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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印度宪法 宽容的天空阳光灿烂
第四章联邦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法院的设置和组成
第一款联邦设印度最高法院,由印度首席法官一人及其他法官七人组成,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增加上述其他法官的人数。
第二款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应由总统在同总统认为有必要征询其意见的最高法院法官及邦高等法院法官磋商后,签署盖印颁发委任状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职至六十五岁时为止。
但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的任命,必须征询印度首席法官的意见,但是:
(一)法官可以亲自向总统书面辞职;
(二)法官可依第四款的规定免职。
第二款(甲)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龄,由议会法令所指定的机构和按该法令所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款非印度公民以及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公民,不得担任最高法院法官:
(一)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五年者;
(二)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十年者;
(三)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
第四款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职,除非两院于同一会期中以该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上述咨文须由各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可提出。
第五款第四款所述咨文的送呈程序及最高法院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的调查与证实程序,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六款被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指定的代表主持下,按照附表三所规定的誓词举行宣誓。
第七款最高法院在任法官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庭或机关执行律师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官的薪俸等
第一款最高法院法官领收附表二规定的薪俸。
第二款每个法官享有的特权、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由议会随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在议会制定有关法律以前,暂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但法官就任后,其所享有之特权、津贴以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
印度首席法官职位出缺时,或因缺席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总统应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临时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如果最高法院因法官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开庭或继续开庭,应由印度首席法官事先征得总统同意,经与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磋商,然后书面邀请高等法院法官中充分具备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临时法官在最高法院出庭,其任职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二款上述指派法官的首要职责是在必要时期内按时参加最高法院开庭。在此期间他应具有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不承担最高法院法官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退休法官出庭最高法院——
无论本章作何规定,印度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邀请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且具备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并行使最高法院法官职权。接受此项邀请的法官在出庭和履职期间应享受总统以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视为该院之法官。但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上述人员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履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法院是记录法院
最高法院系记录法院,并具有此种法院之一切权力,包括惩处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法院所在地
最高法院应在德里开庭,或由首席法官征得总统同意后,随时指定一地或数地作为开庭地点。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对下列争执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
(一)印度政府与一邦或数邦间之争执;
(二)争执一方为印度政府及任何一邦或数邦,另一方为其他一邦或数邦;
(三)两邦或数邦间之争执,但问题(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涉及法律权力的存废和范围。但是,上述司法权限不适用于本宪法实施以前已经缔结或生效,且于本宪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之条约、协定、契约、协约或其他类似文件所引起的争执,也不适用于文件中明确规定有关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管辖权范围的上述文件引起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某些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印度境内高等法院之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无论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若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甲)证明案件涉及解释宪法之实质法律问题时,则该案之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二款(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删去)
第三款得到上述证明后,当事双方均可以在上述性质问题上出现判决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法院在民事问题上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任何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的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如果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明下述情况:
(一)案件涉及重要法律的实质问题;而且,
(二)高等法院认为必须由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决。
第二款无论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何规定,依第一款上诉至最高法院之任何一方得以在关于宪法解释的实质法律上出现错误判决为上诉理由之一。
第三款无论本条作何规定,除非议会以法律另行规定,如系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法院有关刑事问题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对刑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或处刑有下列情形者,其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一)高等法院接到上诉时将原判开释之被告改判死刑;
(二)高等法院由下级法院调出案件自行审理,在审理中判定被告有罪并判处死刑;
(三)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甲)条规定证明该案件适于上诉至最高法院;
但依(三)项提出之上诉应遵守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为此所作之有关规定以及高等法院制定或要求之条件。
第二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授予最高法院以进一步之权力,使其受理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提出的上诉,但此项权力须服从该法律规定的条件与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甲)允许上诉最高法院的证明书
通过或作出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提及的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处刑的高等法院:
(一)如认为适当,可以主动采取行动。
(二)如果受害一方在通过或作出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决定令后立即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口头申请,上述法院应尽快决定是否给予上述条款规定的上诉证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法院行使现行法律赋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权力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最高法院对虽不属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范围,但联邦法院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根据现行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和权力的那些事项亦拥有司法管辖权和权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法院特准受理的上诉
第一款不管本章作何规定,对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法庭对任何诉讼或案件所作之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可以酌情准受理。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武装部队之法律设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法院对判决和命令的复查权
在议会法律规定和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制定的有关法规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有权复查它所宣布的任何判决和它所发布的任何命令。
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
第一款最高法院可以根据议会法律的授权,对联邦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拥有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第二款最高法院在同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达成专门协议后,可以对任何事项拥有协议授予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但此项权力的行使不应超出议会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法院发布令状权的授予议会得以法律授权最高法院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述及的目的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之权,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令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之令状。
第一百三十九条(甲)移送案件
(一)如果最高法院和一个以上的高等法院或有二个以上高等法院都面临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基本上同一法律问题的悬案,而且最高法院主动地裁定或者基于印度总检察长或涉讼一方的申请裁定,该问题系一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调卷,由最高法院自行审理。
但是,最高法院在就上述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之后,可以将该案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抄件一起发回原受理的高等法院,该高等法院在接到上述案卷后,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继续审理此案。
(二)最高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将任何高等法院悬而未决的任何上诉案或其他诉讼移送其他高等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法院的补充权力议会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规定,授予最高法院以与本宪法规定不相抵触的必要或适当的补充权力,使之更加有效地行使本宪法赋予它的司法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宣布的法令对各法院的约束力
最高法院宣布之法令对印度境内一切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法令、命令的执行
第一款最高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为了充分公平处理任何未决诉讼或案件,可以发布必要的法令或命令。这种法令或命令应在印度全国内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此项规定颁行以前,由总统发布命令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款在议会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在全印度境内拥有全权发布命令,促使一切人员出庭、举证和提供文件,调查与处罚藐视最高法院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统对最高法院的咨询
第一款总统认为出现或即将出现某一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而该问题就性质与对公众的重要性而言,必须征询最高法院的意见时,总统可以将该问题提交该法院考虑。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之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二款无论第一百三十一条但书第一项作何规定,总统可以将上述但书中所述性质的争执提交最高法院征询意见,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最高法院的协助
印度境内所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均应向最高法院提供帮助。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院规程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可随时在征得总统同意后,对本院的业务活动及程序做出一般规定,其中包括:
(一)关于在最高法院执行律师业务人员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上诉及有关上诉的其他事项(包括向最高法院上诉的上诉时限等)的规定;
(三)关于第三篇赋予的权利在最高法院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四)关于依照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受理上诉的规则;
(五)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命令进行复审的条件与有关程序,包括法院受理复审请求的时限等的规定;
(六)关于诉讼费用、附加费用以及诉讼收费的规定;
(七)准予保释的有关规则;
(八)中止诉讼的有关规则:
(九)裁定上诉事项属于琐细枝节、无理缠讼或故意拖延的有关规则;
(十)第三百一十七条所述的调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在服从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规程,可以确定各种情况下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规定每位法官及各个分庭的权力。
第三款在裁定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时,以及因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咨询而举行听讯时,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为五人。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审理本章除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外之其他各条规定所述的。上诉案件时出庭法官不足五人,并且最高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而该问题之裁决对该上诉案之处理又属必要时,则该院应将此问题提交根据本款要求设立的法庭征求意见,并遵照其意见处理该上诉案件。
第四款最高法院除非在公开开庭时不得宣布任何判决;除非根据公开开庭中宣布的意见,不得拟定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任何报告。
第五款非经出庭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以多数票赞成,最高法院不得宣布判决或意见,但不得根据本款规定阻止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表达不同的意见或主张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法院的职员和经费 第一款最高法院的职员由印度首席法官或由他指派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总统得以法规规定,凡属法规列举范围的案件,不得任命未在最高法院服务过的人员担任最高法院开庭时的职务,但事先征得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在议会法律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职役人员的待遇,由印度首席法官或他授权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条例予以规定。
但是,根据本款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年金等事项的规定须经总统批准。
第三款最高法院的行政费用,包括一切职役人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应由印度统—基金内开支,而该法院收取的费用与其他款项均纳入该项基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解释性条款
本章及第六篇第五章中见提到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应理解为包括解释1935年“印度政府法”(包括对该法的任何修正或补充规定)、枢密院的一切法令或根据此类法令发布的命令,1947年“印度独立法”以及根据该法律制定的一切法令。
第五章印度审计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印度审计长
第一款印度设审计长一人,由总统签署委任状任命。印度审计长免职程序与免职理由与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相同。
第二款受命担任印度审计长者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指定的监誓人主持下,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宣誓签字。
第三款审计长的薪俸及其他待遇由议会以法律规定,在此项规定制定前,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但是,审计长的薪俸及其在休假、年金或退休等方面的权利,不得在其任期内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四款审计长卸任后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内担任其他职务。
第五款印度审计署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及印度审计长的行政权力由总统与审计长协商后制定条例确定,但此项规定不得违反本宪法与议会法令的规定。
第六款审计长办公室的行政费用,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均由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长的职责和权力
审计长对联邦、各邦及其他机关或机构之账目,应依照议会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审计长对联邦及各邦账目的职权与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审计长对印度自治领及各省账目的职权相同。
第一百五十条联邦和各邦的账目
联邦及各邦账目的格式可由总统根据印度审计长的建议作出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报告
第一款印度审计长应就联邦账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送议会两院。
第二款印度审计长应就各邦账目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送邦议会。
第六篇印度各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定义
本篇所称之邦,不包括查漠和克什米尔邦,但上下文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行政
邦 长
第一百五十三条各邦设邦长一人,但本条规定不妨碍任命同一人担任两个以上邦的邦长。
第一百五十四条邦的行政权
第一款邦行政权属于邦长,由邦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官员遵照本宪法行使之。
第二款本条规定:
(一)不得理解为现行法律授予其他机关的一切职权均需移交邦长。
(二)不妨碍议会或邦议会以法律授权予邦长的下属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邦长的任命
各邦邦长由总统委任,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邦长的任期
第一款邦长可由总统免职。
第二款邦长得以亲笔辞呈向总统辞职。
第三款除本条上述情形外,邦长任期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但在继任人选就职以前应继续任职,不管其任期届满与否。
第一百五十七条邦长的资格
凡年满三十五岁的印度公民均有资格出任邦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邦长的条件
第一款邦长不得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亦不得担任附表一所列各邦邦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如果议会任何一院议员或邦议会任何一院议员出任邦长,则自其就任邦长之日起,他在该院之议席即为空缺。
第二款邦长不得兼任其他有收益的职务。
第三款邦长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并享有议会法律为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其薪俸、津贴和特权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甲)如果——个人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邦的邦长,其薪金和津贴应按总统命令确定的比例由有关的邦分摊。
第四款在邦长任职期内,其薪俸和津贴不得削减。
第一百五十九条邦长的宣誓
邦长与行使邦长职权的人在就职前,应在对该邦行使管辖权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首席法官缺席时由该法院最资深的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我××,谨对上帝宣誓(或郑重宣告):愿忠实执行××邦(邦名)邦长之职务,并愿尽心竭力维护、保障与捍卫宪法与法律,为××邦(邦名)人民服务,并为他们的幸福而献身。”
第一百六十条邦长在非常情况下的职权
总统得斟酌情形作出适当规定,以便于邦长在本章未述及的非常情况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邦长对某些案件的赦免、缓刑、免刑或减刑权力
对因触犯属于本邦行政权管辖事项的有关法律而定罪的人,邦长有权下令赦免、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免予执行其处罚或者减缓、免除其刑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邦行政权的范围
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邦行政权可以扩大到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一切事项。
但是,凡涉及邦议会及联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事项,邦的行政权服从本宪法及议会法律明文授予联邦及联邦机关的行政权,并受其限制。
部长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邦部长会议辅佐邦长
第一款各邦设部长会议,由首席部长负责。部长会议的职责是协助邦长行使职权并向其提供意见,但宪法规定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款发生某事项是否属于本宪法规定的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时,邦长的判断为最终决定。不得以应否由邦长自行决定为理由,对邦长的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
第三款部长会议成员是否向邦长提供建议或者提供什么建议,任何法院无权追究。
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邦部长会议成员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邦首席部长由邦长任命,其他部长由邦长根据首席部长的建议任命,邦长有权免除他们的职务。
但在比哈尔邦、中央邦及奥里萨邦,应设管理部落福利的部长一人。他还可以兼管“表列种姓”与“落后阶层”的福利问题及其他工作。
第二款邦部长会议对该邦立法会议集体负责。
第三款邦部长会议成员就职前,部长应监督其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宣誓。
第四款邦部长会议成员连续六个月不担任邦议会议员,即失去部长或首席部长资格。
第五款部长会议成员之薪俸与津贴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应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邦检察长
第一百六十五条邦检察长——
第一款各邦邦长应任命一有资格充任高等法院法官者任本邦检察长。
第二款检察长之职责是就邦长送交之法律事项随时向邦政府提供意见,履行其他法律性质的职责,并行使本宪法及带有其他现行法律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检察长可由邦长免职,其薪酬也由邦长决定。
邦政府公务之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邦政府行使职务——
第一款邦政府行使一切行政行为应以邦长名义进行。
第二款以邦长名义制定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凭借邦长制定规章中规定的方式认证,对这些命令、文件的合法性,不得以其非邦长亲自制定或实施为由而提出质疑。
第三款除本宪法授予邦长可以擅使的职权外,邦长对邦政府事务的处理与邦长工作的分工,应以细则做出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邦首席部长向邦长通报情况的职责——邦首席部长有下述职责:
(一)将部长会议有关本邦行政事务的一切决定与立法建议报告邦长。
(二)向邦长提供邦长需要的有关本邦行政事务和立法建议等方面的情报。
(三)如果邦长提出要求,应将该邦某部长已经决定但尚未经邦部长会议讨论的事项提交邦部长会议讨论。
第三章邦议会
总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各邦设邦议会:
(一)安得拉邦、比哈尔邦、中央邦、泰米尔纳德、马哈拉施特拉邦、卡纳塔克和北方邦,由邦长和两院组成。
(二)其余各邦,由邦长和一院组成。
第二款邦议会设两院者,一称立法议会,一称立法会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邦立法议会的存废——
第一款不论第一百六十八条有何规定,如邦立法会议全体议员总数的多数赞成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议员数目是三分之二多数赞同通过决议,联邦议会可以立法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取消立法议会,在未设立法议会的邦设立立法议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应包含为实施该法律的规定而对本宪法进行必要修正的条款,还应包含议会认为必要的补充、附属及关联条款。
第三款上述法律不得视为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立法会议的组成——
第一款各邦立法会议由本邦地方选区直接选举的议员组成,邦立法会议议席数目不得超过五百席,亦不得少于六十席,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
之限制。
第二款每邦划分为若干地方选区,分配给各选区的议员名额每该选区人口的比例在邦内应力求一致。
[说明]本款中“人口”一词指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确定的人口数字。
但是,“说明”中所说的“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在公布2000年后第一次人口普查结果以前应理解为1971年人口普查。
第三款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以后,各邦立法会议议员数额与各邦地方选区的划分应重新进行调整;负责调整之机关与调整办法均由议会法律决定。但此项调整并不影响当届立法议会中的议员席位状况,直至该院解散为止。这种调整应于总统命令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立法会议选举仍以调整前的地方选举为基础进行。
因此,在2000年后第一次曾查结果公布以前各邦立法会议的议席总数额以及各邦之内地方选区的划分没有必要进行本款所说的调整。
第一百七十一条立法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超过该邦立法会议议员全体总数的三分之一。但邦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第二款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立法议会之组成应按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款邦立法议会的议员总数中:
其中约三分之一应由市、县行政机关及议会法律指定的其他地方当局的成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
第一百七十二条邦议会的任期——
第一款各邦立法会议自指定作为首次会议的日期算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之日即为该院之解散之时。但上述期限在紧急状态时期可由议会法律加以延长;唯一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期情形下不得延长至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以上。
第二款各邦立法议会永不解散,但每两年届满时应有尽量接近三分之一的议员按照议会法律的规定解职。
第一百七十三条邦议会议员的资格——凡不具备下列资格者不得当选邦议会议员:
(一)为印度公民,并在选举委员会授权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进行过宣誓。
(二)立法会议议员年龄不得在二十五岁以下;立法议会议员年龄不得在三十岁以下。
(三)具有议会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邦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邦长可以随时于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召集邦议会一院或两院开会;但是在某次会期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会期第一次会议的指定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长至六个月。
第二款邦长可以随时:
(一)宣布邦议会之一院或二院闭会;
(二)解散立法会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邦长向一院或两院发表演说与致送咨文的权利——
第一款邦长可以向立法会议,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也可以向立法议会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讲,并要求议员出席会议。
第二款邦长可以为议会中的未决议案或其他事项向邦议会之一院或两院致送咨文,接受咨文之议院应立即讨论咨文要求考虑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邦长特别演说——
第一款在立法会议大选后第一次会期或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邦长应向立法会议,在有立法议会之邦也可以向两院的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向邦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邦议会各院议事规则应该做出规定,对上述演说中论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安排。
第一百七十七条邦部长会议成员和检察长对议院的权力——邦部长会议成员及检察长在立法会议。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即在两院或在其本人担任成员的议会委员会中享有发言权及参加活动之权,唯不得因本条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邦议会之官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邦立法会议之议长和副议长——各邦立法会议应尽快选举议员二人分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和副议长之职务缺位时,应另选他人接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的解职和免职——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议员:
(一)不再担任立法会议议员时,即自动解除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二)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职应由本人签署。议长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则向议长提出;
(三)立法会议可以由当时议员总数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议长或副议长的职务。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三)项所述决议的议案。此外,当立法会议解散时,议长应延至下届立法会议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离职。
第一百八十条立法会议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可任命该院其他议员行使议长职权。
第二款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此人亦缺席时,则由邦立法会议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邦立法会议,开会讨论免除议长职务的决议时,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对所有此类会议应授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立法会议讨论免除议长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议程活动,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何规定。议长仅在初次表决该项议案或该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立法议会的议长和副议长——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应尽速选举两名议员担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其他议员充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立法议会议长和副议长的解职、辞职和免职——担任议长和副议长的议员:
(一)不在担任立法议会议员时,即自动解除其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二)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呈须由本人亲自签署,可在任何时候以亲函请求辞职。议长辞职时向副议长提出,副议长辞职时则向议长提出,
(三)可由立法议会当时议员总数的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三)项所述的决议的汉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立法议会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
第一款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委派该院其他议员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立法议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如此人亦缺席时,则由立法议会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文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在邦立法议会开会讨论免除议长或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或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但不得主持会议;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所有此类会议均可援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立法议会讨论任何免除议长的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参与议程活动,但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如何,议长仅在最初表决此项议案或此项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酬——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与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成给领取邦议会法律分别规定的薪俸与津贴;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立法会议秘书处——
第一款邦议会各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此款的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其他相同职务。
第二款邦议会得以法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
第三款在邦议会根据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得制定有关各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的规章;如此制定的规章须服从依第二款制定的法律的各项规定。
事务性问题
第一百八十八条议员宣誓——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的所有议员应于就职前在邦长或副邦长委派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
第一百八十九条议院表决和议会在缺额情况下的行动权力与法定人数——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邦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开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应以出席并参加投票议员的多数通过做出决定,议长或代理议长不计入表决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在初次表决中不应投票、唯当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决定性一票之投票权。
第二款邦议会各院,即使议员缺额,仍拥有行动权力。纵事后发现参与议事者中有并无出席、表决等项权利的人、议会活动仍照旧有效。
第三款在邦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议会一院之法定人数为十人或该院议员总数之十分之一,二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第四款在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举行任何会议时,若不是法定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有责任宣告休会,或暂停开会直至凑足法定人数为止。
邦议员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议席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邦议会两院的议员,邦议会应通过法律作出规定,凡同时当选两院议员者,他在两院的议席中应有一席出现空缺。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第一表所列两个邦以上上述各邦议会议员,除非他先行辞去其他各邦议会的职务,仅留一个邦的议员议席,否则在总统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他在各邦邦议会占据的议席将一起空缺。
第三款邦议会某院之议员——
(一)如有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任何丧失议员资格的情形,或
(二)亲函议长辞去其议席,并为议长所接受,其议席将出现空缺。
出现本款(二)项所述的辞职情形时,议长通过情报获悉并经过必要调查后确信此人的辞职不是出自自愿或真心,即可拒不接受其辞职。
第四款邦议会某院之议员如未经该院的许可,缺席一切会议达六十天之久,该院即可宣告其议席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天的期限时,议会闭合时间与超过四天的连续休会时间均不得算在内。
第一百九十一条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即丧失当选或继续担任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的资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第一表中所列的邦政府属下担任任何有收益的职务,邦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任职者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二)神经不健全并经管辖法院如此宣告者;
(三)尚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对外国表示效忠或追随者;
(五)议会法律认为不合资格者。
第二款就本条而言,不得仅仅因为其人身为联邦或第一表所列各邦长会议成员,即视之为在印度政府或上述各邦政府属下担任有收益的职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对某邦议员是否属于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者发生疑问时,应将问题提交邦长决定,邦长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邦长就此问题做出决定前,应征求选举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处理问题。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未经宣誓、不具资格或丧失资格仍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议员的处罚——邦议会议员未履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或自知其不具或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联邦议会或邦议会的法律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身份出席或表决时,在此情况下,他每出席或表决一天即应罚款五十五卢比,此款应作为欠款交付该邦。
邦议会与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邦议会、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
第一款各邦议会内均有言论自由,但须接受本宪法规定及邦议会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的约束。
第二款邦议会的议员不得因其在邦议会或议会委员会内的言论或投票而被牵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不得因接受邦议会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等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邦议院各院、各委员会及邦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应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应按1978年第四十四次宪法修正法令第二十六节实施前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款第一、二、三款规定,除适用于邦议会议员外,也同样适用于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邦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发言并参与议事的人员。
第一百九十五条邦议员的薪酬——邦立法会议及立法议会的议员,有领取薪俸与津贴的权利。此项薪俸或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他们支取薪俸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立法会议议员的规定执行。
立法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提出和通过法案的规定
第一款除第一百八十九及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的法案及其他有关财政的法案的规定外,其他法案在邦议会的任何一院(指有立法议会的邦)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有立法议会的邦来讲,法案未经两院分别通过(未经修正通过或经两院一致同意的修正后通过均可)不得视为已由邦议会通过。
第三款邦议会的未决法案不得因邦议会一院或两院的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邦立法议会的末决法案凡未经邦立法会议通过者,不得因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邦立法会议的未决法案,以及虽经立法会议通过而在立法议会中未决的法案,应该随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邦立法议会处理非财政法案权力的限制一一
第一款法案经有立法议会的邦立法会议通过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一)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二)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三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
(三)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该法案,但立法会议不同意此项修正,立法会议可以在不违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于同一会期或此后的会期中附加或不附加立法议会通过的建议的或同意的修正案,再次通过该法案,然后将通过的法案送交立法议会。
第二款法案经过立法会议二次通过再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一)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二)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一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或
(三)该法案由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但立法会议不同意该项修正案。那么,立法会议第二次通过的法案,连同立法议会通过或建议,而为立法会议同意的修正案,应视为业经邦议会二院共同通过。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不得在立法议会提出财政法案。
第二款在设立法议会的邦,财政治案经立法会议通过后,应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立法议会应在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书面意见一并送还立法会议。立法会议可以接受或拒绝立法议会所提的全部或部分意见。
第三款如果立法会议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一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在附加立法议会提出并为立法会议接受的修正案后经两院通过。
第四款如果立法会议拒不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不附加立法议会的修正案为两院所通过。
第五款经立法会议通过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若未于上述十四天期限内送还立法会议,则该法案于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即视为已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财政法案”的定义——
第一款就本章而言,如果某法案仅仅包含处理下列事项的条款,应即视为“财政法案”:
(一)税收的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二)邦政府进行借贷或给予财政保证的规章以及对涉及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债务的法律修正;
(三)邦统一基金或意外开支准备基金的保管以及这两项基金的收支;
(四)自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
(五)邦统一基金支付的每一笔开支公布,或支出的增长情况;
(六)邦统一基金账目与本邦公共账目下款项的收入或此等款项的保管、拨发等;
(七)有关(一)项至(六)项的附带事项。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罚款或其他罚金的课征,执照费或服务费的缴纳,或者任何地方机关团体因地方用项而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被认作财政法案。
第三款对设有立法议会的邦议会中提出的法案是否为财政法案发生影响时,立法会议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财政法案依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送致立法议会时,或依第二百条规定送达邦长批准时,立法会议议长应签署证书,证明系财政法案。
第二百条法案的批准——法案由立法会议通过后,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经议会两院通过后,应送致邦长。邦长应该表示同意,或保留该法案送呈总统考虑;但是,邦长接到非财政法案时,可以尽快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邦议会,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新加以考虑,请其考虑采用他在咨文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合宜。特别是将法案这样退还议会,议会应据此重议。倘若该法案经议会再度通过后送请邦长批准、不管法案是否经过修正、邦长不得拒绝批准。但是,如果邦长认为该法案一旦成为法律,必将侵害高等法院的权力,从而威胁宪法赋予高等法院的地位,邦长应不予批准,将其送呈总统考虑。
第二百零一条保留法案送呈总统考虑——法案经邦长保留送请总统考虑时,总统应该表明对该案同意与否。
但是,如果该法案不属于财政法案,总统可指示邦长将该法案退还邦议会,并附以第二百条所述的咨文。该法案经如此退还后,议会应于接获咨文之后六个月以内据此重新加以考虑。如经议会再次通过 (是否附加修正案均可)。应再次送呈总统考虑。
有关财政事项的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年度财政预算——
第一款邦长应于每一财政年度向邦议会各院提交该邦年度的支出概算,本编以下称之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款年度财政预算内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下述事项:
(一)本宪法规定应由本邦统一基金开支的支出总额;
(二)拟由本邦统一基金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并应将从岁入账目上开支的支出与其他支出区别开来。
第三款下列经费应由各邦统一基金内支付:
(一)邦长的薪俸、津贴及与其履职有关的开支费用;
(二)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有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等人的薪俸及津贴;
(三)本邦所负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四)高等法院法官之薪俸与津贴;
(五)法院或仲裁法庭进行判决、审判或裁决所需之款项;
(六)本宪法或邦议会法律规定由本基金拨付之任何其他开支。
第二百零三条邦议会与预算有关的程序——
第一款本邦统一基金拨付的开支,其预算不必提交立法会议表决。但不得将本款规定理解为禁止邦议会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任何讨论。
第二款预算中涉及其他支出的部分,应以要求议会拨款的方式向立法会议提出。立法会议对此类要求有权批准或拒不批准,或在减少数额后批准。
第三款拨款要求只能由邦长建议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拨款法案——
第一款立法会议依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同意拨款后,应尽速提出一项法案,规定本邦统一基金拨付一切款项应以下述需要:
(一)立法会议所同意之拨款;与
(三)应由邦统一基金担负的支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已向两院提交预算中所载之数额。
第二款对任何此等法案,邦议会任何一院不得提出改变拨款金额,更改拨款用途,或改变由邦统一基金拨付的任何开支的数额的修正案。某一修正案是否为本款所不容,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款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允许的拨款外,不得从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补充拨款、追加拨款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
(一)如果根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制定的法律核准的本财政年度用于某一特定事业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者该财政年度出现编制年度预算时未曾料及的新用项,因而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二)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款额超出当年批准的款项时,邦长应即向议长另外提出预算,说明该项经费的预算总额,或向邦立法会议提出追加要求。
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预算报告、开支、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以本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上述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年度预算报告、年度预算中开列的开支与提出的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本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或批准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预支拨款与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各条款做何规定,立法会议应有下列权力:
(一)在按照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可以对一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预算开支提前拨款;
(二)因项目规模过大或性质的不确定而不能如常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经常需求详加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年度预算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邦议会有权以法律批准以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经过批准的用项。
第二款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条两条规定,对第一款所述批准拨款的权力以及对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拨款权力以及授权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关于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邦长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邦立法议会中提出;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邦长推荐也可以动议。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仅因为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团体出于当地的需要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关于上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
第三款从邦统一基金中拨付经费的法案一经制定并实施,除非邦长建议邦议会考虑者外,邦议会任何一院一律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程序规则——
第一款邦议会任何一院应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原议会中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邦议会,但需由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对其进行若干修正与调整。
第三款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里,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及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可以就两院之间的联系问题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以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的程序——邦议会为适时完成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或审议批准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的法案时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如果此项法律规定与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规则,以及根据该条第二款制定的邦议会的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发生抵触时,应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邦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无论第十七章做何规定,按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邦议会的一切活动应使用本邦的官方、或者使用印地语和英语;但是对不能使用上述语言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立法会议议长、立法议会议长或两院的代理议长可以允许他们在议会发言时使用母语,但须遵从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款除非邦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本条规定于本宪法实施十五年届满后仍继续有效,唯应删去“或英文”三字。但是,本款规定应用于喜偕尔、梅加拉亚、曼尼普尔、特里普拉等邦时,需将其中“十五年”改为“二十五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 邦议会讨论范围的限制——邦议会无权讨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履行职务时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法院不得对邦议会的程序问题质疑——
第一款邦议会活动的合法性不得因所谓不合乎程序规定而受到质疑。
第二款由本宪法授权在议会内负责程序问题、事务问题以及维持秩序的邦议会官员和议员,在行使此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司法权力的管辖。
第四章邦长立法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邦议会休会期间邦长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立法会议休会期间、在有立法议会的邦则为邦议会两院同时休会期间;只要邦长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但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如无总统指令,邦长不得颁布此类法令:
(一)如果将该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提出,则按本宪法规定,只有经总统事先认可方能在议会动议者;
(二)如果将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获得通过,邦长会认为有必要加以保留,提交总统考虑者;
(三)法令所包含的同样规定如作为邦议会法令获得通过则按本宪法规定,必须提交总统考虑并经其同意才具有效力者。
第二款根据本条颁布之法令,与邦长所批准的邦议会法令具有同等效力。唯此项法令:
(一)应提交邦立法会议,或在有立法议会之邦则应提交邦议会两院;并于邦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即由立法会议通过决议加以否决,并经立法议会(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表示同意,则该法令即于决议通过时或于决议获立法议会同意时失效。
(二)可由总统随时撤销。
(说明)在有立法议会之邦,议会两院如于不同日期召集复会,则本款所述六个星期的期限应自复会较晚的那个日期算起。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倘包括虽由邦议会以立法通过、且经邦长批准,而仍不能生效的条款,应届无效。
本宪法中有关于与议会法令和现行法令相抵触、且涉及《联邦、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的邦议会法令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就这些规定而言,依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视为保留呈送总统考虑、并经总统批准的邦议会法令。
第五章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邦高等法院——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条高等法院为记录法院——各高等法院均为记录法院,应享有此类法院的一切权力,包括处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三百一十六条高等法院的组成——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总统认为必要时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第二百一十七条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与条件
第一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总统征求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与该邦邦长意见之后,任命高等法院其他法官时除需征求以上人员意见外,尚需征求该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加盖印墨。额外法官与代理法官的任期按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余法官可任职到满六十二岁时为止。但是:
(一)法官可以书面向总统辞职,辞呈须由本人签名;
(二)法官可由总统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程序免职:
(三)高等法院法官被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者调往印度国内其他高等法院时其职务即出现空缺。
第二款非印度居民与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居民没有资格出任高等法院的法官:
(一)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十年;
(二)在某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十年。
(说明)就本款而言
(一)计算某人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的时间时,应包括其从事司法工作以后担任高等法院律师或者联邦与各邦下属法庭成员以及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二)计算某人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应包括他在担任律师以后出任联邦或各邦下属的司法职务、法庭成员,或者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三)计算某人在国内担任司法职务或在高等法院担任律师时间时,应包括在本宪法实施前他在1935年《印度政府法》规定1947年8月15日以前属于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内扭任司法职务或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
第三款如果对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发生疑问,将由总统与最高法院首席最高法官磋商后作出决定。总统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关最高法院的某些规定适用于高等法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五款规定除适用于最高法院外,亦适用于高等法院。此时将“最高法院”读作“高等法院”即可。
第二百一十九条高等法院法官的宣誓或证词——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者,应于就职前在本邦邦长或邦长指定的监督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宣誓或宣读证词。誓词与证词须经本人签字。
第二百二十条对曾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限制——本宪法施行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者,除最高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外,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机关进行辫护或代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法官薪酬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法官的薪俸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二款法官领取的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应享有的权利,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在此项规定制订前,暂按第二表规定执行。但是,法官任命后,他在津贴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做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二百二十二条高等法院法官的调动
第一款总统经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磋商后,可以将高等法院法官从某高等法院调往印度国内另一高等法院。
第二款当一法官如此调任时,他在1963年第十五号修宪法令实施后的高等法院法官任职时间内有权于薪俸之外额外领取补偿津贴。该项津贴的数额可由议会法令确定,在此项法令制定以前,暂由总算命令加以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位时或因缺席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总统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履行其职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由于高等法院业务临时增多或出现案件积压,总统认为应该临时为该法院增加法官时,总统可以任命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该法院的额外法官,其任职时间可由总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款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因缺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受命临时代理首席法官时,总统可以在该法官重新履职前任命一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第三款任何人员年满六十二岁后不得出任高等法院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
第二百二十四条(甲)任命退休法官参加高等法院开庭
不论本章有何规定,任何邦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随时邀请曾任任何一个已退休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代理法官出庭与履职。受邀的退休法官在出庭工作期间享有总统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该高等法院法官全部司法权限、权利和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被视为该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除本宪法及有关邦议会根据本宪法授权制定的法律规定外,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所遵循的法律,以及该院法官在该法院的司法权力,包括制定法院或法庭开庭事项的权力,均与本宪法实施前相同。但是,本宪法实施前夕,高等法院对税收或收税等事项行使初审管辖权时所受的限制,今后不再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高等法院发布某些令状的权力
第一款无论第三十二条做何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任何人员、机关、政府在适当情形下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以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的令状,以执行第三篇赋予它的一切权力。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向任何政府、机关和个人发布指示、命令,或令状的权力,可由对于行使此项权力的本源行为发生地点拥有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行使。不管该政府、机关和个人是否位于或居住于该地区。
第三款因第一款所述诉状而发布的临时命令或与第一款所述诉状有关的诉讼产生的临时命令,如果使诉讼一方处于不利境地,无论通过禁止令和中止令,还是以其他方式,但又(一)未向诉方提供该诉状的副本及发布该临时命令的所有文件,而且
(二)未给该方以申诉机会,那么,如果该方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命令,并把申请的抄件提供给另一方及其律师,高等法院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或提供抄件之日起(两个时间中取居后者)两星期之内做出处理,如高等法院在期满当天不办公,则在期满之日可延至高等法院恢复办公后的次日。期满而未做处理,则命令即告作废。
第四款第一款或第二款授予高等法院的权力不得伤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高等法院监督其他法院的权力
第一款每一高等法院对辖区内所有下级法院及法庭均有监督权。
第二款一般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
(一)要求这些法院进行汇报。
(二)制定并发布统一此类法院诉讼手续的一般规则,并制定有关表格。
(三)制定此类法院官员保管图书、记录及账目的格式。但本款规定无意损害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内容。
第三款高等法院还可以为下级法院的执行官、书记、职员以及在此类法院开业的代理人、辩护人、申诉人等制定收费标准。但是,根据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制定的规则、格式、收费标准等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并应事先征得邦长同意。
第四款不得认为,本条规定授权高等法院对依法建立的军事法院或法庭拥有监督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某些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如果高等法院认为某下级法院的未决案件涉及解释宪法的重大法律问题,而处理该案件又必须首先解决这一问题,高等法院可将该案件撤回。它可以:
(一)自行处理该案件,或
(二)裁决上述法律问题后将该案件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副本发还原法院,该法院收到后应依照高等法院的裁决继续处理该案。
第二百二十九条高等法院的职员工和经费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职员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指派的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可依法规规定该邦邦长在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形下,非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协商,不得任用素无法院工作经历的人担任与法院相关的工作。
第二款在遵守邦议会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职员工的待遇,由该院首席法官或由其授权的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规章确定;但是,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或年金的规章,须该邦邦长批准。
第三款高等法院的行政经费,包括该院职员 工的一切薪俸、津贴及年金,应由邦统一基金内开支。该法院收取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款项亦应纳入该项基金。
第二百三十条高等法院管辖权延伸到中央直辖区
第一款议会可通过法律做出规定,将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延伸到或排斥出中央直辖区。
第二款高等法院在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权限时,本宪法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授权该邦议会扩大、限制或取消其司法权限;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提到为辖区内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或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可理解为“总统”。
第二百三十一条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一款不论本节前述条款有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二款关于这类高等法院:
(一)第二百一十七条凡提及该邦邦长的地方,均应理解为该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各邦的邦长。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述及为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与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应理解为下级法院所在邦的邦长。
(三)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邦的地方,均应理解为作为该高等法院主要所在地的邦。
如果该高等法院的主要所在地位于某中央直辖区,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的邦长、公务人员委员会、邦议会和邦统一基金的地方,应分别理解为总统、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联邦议会和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1956年第七次修订时删除)
第六章 下级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县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各县法官的任命、委派及提升,应由该邦邦长与在该邦行使司法权力的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款非联邦(或该邦)公务部门人员须具备至少七年的律师资格,并经高等法院举荐,才有资格被任命为县法官。
第二百三燃?县法官的任命及其判决的合法性——不论法院发布过何种裁决、判决和命令,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令实施以来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即做下述任命:
(一)1、任命邦司法部门人员或充任七年以上律
师者担任该邦县法官;2、上述人员担任县法官,任命、提升或调动,上述任命不应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即被视为不合法或无效。
(二)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法令实施以前,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任命、提升、调动任何人员担任县法官者所实施的司法权力,所通过或所发布的判决、裁决、宣判、命令以及所采取的其他行动与活动。不得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认为不合法或无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各邦除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应由邦长依照所定规则,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有关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下级法院的管理——对县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管理,包括邦内司法部门县法官以下司法人员的委派、提升、休假等事宜的管理权属高等法院,但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剥夺任何此类人员根据有关其待遇的法律进行上诉的权力,也不得理解为授权高等法院可按任何法律规定的待遇条件对待他们。
(一)本节中“县法官”一词,包括市民事法庭法官、县额外法官、县联合法官、县助理法官、简易法庭、首席法官、首席治安法官、额外首席治安法官、季节法官、额外季节法官及助理季节法官。
(二)“司法部门”一词,指完全由准备担任县法官和县法官以下民事司法职务的人组成的部门。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节规定适用某些治安法官——
邦长可以公告宣布,本节上述规定和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则,自他指定的日期起,除适用于接受任命后担任本邦司法人员外,也适用于该邦内某些类别的治安法官。但邦长可在公告中对上述规定和规则的适用范围附加某些例外和修正。
第四章联邦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法院的设置和组成
第一款联邦设印度最高法院,由印度首席法官一人及其他法官七人组成,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增加上述其他法官的人数。
第二款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应由总统在同总统认为有必要征询其意见的最高法院法官及邦高等法院法官磋商后,签署盖印颁发委任状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职至六十五岁时为止。
但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的任命,必须征询印度首席法官的意见,但是:
(一)法官可以亲自向总统书面辞职;
(二)法官可依第四款的规定免职。
第二款(甲)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龄,由议会法令所指定的机构和按该法令所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款非印度公民以及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公民,不得担任最高法院法官:
(一)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五年者;
(二)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十年者;
(三)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
第四款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职,除非两院于同一会期中以该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上述咨文须由各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可提出。
第五款第四款所述咨文的送呈程序及最高法院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的调查与证实程序,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六款被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指定的代表主持下,按照附表三所规定的誓词举行宣誓。
第七款最高法院在任法官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庭或机关执行律师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官的薪俸等
第一款最高法院法官领收附表二规定的薪俸。
第二款每个法官享有的特权、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由议会随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在议会制定有关法律以前,暂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但法官就任后,其所享有之特权、津贴以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
印度首席法官职位出缺时,或因缺席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总统应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临时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如果最高法院因法官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开庭或继续开庭,应由印度首席法官事先征得总统同意,经与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磋商,然后书面邀请高等法院法官中充分具备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临时法官在最高法院出庭,其任职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二款上述指派法官的首要职责是在必要时期内按时参加最高法院开庭。在此期间他应具有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不承担最高法院法官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退休法官出庭最高法院——
无论本章作何规定,印度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邀请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且具备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并行使最高法院法官职权。接受此项邀请的法官在出庭和履职期间应享受总统以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视为该院之法官。但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上述人员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履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法院是记录法院
最高法院系记录法院,并具有此种法院之一切权力,包括惩处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法院所在地
最高法院应在德里开庭,或由首席法官征得总统同意后,随时指定一地或数地作为开庭地点。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对下列争执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
(一)印度政府与一邦或数邦间之争执;
(二)争执一方为印度政府及任何一邦或数邦,另一方为其他一邦或数邦;
(三)两邦或数邦间之争执,但问题(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涉及法律权力的存废和范围。但是,上述司法权限不适用于本宪法实施以前已经缔结或生效,且于本宪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之条约、协定、契约、协约或其他类似文件所引起的争执,也不适用于文件中明确规定有关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管辖权范围的上述文件引起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某些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印度境内高等法院之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无论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若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甲)证明案件涉及解释宪法之实质法律问题时,则该案之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二款(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删去)
第三款得到上述证明后,当事双方均可以在上述性质问题上出现判决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法院在民事问题上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任何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的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如果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明下述情况:
(一)案件涉及重要法律的实质问题;而且,
(二)高等法院认为必须由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决。
第二款无论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何规定,依第一款上诉至最高法院之任何一方得以在关于宪法解释的实质法律上出现错误判决为上诉理由之一。
第三款无论本条作何规定,除非议会以法律另行规定,如系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法院有关刑事问题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对刑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或处刑有下列情形者,其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一)高等法院接到上诉时将原判开释之被告改判死刑;
(二)高等法院由下级法院调出案件自行审理,在审理中判定被告有罪并判处死刑;
(三)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甲)条规定证明该案件适于上诉至最高法院;
但依(三)项提出之上诉应遵守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为此所作之有关规定以及高等法院制定或要求之条件。
第二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授予最高法院以进一步之权力,使其受理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提出的上诉,但此项权力须服从该法律规定的条件与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甲)允许上诉最高法院的证明书
通过或作出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提及的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处刑的高等法院:
(一)如认为适当,可以主动采取行动。
(二)如果受害一方在通过或作出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决定令后立即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口头申请,上述法院应尽快决定是否给予上述条款规定的上诉证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法院行使现行法律赋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权力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最高法院对虽不属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范围,但联邦法院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根据现行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和权力的那些事项亦拥有司法管辖权和权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法院特准受理的上诉
第一款不管本章作何规定,对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法庭对任何诉讼或案件所作之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可以酌情准受理。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武装部队之法律设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法院对判决和命令的复查权
在议会法律规定和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制定的有关法规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有权复查它所宣布的任何判决和它所发布的任何命令。
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
第一款最高法院可以根据议会法律的授权,对联邦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拥有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第二款最高法院在同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达成专门协议后,可以对任何事项拥有协议授予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但此项权力的行使不应超出议会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法院发布令状权的授予议会得以法律授权最高法院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述及的目的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之权,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令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之令状。
第一百三十九条(甲)移送案件
(一)如果最高法院和一个以上的高等法院或有二个以上高等法院都面临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基本上同一法律问题的悬案,而且最高法院主动地裁定或者基于印度总检察长或涉讼一方的申请裁定,该问题系一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调卷,由最高法院自行审理。
但是,最高法院在就上述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之后,可以将该案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抄件一起发回原受理的高等法院,该高等法院在接到上述案卷后,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继续审理此案。
(二)最高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将任何高等法院悬而未决的任何上诉案或其他诉讼移送其他高等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法院的补充权力议会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规定,授予最高法院以与本宪法规定不相抵触的必要或适当的补充权力,使之更加有效地行使本宪法赋予它的司法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宣布的法令对各法院的约束力
最高法院宣布之法令对印度境内一切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法令、命令的执行
第一款最高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为了充分公平处理任何未决诉讼或案件,可以发布必要的法令或命令。这种法令或命令应在印度全国内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此项规定颁行以前,由总统发布命令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款在议会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在全印度境内拥有全权发布命令,促使一切人员出庭、举证和提供文件,调查与处罚藐视最高法院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统对最高法院的咨询
第一款总统认为出现或即将出现某一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而该问题就性质与对公众的重要性而言,必须征询最高法院的意见时,总统可以将该问题提交该法院考虑。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之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二款无论第一百三十一条但书第一项作何规定,总统可以将上述但书中所述性质的争执提交最高法院征询意见,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最高法院的协助
印度境内所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均应向最高法院提供帮助。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院规程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可随时在征得总统同意后,对本院的业务活动及程序做出一般规定,其中包括:
(一)关于在最高法院执行律师业务人员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上诉及有关上诉的其他事项(包括向最高法院上诉的上诉时限等)的规定;
(三)关于第三篇赋予的权利在最高法院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四)关于依照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受理上诉的规则;
(五)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命令进行复审的条件与有关程序,包括法院受理复审请求的时限等的规定;
(六)关于诉讼费用、附加费用以及诉讼收费的规定;
(七)准予保释的有关规则;
(八)中止诉讼的有关规则:
(九)裁定上诉事项属于琐细枝节、无理缠讼或故意拖延的有关规则;
(十)第三百一十七条所述的调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在服从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规程,可以确定各种情况下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规定每位法官及各个分庭的权力。
第三款在裁定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时,以及因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咨询而举行听讯时,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为五人。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审理本章除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外之其他各条规定所述的。上诉案件时出庭法官不足五人,并且最高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而该问题之裁决对该上诉案之处理又属必要时,则该院应将此问题提交根据本款要求设立的法庭征求意见,并遵照其意见处理该上诉案件。
第四款最高法院除非在公开开庭时不得宣布任何判决;除非根据公开开庭中宣布的意见,不得拟定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任何报告。
第五款非经出庭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以多数票赞成,最高法院不得宣布判决或意见,但不得根据本款规定阻止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表达不同的意见或主张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法院的职员和经费 第一款最高法院的职员由印度首席法官或由他指派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总统得以法规规定,凡属法规列举范围的案件,不得任命未在最高法院服务过的人员担任最高法院开庭时的职务,但事先征得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在议会法律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职役人员的待遇,由印度首席法官或他授权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条例予以规定。
但是,根据本款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年金等事项的规定须经总统批准。
第三款最高法院的行政费用,包括一切职役人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应由印度统—基金内开支,而该法院收取的费用与其他款项均纳入该项基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解释性条款
本章及第六篇第五章中见提到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应理解为包括解释1935年“印度政府法”(包括对该法的任何修正或补充规定)、枢密院的一切法令或根据此类法令发布的命令,1947年“印度独立法”以及根据该法律制定的一切法令。
第五章印度审计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印度审计长
第一款印度设审计长一人,由总统签署委任状任命。印度审计长免职程序与免职理由与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相同。
第二款受命担任印度审计长者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指定的监誓人主持下,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宣誓签字。
第三款审计长的薪俸及其他待遇由议会以法律规定,在此项规定制定前,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但是,审计长的薪俸及其在休假、年金或退休等方面的权利,不得在其任期内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四款审计长卸任后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内担任其他职务。
第五款印度审计署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及印度审计长的行政权力由总统与审计长协商后制定条例确定,但此项规定不得违反本宪法与议会法令的规定。
第六款审计长办公室的行政费用,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均由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长的职责和权力
审计长对联邦、各邦及其他机关或机构之账目,应依照议会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审计长对联邦及各邦账目的职权与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审计长对印度自治领及各省账目的职权相同。
第一百五十条联邦和各邦的账目
联邦及各邦账目的格式可由总统根据印度审计长的建议作出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报告
第一款印度审计长应就联邦账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送议会两院。
第二款印度审计长应就各邦账目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送邦议会。
第六篇印度各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定义
本篇所称之邦,不包括查漠和克什米尔邦,但上下文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行政
邦 长
第一百五十三条各邦设邦长一人,但本条规定不妨碍任命同一人担任两个以上邦的邦长。
第一百五十四条邦的行政权
第一款邦行政权属于邦长,由邦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官员遵照本宪法行使之。
第二款本条规定:
(一)不得理解为现行法律授予其他机关的一切职权均需移交邦长。
(二)不妨碍议会或邦议会以法律授权予邦长的下属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邦长的任命
各邦邦长由总统委任,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邦长的任期
第一款邦长可由总统免职。
第二款邦长得以亲笔辞呈向总统辞职。
第三款除本条上述情形外,邦长任期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但在继任人选就职以前应继续任职,不管其任期届满与否。
第一百五十七条邦长的资格
凡年满三十五岁的印度公民均有资格出任邦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邦长的条件
第一款邦长不得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亦不得担任附表一所列各邦邦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如果议会任何一院议员或邦议会任何一院议员出任邦长,则自其就任邦长之日起,他在该院之议席即为空缺。
第二款邦长不得兼任其他有收益的职务。
第三款邦长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并享有议会法律为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其薪俸、津贴和特权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甲)如果——个人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邦的邦长,其薪金和津贴应按总统命令确定的比例由有关的邦分摊。
第四款在邦长任职期内,其薪俸和津贴不得削减。
第一百五十九条邦长的宣誓
邦长与行使邦长职权的人在就职前,应在对该邦行使管辖权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首席法官缺席时由该法院最资深的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我××,谨对上帝宣誓(或郑重宣告):愿忠实执行××邦(邦名)邦长之职务,并愿尽心竭力维护、保障与捍卫宪法与法律,为××邦(邦名)人民服务,并为他们的幸福而献身。”
第一百六十条邦长在非常情况下的职权
总统得斟酌情形作出适当规定,以便于邦长在本章未述及的非常情况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邦长对某些案件的赦免、缓刑、免刑或减刑权力
对因触犯属于本邦行政权管辖事项的有关法律而定罪的人,邦长有权下令赦免、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免予执行其处罚或者减缓、免除其刑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邦行政权的范围
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邦行政权可以扩大到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一切事项。
但是,凡涉及邦议会及联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事项,邦的行政权服从本宪法及议会法律明文授予联邦及联邦机关的行政权,并受其限制。
部长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邦部长会议辅佐邦长
第一款各邦设部长会议,由首席部长负责。部长会议的职责是协助邦长行使职权并向其提供意见,但宪法规定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款发生某事项是否属于本宪法规定的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时,邦长的判断为最终决定。不得以应否由邦长自行决定为理由,对邦长的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
第三款部长会议成员是否向邦长提供建议或者提供什么建议,任何法院无权追究。
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邦部长会议成员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邦首席部长由邦长任命,其他部长由邦长根据首席部长的建议任命,邦长有权免除他们的职务。
但在比哈尔邦、中央邦及奥里萨邦,应设管理部落福利的部长一人。他还可以兼管“表列种姓”与“落后阶层”的福利问题及其他工作。
第二款邦部长会议对该邦立法会议集体负责。
第三款邦部长会议成员就职前,部长应监督其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宣誓。
第四款邦部长会议成员连续六个月不担任邦议会议员,即失去部长或首席部长资格。
第五款部长会议成员之薪俸与津贴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应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邦检察长
第一百六十五条邦检察长——
第一款各邦邦长应任命一有资格充任高等法院法官者任本邦检察长。
第二款检察长之职责是就邦长送交之法律事项随时向邦政府提供意见,履行其他法律性质的职责,并行使本宪法及带有其他现行法律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检察长可由邦长免职,其薪酬也由邦长决定。
邦政府公务之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邦政府行使职务——
第一款邦政府行使一切行政行为应以邦长名义进行。
第二款以邦长名义制定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凭借邦长制定规章中规定的方式认证,对这些命令、文件的合法性,不得以其非邦长亲自制定或实施为由而提出质疑。
第三款除本宪法授予邦长可以擅使的职权外,邦长对邦政府事务的处理与邦长工作的分工,应以细则做出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邦首席部长向邦长通报情况的职责——邦首席部长有下述职责:
(一)将部长会议有关本邦行政事务的一切决定与立法建议报告邦长。
(二)向邦长提供邦长需要的有关本邦行政事务和立法建议等方面的情报。
(三)如果邦长提出要求,应将该邦某部长已经决定但尚未经邦部长会议讨论的事项提交邦部长会议讨论。
第三章邦议会
总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各邦设邦议会:
(一)安得拉邦、比哈尔邦、中央邦、泰米尔纳德、马哈拉施特拉邦、卡纳塔克和北方邦,由邦长和两院组成。
(二)其余各邦,由邦长和一院组成。
第二款邦议会设两院者,一称立法议会,一称立法会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邦立法议会的存废——
第一款不论第一百六十八条有何规定,如邦立法会议全体议员总数的多数赞成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议员数目是三分之二多数赞同通过决议,联邦议会可以立法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取消立法议会,在未设立法议会的邦设立立法议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应包含为实施该法律的规定而对本宪法进行必要修正的条款,还应包含议会认为必要的补充、附属及关联条款。
第三款上述法律不得视为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立法会议的组成——
第一款各邦立法会议由本邦地方选区直接选举的议员组成,邦立法会议议席数目不得超过五百席,亦不得少于六十席,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
之限制。
第二款每邦划分为若干地方选区,分配给各选区的议员名额每该选区人口的比例在邦内应力求一致。
[说明]本款中“人口”一词指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确定的人口数字。
但是,“说明”中所说的“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在公布2000年后第一次人口普查结果以前应理解为1971年人口普查。
第三款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以后,各邦立法会议议员数额与各邦地方选区的划分应重新进行调整;负责调整之机关与调整办法均由议会法律决定。但此项调整并不影响当届立法议会中的议员席位状况,直至该院解散为止。这种调整应于总统命令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立法会议选举仍以调整前的地方选举为基础进行。
因此,在2000年后第一次曾查结果公布以前各邦立法会议的议席总数额以及各邦之内地方选区的划分没有必要进行本款所说的调整。
第一百七十一条立法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超过该邦立法会议议员全体总数的三分之一。但邦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第二款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立法议会之组成应按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款邦立法议会的议员总数中:
其中约三分之一应由市、县行政机关及议会法律指定的其他地方当局的成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
第一百七十二条邦议会的任期——
第一款各邦立法会议自指定作为首次会议的日期算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之日即为该院之解散之时。但上述期限在紧急状态时期可由议会法律加以延长;唯一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期情形下不得延长至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以上。
第二款各邦立法议会永不解散,但每两年届满时应有尽量接近三分之一的议员按照议会法律的规定解职。
第一百七十三条邦议会议员的资格——凡不具备下列资格者不得当选邦议会议员:
(一)为印度公民,并在选举委员会授权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进行过宣誓。
(二)立法会议议员年龄不得在二十五岁以下;立法议会议员年龄不得在三十岁以下。
(三)具有议会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邦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邦长可以随时于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召集邦议会一院或两院开会;但是在某次会期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会期第一次会议的指定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长至六个月。
第二款邦长可以随时:
(一)宣布邦议会之一院或二院闭会;
(二)解散立法会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邦长向一院或两院发表演说与致送咨文的权利——
第一款邦长可以向立法会议,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也可以向立法议会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讲,并要求议员出席会议。
第二款邦长可以为议会中的未决议案或其他事项向邦议会之一院或两院致送咨文,接受咨文之议院应立即讨论咨文要求考虑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邦长特别演说——
第一款在立法会议大选后第一次会期或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邦长应向立法会议,在有立法议会之邦也可以向两院的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向邦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邦议会各院议事规则应该做出规定,对上述演说中论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安排。
第一百七十七条邦部长会议成员和检察长对议院的权力——邦部长会议成员及检察长在立法会议。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即在两院或在其本人担任成员的议会委员会中享有发言权及参加活动之权,唯不得因本条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邦议会之官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邦立法会议之议长和副议长——各邦立法会议应尽快选举议员二人分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和副议长之职务缺位时,应另选他人接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的解职和免职——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议员:
(一)不再担任立法会议议员时,即自动解除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二)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职应由本人签署。议长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则向议长提出;
(三)立法会议可以由当时议员总数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议长或副议长的职务。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三)项所述决议的议案。此外,当立法会议解散时,议长应延至下届立法会议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离职。
第一百八十条立法会议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可任命该院其他议员行使议长职权。
第二款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此人亦缺席时,则由邦立法会议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邦立法会议,开会讨论免除议长职务的决议时,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对所有此类会议应授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立法会议讨论免除议长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议程活动,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何规定。议长仅在初次表决该项议案或该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立法议会的议长和副议长——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应尽速选举两名议员担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其他议员充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立法议会议长和副议长的解职、辞职和免职——担任议长和副议长的议员:
(一)不在担任立法议会议员时,即自动解除其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二)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呈须由本人亲自签署,可在任何时候以亲函请求辞职。议长辞职时向副议长提出,副议长辞职时则向议长提出,
(三)可由立法议会当时议员总数的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三)项所述的决议的汉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立法议会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
第一款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委派该院其他议员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立法议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如此人亦缺席时,则由立法议会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文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在邦立法议会开会讨论免除议长或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或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但不得主持会议;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所有此类会议均可援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立法议会讨论任何免除议长的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参与议程活动,但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如何,议长仅在最初表决此项议案或此项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酬——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与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成给领取邦议会法律分别规定的薪俸与津贴;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立法会议秘书处——
第一款邦议会各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此款的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其他相同职务。
第二款邦议会得以法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
第三款在邦议会根据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得制定有关各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的规章;如此制定的规章须服从依第二款制定的法律的各项规定。
事务性问题
第一百八十八条议员宣誓——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的所有议员应于就职前在邦长或副邦长委派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
第一百八十九条议院表决和议会在缺额情况下的行动权力与法定人数——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邦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开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应以出席并参加投票议员的多数通过做出决定,议长或代理议长不计入表决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在初次表决中不应投票、唯当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决定性一票之投票权。
第二款邦议会各院,即使议员缺额,仍拥有行动权力。纵事后发现参与议事者中有并无出席、表决等项权利的人、议会活动仍照旧有效。
第三款在邦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议会一院之法定人数为十人或该院议员总数之十分之一,二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第四款在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举行任何会议时,若不是法定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有责任宣告休会,或暂停开会直至凑足法定人数为止。
邦议员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议席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邦议会两院的议员,邦议会应通过法律作出规定,凡同时当选两院议员者,他在两院的议席中应有一席出现空缺。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第一表所列两个邦以上上述各邦议会议员,除非他先行辞去其他各邦议会的职务,仅留一个邦的议员议席,否则在总统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他在各邦邦议会占据的议席将一起空缺。
第三款邦议会某院之议员——
(一)如有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任何丧失议员资格的情形,或
(二)亲函议长辞去其议席,并为议长所接受,其议席将出现空缺。
出现本款(二)项所述的辞职情形时,议长通过情报获悉并经过必要调查后确信此人的辞职不是出自自愿或真心,即可拒不接受其辞职。
第四款邦议会某院之议员如未经该院的许可,缺席一切会议达六十天之久,该院即可宣告其议席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天的期限时,议会闭合时间与超过四天的连续休会时间均不得算在内。
第一百九十一条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即丧失当选或继续担任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的资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第一表中所列的邦政府属下担任任何有收益的职务,邦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任职者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二)神经不健全并经管辖法院如此宣告者;
(三)尚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对外国表示效忠或追随者;
(五)议会法律认为不合资格者。
第二款就本条而言,不得仅仅因为其人身为联邦或第一表所列各邦长会议成员,即视之为在印度政府或上述各邦政府属下担任有收益的职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对某邦议员是否属于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者发生疑问时,应将问题提交邦长决定,邦长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邦长就此问题做出决定前,应征求选举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处理问题。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未经宣誓、不具资格或丧失资格仍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议员的处罚——邦议会议员未履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或自知其不具或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联邦议会或邦议会的法律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身份出席或表决时,在此情况下,他每出席或表决一天即应罚款五十五卢比,此款应作为欠款交付该邦。
邦议会与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邦议会、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
第一款各邦议会内均有言论自由,但须接受本宪法规定及邦议会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的约束。
第二款邦议会的议员不得因其在邦议会或议会委员会内的言论或投票而被牵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不得因接受邦议会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等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邦议院各院、各委员会及邦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应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应按1978年第四十四次宪法修正法令第二十六节实施前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款第一、二、三款规定,除适用于邦议会议员外,也同样适用于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邦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发言并参与议事的人员。
第一百九十五条邦议员的薪酬——邦立法会议及立法议会的议员,有领取薪俸与津贴的权利。此项薪俸或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他们支取薪俸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立法会议议员的规定执行。
立法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提出和通过法案的规定
第一款除第一百八十九及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的法案及其他有关财政的法案的规定外,其他法案在邦议会的任何一院(指有立法议会的邦)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有立法议会的邦来讲,法案未经两院分别通过(未经修正通过或经两院一致同意的修正后通过均可)不得视为已由邦议会通过。
第三款邦议会的未决法案不得因邦议会一院或两院的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邦立法议会的末决法案凡未经邦立法会议通过者,不得因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邦立法会议的未决法案,以及虽经立法会议通过而在立法议会中未决的法案,应该随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邦立法议会处理非财政法案权力的限制一一
第一款法案经有立法议会的邦立法会议通过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一)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二)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三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
(三)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该法案,但立法会议不同意此项修正,立法会议可以在不违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于同一会期或此后的会期中附加或不附加立法议会通过的建议的或同意的修正案,再次通过该法案,然后将通过的法案送交立法议会。
第二款法案经过立法会议二次通过再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一)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二)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一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或
(三)该法案由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但立法会议不同意该项修正案。那么,立法会议第二次通过的法案,连同立法议会通过或建议,而为立法会议同意的修正案,应视为业经邦议会二院共同通过。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不得在立法议会提出财政法案。
第二款在设立法议会的邦,财政治案经立法会议通过后,应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立法议会应在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书面意见一并送还立法会议。立法会议可以接受或拒绝立法议会所提的全部或部分意见。
第三款如果立法会议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一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在附加立法议会提出并为立法会议接受的修正案后经两院通过。
第四款如果立法会议拒不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不附加立法议会的修正案为两院所通过。
第五款经立法会议通过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若未于上述十四天期限内送还立法会议,则该法案于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即视为已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财政法案”的定义——
第一款就本章而言,如果某法案仅仅包含处理下列事项的条款,应即视为“财政法案”:
(一)税收的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二)邦政府进行借贷或给予财政保证的规章以及对涉及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债务的法律修正;
(三)邦统一基金或意外开支准备基金的保管以及这两项基金的收支;
(四)自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
(五)邦统一基金支付的每一笔开支公布,或支出的增长情况;
(六)邦统一基金账目与本邦公共账目下款项的收入或此等款项的保管、拨发等;
(七)有关(一)项至(六)项的附带事项。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罚款或其他罚金的课征,执照费或服务费的缴纳,或者任何地方机关团体因地方用项而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被认作财政法案。
第三款对设有立法议会的邦议会中提出的法案是否为财政法案发生影响时,立法会议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财政法案依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送致立法议会时,或依第二百条规定送达邦长批准时,立法会议议长应签署证书,证明系财政法案。
第二百条法案的批准——法案由立法会议通过后,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经议会两院通过后,应送致邦长。邦长应该表示同意,或保留该法案送呈总统考虑;但是,邦长接到非财政法案时,可以尽快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邦议会,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新加以考虑,请其考虑采用他在咨文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合宜。特别是将法案这样退还议会,议会应据此重议。倘若该法案经议会再度通过后送请邦长批准、不管法案是否经过修正、邦长不得拒绝批准。但是,如果邦长认为该法案一旦成为法律,必将侵害高等法院的权力,从而威胁宪法赋予高等法院的地位,邦长应不予批准,将其送呈总统考虑。
第二百零一条保留法案送呈总统考虑——法案经邦长保留送请总统考虑时,总统应该表明对该案同意与否。
但是,如果该法案不属于财政法案,总统可指示邦长将该法案退还邦议会,并附以第二百条所述的咨文。该法案经如此退还后,议会应于接获咨文之后六个月以内据此重新加以考虑。如经议会再次通过 (是否附加修正案均可)。应再次送呈总统考虑。
有关财政事项的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年度财政预算——
第一款邦长应于每一财政年度向邦议会各院提交该邦年度的支出概算,本编以下称之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款年度财政预算内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下述事项:
(一)本宪法规定应由本邦统一基金开支的支出总额;
(二)拟由本邦统一基金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并应将从岁入账目上开支的支出与其他支出区别开来。
第三款下列经费应由各邦统一基金内支付:
(一)邦长的薪俸、津贴及与其履职有关的开支费用;
(二)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有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等人的薪俸及津贴;
(三)本邦所负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四)高等法院法官之薪俸与津贴;
(五)法院或仲裁法庭进行判决、审判或裁决所需之款项;
(六)本宪法或邦议会法律规定由本基金拨付之任何其他开支。
第二百零三条邦议会与预算有关的程序——
第一款本邦统一基金拨付的开支,其预算不必提交立法会议表决。但不得将本款规定理解为禁止邦议会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任何讨论。
第二款预算中涉及其他支出的部分,应以要求议会拨款的方式向立法会议提出。立法会议对此类要求有权批准或拒不批准,或在减少数额后批准。
第三款拨款要求只能由邦长建议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拨款法案——
第一款立法会议依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同意拨款后,应尽速提出一项法案,规定本邦统一基金拨付一切款项应以下述需要:
(一)立法会议所同意之拨款;与
(三)应由邦统一基金担负的支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已向两院提交预算中所载之数额。
第二款对任何此等法案,邦议会任何一院不得提出改变拨款金额,更改拨款用途,或改变由邦统一基金拨付的任何开支的数额的修正案。某一修正案是否为本款所不容,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款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允许的拨款外,不得从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补充拨款、追加拨款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
(一)如果根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制定的法律核准的本财政年度用于某一特定事业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者该财政年度出现编制年度预算时未曾料及的新用项,因而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二)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款额超出当年批准的款项时,邦长应即向议长另外提出预算,说明该项经费的预算总额,或向邦立法会议提出追加要求。
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预算报告、开支、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以本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上述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年度预算报告、年度预算中开列的开支与提出的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本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或批准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预支拨款与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各条款做何规定,立法会议应有下列权力:
(一)在按照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可以对一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预算开支提前拨款;
(二)因项目规模过大或性质的不确定而不能如常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经常需求详加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年度预算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邦议会有权以法律批准以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经过批准的用项。
第二款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条两条规定,对第一款所述批准拨款的权力以及对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拨款权力以及授权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关于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邦长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邦立法议会中提出;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邦长推荐也可以动议。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仅因为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团体出于当地的需要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关于上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
第三款从邦统一基金中拨付经费的法案一经制定并实施,除非邦长建议邦议会考虑者外,邦议会任何一院一律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程序规则——
第一款邦议会任何一院应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原议会中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邦议会,但需由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对其进行若干修正与调整。
第三款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里,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及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可以就两院之间的联系问题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以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的程序——邦议会为适时完成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或审议批准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的法案时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如果此项法律规定与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规则,以及根据该条第二款制定的邦议会的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发生抵触时,应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邦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无论第十七章做何规定,按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邦议会的一切活动应使用本邦的官方、或者使用印地语和英语;但是对不能使用上述语言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立法会议议长、立法议会议长或两院的代理议长可以允许他们在议会发言时使用母语,但须遵从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款除非邦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本条规定于本宪法实施十五年届满后仍继续有效,唯应删去“或英文”三字。但是,本款规定应用于喜偕尔、梅加拉亚、曼尼普尔、特里普拉等邦时,需将其中“十五年”改为“二十五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 邦议会讨论范围的限制——邦议会无权讨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履行职务时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法院不得对邦议会的程序问题质疑——
第一款邦议会活动的合法性不得因所谓不合乎程序规定而受到质疑。
第二款由本宪法授权在议会内负责程序问题、事务问题以及维持秩序的邦议会官员和议员,在行使此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司法权力的管辖。
第四章邦长立法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邦议会休会期间邦长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立法会议休会期间、在有立法议会的邦则为邦议会两院同时休会期间;只要邦长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但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如无总统指令,邦长不得颁布此类法令:
(一)如果将该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提出,则按本宪法规定,只有经总统事先认可方能在议会动议者;
(二)如果将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获得通过,邦长会认为有必要加以保留,提交总统考虑者;
(三)法令所包含的同样规定如作为邦议会法令获得通过则按本宪法规定,必须提交总统考虑并经其同意才具有效力者。
第二款根据本条颁布之法令,与邦长所批准的邦议会法令具有同等效力。唯此项法令:
(一)应提交邦立法会议,或在有立法议会之邦则应提交邦议会两院;并于邦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即由立法会议通过决议加以否决,并经立法议会(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表示同意,则该法令即于决议通过时或于决议获立法议会同意时失效。
(二)可由总统随时撤销。
(说明)在有立法议会之邦,议会两院如于不同日期召集复会,则本款所述六个星期的期限应自复会较晚的那个日期算起。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倘包括虽由邦议会以立法通过、且经邦长批准,而仍不能生效的条款,应届无效。
本宪法中有关于与议会法令和现行法令相抵触、且涉及《联邦、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的邦议会法令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就这些规定而言,依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视为保留呈送总统考虑、并经总统批准的邦议会法令。
第五章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邦高等法院——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条高等法院为记录法院——各高等法院均为记录法院,应享有此类法院的一切权力,包括处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三百一十六条高等法院的组成——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总统认为必要时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第二百一十七条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与条件
第一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总统征求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与该邦邦长意见之后,任命高等法院其他法官时除需征求以上人员意见外,尚需征求该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加盖印墨。额外法官与代理法官的任期按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余法官可任职到满六十二岁时为止。但是:
(一)法官可以书面向总统辞职,辞呈须由本人签名;
(二)法官可由总统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程序免职:
(三)高等法院法官被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者调往印度国内其他高等法院时其职务即出现空缺。
第二款非印度居民与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居民没有资格出任高等法院的法官:
(一)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十年;
(二)在某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十年。
(说明)就本款而言
(一)计算某人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的时间时,应包括其从事司法工作以后担任高等法院律师或者联邦与各邦下属法庭成员以及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二)计算某人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应包括他在担任律师以后出任联邦或各邦下属的司法职务、法庭成员,或者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三)计算某人在国内担任司法职务或在高等法院担任律师时间时,应包括在本宪法实施前他在1935年《印度政府法》规定1947年8月15日以前属于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内扭任司法职务或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
第三款如果对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发生疑问,将由总统与最高法院首席最高法官磋商后作出决定。总统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关最高法院的某些规定适用于高等法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五款规定除适用于最高法院外,亦适用于高等法院。此时将“最高法院”读作“高等法院”即可。
第二百一十九条高等法院法官的宣誓或证词——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者,应于就职前在本邦邦长或邦长指定的监督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宣誓或宣读证词。誓词与证词须经本人签字。
第二百二十条对曾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限制——本宪法施行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者,除最高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外,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机关进行辫护或代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法官薪酬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法官的薪俸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二款法官领取的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应享有的权利,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在此项规定制订前,暂按第二表规定执行。但是,法官任命后,他在津贴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做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二百二十二条高等法院法官的调动
第一款总统经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磋商后,可以将高等法院法官从某高等法院调往印度国内另一高等法院。
第二款当一法官如此调任时,他在1963年第十五号修宪法令实施后的高等法院法官任职时间内有权于薪俸之外额外领取补偿津贴。该项津贴的数额可由议会法令确定,在此项法令制定以前,暂由总算命令加以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位时或因缺席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总统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履行其职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由于高等法院业务临时增多或出现案件积压,总统认为应该临时为该法院增加法官时,总统可以任命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该法院的额外法官,其任职时间可由总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款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因缺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受命临时代理首席法官时,总统可以在该法官重新履职前任命一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第三款任何人员年满六十二岁后不得出任高等法院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
第二百二十四条(甲)任命退休法官参加高等法院开庭
不论本章有何规定,任何邦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随时邀请曾任任何一个已退休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代理法官出庭与履职。受邀的退休法官在出庭工作期间享有总统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该高等法院法官全部司法权限、权利和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被视为该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除本宪法及有关邦议会根据本宪法授权制定的法律规定外,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所遵循的法律,以及该院法官在该法院的司法权力,包括制定法院或法庭开庭事项的权力,均与本宪法实施前相同。但是,本宪法实施前夕,高等法院对税收或收税等事项行使初审管辖权时所受的限制,今后不再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高等法院发布某些令状的权力
第一款无论第三十二条做何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任何人员、机关、政府在适当情形下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以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的令状,以执行第三篇赋予它的一切权力。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向任何政府、机关和个人发布指示、命令,或令状的权力,可由对于行使此项权力的本源行为发生地点拥有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行使。不管该政府、机关和个人是否位于或居住于该地区。
第三款因第一款所述诉状而发布的临时命令或与第一款所述诉状有关的诉讼产生的临时命令,如果使诉讼一方处于不利境地,无论通过禁止令和中止令,还是以其他方式,但又(一)未向诉方提供该诉状的副本及发布该临时命令的所有文件,而且
(二)未给该方以申诉机会,那么,如果该方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命令,并把申请的抄件提供给另一方及其律师,高等法院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或提供抄件之日起(两个时间中取居后者)两星期之内做出处理,如高等法院在期满当天不办公,则在期满之日可延至高等法院恢复办公后的次日。期满而未做处理,则命令即告作废。
第四款第一款或第二款授予高等法院的权力不得伤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高等法院监督其他法院的权力
第一款每一高等法院对辖区内所有下级法院及法庭均有监督权。
第二款一般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
(一)要求这些法院进行汇报。
(二)制定并发布统一此类法院诉讼手续的一般规则,并制定有关表格。
(三)制定此类法院官员保管图书、记录及账目的格式。但本款规定无意损害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内容。
第三款高等法院还可以为下级法院的执行官、书记、职员以及在此类法院开业的代理人、辩护人、申诉人等制定收费标准。但是,根据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制定的规则、格式、收费标准等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并应事先征得邦长同意。
第四款不得认为,本条规定授权高等法院对依法建立的军事法院或法庭拥有监督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某些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如果高等法院认为某下级法院的未决案件涉及解释宪法的重大法律问题,而处理该案件又必须首先解决这一问题,高等法院可将该案件撤回。它可以:
(一)自行处理该案件,或
(二)裁决上述法律问题后将该案件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副本发还原法院,该法院收到后应依照高等法院的裁决继续处理该案。
第二百二十九条高等法院的职员工和经费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职员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指派的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可依法规规定该邦邦长在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形下,非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协商,不得任用素无法院工作经历的人担任与法院相关的工作。
第二款在遵守邦议会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职员工的待遇,由该院首席法官或由其授权的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规章确定;但是,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或年金的规章,须该邦邦长批准。
第三款高等法院的行政经费,包括该院职员 工的一切薪俸、津贴及年金,应由邦统一基金内开支。该法院收取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款项亦应纳入该项基金。
第二百三十条高等法院管辖权延伸到中央直辖区
第一款议会可通过法律做出规定,将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延伸到或排斥出中央直辖区。
第二款高等法院在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权限时,本宪法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授权该邦议会扩大、限制或取消其司法权限;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提到为辖区内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或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可理解为“总统”。
第二百三十一条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一款不论本节前述条款有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二款关于这类高等法院:
(一)第二百一十七条凡提及该邦邦长的地方,均应理解为该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各邦的邦长。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述及为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与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应理解为下级法院所在邦的邦长。
(三)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邦的地方,均应理解为作为该高等法院主要所在地的邦。
如果该高等法院的主要所在地位于某中央直辖区,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的邦长、公务人员委员会、邦议会和邦统一基金的地方,应分别理解为总统、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联邦议会和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1956年第七次修订时删除)
第六章 下级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县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各县法官的任命、委派及提升,应由该邦邦长与在该邦行使司法权力的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款非联邦(或该邦)公务部门人员须具备至少七年的律师资格,并经高等法院举荐,才有资格被任命为县法官。
第二百三燃?县法官的任命及其判决的合法性——不论法院发布过何种裁决、判决和命令,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令实施以来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即做下述任命:
(一)1、任命邦司法部门人员或充任七年以上律
师者担任该邦县法官;2、上述人员担任县法官,任命、提升或调动,上述任命不应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即被视为不合法或无效。
(二)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法令实施以前,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任命、提升、调动任何人员担任县法官者所实施的司法权力,所通过或所发布的判决、裁决、宣判、命令以及所采取的其他行动与活动。不得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认为不合法或无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各邦除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应由邦长依照所定规则,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有关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下级法院的管理——对县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管理,包括邦内司法部门县法官以下司法人员的委派、提升、休假等事宜的管理权属高等法院,但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剥夺任何此类人员根据有关其待遇的法律进行上诉的权力,也不得理解为授权高等法院可按任何法律规定的待遇条件对待他们。
(一)本节中“县法官”一词,包括市民事法庭法官、县额外法官、县联合法官、县助理法官、简易法庭、首席法官、首席治安法官、额外首席治安法官、季节法官、额外季节法官及助理季节法官。
(二)“司法部门”一词,指完全由准备担任县法官和县法官以下民事司法职务的人组成的部门。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节规定适用某些治安法官——
邦长可以公告宣布,本节上述规定和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则,自他指定的日期起,除适用于接受任命后担任本邦司法人员外,也适用于该邦内某些类别的治安法官。但邦长可在公告中对上述规定和规则的适用范围附加某些例外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