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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印度宪法 佛教何日春暖花开
第七篇第一表第二部分
所列各邦
(一九五六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八篇中央直辖区
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央直辖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中央直辖区由总统通过他任命的行政长官,在他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该行政长官的衔称由总统确定。
第二款不论第六章有何规定,总统可任命中央直辖区相邻邦的邦长兼任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被任命的邦长独立于邦部长会议,在行使其行政长官的职能时不受该邦部长会议的制约。
第二百三十九条(甲)在某些中央直辖区建立直辖议会和部长会议。
第一款议会应制订法律,在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和阿鲁纳查尔邦设立:
(一)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部分指定的方式设立一个机构,行使中央直辖区议会的职能;
(二)设立部长会议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并在该法律中规定它们的组成、权力和职能。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不能被视为第三百六十八条中所说的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包含了修改宪法或起着宪法作用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乙)中央直辖区议会休会期间行政长官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中央直辖区议会闭会期间,中央直辖区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时,可以颁布当时形势所需要的法令。
行政长官颁布法令前必须事先得到总统的批准。但如果议会已经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第一款所述法律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职权,则在此期间,行政长官不得颁布上述法令。
第二款遵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被视为是符合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的合法制定的中央直辖区议会法令。但这样的法令:
(一)必须提交中央直辖区议会,关于该议会重新活动后六个星期届满时停止生效。如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即被议会通过决议否决,则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失效;
(二)行政长官在接获总统指示时可随时予以撤销。
第三款如果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中所含的某些条款纳入中央直辖区议会的法令,并且按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制定,通过后仍属无效,则所颁法令应归无效。
第二百四十条总统为某些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的权力——
第一款总统可为下列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以保证该地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
(一)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
(二)拉克代夫群岛;
(三)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里;
(四)果阿、达曼和弟乌;
(五)本地治里;
(六)米佐拉姆;
(七)阿鲁纳查尔邦。
但是,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规定设立任何机构后,则总统自该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的日期起,不再为保证上述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制定条例。
另外,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议会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第一款所述法律而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议会职能时,总统仍然可以为保证这些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而制定条例。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条例可撤销或修改议会制定的法令,与目前在中央直辖区施行的其他法律、条例发布后与在该地区适用的其他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央直辖区高等法院
第一款议会制定法律,规定中央直辖区设立高等法院,或宣布位于该地区的任何法院成为本宪法所说的高等法院。
第二款第六章第五节的规定,除议会以法律附加的例外和修改外,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高等法院与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高等法院同样适用。
第三款除本宪法有关条款和相应立法机关根据本宪法和该立法机关授权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实施前,对各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在该修宪法令实施后继续对有关中央直辖区行使这一权利。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得影响议会将各邦高等法院司法权力扩展至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以及剥夺它们在这些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的司法权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九篇
第二百四十三条(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十篇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
第二百四十四条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第五表之规定适用于各邦所属“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但阿萨姆邦与梅加拉亚邦例外。
第二款第六表之规定适用于阿萨姆、梅加拉亚邦以及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甲)阿萨姆邦某些部落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地方议会或部长会议,或二者均设。
第一款不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在阿萨姆邦内设立自治邦由第六表第二十节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或其部分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
(一)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或部分委派的方式,建立一个行使自治邦议会职能的机构;
(二)设立部长会议;
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它们的职能、权利和组成由该法律同时做出规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尤其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在该自治邦立法权限的范围内就《联邦职权表》与《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做出规定,是否排除阿萨姆邦议会的职权均可;
(二)确定自治邦行政权可及事项的范围;
(三)规定阿萨姆邦只有在将赋税收入用于该自治邦的情况下才能在自治邦内收税;
(四)规定本宪法中凡提邦的地区,应亦指该自治邦;
(五)必要的补充、附带和关联条款。
第三款对上述法律的修正如果涉及第二款(一)、(二)两项规定的事项,只有在议会两院均已出席表决的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具有效力。
第四款本条所述法律不得认为是宪法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其中也许含有修正宪法或具有此种效力的条款。
第十一篇联邦与各邦的关系
第一章立法关系
立法权的分配
第二百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立法范围
第一款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联邦议会可以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邦议会可以为全邦或邦内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
第二款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以其适用于印度领土以外为由视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六条联邦议会和邦议会有权立法的事项。
第一款无论第二款做何规定,联邦议会拥有就第七条第一分表(本宪法称为《联邦与各邦兼具表》)所列事项制定法律。但须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除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外,各邦邦议会拥有就第七表第二分表(本宪法称之为《各邦职权表》)所列事项,针对该邦或其部分地区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三款联邦议会有权对印度境内不属于任何邦的任何地区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即使该事项属于《各邦职权表》的范围亦无妨碍。
第二百四十七条议会决定增设法院的权力第一款无论本章其他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可以法律规定增设任何法院,以便更好地实施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与《联邦职权表》列举事项有关的其他现行法律。
第二款此项权力应包括制定法律征收诸分表未列的税目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八条其他立法权力
第一款议会拥有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及《各邦职权表》未列事项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二款这一权力包括上述各表中均未列入的税收课征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九条议会出于国家利益对《各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的立法权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如果联邦院经出席表决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议,宣布联邦议会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就《各邦职权表》中决议指定的事项制定法律。联邦议会在决议有效期间,针对全国或其他部分地区就上述事项制定的法律应属合法。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的决议,其有效期由该决议规定,但不得超过一年。但是,议会如果按第一款所述程序通过决议批准上述决议延长有效期,则该决议应自它本来应当失效的日期算起再延长一年。
第三款议会在它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决议后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该决议失效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例外。
第二百五十条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对《各邦职权表》内事项的立法权力
第一款无论本章做何规定,议会在实施紧急状态时,有权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就《各邦职权表》内列举事项制定法律。
第二款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议会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制定的法律与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时,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并不限制本宪法授予邦议会的立法权限。但是,如果邦议会制定法律的任何条款与联邦议会根据这两条规定制定的法律规定发生抵触,则无论联邦议会法律在邦议会法律以前或以后通过,均应以联邦议会法律为准。在议会法律有效期内,邦议会法律中与联邦议会法律中不符的部分概无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议会经有关邦同意后为两个以上邦立法的权力
第一款对于除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外,议会原无权为各邦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倘若两个以上邦认为宜由议会以法律为它们做出规定时,在有关邦的邦议会各院通过如上决议后,联邦议会据此就上述事项通过的法律应届合法。如此通过的立法不仅适用于上述有关各邦,而且也适用于邦议会各院通过决议表示愿意采用此项法律的其他各邦。
第二款议会如此通过的立法,可由以同样方式通过或采用的联邦议会法令加以修正或废止,但对适用该项法律的各邦而言,邦议会无权以法令对其加以修正或废止。
第二百五十三条为实施国际协议而立法——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议会有权针对全国或部分地区制定法律,以履行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或公约,或履行国际性会议、协会及其他团体所做的任何决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联邦议会法律和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
第一款如果邦议会法律中的任何规定与议会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
律中的任何规定发生抵触,或与有关《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内列举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则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无论邦议会法律或上述现行法律制定以前或制定以后,一概有效;邦议会的法律中发生抵触的部分应属无效。
第二款邦议会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制定的法律,如果包含与以往议会法律或有关该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的条款,而且在送呈总统考虑后获其同意,则在该邦范围内应以邦议会法律为准。但本款的规定则并不阻止议会就同一事项随时制定法律,包括对上述邦议会法律进行补充、修正、变更或废止的法律。
第二百五十五条要求推荐和事前批准的条款,仅应视为程序问题——议会和各邦邦议会的立法或其中任何规定,不得仅仅因其未依本宪法规定取得所需的推荐或事先批准而归于无效,如果:
(一)如果需邦长进行推荐——已由邦长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二)如需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推荐——已由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三)如需总统推荐或事前批准,已由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第二章行政关系
总 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各邦和联邦的责任——各邦行使行政权时,务应遵守议会法律和适用于该邦的现行法律。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百五十七条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对各邦的管理
第一款各邦行使行政权时,不得妨碍或影响联邦行使行政权,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联邦认为具有全国意义和军事意义的交通线的建设和维护问题向各邦下达指示。但本款规定并不限制议会宣布公路、水道为国家公路、军事公路或国家水道的权力;不限制联邦对经此宣布的公路、水道的权力,也不限制联邦建设和维护交通线(作为联邦对陆海空军军事工程所负职责的组成部分)的权力。
第三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保护本邦境内铁路的措施给各邦下达指示的权力。
第四款在执行根据第二款规定给予建设与维护交通线的指示,或根据第三款规定给予保护铁路的指示时所需费用,如果超出该邦接获该项指示前履行正常职责开支的费用时,印度政府应按双方协议商议数额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款项数目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决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向各邦授权的权力。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征得某邦政府同意后,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委托该邦政府及其官员对联邦行政权范围以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款适用于各邦联邦议会的法律可以对有关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和规定职责,或准许他们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即使该邦议会对该法律涉及的事项并无立法权。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对某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时,印度政府应照协议数目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确定数目,以补偿该邦在行使上述权力及职责时的额外行政开支。
第二百五十八条(甲)邦向联邦委托职权的权力——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征得印度政府同意后,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委托联邦政府及其他官员就本邦行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1956年第七次宪法修正法令撤销)
第二百六十条联邦在国外的权限——印度政府可与国外政府达成协定,接受该政府授予行政、立法和司法职权。但所有此类协定应受目前有效的有关治外权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法行为、记录和司法程序 第一款联邦及各邦的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应在全国享有完全的信任与信用。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的证明方法、证明条件及其效力,应由议会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款印度国内任何地区的民事法庭发布或通过的最终判决和最终命令,可以依法在国内任何地方执行。
河道纠纷
第二百六十二条邦际河道与邦际河谷有关纠纷的裁决
第一款因任何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内水的利用、分配及管制产生的纠纷与起诉的裁决,可由议会法律做出规定。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法律可以做出规定: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纠纷与起诉,均无权管辖。
邦际协调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邦际委员会的规定——无论何时,只要总统认为设立拥有下述职责的委员会符合公众利益:
(一)对邦际纠纷进行调查并提供建议;
(二)调查并研讨各邦或者联邦与数邦有共同利益的问题;
(三)就上述问题提供建议,特别是就如何在该问题上协调政策与行动提出建议。
第十二篇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
第一章财 政
总 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解释——本篇所称“财政委员会”,指根据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立的财政委员会。
第二百六十五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
第二百六十六条印度与各邦的统一基金和公共账目款项
第一款在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本章关于实收税额之全部或一部划归各邦的规定约束范围内,印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印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而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所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邦统一基金”。
第二款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或他人代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一切公款,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该邦公共账目。
第三款除非依照法律并遵从本宪法规定的目的及程式,否则不得由印度统一基金或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
第二百六十七条临时基金
第一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印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存入此项基金之款额。此项基金由总统掌握。在议会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通过法律授权拨款以前,总统可以先从此项基金中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第二款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付入此项基金的款额。此项基金应由邦长掌握。在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五条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授权拨款以前,邦长可以先从此项基金内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分配
第二百六十八条由各邦征收的联邦税
第一款联邦职权表中所列的印花税、医药及化妆品的消费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
(一)在中央直辖区内课征的上述税收,由印度联邦政府征收。
(二)在其他情况下分别由各邦征收。
第二款各邦在各财政年度内实收的上述税款,不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归该邦所有。
第二百六十九条联邦征收但应拨付各邦的税收
第一款下列捐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应依第二款规定办法拨付各邦,即:
(一)耕地以外的所有财产遗产继承税;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财产税;
(三)铁路、海运、空运货物或乘客的终点税;
(四)铁路客货运输税收;
(五)证券交易与期货市场交易课征的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收;
(六)报纸销售税与广告税;
(七)邦际交易中除报纸以外的其他物品的销售税。
第二款各个财政年度净收的上述税款,除应划归中央直辖区的部分以外,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应划归该年度内征收上述捐税的各邦,各邦分配上述税款时应根据议会法律确定的分配原则。
第三款邦际交易的商品销售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制定。
第二百七十条联邦征收但在联邦与各邦之间分配的捐税
第一款农业收入外的各种收入所得税,由印度政府课征,并依照第二款规定办法由联邦与各邦分配。
第二款各财政年度内实收之上述税款,除划归中央直辖区与支付联邦人员薪酬的款项外,而应按规定比例划归该年度内征税之各邦,并应按规定办法自规定时间分配于有关各邦。这部分税款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
第三款就第二款而言,各财政年度内实收之上述税款扣除支付联邦薪酬的部分外,应规定一定之百分比,作为划归中央直辖区的税收。
第四款本条所称:
(一)“所得税”不包括公司税;
(二)“规定”一词,系指:
1、财政委员会成立前总统的命令规定;
2、财政委员会成立后,总统经考虑该委员会建议后,所作的命令规定。
(三)“联邦薪酬”一词,包括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的一切课征所得税的薪俸与年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联邦加征捐税——无论第二百六十九条与第二百七十条做何规定,议会可以随时对上述各条所述捐税加征附加税,以便应付联邦的需要。此类附加税的全部实收税款,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联邦课征但可以在联邦与各邦之间进行分配的税——联邦征收的消费税,除联邦职权表中列入的医药品及化妆品消费税以外,均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如果议会法律做出规定,则可由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一定款项给按法律规定课税的诸邦。拨款数额可等于此项实收税款的全部或一部,此笔款项应按议会此项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分配给各邦。
第二百七十三条黄麻、黄麻制品出口税补助
第一款每年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按照规定对西孟加拉、比哈尔、阿萨姆、奥里萨等邦拨付税收补贴,以代替本应划归各邦的黄麻及黄麻制品的出口税留成。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继续对黄麻与黄麻制品收征出口税期间,或本宪法实施满十年以前(两个时间以在前者为准),应每年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上述规定款项。
第三款本条中所称之“规定”一词含义与第二百七十条中相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影响各邦利益的税收法案必须由总统事先推荐
第一款凡涉及征收或变更关系列各邦利益的捐税,变更为征收印度所得税而确定的“农业收入”一词的含义,更改本章前述分配各邦款项的原则及规定,为联邦征收本章前述附加税的法案或修正案,若无总统推荐,不得向议会任何一院提出动议。
第二款本条中“关系各邦利益的捐税”一词系指:
(一)实收税敦全部或部分划归某邦的捐税;
(二)目前须根据其实收税款的多少,从印度统一基金中向某邦拨付款项的捐税。
第二百七十五条联邦对某些邦的补助拨款
第一款每年从印度统一基金中给议会认为需要帮助的各邦拨付一定款项作为补助拨款。拨款数额由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不同的邦可以规定不同的数目。但是,为了增进有关各邦内“表列部落”的福利,使“表列地区”的行政水平提高到邦内其余地区的水平,有关邦可以实施经联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为了帮助这些邦解决此项经费,可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他们拨付资金与日常经费,作为这些邦的补助拨款。此外,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阿萨姆邦支付资金及日常经费作为该邦的补助拨款,其数额应等于:
(一)本宪法实施前两年中第六表第二十节附表中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的行政开支超出当年收入的超支部分的年平均数额;
(二)该邦为使上述地区行政水平达到邦内其他地区水平所实施的经印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所需的经费。
第一款(甲)自第二百四十四条(甲)所述的自治邦成立之日起:
(一)如果该自治邦包括了所有上述部落地区,则以上第一款但书二中(一)项所述拨付款项应全部付给该自治邦。如该自治邦仅仅包括其中部分部落地区,则此项拨款应根据总统的命令规定,在阿萨姆邦与自治邦间进行分配。
(二)为使该自治邦的行政水平达到阿萨姆邦其余地区的水平,该自治邦可以实施经过印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该自治邦拨付的作为岁入补助拨款的款项(包括资金和经常经费)应等于上述发展计划的成本费用。
第二款议会依第一款制定有关规定。该条款授予议会的权力,通过总统发布命令行使。而总统根据本条款规定发布的命令,须服从上述议会规定。但是,在财政委员会成立以后,总统除非根据财政委员会的建议,不得再根据本款发布命令。
第二百七十六条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的征税
第一款无论第二百四十六条做何规定,邦议会为某邦、市、县、地方各级行政部门或其他地方机关向各种专业、商业、行业或职业征税而制定的法律,不得因涉及所得税而无效。
第二款每人因其专业、商业、行业或职业向本邦市、县、地行政部门或地方机关交纳税款的总额,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卢比。但是,如果在本宪法实施前的财政年度内,邦与各级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对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及职业课征之税率或最高税率,即使一年超过二百五十卢比,在议会法律另做规定以前仍可继续征收;上述议会法律可作为一般性规定,亦可指对具体的邦、市、县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做出的规定。
第三款邦议会就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征税事宜制定上述法律的权力,并不以任何方式限制联邦议会就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收入征收所得税等事项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七十七条保留课税——本宪法开始实施前,邦政府、市或地方机构和团体为本邦、市、县、地方使用合法征收的各种税费,即使属于《联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在议会未另作法律规定以前仍可继续征收,并应用于原来的用项。
第二百七十八条(1956年修宪时删去)
第二百七十九条实收税款计算
第一款在本章前述各条款中,“实收税款”一词与捐税连用时,指扣除征收费用以外的实际收益;就这些条款而言,任何地区各种捐税或部分捐税的实收税款以及划归各个地区的实收税款,均应经审计长查实与证明。审计长的证明书具有最终决定性。
第二款如果根据本篇规定,应将某种捐税的税款拨归某邦,可由议会法律或总统命令规定税款的计算方法、款项拨付时间和拨付方法、相邻财政年度间的调整及其他附带或附属事项。
第二百八十条财政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应在本宪法实施后两年内(每隔五年或虽不足五年但总统认为必要时),命令设立财政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和委员四人组成,均由总统任命。
第二款议会可以法律决定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资格和遴选方法。
第三款委员会的职责是,就下述事项向总统提供建议:
(一)根据本章规定应该由联邦与各邦分享的捐税的实收税款在联邦与各邦之间以及在各邦之间的分配比例;
(二)印度统一基金为各邦拔付税收补助拨款的原则;
(三)其他为健全财政利益,总统为财政健全而提交该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款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工作程序,并应依照议会法律授予的权力执行其职责。
第二百八十一条财政委员会的建议——总统应将财政委员会根据本宪法规定提出的建议,连同包含应采取措施的解释性备忘录提交议会两院。
其他财政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联邦或邦从税收中支付的开支——联邦或邦可以为公共拨付款项,即使对联邦议会或邦议会无权立法的那些事项亦可拨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印度统一基金、临时基金和公款的保管
第一款印度统一基金、印度临时基金之保管,上述各基金款项之收支及上述基金以外印度政府收存或代印度政府收存之公款的保管,此项公款之支付,以及与前述款项有关其他有关事项与附带事项,均应由议会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在议会未做规定以前,暂由总统制定规则。
第二款邦统一基金和临时基金之保管、上述基金款项之收支、上述基金以外邦政府收存或代邦政府收存之公款,此项公款收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或附带事项,均由邦议会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暂由邦长或土邦五大首领制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原告保证金与公务人员和法院收存款项的保管
(一)处理联邦或本邦业务的官员,因履行职务而收存或保管的款项,但不包括印度政府或邦政府筹措或收入之税款或公款;或
(二)印度国内所有法院为任何诉讼、事项、帐目或个人而收存保管的款项。
上述款项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各邦公共帐目。
第二百八十五条联邦财产在各邦免税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联邦财产应免交各邦或邦以下任何机关征收的一切捐税。
第二款议会未以法律形式另做规定以前,第一款规定并不禁止邦内有关当局对联邦财产征收本宪法实施前夕该项财产应该交纳的税收,如果该邦继续征收此项税收的话。
第二百八十六条限制征收货物销售税
第一款各邦法律不得课征或授权课征下述情形的货物销售税:
(一)在该邦辖地外进行的贸易;
(二)进出口印度过程中进行的贸易。
第二款何时发生的购销活动属于第一款所述的贸易范围,其制定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
第三款邦议会法律对已被议会法律宣布为邦贸易特别重要物资的货物课征或授权课征销售税时,必须服从议会法律确定的征收制度、税率及其他附带事项。
第二百八十七条免除电力税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邦法律不得对下述情况下的电力消费或销售课税或授权课税(不管是国营电厂还是私人电厂):
(一)印度政府消费者,或售予印度政府供政府消费者,或系
(二)印度政府或铁路公司因修建、维护或铁路营运而耗用的电力或售予印度政府或铁路公司作上述用的电力;对于电力销售课税或授权课税的任何法律,应保证售予政府供消费用的电力以及售予上述铁路公司用于铁路施工、维护或运行的电力,在价格上应低于其他用电大户的电价。价差应等于税率。
第二百八十八条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各邦免交水电税
第一款除非总统命令另有规定,本宪法实施前夕各邦的有效法律,不得对现行法律或议会法律设立的负责管理与开发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的机构所存储、生产、消费,或销售的水、电,进行课税或授权课税。
(说明)本款中“有效法律”一词,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夕,通过或制定过去没有废除的各邦法律,即使其全部或部分在全国或某特定地区并未生效过亦无妨。
第二款邦议会可以制定法律征收或授权征收第一款所述捐税。但此种法律只有呈送总统考虑并获其同意后,才具有效力;如果此类法律要求任何机构根据这类法律制定规则或命令以确定捐税的税率及其它细节,则此类法律应该规定制定此类规则或命令时,须事前取得总统同意。
第二百八十九条各邦财产和收入免征联邦税
第一款各邦的财产与收入应免征联邦税。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限制联邦按照议会法律规定的限度,对由邦政府经营或代邦政府经营的各种商业贸易、与此相关的业务活动、因此类商业贸易而使用或占用的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收入,征收或授权征收捐税。
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议会法律宣布为政府正常职能的附属活动的商业和贸易。
第二百九十条某些经费与年金的调整——各法院或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以及本宪法实施前英领印度的公务人员或本宪法实施后联邦或各邦公务人员的年金,凡根据本宪法规定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者:
(一)如由印度统一基金项下开支,但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还为某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此人全部或部分为某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此人全部或部分为某邦的工作服务;
(二)如由某邦统一基金开支,但该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还为联邦或他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者此人全部或部分为联邦或他邦服务。在上述倩况下应由邦统一基金、印度统一基金与他邦统一基金,按照彼此间的协议分摊经费和年金。协议不成时,由印度首席法官指定的仲裁人裁决。
第二百九十条(甲)维护寺庙的年度基金——为了维护1956年l1月1日从特拉凡科里科钦邦移来的印度寺庙,克拉拉邦统一基金每年向特拉凡科里·迪代斯乌姆基金支付四百六十五万卢比,泰米尔邦统一基金每年支付一百三十五万卢比。
第二百九十一条(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宪法令删去)
第二章借 贷
第二百九十二条印度政府借贷——联邦行政权包括以印度统一基金为担保进行借贷,借贷数额的限度由议会随时以法律规定。联邦行政权还包括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财政担保,此项限度同样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邦政府借贷
第一款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邦行政权包括以邦统一基金为担保在印度境内进行借贷,但应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其借贷的数额限制。邦行政权还包括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财政担保,这一限度同样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
第二款印度政府可以在议会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贷款给各邦,但不得超过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述的限度。印度政府还可以对各邦的借贷给予担保。此类贷款所需款额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
第三款如果印度政府或其前任政府借与某邦之贷款尚未完全清偿,或者印度政府或前任政府为之担保的债务仍未完全清偿,则在征得印度政府批准之前,该邦不得继续进行借贷。
第四款印度政府在规定适当批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给予第三款所述之:批准”。
第三章财产、资产、契约、权利、债务、义务与诉讼
第二百九十四条某些财产、资产、权利、债务和义务的继承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政府及印度总督下属省政府支配的英王政府财产和资产自本宪法实施后,应分别归属印度联邦及相应各邦。
第二款印度自治领政府与印度总督下属各省政府的一切权利、债务及义务,不论是契约产生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自本宪法实施后应分别成为印度政府及各相应邦政府的权利、债务与义务。但是由于本宪法实施前建立了巴基斯坦自治领、西孟加拉省、东孟加拉省、西旁遮普省、东旁遮普省等省,所以必须做若干调整。
第二百九十五条其他情形下财产、资产、权利、债务、义务的继承
第一款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
(一)本宪法实施前夕,原属相当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印度土邦政府之一的财产和资产,如其在本宪法实施前的用项即为今后《联邦职权表》中由联邦支配的事项,应即归属联邦政府。
(二)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之印度土邦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债务,不论是契约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均归属印度政府,只要此类在本宪法实施以前形成的权利、债务和义务在形成时都与《联邦职权表》中今后由印度政府控制的事项有关。但本款规定须服从印度联邦政府与有关邦政府达成的协议。
第二款在服从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邦政府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应成为相应的印度土邦的邦政府的一切第一款未曾述及的财产、资产、权利、义务及债务之继承者,无论此类权利、义务、债务是由契约形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没收归公、过期失效或无主归公的财产如无本宪法实施,本应因没收归公、过期失效或无主归公而归属英王陛下政府的一切印度国内财产,凡位于某邦辖地以内者即属于该邦,其余一切均归属联邦,但须服从以下规定。此项财产在其本应没收归属英王陛下政府之日,已为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所有或控制者,应按其当时使用或保管之目的系联邦控制用项或各邦控制用项,而分别归属联邦或某邦。
第二百九十七条领海、大陆架有价值的资源和专属经济区内资源,均属于联邦
第一款印度领海海底之一的土地、矿物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源均属于联邦政府,应由联邦支配其用途。
第二款印度专属经济区的所有其他资源也属联邦所有,应由联邦支配其用途。
第三款印度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与其他海洋区域的范围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贸易权等
第一款联邦和各邦的行政权,应包括进行贸易、征用、持有和处理财产,因各种目的签订合同。但是:
(一)联邦的行政权力在进行不属于联邦议会立法范围的那些贸易和其他活动的方面;
(二)各邦行政权在进行超越邦议会立法范围的贸易和其他活动时,要受联邦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九十九条合同
第一款联邦及各邦在行使行政权时订立的一切合同,应分别由总统或邦长签署。联邦与各邦在行使行政权时签订的一切合同及许诺的一切保证,应由总统或邦长指定或授权他人按规定办法实施。
第二款总统、邦长不对为实施本宪法及有关印度政府的一切现行法规而订立或执行之任何契约,或保证承担个人责任;代表他们订立或执行此类合同或保证的人员,亦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百条诉讼和诉讼程序
第一款邦政府可以邦政府的名义进行起诉或受到起诉。它们在涉及各自事务进行起诉和被起诉两个方面的情况以及如果不实施本宪法的话,印度自治领及其相应各省、各土邦的情况相同。但须服从联邦议会或邦议会根据本宪法授权所做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如在本宪法实施前:
(一)在以印度自治领为当事一方的任何未决诉讼中,应由印度联邦代替印度自治领继续参加诉讼。
(二)在以某省或某印度土邦为当事一方的任何未决诉讼中,应由相应的邦代替它们继续参加诉讼。
第四章财产权
第三百条(甲)(标题)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第十三篇印度境内的贸易、商业和交往
第三百零一条贸易、商业和往来自由——除本篇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者外,印度境内的贸易、商业和往来一律自由。
第三百零二条议会限制贸易、商业和往来的权力——议会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法律,对各邦之间或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和往来自由加以限制。
第三百零三条对联邦和邦在贸易、商业方面立法权的限制
第一款无论第三百零二条作何规定,联邦议会与邦议会无权根据附件七各表载录的第七表各分表关于贸易和商业的项目,制定法律给予或批准给予任何一邦以优惠待遇,或者在邦与邦之间制造差别。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并不妨碍议会为应付印度国内某些地区物资短缺局面制定法律,给予或批准给予该地区以优惠待遇或区别对待。
第三百零四条邦际贸易、商业和往来的限制——无论第三百零一条、三百零三条作何规定,邦议会也得制定法律:(一)对他邦或输入国内其他地区与本邦境内生产的同类货物课以同样的赋税,对输入货物与本邦自产货物一视同仁。
(二)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限制邦与邦之间或邦内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和往来。
但有关(二)项之任何法案或修正案,未经总统事先批准,不得在议会中提出动议。
第三百零五条保留现行法律和有关国家垄断的法律——除总统以命令另作规定者外,第三百零一条和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不得影响现行法律规定的效力,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不影响1955年修宪法令(第四次修正案)生效前制定的任何有关法律的实施,也不妨碍联邦议会或邦立法机构就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项所述事项制定法律。
第三百零六条(1956年第七次修宪删去)
第三百零七条任命执行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的机构——议会得以法律指定其认为足以执行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和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中必要的权力和职责。
第七篇第一表第二部分
所列各邦
(一九五六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八篇中央直辖区
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央直辖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中央直辖区由总统通过他任命的行政长官,在他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该行政长官的衔称由总统确定。
第二款不论第六章有何规定,总统可任命中央直辖区相邻邦的邦长兼任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被任命的邦长独立于邦部长会议,在行使其行政长官的职能时不受该邦部长会议的制约。
第二百三十九条(甲)在某些中央直辖区建立直辖议会和部长会议。
第一款议会应制订法律,在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和阿鲁纳查尔邦设立:
(一)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部分指定的方式设立一个机构,行使中央直辖区议会的职能;
(二)设立部长会议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并在该法律中规定它们的组成、权力和职能。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不能被视为第三百六十八条中所说的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包含了修改宪法或起着宪法作用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乙)中央直辖区议会休会期间行政长官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中央直辖区议会闭会期间,中央直辖区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时,可以颁布当时形势所需要的法令。
行政长官颁布法令前必须事先得到总统的批准。但如果议会已经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第一款所述法律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职权,则在此期间,行政长官不得颁布上述法令。
第二款遵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被视为是符合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的合法制定的中央直辖区议会法令。但这样的法令:
(一)必须提交中央直辖区议会,关于该议会重新活动后六个星期届满时停止生效。如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即被议会通过决议否决,则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失效;
(二)行政长官在接获总统指示时可随时予以撤销。
第三款如果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中所含的某些条款纳入中央直辖区议会的法令,并且按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制定,通过后仍属无效,则所颁法令应归无效。
第二百四十条总统为某些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的权力——
第一款总统可为下列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以保证该地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
(一)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
(二)拉克代夫群岛;
(三)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里;
(四)果阿、达曼和弟乌;
(五)本地治里;
(六)米佐拉姆;
(七)阿鲁纳查尔邦。
但是,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规定设立任何机构后,则总统自该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的日期起,不再为保证上述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制定条例。
另外,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议会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第一款所述法律而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议会职能时,总统仍然可以为保证这些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而制定条例。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条例可撤销或修改议会制定的法令,与目前在中央直辖区施行的其他法律、条例发布后与在该地区适用的其他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央直辖区高等法院
第一款议会制定法律,规定中央直辖区设立高等法院,或宣布位于该地区的任何法院成为本宪法所说的高等法院。
第二款第六章第五节的规定,除议会以法律附加的例外和修改外,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高等法院与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高等法院同样适用。
第三款除本宪法有关条款和相应立法机关根据本宪法和该立法机关授权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实施前,对各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在该修宪法令实施后继续对有关中央直辖区行使这一权利。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得影响议会将各邦高等法院司法权力扩展至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以及剥夺它们在这些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的司法权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九篇
第二百四十三条(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十篇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
第二百四十四条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第五表之规定适用于各邦所属“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但阿萨姆邦与梅加拉亚邦例外。
第二款第六表之规定适用于阿萨姆、梅加拉亚邦以及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甲)阿萨姆邦某些部落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地方议会或部长会议,或二者均设。
第一款不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在阿萨姆邦内设立自治邦由第六表第二十节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或其部分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
(一)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或部分委派的方式,建立一个行使自治邦议会职能的机构;
(二)设立部长会议;
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它们的职能、权利和组成由该法律同时做出规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尤其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在该自治邦立法权限的范围内就《联邦职权表》与《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做出规定,是否排除阿萨姆邦议会的职权均可;
(二)确定自治邦行政权可及事项的范围;
(三)规定阿萨姆邦只有在将赋税收入用于该自治邦的情况下才能在自治邦内收税;
(四)规定本宪法中凡提邦的地区,应亦指该自治邦;
(五)必要的补充、附带和关联条款。
第三款对上述法律的修正如果涉及第二款(一)、(二)两项规定的事项,只有在议会两院均已出席表决的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具有效力。
第四款本条所述法律不得认为是宪法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其中也许含有修正宪法或具有此种效力的条款。
第十一篇联邦与各邦的关系
第一章立法关系
立法权的分配
第二百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立法范围
第一款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联邦议会可以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邦议会可以为全邦或邦内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
第二款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以其适用于印度领土以外为由视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六条联邦议会和邦议会有权立法的事项。
第一款无论第二款做何规定,联邦议会拥有就第七条第一分表(本宪法称为《联邦与各邦兼具表》)所列事项制定法律。但须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除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外,各邦邦议会拥有就第七表第二分表(本宪法称之为《各邦职权表》)所列事项,针对该邦或其部分地区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三款联邦议会有权对印度境内不属于任何邦的任何地区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即使该事项属于《各邦职权表》的范围亦无妨碍。
第二百四十七条议会决定增设法院的权力第一款无论本章其他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可以法律规定增设任何法院,以便更好地实施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与《联邦职权表》列举事项有关的其他现行法律。
第二款此项权力应包括制定法律征收诸分表未列的税目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八条其他立法权力
第一款议会拥有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及《各邦职权表》未列事项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二款这一权力包括上述各表中均未列入的税收课征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九条议会出于国家利益对《各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的立法权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如果联邦院经出席表决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议,宣布联邦议会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就《各邦职权表》中决议指定的事项制定法律。联邦议会在决议有效期间,针对全国或其他部分地区就上述事项制定的法律应属合法。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的决议,其有效期由该决议规定,但不得超过一年。但是,议会如果按第一款所述程序通过决议批准上述决议延长有效期,则该决议应自它本来应当失效的日期算起再延长一年。
第三款议会在它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决议后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该决议失效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例外。
第二百五十条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对《各邦职权表》内事项的立法权力
第一款无论本章做何规定,议会在实施紧急状态时,有权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就《各邦职权表》内列举事项制定法律。
第二款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议会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制定的法律与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时,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并不限制本宪法授予邦议会的立法权限。但是,如果邦议会制定法律的任何条款与联邦议会根据这两条规定制定的法律规定发生抵触,则无论联邦议会法律在邦议会法律以前或以后通过,均应以联邦议会法律为准。在议会法律有效期内,邦议会法律中与联邦议会法律中不符的部分概无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议会经有关邦同意后为两个以上邦立法的权力
第一款对于除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外,议会原无权为各邦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倘若两个以上邦认为宜由议会以法律为它们做出规定时,在有关邦的邦议会各院通过如上决议后,联邦议会据此就上述事项通过的法律应届合法。如此通过的立法不仅适用于上述有关各邦,而且也适用于邦议会各院通过决议表示愿意采用此项法律的其他各邦。
第二款议会如此通过的立法,可由以同样方式通过或采用的联邦议会法令加以修正或废止,但对适用该项法律的各邦而言,邦议会无权以法令对其加以修正或废止。
第二百五十三条为实施国际协议而立法——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议会有权针对全国或部分地区制定法律,以履行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或公约,或履行国际性会议、协会及其他团体所做的任何决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联邦议会法律和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
第一款如果邦议会法律中的任何规定与议会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
律中的任何规定发生抵触,或与有关《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内列举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则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无论邦议会法律或上述现行法律制定以前或制定以后,一概有效;邦议会的法律中发生抵触的部分应属无效。
第二款邦议会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制定的法律,如果包含与以往议会法律或有关该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的条款,而且在送呈总统考虑后获其同意,则在该邦范围内应以邦议会法律为准。但本款的规定则并不阻止议会就同一事项随时制定法律,包括对上述邦议会法律进行补充、修正、变更或废止的法律。
第二百五十五条要求推荐和事前批准的条款,仅应视为程序问题——议会和各邦邦议会的立法或其中任何规定,不得仅仅因其未依本宪法规定取得所需的推荐或事先批准而归于无效,如果:
(一)如果需邦长进行推荐——已由邦长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二)如需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推荐——已由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三)如需总统推荐或事前批准,已由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第二章行政关系
总 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各邦和联邦的责任——各邦行使行政权时,务应遵守议会法律和适用于该邦的现行法律。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百五十七条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对各邦的管理
第一款各邦行使行政权时,不得妨碍或影响联邦行使行政权,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联邦认为具有全国意义和军事意义的交通线的建设和维护问题向各邦下达指示。但本款规定并不限制议会宣布公路、水道为国家公路、军事公路或国家水道的权力;不限制联邦对经此宣布的公路、水道的权力,也不限制联邦建设和维护交通线(作为联邦对陆海空军军事工程所负职责的组成部分)的权力。
第三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保护本邦境内铁路的措施给各邦下达指示的权力。
第四款在执行根据第二款规定给予建设与维护交通线的指示,或根据第三款规定给予保护铁路的指示时所需费用,如果超出该邦接获该项指示前履行正常职责开支的费用时,印度政府应按双方协议商议数额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款项数目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决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向各邦授权的权力。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征得某邦政府同意后,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委托该邦政府及其官员对联邦行政权范围以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款适用于各邦联邦议会的法律可以对有关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和规定职责,或准许他们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即使该邦议会对该法律涉及的事项并无立法权。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对某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时,印度政府应照协议数目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确定数目,以补偿该邦在行使上述权力及职责时的额外行政开支。
第二百五十八条(甲)邦向联邦委托职权的权力——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征得印度政府同意后,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委托联邦政府及其他官员就本邦行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1956年第七次宪法修正法令撤销)
第二百六十条联邦在国外的权限——印度政府可与国外政府达成协定,接受该政府授予行政、立法和司法职权。但所有此类协定应受目前有效的有关治外权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法行为、记录和司法程序 第一款联邦及各邦的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应在全国享有完全的信任与信用。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的证明方法、证明条件及其效力,应由议会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款印度国内任何地区的民事法庭发布或通过的最终判决和最终命令,可以依法在国内任何地方执行。
河道纠纷
第二百六十二条邦际河道与邦际河谷有关纠纷的裁决
第一款因任何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内水的利用、分配及管制产生的纠纷与起诉的裁决,可由议会法律做出规定。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法律可以做出规定: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纠纷与起诉,均无权管辖。
邦际协调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邦际委员会的规定——无论何时,只要总统认为设立拥有下述职责的委员会符合公众利益:
(一)对邦际纠纷进行调查并提供建议;
(二)调查并研讨各邦或者联邦与数邦有共同利益的问题;
(三)就上述问题提供建议,特别是就如何在该问题上协调政策与行动提出建议。
第十二篇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
第一章财 政
总 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解释——本篇所称“财政委员会”,指根据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立的财政委员会。
第二百六十五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
第二百六十六条印度与各邦的统一基金和公共账目款项
第一款在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本章关于实收税额之全部或一部划归各邦的规定约束范围内,印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印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而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所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邦统一基金”。
第二款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或他人代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一切公款,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该邦公共账目。
第三款除非依照法律并遵从本宪法规定的目的及程式,否则不得由印度统一基金或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
第二百六十七条临时基金
第一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印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存入此项基金之款额。此项基金由总统掌握。在议会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通过法律授权拨款以前,总统可以先从此项基金中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第二款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付入此项基金的款额。此项基金应由邦长掌握。在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五条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授权拨款以前,邦长可以先从此项基金内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分配
第二百六十八条由各邦征收的联邦税
第一款联邦职权表中所列的印花税、医药及化妆品的消费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
(一)在中央直辖区内课征的上述税收,由印度联邦政府征收。
(二)在其他情况下分别由各邦征收。
第二款各邦在各财政年度内实收的上述税款,不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归该邦所有。
第二百六十九条联邦征收但应拨付各邦的税收
第一款下列捐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应依第二款规定办法拨付各邦,即:
(一)耕地以外的所有财产遗产继承税;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财产税;
(三)铁路、海运、空运货物或乘客的终点税;
(四)铁路客货运输税收;
(五)证券交易与期货市场交易课征的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收;
(六)报纸销售税与广告税;
(七)邦际交易中除报纸以外的其他物品的销售税。
第二款各个财政年度净收的上述税款,除应划归中央直辖区的部分以外,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应划归该年度内征收上述捐税的各邦,各邦分配上述税款时应根据议会法律确定的分配原则。
第三款邦际交易的商品销售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制定。
第二百七十条联邦征收但在联邦与各邦之间分配的捐税
第一款农业收入外的各种收入所得税,由印度政府课征,并依照第二款规定办法由联邦与各邦分配。
第二款各财政年度内实收之上述税款,除划归中央直辖区与支付联邦人员薪酬的款项外,而应按规定比例划归该年度内征税之各邦,并应按规定办法自规定时间分配于有关各邦。这部分税款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
第三款就第二款而言,各财政年度内实收之上述税款扣除支付联邦薪酬的部分外,应规定一定之百分比,作为划归中央直辖区的税收。
第四款本条所称:
(一)“所得税”不包括公司税;
(二)“规定”一词,系指:
1、财政委员会成立前总统的命令规定;
2、财政委员会成立后,总统经考虑该委员会建议后,所作的命令规定。
(三)“联邦薪酬”一词,包括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的一切课征所得税的薪俸与年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联邦加征捐税——无论第二百六十九条与第二百七十条做何规定,议会可以随时对上述各条所述捐税加征附加税,以便应付联邦的需要。此类附加税的全部实收税款,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联邦课征但可以在联邦与各邦之间进行分配的税——联邦征收的消费税,除联邦职权表中列入的医药品及化妆品消费税以外,均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如果议会法律做出规定,则可由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一定款项给按法律规定课税的诸邦。拨款数额可等于此项实收税款的全部或一部,此笔款项应按议会此项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分配给各邦。
第二百七十三条黄麻、黄麻制品出口税补助
第一款每年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按照规定对西孟加拉、比哈尔、阿萨姆、奥里萨等邦拨付税收补贴,以代替本应划归各邦的黄麻及黄麻制品的出口税留成。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继续对黄麻与黄麻制品收征出口税期间,或本宪法实施满十年以前(两个时间以在前者为准),应每年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上述规定款项。
第三款本条中所称之“规定”一词含义与第二百七十条中相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影响各邦利益的税收法案必须由总统事先推荐
第一款凡涉及征收或变更关系列各邦利益的捐税,变更为征收印度所得税而确定的“农业收入”一词的含义,更改本章前述分配各邦款项的原则及规定,为联邦征收本章前述附加税的法案或修正案,若无总统推荐,不得向议会任何一院提出动议。
第二款本条中“关系各邦利益的捐税”一词系指:
(一)实收税敦全部或部分划归某邦的捐税;
(二)目前须根据其实收税款的多少,从印度统一基金中向某邦拨付款项的捐税。
第二百七十五条联邦对某些邦的补助拨款
第一款每年从印度统一基金中给议会认为需要帮助的各邦拨付一定款项作为补助拨款。拨款数额由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不同的邦可以规定不同的数目。但是,为了增进有关各邦内“表列部落”的福利,使“表列地区”的行政水平提高到邦内其余地区的水平,有关邦可以实施经联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为了帮助这些邦解决此项经费,可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他们拨付资金与日常经费,作为这些邦的补助拨款。此外,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阿萨姆邦支付资金及日常经费作为该邦的补助拨款,其数额应等于:
(一)本宪法实施前两年中第六表第二十节附表中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的行政开支超出当年收入的超支部分的年平均数额;
(二)该邦为使上述地区行政水平达到邦内其他地区水平所实施的经印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所需的经费。
第一款(甲)自第二百四十四条(甲)所述的自治邦成立之日起:
(一)如果该自治邦包括了所有上述部落地区,则以上第一款但书二中(一)项所述拨付款项应全部付给该自治邦。如该自治邦仅仅包括其中部分部落地区,则此项拨款应根据总统的命令规定,在阿萨姆邦与自治邦间进行分配。
(二)为使该自治邦的行政水平达到阿萨姆邦其余地区的水平,该自治邦可以实施经过印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该自治邦拨付的作为岁入补助拨款的款项(包括资金和经常经费)应等于上述发展计划的成本费用。
第二款议会依第一款制定有关规定。该条款授予议会的权力,通过总统发布命令行使。而总统根据本条款规定发布的命令,须服从上述议会规定。但是,在财政委员会成立以后,总统除非根据财政委员会的建议,不得再根据本款发布命令。
第二百七十六条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的征税
第一款无论第二百四十六条做何规定,邦议会为某邦、市、县、地方各级行政部门或其他地方机关向各种专业、商业、行业或职业征税而制定的法律,不得因涉及所得税而无效。
第二款每人因其专业、商业、行业或职业向本邦市、县、地行政部门或地方机关交纳税款的总额,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卢比。但是,如果在本宪法实施前的财政年度内,邦与各级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对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及职业课征之税率或最高税率,即使一年超过二百五十卢比,在议会法律另做规定以前仍可继续征收;上述议会法律可作为一般性规定,亦可指对具体的邦、市、县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做出的规定。
第三款邦议会就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征税事宜制定上述法律的权力,并不以任何方式限制联邦议会就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收入征收所得税等事项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七十七条保留课税——本宪法开始实施前,邦政府、市或地方机构和团体为本邦、市、县、地方使用合法征收的各种税费,即使属于《联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在议会未另作法律规定以前仍可继续征收,并应用于原来的用项。
第二百七十八条(1956年修宪时删去)
第二百七十九条实收税款计算
第一款在本章前述各条款中,“实收税款”一词与捐税连用时,指扣除征收费用以外的实际收益;就这些条款而言,任何地区各种捐税或部分捐税的实收税款以及划归各个地区的实收税款,均应经审计长查实与证明。审计长的证明书具有最终决定性。
第二款如果根据本篇规定,应将某种捐税的税款拨归某邦,可由议会法律或总统命令规定税款的计算方法、款项拨付时间和拨付方法、相邻财政年度间的调整及其他附带或附属事项。
第二百八十条财政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应在本宪法实施后两年内(每隔五年或虽不足五年但总统认为必要时),命令设立财政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和委员四人组成,均由总统任命。
第二款议会可以法律决定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资格和遴选方法。
第三款委员会的职责是,就下述事项向总统提供建议:
(一)根据本章规定应该由联邦与各邦分享的捐税的实收税款在联邦与各邦之间以及在各邦之间的分配比例;
(二)印度统一基金为各邦拔付税收补助拨款的原则;
(三)其他为健全财政利益,总统为财政健全而提交该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款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工作程序,并应依照议会法律授予的权力执行其职责。
第二百八十一条财政委员会的建议——总统应将财政委员会根据本宪法规定提出的建议,连同包含应采取措施的解释性备忘录提交议会两院。
其他财政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联邦或邦从税收中支付的开支——联邦或邦可以为公共拨付款项,即使对联邦议会或邦议会无权立法的那些事项亦可拨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印度统一基金、临时基金和公款的保管
第一款印度统一基金、印度临时基金之保管,上述各基金款项之收支及上述基金以外印度政府收存或代印度政府收存之公款的保管,此项公款之支付,以及与前述款项有关其他有关事项与附带事项,均应由议会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在议会未做规定以前,暂由总统制定规则。
第二款邦统一基金和临时基金之保管、上述基金款项之收支、上述基金以外邦政府收存或代邦政府收存之公款,此项公款收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或附带事项,均由邦议会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暂由邦长或土邦五大首领制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原告保证金与公务人员和法院收存款项的保管
(一)处理联邦或本邦业务的官员,因履行职务而收存或保管的款项,但不包括印度政府或邦政府筹措或收入之税款或公款;或
(二)印度国内所有法院为任何诉讼、事项、帐目或个人而收存保管的款项。
上述款项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各邦公共帐目。
第二百八十五条联邦财产在各邦免税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联邦财产应免交各邦或邦以下任何机关征收的一切捐税。
第二款议会未以法律形式另做规定以前,第一款规定并不禁止邦内有关当局对联邦财产征收本宪法实施前夕该项财产应该交纳的税收,如果该邦继续征收此项税收的话。
第二百八十六条限制征收货物销售税
第一款各邦法律不得课征或授权课征下述情形的货物销售税:
(一)在该邦辖地外进行的贸易;
(二)进出口印度过程中进行的贸易。
第二款何时发生的购销活动属于第一款所述的贸易范围,其制定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
第三款邦议会法律对已被议会法律宣布为邦贸易特别重要物资的货物课征或授权课征销售税时,必须服从议会法律确定的征收制度、税率及其他附带事项。
第二百八十七条免除电力税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邦法律不得对下述情况下的电力消费或销售课税或授权课税(不管是国营电厂还是私人电厂):
(一)印度政府消费者,或售予印度政府供政府消费者,或系
(二)印度政府或铁路公司因修建、维护或铁路营运而耗用的电力或售予印度政府或铁路公司作上述用的电力;对于电力销售课税或授权课税的任何法律,应保证售予政府供消费用的电力以及售予上述铁路公司用于铁路施工、维护或运行的电力,在价格上应低于其他用电大户的电价。价差应等于税率。
第二百八十八条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各邦免交水电税
第一款除非总统命令另有规定,本宪法实施前夕各邦的有效法律,不得对现行法律或议会法律设立的负责管理与开发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的机构所存储、生产、消费,或销售的水、电,进行课税或授权课税。
(说明)本款中“有效法律”一词,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夕,通过或制定过去没有废除的各邦法律,即使其全部或部分在全国或某特定地区并未生效过亦无妨。
第二款邦议会可以制定法律征收或授权征收第一款所述捐税。但此种法律只有呈送总统考虑并获其同意后,才具有效力;如果此类法律要求任何机构根据这类法律制定规则或命令以确定捐税的税率及其它细节,则此类法律应该规定制定此类规则或命令时,须事前取得总统同意。
第二百八十九条各邦财产和收入免征联邦税
第一款各邦的财产与收入应免征联邦税。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限制联邦按照议会法律规定的限度,对由邦政府经营或代邦政府经营的各种商业贸易、与此相关的业务活动、因此类商业贸易而使用或占用的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收入,征收或授权征收捐税。
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议会法律宣布为政府正常职能的附属活动的商业和贸易。
第二百九十条某些经费与年金的调整——各法院或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以及本宪法实施前英领印度的公务人员或本宪法实施后联邦或各邦公务人员的年金,凡根据本宪法规定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者:
(一)如由印度统一基金项下开支,但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还为某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此人全部或部分为某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此人全部或部分为某邦的工作服务;
(二)如由某邦统一基金开支,但该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还为联邦或他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者此人全部或部分为联邦或他邦服务。在上述倩况下应由邦统一基金、印度统一基金与他邦统一基金,按照彼此间的协议分摊经费和年金。协议不成时,由印度首席法官指定的仲裁人裁决。
第二百九十条(甲)维护寺庙的年度基金——为了维护1956年l1月1日从特拉凡科里科钦邦移来的印度寺庙,克拉拉邦统一基金每年向特拉凡科里·迪代斯乌姆基金支付四百六十五万卢比,泰米尔邦统一基金每年支付一百三十五万卢比。
第二百九十一条(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宪法令删去)
第二章借 贷
第二百九十二条印度政府借贷——联邦行政权包括以印度统一基金为担保进行借贷,借贷数额的限度由议会随时以法律规定。联邦行政权还包括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财政担保,此项限度同样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邦政府借贷
第一款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邦行政权包括以邦统一基金为担保在印度境内进行借贷,但应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其借贷的数额限制。邦行政权还包括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财政担保,这一限度同样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
第二款印度政府可以在议会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贷款给各邦,但不得超过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述的限度。印度政府还可以对各邦的借贷给予担保。此类贷款所需款额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
第三款如果印度政府或其前任政府借与某邦之贷款尚未完全清偿,或者印度政府或前任政府为之担保的债务仍未完全清偿,则在征得印度政府批准之前,该邦不得继续进行借贷。
第四款印度政府在规定适当批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给予第三款所述之:批准”。
第三章财产、资产、契约、权利、债务、义务与诉讼
第二百九十四条某些财产、资产、权利、债务和义务的继承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政府及印度总督下属省政府支配的英王政府财产和资产自本宪法实施后,应分别归属印度联邦及相应各邦。
第二款印度自治领政府与印度总督下属各省政府的一切权利、债务及义务,不论是契约产生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自本宪法实施后应分别成为印度政府及各相应邦政府的权利、债务与义务。但是由于本宪法实施前建立了巴基斯坦自治领、西孟加拉省、东孟加拉省、西旁遮普省、东旁遮普省等省,所以必须做若干调整。
第二百九十五条其他情形下财产、资产、权利、债务、义务的继承
第一款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
(一)本宪法实施前夕,原属相当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印度土邦政府之一的财产和资产,如其在本宪法实施前的用项即为今后《联邦职权表》中由联邦支配的事项,应即归属联邦政府。
(二)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之印度土邦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债务,不论是契约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均归属印度政府,只要此类在本宪法实施以前形成的权利、债务和义务在形成时都与《联邦职权表》中今后由印度政府控制的事项有关。但本款规定须服从印度联邦政府与有关邦政府达成的协议。
第二款在服从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邦政府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应成为相应的印度土邦的邦政府的一切第一款未曾述及的财产、资产、权利、义务及债务之继承者,无论此类权利、义务、债务是由契约形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没收归公、过期失效或无主归公的财产如无本宪法实施,本应因没收归公、过期失效或无主归公而归属英王陛下政府的一切印度国内财产,凡位于某邦辖地以内者即属于该邦,其余一切均归属联邦,但须服从以下规定。此项财产在其本应没收归属英王陛下政府之日,已为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所有或控制者,应按其当时使用或保管之目的系联邦控制用项或各邦控制用项,而分别归属联邦或某邦。
第二百九十七条领海、大陆架有价值的资源和专属经济区内资源,均属于联邦
第一款印度领海海底之一的土地、矿物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源均属于联邦政府,应由联邦支配其用途。
第二款印度专属经济区的所有其他资源也属联邦所有,应由联邦支配其用途。
第三款印度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与其他海洋区域的范围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贸易权等
第一款联邦和各邦的行政权,应包括进行贸易、征用、持有和处理财产,因各种目的签订合同。但是:
(一)联邦的行政权力在进行不属于联邦议会立法范围的那些贸易和其他活动的方面;
(二)各邦行政权在进行超越邦议会立法范围的贸易和其他活动时,要受联邦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九十九条合同
第一款联邦及各邦在行使行政权时订立的一切合同,应分别由总统或邦长签署。联邦与各邦在行使行政权时签订的一切合同及许诺的一切保证,应由总统或邦长指定或授权他人按规定办法实施。
第二款总统、邦长不对为实施本宪法及有关印度政府的一切现行法规而订立或执行之任何契约,或保证承担个人责任;代表他们订立或执行此类合同或保证的人员,亦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百条诉讼和诉讼程序
第一款邦政府可以邦政府的名义进行起诉或受到起诉。它们在涉及各自事务进行起诉和被起诉两个方面的情况以及如果不实施本宪法的话,印度自治领及其相应各省、各土邦的情况相同。但须服从联邦议会或邦议会根据本宪法授权所做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如在本宪法实施前:
(一)在以印度自治领为当事一方的任何未决诉讼中,应由印度联邦代替印度自治领继续参加诉讼。
(二)在以某省或某印度土邦为当事一方的任何未决诉讼中,应由相应的邦代替它们继续参加诉讼。
第四章财产权
第三百条(甲)(标题)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第十三篇印度境内的贸易、商业和交往
第三百零一条贸易、商业和往来自由——除本篇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者外,印度境内的贸易、商业和往来一律自由。
第三百零二条议会限制贸易、商业和往来的权力——议会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法律,对各邦之间或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和往来自由加以限制。
第三百零三条对联邦和邦在贸易、商业方面立法权的限制
第一款无论第三百零二条作何规定,联邦议会与邦议会无权根据附件七各表载录的第七表各分表关于贸易和商业的项目,制定法律给予或批准给予任何一邦以优惠待遇,或者在邦与邦之间制造差别。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并不妨碍议会为应付印度国内某些地区物资短缺局面制定法律,给予或批准给予该地区以优惠待遇或区别对待。
第三百零四条邦际贸易、商业和往来的限制——无论第三百零一条、三百零三条作何规定,邦议会也得制定法律:(一)对他邦或输入国内其他地区与本邦境内生产的同类货物课以同样的赋税,对输入货物与本邦自产货物一视同仁。
(二)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限制邦与邦之间或邦内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和往来。
但有关(二)项之任何法案或修正案,未经总统事先批准,不得在议会中提出动议。
第三百零五条保留现行法律和有关国家垄断的法律——除总统以命令另作规定者外,第三百零一条和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不得影响现行法律规定的效力,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不影响1955年修宪法令(第四次修正案)生效前制定的任何有关法律的实施,也不妨碍联邦议会或邦立法机构就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项所述事项制定法律。
第三百零六条(1956年第七次修宪删去)
第三百零七条任命执行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的机构——议会得以法律指定其认为足以执行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和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中必要的权力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