应在经济能力与经济发展之限度内,制定有效规定确保工作权、受教育权及在失业、年老、疾病、残疾及其他过分困难情形下享受公共补助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关于适当的人道的工作条件和优待产妇的规定——国家应做出规定确保适当与人道之工作条件及对产妇之优待。
第四十三条工人维持生计之工资等——国家应通过适当立法成立经济组织,或以其他方法竭力使一切工农业工人和其他工人在工作、维持生活之工资和工作条件方面据有保障,保证他们享有一定的生活水准,享有闲暇,拥有社会与文化上的机会。国家在农村地区尤应在个人或合作社的基础上努力促进家庭手工业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甲)工人参加工业管理——国家得通过适当立法或其他方法采取步骤,确保工人参加任何工业企业中的经营管理和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统一之民法法典——国家应努力保证对全国公民实施统一的民法法典。
第四十五条对儿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规定——国家应尽力在本宪法实施后的十年内,对于十四岁和十四岁以下的所有儿童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第四十六条增进表列种姓、表列部落和其他弱小阶层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特别注意增进人民中弱小阶层之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并应保护彼等不受社会之不公待遇与一切形式之剥削。
第四十七条国家有责任提高营养水平、生活水平、改善公共卫生——国家应将人民营养水平与生活水平之提高,以及公共卫生之改进,视为首要职责之一,国家尤应努力推动禁止酒精饮料与有损健康的麻醉药品之非医用消费。
第四十八条组织农业与畜牧业生产——应努力使农业与畜牧业走上现代科学的轨道,尤应采取措施以保护和改进牛、牛犊,其他乳畜和幼畜之品种,并禁止宰杀此等牲畜。
第四十八条(甲)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生物——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保护国家重要纪念物和地点—— 经议会以法律宣布的一切国家重要纪念物、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地点和物品,国家有责任予以保护,使不致被抢劫、损坏、破坏、移动、出卖或运往国外。
第五十条司法与行政分立——国家应采取步骤使国家公务部门中,司法与行政分立。
第五十一条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应致力于:
(一)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二)维护国家之间公正而体面的关系;
(三)在有组织的民族间之交往中培养对于国际公法与条约义务之尊重;
(四)提倡通过仲裁解决国际争端。

第四篇(甲)基本义务

第五十一条(甲)基本义务——每个公民应克尽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尊重它的思想和规定,尊敬国旗和国歌。
(二)珍视和遵循我们为争取自由而进行民族斗争中激发出的崇高理想。
(三)维护印度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四)保卫国家,奉到召唤时为国家服役。
(五)促进在印度全体人民中提倡超越宗教、语言、地区和派别差别的和谐和兄弟般的友爱精神;摒弃有损妇女尊严的习惯。
(六)珍视和保存我们共同文化的丰富遗产。
(七)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爱护动物。
(八)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
(九)保护公共财产,摒弃暴力。
(十)在个人和集体活动中争取优秀成绩,使国家不断在更高的水平上奋斗进取,创立功业。

第五篇联邦

第一章行 政
总统与副总统
第五十二条印度总统——印度联邦设总统一人。
第五十三条联邦行政权力——
第一款联邦行政权属于总统,并由总统依照本宪法规定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属下官员行使。
第二款联邦国防军之最高统帅权属于总统,此项权力之行使将由法律做出规定。本款规定并不损害上款规定的一般含义。
第三款不得认为:
(一)本条规定将任何现行法律授予邦政府或其他机关之任何职权转移于总统。
(二)本条规定禁止议会通过法律将职权授予总统以外之机关。
第五十四条总统选举——总统由选举团成员选举产生。选举团成员由下述人员组成:
(一)议会两院中之当选议员;
(二)各邦立法会议议员中之当选议员。
第五十五条总统选举方式——
第一款在总统选举中,应视可能使各邦代表的比例保持一致。
第二款为保证各邦在比例上的一致以及各邦作为一个整体与联邦之间的均等,联邦议会与邦议会之当选议员在总统选举中得投之票数,应按下述方式确定——

(一)邦立法会议每一名当选议员所投票数为该邦人口除以该邦立法会议——当选议员总数所得之商再以一千除之;
(二)如以一干除之,其余数不少于五百者,则(一)项所述每一当选议员所投票数应再增加一票;
(三)联邦议会两院每一当选议员所投票数为在(一)、(二)两项下划归全国各邦立法院当选议员之总票数除以联邦两院当选议员总人数所得之商。余数超过零点五者以一票计,其他尾数不计。
第三款总统之选举,应依照比例代表制,用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举行之;此项选举之投票,应为秘密投票。
第五十六条总统任期——

第一款总统任期为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但
(一)总统可亲函副总统提出辞职;
(二)总统如违反本宪法得按照第六十一条所订之方式予以弹劾罢免;
(三)总统任期届满,在继任人选就职前应继续任职。
第二款第一款但书中第(一)项所述辞呈一旦送达副总统应立即通知人民院议长。
第五十七条可以连任——现任总统或连任总统在本宪法其他规定的约束下可以再度当选总统。
第五十八条当选总统之资格——
第一款唯具有下述条件者始有当选总统之资格:
(一)系印度公民;
(二)年满三十五岁;
(三)有当选人民院议员之资格。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上述政府管辖之下的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担任有收入之职务者不得选为总统。
第五十九条总统任职条件——
第一款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如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的议员被选为总统,应认为该议员占据之议席自其就任总统之日起出缺。
第二款总统不得担任其他收入之职务。
第三款总统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有权享有议会以法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总统的薪俸、津贴和特权照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四款在总统任职期内,其薪俸与津贴不得减削。
第六十条总统宣誓——总统、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者应于就职之前,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监誓,首席法官缺席时由年资最深之最高法院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并有誓词上签名:——本人……,谨对上帝庄严宣誓(或庄严保证):我愿忠实执行印度总统之职务(或代行总统之职权),并愿竭尽全力遵守、保护、捍卫宪法与法律,我将献身于为印度人民服务,献身于印度人民的幸福。
第六十一条弹劾总统的程序——
第一款总统因违反本宪法而受到弹劾时,议会两院均可起诉。
第二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起诉:
(一)此项起诉应写入一决议案中,该决议案应于动议之前至少十四天由该院占议员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签名提出书面预告,表明提出该决议案之意向;
(二)此项决议案经不少于该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
第三款议会某院依上述方式提出起诉时,另一院应对起诉进行调查,或责成进行此项调查,总统在此项调查中有权到场或委派代表到场。
第四款如果作为调查结果,进行调查或责成进行调查之议院以不少于该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决议,宣布对总统之指控得以成立,则此项决议具有自通过之日起罢免总统之效力。
第六十二条总统缺位时之选举时间及当选者之任期——
第一款因总统任期届满而进行之选举应于任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款由于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进行之总统选举,应于该职务缺位后尽速举行;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继任者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下,有权自就职之日起任满五年任期,但须受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约束。
第六十三条印度副总统——印度联邦设副总统一人。
第六十四条联邦院当然议长——副总统为联邦院当然议长,惟不得担任其他有收入的职务。
但副总统依第六十五条规定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不得履行联邦院议长之职务,亦无权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联邦院议长之薪俸与津贴。
第六十五条副总统在总统偶然缺位或缺席时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
第一款因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总统缺位时,副总统在依本章规定选出的新总统就职以前,应出任代理总统。
第二款总统因出国、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统应代行其职权,直到总统重新视职时为止。
第三款副总统在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享有总统之全部权力与豁免权,并有权享有议会法律为总统规定的薪俸、津贴与特权。在有关规定制定以前,其特权、薪俸与津贴可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副总统之选举——
第一款副总统应由议会两院议员组成之选举团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举之。选举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
第二款副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如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当选副总统,则应认为他所占据的议席自其就任副总统之日起出缺。
第三款当选副总统之资格:
(一)系印度公民;
(二)年满三十五岁;
(三)有当选联邦院议员之资格。
第四款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受上述政府节制之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中担任有收入职务者不能当选副总统。
第六十七条副总统之任期——副总统自就职之日起任职五年。
但:
(一)副总统可以辞去其职务,辞呈应亲笔书写后送交总统。
(二)副总统可由联邦院以该院出席议员总数过半数通过决议,经人民院同意而解除职务。但为达到本款目的而提出之决议案应于动议之前至少十四天提出预告,表明提出该项决议案之意向。
(三)副总统任期届满后应继续任职直到继任者就职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副总统出缺时的选举时间与继任者的任期——
第一款因副总统任期届满而举行之选举应在其任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款因副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举行之选举,应于该职务出缺后尽速举行。继任者得自就职之日起任满五年任期,但须受第六十七条规定之约束。
第六十九条副总统宣誓——副总统在就职之前,应在总统或其所指定之代表面前宣誓,誓词如下:
本人……,谨对上帝庄严宣誓:我对于依法产生的印度宪法,矢志忠诚,并愿忠实执行即将负起之职责。
第七十条其他非常情势下总统职权的行使——在任何本章未作规定的非常情势下,总统职权之行使,得由议会做出适当规定。
第七十一条总统、副总统选举之有关问题
第一款总统、副总统选举带来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疑问与争议应由最高法院审理裁决之;最高法院之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最高法院宣告某人当选总统或副总统的选举无效时,其人在最高法院判决前行使或履行总统或副总统之权力与职责时所为之行为,不因此项宣告而无效。
第三款在遵从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与总统、副总统选举有关的任何事宜做出调整性规定事项。
第四款不得因选举团成员有人在选举时因任何原因缺席而对某人当选总统或副总统提出质疑。
第七十二条总统有赦免、缓刑、减刑或停止判决权——
第一款对于下列案件总统有颁给赦免、减刑、减刑或停止或减缓对于任何罪犯判决之权——
(一)一切由军事法庭处罚或判决之案件;
(二)触犯涉及联邦行政权限范围以内事项的任何法律而被处罚或判刑的一切案件;
(三)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款法律授予联邦武装部队军官的对军事法庭判决缓刑、减缓之权力不受第一款(一)项规定之影响。
第三款第一款(三)项规定并不影响邦长根据现行法律对死刑判决行使缓刑、免刑或减刑的权力。
第七十三条联邦行政权限的范围——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之行政权限应包括:
(一)议会拥有立法权的那些事项;

(二)印度政府根据条约或协定得以行使之权利、权限与司法权限。但(一)项所述之行政权对某邦而言并不包括邦议会拥有立法权的那些事项,除非本宪法或(联邦)议会法律另有专门规定。
第二款在议会另有规定前,纵有本条之规定,任何一邦及该邦之任何官吏或任何机关对于议会有权为该邦立法之事项,仍可继续行使该邦或该邦官吏或机关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所能行使之行政权力与行政职能。
部长会议

第七十四条部长会议辅佐总统提出建议——
第一款联邦设部长会议,部长会议以总理为首,协助总理并向其提出建议;总统在行使其职权时根据部长会议的建议行事。
但总统可要求(一般性要求或特定性要求)部长会议重新考虑其建议,然后根据重新考虑后的建议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总理与部长对总统是否提出建议,以及提出何种建议,任何法院不得加以干预。
第七十五条关于总理与部长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总理由总统任命;部长由总统根据总理建议任命。
第二款部长任职时间视总统意向而定。
第三款部长会议对人民院集体负责。
第四款总理与部长就职前,总统应监督部长依第三表所定之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之宣誓。
第五款总理与部长连续六个月不担任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应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其总理或部长职务。
第六款总理与部长的薪俸与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未予确定前,应按第二表现定执行。
印度总检察长
第七十六条印度总检察长——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具有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担任印度总检察长。
第二款总检察长的职责为:就总统随时提交或指定之法律事项向印度政府提供意见;执行总统随时指定的其他法律任务;行使本宪法或其他现行法律所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在执行其职务时,总检察长在印度领土内一切法院有听审权。
第四款总检察长的任职时间和薪酬由总统确定。
政务之执行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印度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均应以总统的名义进行。
第二款以总统名义发布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按总统制定的条例中规定的程序生效;按照此种程序实施的命令或文件,不得因它们非由总统发布或实施而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第三款总统应制定规则,以便于印度政府事务之处理和阁员对上述工作之分工。
第七十八条总理有下述职责。
(一)总理有责任向总统通报情况,将部长会议有关联邦事务管理与立法建议的一切决定通报总统;
(二)向总统提供有关联邦事务管理与立法建议;
(三)对于已由一阁员做出决定而未经部长会议讨论之任何事项,经总统提出要求后,提交部长会议讨论。

第二章议 会

总 则
第七十九条议会的设立
联邦议会由总统及两院组成,两院分别称为联邦院和人民院。
第八十条联邦院的组成——
第一款联邦院应包括:
(一)由总统根据第三款规定指定十二名议员;
(二)各邦与各中央直辖区的代表不超过二百三十八名。
第二款各邦和各直辖区在联邦院中的议席分配,应依照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款总统根据第、款(一)项之议员应具有下述规定指定的专门知识或实际经验、文学、科学、艺术或社会服务。
第四款各邦在联邦院之代表,应由各邦立法院之当选议员,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举之。
第五款各中央直辖区在联邦院之代表应按议会法律规定的程序遴选产生。
第八十一条人民院的组成一
第一款人民院组成如下,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之约束:
(一)人民院应有不超过五百二十五名议员;由各邦选民直接选出;
(二)代表中央直辖区的议员按议会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第二款为实施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一)各邦在人民院议席数目之分配应使各邦议席数与人口数之比例在可行情况下尽量保持一致。
(二)各邦应划分为若干选区,一邦之内各选区人口数与分配给该选区的议席数额之比例在可行情况下应尽量保持一致。但如一邦人口不足六百万,则本款(一)项规定不适用于该邦在人民院的席位分配。
第三款本条中“人口”一词指业已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所确认的人口数字。但是,在2000年之后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关数字公布以前,本款所谓“业已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指1971年的人口普查。
第八十二条每次人口普查后的调整——
各邦在人民院议席的分配,以及一邦之内各选区拥有议席的分配在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之后均应进行调整,负责调整的机构与调整程序均由议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但这种调整在本届人民院解散之前并不影响人民院的代表性。
这种调整自总统命令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在生效前,人民院选举应按调整前的选区进行。
2000年后第一次普查结果公布前,不必根据本条规定重新调整各邦、各选区人民院议席数额的分配。
第八十三条议会两院的任期——
第一款联邦院不应解散,但每两年届满之后应尽可能有接近三分之一的议员,尽快解职,具体办法由议会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
第二款人民院除于任期届满提早解散,应自召集首次会议之日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该院即自动解散。
但上述期限得因紧急状态之宣布而由议会通过法律加以延长;延长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于紧急状态结束后继续延长逾六个月。
第八十四条议员资格——
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印度公民,而且在选举委员会专门指定的监誓人面前按照第三表规定的格式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二)联邦院议员年龄不小于三十岁,人民院议员年龄不小于二十五岁;
(三)具备议会法律为此规定的其他资格。
第八十五条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总统可随时在他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召集议会任何一院开会。但上次会议之最后一次会议距下次会期首次会议之规定日期不得相隔六个月。
第二款总统可以随时——
(一)宣布议会两院或任何一院闭会;
(二)解散人民院。
第八十六条总统有权向议会发表演说和致送国情咨文——
第一款总统得向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并得为此要求议员出席。
第二款.总统得为议会中未决法案或其他事项向任何一院致送咨文,该院对咨文中所要求考虑之事项应尽快付诸讨论。
第八十七条总统发表特别演说——
第一款人民院大选之后第一次会期开幕时以及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总统应向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并向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两院议事规则应对总结演说中述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规定。
第八十八条部长和总检察长在议会中的权利——印度各阁员及总检察长,在议会任何一院、议会两院联席会议或本人担任委员之议会委员会中,有发言权与参与活动的权利,惟不因本条之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议会官员
第八十九条联邦院议长和副议长——
第一款印度副总统为联邦院当然议长。
第二款联邦院应尽速自议员中选出一人担任副议长;每当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他人充任。
第九十条联邦院副议长的缺位、辞职和免职
担任联邦院副议长之议员:
(一)一旦失去联邦院议席时,其副议长之职即出缺;
(二)可随时亲自书面向议长辞职;
(三)可由当时联邦院全体议员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副议长职务。

但第(三)项所述之决议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预告提出决议案之意向,否则不得动议。
第九十一条联邦院副议长或其他人代行议长职权或代理议长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出缺时.或副总统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应由副议长行使议长职权。如果副议长亦同时缺位,则可由总统专门指定一名联邦院议员行使此项职权。

第二款议长不能出席联邦院会议时,应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联邦院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人代理;此人亦同时缺席时,由联邦院确定代理人选。
第九十二条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有关免除其职务的议案的讨论——
第一款联邦院开会讨论免除副总统职务之议案时,议长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联邦院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之议案时,副议长即使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会议;此类会议可援用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如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
第二款联邦院讨论免除副总统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有发言权和参加活动的权利;但无论第一百条做何规定,议长无权对此项议案或此讨论中的任何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人民院议长、副议长——
人民院应尽速自该院议员中选出二人分任议长及副议长,每当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该院应另选其他议员担任之。
第九十四条人民院议长、副议长的缺位、辞职与免职——
担任人民院议长或副议长之议员:
(一)如失去人民院议席,其议长或副议长职务即出缺;
(二)议长可随时亲自书面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可随时亲自书面向议长提出辞职;
(三)可由当时人民院议员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第(三)项所述之议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预告其意向,否则不得动议。而且,当人民院解散的时候,议长不得离职。直到下届人民院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之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人民院副议长或其他人代行议长职权或代理议长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出缺时,其职权由副议长行使,如副议长职位同时出缺,可由总统专门指定一名人民院议员行使此项职权。
第二款议长未出席人民院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人民院议事规则规定代理人选,此人亦缺席时,人民院可指定他人代理。

第九十六条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有关免除其职务的议案的讨论一一
第一款人民院开会讨论罢免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人民院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此种会议可援用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如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
第二款人民院讨论罢免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活动,但无论第一百条做何规定,议长仅在该议案或对此项讨论的其他事项进行第一次表决中有表决权,但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没有表决权。
第九十七条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人民院议长、副议长的薪俸与津贴。

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与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享有的薪俸与津贴由议会以法律分别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议会秘书处——
第一款议会两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相同的职务。
第二款议会得以法律规定议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其服务条件。
第三款在议会未依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总统经与人民院议长或联邦院议长磋商之后,可以制定章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及服务条件;此类规章只能在与第二款所述法律不相抵触的限度内发生效力。
事务性问题
第九十九条议员宣誓或保证词——
议会每一议员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委派之监誓人员面前,依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第一百条议会两院的表决议席缺额时的行动权和法定人数——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议会任何一院的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上审议的一切问题,均以出席及投票议员(议长与代理议长不包括在内)之多数票决定,两院议长与代理议长在第一次表决时不应投票,但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其决定性一票的权利。
第二款议会两院无论议席缺额多少仍有权行使职权;议事后发现出席、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议事者有并无此项权利之人,其议事仍然有效。
第三款除非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议会两院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该院议员总数的十分之一。
议员资格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议席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议会两院议员,凡当选为两院议员者,其中一院的议席即告出缺,具体由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联邦议会与各邦议会之议员;如果一人同时当选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的议员,除非先行辞去邦议会议员职务,否则总统所制定的规则规定之期限届满时,他在联邦议会中之议席即告出缺。
第三款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
(一)出现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所载任何丧失资格之情形时;
(二)亲自书面向议长辞去议员职务且被议长接受其辞职请求时,其议席即告出缺。
但如议长已获得情报,或以其他方式获悉,或经过他认为适当的调查后确认这一辞职请求并非出自本意,则可不予接受。
第四款倘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未经该院许可在六十天的时间内未出席本院一切会议,该院可宣告其议席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日期限时,凡议会闭会时间或连续四日以上之休会时间不得计入。
第一百零二条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无当选及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之资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担任任何有收入之职务(但经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其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二)经管辖法院宣告神经不健全者;
(三)未清偿债务之破产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承诺对某一外国效忠依附者;
(五)根据议会法律规定已经丧失议员资格者。
第二款凡在中央政府担任阁员。或在邦政府任部长者,就本条而言不得视为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内担任有收入之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如对议会两院议员是否出现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的情况发生疑问,应将问题提交总统裁决,总统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总统对上述做决定之前,应征询选举委员会意见,并依据其意见做出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议员未根据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宣誓、不具议员资格或失去议员资格却仍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时所受处罚。如果议会议员于履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前,或明知不符合议员资格,或者已经明知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议会法律规定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议会议员身份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时,则此人每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一日,应向联邦交纳五百卢比之罚金。

议会与议员权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零五条议会两院、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等——
第一款议会内应有言论自由,但须受本宪法
与议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的约束。
第二款议会议员不因其在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内的任何言论或表决行动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亦不得因议会任何一院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议会两院、议会议员及议会委员会在其他方面的权力、特权与豁免权,应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在有关规定做出以前,沿用《宪法(第四十四次修正案)法令》(1978年)第十五条生效前夕的相应规定。
第四款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除适用于议会议员外,同样适用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议会其任何委员会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议事者。
第一百零六条议员薪俸与津贴——
议会两院议员有权根据议会法律随时确定的数额领取薪俸与津贴。在有关规定做出以前,他们支取的薪俸与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照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议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提出和通过议案的有关规定——
第一款除财政法案与其他有关财政之法案须受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约束外,其他法案在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情形外,任何法案不得视为已被议会两院通过,除非该法案由议会两院不经修正一致同意,或附有两院均表赞同的修正案后。
第三款议会中未决之法案,不因议会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联邦院未决之法案,且未经人民院通过者,不得因人民院之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人民院未决之法案,或虽经人民院通过而在联邦院中未决之法案,应由于人民院之解散而废弃,但仍须遵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在某些情况下召集两院联席会议——
第一款法案经一院通过而转送另一院后,若:
(一)该法案为后者所否决;
(二)对该法案包含之修正案,两院最后意见仍不一致;
(三)后者自接到该法案之日算起逾六个月仍未予以通过时。
但是,除非该法案因人民院解散而废弃,否则如值两院开会期间,总统可向两院致送,如值议会休会期间,则以公告方式通知两院,表明他希望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以便对该法案加以讨论并进行表决。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二款在计算第一款所称六个月之期限时,该款(三)项所指之议院,其连续闭会或休会达四日以上之时间不得计入其内。
第三款总统依第一款将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之意向通知两院后,两院均不得再继续该法案之讨论。总统得于通知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因通知中述及的目地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一旦总统召集此种会议两院应即遵照执行。
第四款该法案及联席会议同意之修正案如在两院联席会议中由两院出席及投票议员过半数通过时,则就本宪法而言该法案应视为已被两院通过。
(一)如果某法案已被一院通过,但在另一院附加修正案后仍未能通过被送还原动议议院,则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不得对该案另提修正案,除非是由于该案延迟通过而不得不进行的修正。
(二)如果某法案被一院通过而被另一院发回,则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仅能对其附加本款业已述及之修正案以及涉及两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那些事项的修正案。对于本款许可之修正案,联席会议主席之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款总统通知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之意向后,即使人民院因故解散,两院联席会议仍可照常举行,并可照常通过法案。
第一百零九条有关财政法案的特别程序——
第一款财政法案不得由联邦院提出。

第二款财政法案经人民院通过后,应送联邦院征求意见,联邦院应于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其意见送回人民院,人民院可以接受或拒绝联邦院的全部意见或任一部分意见。
第三款若人民院接受联邦院所提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共经两院通过,并附有联邦院提出书面为人民院接受之修正案。
第四款若人民院拒绝接受联邦院的全部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人民院通过的条文,不附加联邦院任何修正案而为两院通过。
第五款人民院通过后送交联邦院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如未于上述十四日的期限内退还人民院,则该法案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按人民院通过之条文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财政法案”定义——
第一款凡仅仅涉及处理下述全部或任一事项的法案应视为本章所说的财政法案:
(一)任何税收之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二)印度政府进行信贷或提供财政担保的有关规定,或者涉及印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义务的法律的修正案等;
(三)印度统一基金或印度非常基金之保管,及该项基金之收支;
(四)由印度统一基金拨付的款项;
(五)任何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开支之宣布,或任何此类支出数额之增加等;
(六)印度统一基金账目和印度公款账目款项之收入,或此类款项之保管和拨发,联邦或邦账目之查核;
(七)其他与(一)项至(六)项事项有关之偶发事项。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罚款和课征罚金,或规定缴纳执照费、服务费,或因其规定任何地方机关或团体,为地方用途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任何税收,即认为是财政法案。
第三款如果对某一法案是否财政法案发生疑问,人民院议长之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当财政法案依第一百零九条送致联邦院及依第一百一十一条送达总统批准时,人民院议长应就该法案出具证明,证明它为财政法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案之批准
任何法案一经议会两院通过,应立即送达总统,总统应表明批准或不批准。
但总统接获上述法案后,若该法案为非财政法案时,得尽速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两院,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加考虑,并请其考虑咨文中所提修正意见是否合宜,法案退还两院后,两院应予据此重议;倘该法案经两院再度通过后送呈总统批准,则不管该法案是否采纳修正意见,总统均不得拒绝批准。
财政事项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年度财政报告——
第一款总统应于每个财政年度向议会两院提交印度政府当年财政收支的概算报告,本篇将简称为“年度财政报告”。
第二款年度财政报告中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以下事项:
(一)为支付本宪法规定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开支总额;
(二)拟由印度统一基金项下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
并应将税收账目之支出与他项支出分开。

第三款下列支出应自印度统一基金内支付:
(一)总统之薪俸、津贴,及与其职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联邦院议长、副议长及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之薪俸与律贴;
(三)印度政府支付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四)
l.最高法院法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
2.联邦法院法官之年金;
3.在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行使司法权限的高等法院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曾在印度自治领总督辖下行省的任何地区行使过司法权限的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金;
(五)印度审计长与总检察长之薪俸、津贴及年金;
(六)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用以进行审判、判决或裁决所需要的款项;
(七)本宪法或议会法律规定自本基金支付的任何其他开支。
第一百一十三条议会关于预算的程序——
第一款自印度统一基金拨付之支出,其预算不必提交议会表决,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议会两院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讨论。
第二款其他支出之预算应以要求拨款的形式提交人民院,人民院对任何拨款要求有权批准或拒绝批准,或在削减拨款金额的条件下予以批准。
第三款拨款要求,未经总统建议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拨款法案
第一款人民院依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意拨款后,应即尽速提出法案,以便从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一切款项以应下列之需要:
(一)人民院同意的拨款;
(二)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之开支,但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原先提交议会的年度报告中的规定数字。
第二款对此类法案,议会两院不得提出修正案、改变已获批准的拨款总额款项用途,或改变自统一基金拨付之任何开支的总额,对于某修正案是否属于本款所述“不得提出”的范围,会议主持者的裁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款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批准的拨款外,不得从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本规定须受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补充、追加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一)如发现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制定之法律批准用于该财政年度某一用项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发现该财政年度出现了当年年度财政报告中未曾提及的新的用项,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二)如果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经费超过当年拨付该用项的款项时,总统应要求另外向议会提出一份财政报告,说明该项开支之预算总额,或要求人民院追加经费。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
第一百一十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一款所述之财政报告、开支、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和批准上述要求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与以上各条对年度财政报告中开列的支出,申请批准的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这种要求与法律的效力相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预支和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条款作何规定,人民院应有下列权力:
(一)在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有权提前批准该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开支预算。
(二)因项目规模庞大或性质不确定,因而难以在年度财政报告中对经费需求如常加以详细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财政年度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有权以法律授权由印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议会批准的用项需要。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批准权,以及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权以及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提取款项以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涉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总统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联邦院中提出;
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总统建议亦可动议。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或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切体出于当地的需要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涉及上述事项的结果或修正案。
第三款任何实施后会动用印度统一基金款项的法案除非总统建议议院予以考虑,否则议会两院均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程序规则——
第一款议会两院应在本宪法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议事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立法机构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联邦议会,但须服从联邦院议长或人民院议长对其进行的修正及适应性调整。
第三款总统在同联邦院议长和人民院议长协商后,可以对两院联席会议及两院间联系的程序问题制定规则。
第四款两院联席会议由人民院议长主持,人民院议长缺席时,则由根据第三款规定制定的程序规则所确定的人员主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法律规定议会审议财政事务的程序
议会为及时完成对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议会处理财政事项或涉及印度统一基金的拨款法案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如此项法律规定,与议会两院依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制定的规则,或与该条第二款所述议会目前执行的任何规则或议事通则相抵触时,均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无论第十七篇作何规定,议会事务的处理应使用印地语或英语,但须受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约束。
但议长对不能用印地语或英语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联邦院议长、人民院议长,或代理议长可允许他们用母语在议会发言。
第二款除非议会另行立法规定,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届满十五年后,本条规定中的“或英语”三字应予删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议会讨论的限制
对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议会不得讨论,但按下述规定提出向总统呈送咨文的动议要求解除该法官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院不得对议会程序提出质疑
第一款对议会任何议事的效力,不得以程序不正规为由提出质疑。
第二款根据本宪法授权在议会负责掌握议会程序、事务处理或维持秩序的议会议员或职员在行使此项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

第三章总统之立法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总统在议会闭会期间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议会两院闭会期间,总统如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
第二款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具有如同议会法令的效力,但是此项法令:

(一)应提交议会两院,并应于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议会两院于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即通过否决此项法令的决议,则该项法令自该议案通过二读之日起即行失效;
(二)可由总统随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