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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莹法官 正义的判决秋高气爽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11-01 09:40:5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上诉人曾毅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简介:
冉莹法官 正义的判决秋高气爽

——曾毅学与饶英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日期:2006-06-0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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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学,男, 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现住昆明市棕树营小区中心组团4幢2单元102。身份证号:530124500610261。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英伟,男, 1934年3月26日生,汉族,昆明大学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现住昆明市人民西路昆明大学职工宿舍。身份证号:530111340326003。

委托代理人何汝惠,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桥,云南省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上诉人曾毅学因与被上诉人饶英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毅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昆汉,被上诉人饶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惠、欧阳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30日,昆明保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建设厅科教处提出报告,报告称欲成立《劲性搅拌桩的试验研究和工程应用》项目组,项目组主要成员有饶英伟、曾毅学、马石林。报告中陈述2001年8月施工单位自筹资金改造设备,在黄土坡打了6根原型试验桩,现该公司拟在广发花园二期工程采用劲性搅拌桩,第一阶段准备自筹资金进行6根原型桩静载破坏试验,为工程使用劲性搅拌桩提供依据,报告中还对具体研究内容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报告提出后,该项目组成立,名称变更为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组,项目组成员为饶英伟、曾毅学、马石林、陈颖辉。

之后,项目组进行了相关工作,2002年5月25日工作完成,2002年5月28日出具了由饶英伟撰写的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绿皮),报告中记载曾毅学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并对项目组所做的工作进行了说明,阐述了试验概况、实验结果、试验结果分析、结论及建议等内容。2002年6月7日,项目组主持进行了云南《加芯搅拌桩研究》认证会,邀请省内相关部门及专家参加了会议,会上散发了科学技术报告(绿皮)。此后,饶英伟于2002年6月21日又出具了修订后的科学技术报告(一)(白皮),对曾毅学在项目组中的身份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说明,该报告除曾毅学的身份变更为课题参加人员外,其他内容与前一报告内容基本一致。2002年7月17日,饶英伟申请了名为“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其特征是芯桩顶横截面积与搅拌桩横截面积的比值为0.15-0.80、芯桩长度与搅拌桩长度的比值为0.35-0.9、芯桩侧面积与搅拌桩侧面积的比值大于0.18;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其特征是预制混凝土芯桩采用圆楔形,芯桩底端尺寸φ100mm-φ250mm,芯桩长3m-18m;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其特征是预制混凝土芯桩采用方楔形,芯桩底端尺寸90mm×90mm-220mm×220mm,芯桩长3m-24m;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其特征是现场混凝土灌注芯桩采用圆柱体,芯桩桩径为φ203mm-φ500mm,芯桩长4m-27m。另外,曾毅学也分别于2002年6月6日、2002年12月25日申请了名为“深层搅拌桩机用微振动静压装置”和“加劲水泥土复合桩”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已取得授权。饶英伟申请专利后,曾毅学认为其与饶英伟同为专利申请权人,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过专利申请权诉讼,后撤诉。现曾毅学认为其与饶英伟为专利权的共有人,遂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看出,曾毅学要主张是饶英伟专利的共有人,须证明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从曾毅学提交的证据以及饶英伟认可的事实来看,曾毅学所做的工作包括参加项目组,在其黄土坡谷堆村的基地打桩6根,其中4根为加芯桩,进行了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参加了认证会,提供了以上活动的资金等等,上述事实及行为并不能证明成员之间是合作技术开发的关系。首先,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明确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而且从最熟悉和了解双方之间情况的项目组成员的陈述来看,除曾毅学认为项目组成员之间是合作技术开发关系外,项目组其他成员饶英伟、马石林、陈颖辉都认为项目组是为了在保利基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上应用加芯桩做试桩实验而成立,并非为进行加芯桩的技术研究而成立。从饶英伟提交的致建设厅的报告及项目组的科学技术报告来看,也没有项目组进行合作技术开发加芯桩的表述,反而有进行静载试验,欲在试点工程中使用的表述,该项表述与项目组其他成员的陈述相对应。至于曾毅学提交的科学技术报告中,将其记载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的问题,因报告是饶英伟撰写,其认为记载有上述内容的页面系曾毅学自行制作,并非其撰写的原内容,同时,项目组其他成员也不认可曾毅学的上述身份,故在此情况下,仅凭该记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技术开发关系。其次,本案中饶英伟的专利涉及的是加芯桩的几何尺寸、与搅拌桩的比率、形状等,其数值是明确而具体的,而在科学技术报告中对这几方面虽有所涉及但并不具体,即从科学技术报告中并不能直接得出饶英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因曾毅学在项目组中的工作只是负责具体的实际操作,包括打桩、出资等,并不涉及技术方面,故仅凭科学技术报告不能证明曾毅学对饶英伟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因此,曾毅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作为饶英伟专利共有人的条件。据此,驳回曾毅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曾毅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二、将专利号为ZL02275785.6,名称为“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的专利判为曾毅学与饶英伟共有,由饶英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邀请饶英伟一起参加昆明谷堆村的《加芯搅拌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该科研项目由其出资并提供场地。

研制过程中,在其提议下大家群策群力对桩长、桩径、芯长、芯长比、芯截面、含芯率等进行实验研究,得到实用的《加芯搅拌复合地基研究》科学技术报告,并于2002年6月7日邀请省内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科学技术报告认证会。未想到,2002年7月17日饶英伟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研究成果申请了专利号为ZL02275785.6的实用新型专利。我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曾及时地向法院提出了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但由于专利权于2004年10月27日已授予,故在法院建议下撤回了该诉讼,现特提出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偏于采信另外两位项目组成员不客观的证言,忽视科学技术报告作为书证的效力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予以纠正。
饶英伟答辩认为:一、其与曾毅学之间不存在技术的合作开发关系,曾毅学不是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能成为专利权的共有人;二、云南《加芯搅拌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与饶英伟的“加混凝土芯水泥土搅拌桩”专利之间有本质的不同,该试验报告与专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焦点是:曾毅学是否是专利号为ZL02275785.6,名称为“加混泥土芯水泥土搅拌桩”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人。该焦点问题的确认取决于以下两个问题的逐一分析,一是曾毅学是否是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二是饶英伟所有的专利号为ZL02275785.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来源于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

一、关于曾毅学是否是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的问题。

曾毅学主张其是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为证明其观点,其向法庭提交了一审已出示的四组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系争专利的申请情况;2、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绿色封面)一份,其间项目组成员一页载明:饶英伟是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组长,曾毅学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成员为饶英伟、曾毅学、马石林、陈颖辉;项目报告成果撰写人饶英伟;项目经费投资人曾毅学。欲证明曾毅学是该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3、加芯搅拌桩研究认证会参加人员签字名单和会议记录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2年6月7日以前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成果已完成,曾毅学是该研究成果的共同研发人;4、参会人员曹沂风、涂津、缪君、徐开荣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曾毅学是该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

饶英伟则认为,其与曾毅学之间不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关系,曾毅学不是该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更不是其专利成果的共同研发人。曹沂风等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绿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中项目组成员一页是曾毅学私自打印的,曾毅学并非上面所写的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为证明其观点,其向法庭提交了一审中已出示过的五组证据:1、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一)(白色封面)一份,其间载明:饶英伟(项目发起人、技术方案设计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组长、昆明大学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曾毅学(云南兴业建筑工程师、项目经理),马石林(昆明保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经济师)陈颖辉(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成果报告撰写人饶英伟。

欲证明绿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仅是讨论稿,白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才是正式稿。2、项目组成员马石林、昆明保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继军两人一审时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在绿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中项目组成员一页是曾毅学私自打印的,曾毅学真实的身份仅是项目组成员之一,并非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的科学技术报告是饶英伟一人的研究成果,曾毅学仅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并非共同研发人。3、《劲性搅拌桩的试验研究和工程应用》项目组致云南省建设厅科教处的报告、云南省建设厅科教处出具的《关于吴井广发苑二期工程试验应用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的意见》、云南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出具的《昆明谷堆村加芯搅拌桩、深层搅拌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报告》,欲证明项目组成员之间不存在技术的合作开发。4、昆明保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饶英伟向保利基公司提交的“吴井广发苑二期工程劲性搅拌桩复合地基设计方案和附图”以及对绘图人白建昆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是饶英伟设计、策划、组织和指导了2001年8月6日在谷堆村的劲性搅拌桩制桩、打桩工作,项目组成员之间不存在技术的合作开发关系,曾毅学仅作了辅助性工作。5、饶英伟手写的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第一、二稿及正本,欲证明饶英伟是该报告成果的设计人、研发人。

本院认为,对于曾毅学是否是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共同研发人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
首先,从曾毅学提交的证据看:第一组饶英伟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仅反映本案系争专利的受理情况,没有涉及共同研发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共同研发行为的存在。第三组加芯搅拌桩研究认证会参加人员签字名单和会议记录薄。该名单和会议记录薄没有包含存在共同研发的文字记载,仅证明了会议的举行及其过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共同研发行为的存在。第二组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绿色封面)。该报告中曾毅学被列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在随后结合被上诉方的证据一并分析。第四组参会人员曹沂风、涂津、缪君、徐开荣的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看:第一,四个人的证言都反映了认证会上散发的是绿色封面的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并非白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这一事实;第二,关于共同研发是否存在,除缪君陈述他去过曾毅学的基地,知道整个试验中具体实施技术是曾毅学在做外;曹沂风、涂津、徐开荣三人均是通过项目组成员一页中“曾毅学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的记载内容或者曾毅学对他们的陈述来进行主观推断,并未亲眼目睹试验过程。因此对于曹沂风、涂津、徐开荣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缪君的证言的证明力将结合被上诉人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其次,从饶英伟提交的证据看,第一组白色封面的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一)。虽然饶英伟主张白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才是正稿,但是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曾毅学起诉主张存在共同研发情况的是绿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故本院仅对绿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进行审理。对白色封面的科学技术报告不作评判。第二组马石林、陈继军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欲证明记载有“曾毅学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的页面系曾毅学私自打印。但是从两份证言的内容看,仅有项目组成员马石林一人的证言谈到“私自打印”一事,陈继军的证言并未谈到“私自打印”问题,而且从加芯搅拌桩研究认证会的会议记录内容看,在认证会上散发记载有上述内容的绿色封面科学技术报告时没有人提出项目组成员身份打印错误的问题,从证据效力层面分析,直接的书面证据其效力强于证人证言,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马石林一人的证言不足于证明前述项目组成员身份内容属曾毅学私自打印,因此对前述项目组成员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即曾毅学的身份应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第三组《劲性搅拌桩的试验研究和工程应用》项目组致云南省建设厅科教处的报告。

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要在厚软土地区对已有的劲性搅拌桩技术进行试验研究以达到工程应用目的,并谈到具体研究内容。云南省建设厅科教处出具的《关于吴井广发苑二期工程试验应用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的意见》、云南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出具的《昆明谷堆村加芯搅拌桩、深层搅拌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报告》的内容是通报项目组试验结果及省建设厅科教处同意项目组在工程中应用该技术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饶英伟是该报告成果的唯一设计人、研发人,从而排除共同研发的存在。第四组昆明保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中谈到饶英伟是项目组的发起人、技术设计人、组织指导人,曾毅学仅作了清理现场等辅助性工作。饶英伟向保利基公司提交的“吴井广发苑二期工程劲性搅拌桩复合地基设计方案和附图”以及对绘图人白建昆的调查笔录。从该设计方案和科研报告的内容比对看,该设计方案与科研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即科研报告载明的技术方案比该设计方案更详实更具有实践意义,故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科研报告所涉内容在项目组成立前就已存在,故不能直接排除共同研发存在的可能性。第五组饶英伟手写的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科研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第一、二稿及正本。本院认为饶英伟作为项目组的撰稿人,亲笔撰写科学技术报告属职责行为,并不能必然排除共同研发的存在。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饶英伟是该报告成果的唯一设计人、研发人。

第三、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共同研发的存在或否定共同研发的存在。所以,判断共同研发是否存在,需进一步分析曾毅学在项目组中所承担的具体工作。

关于曾毅学在项目组中所承担的工作。在上诉方的证人——认证会参会人员缪君的证言、被上诉方的证人——项目组成员陈颖辉的证言中均谈到曾毅学负责试验中的具体施工和实际操作。故本院对双方的证人证言中证明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即曾毅学在项目组中所承担的工作是具体施工和实际操作。

通过前述证据的分析,目前曾毅学能用于证明其系《科学技术报告》(绿色封面)的共同研发人的证据是“曾毅学为项目发起人、科研负责人、项目组副组长”的身份记载以及缪君、陈颖辉的证言中谈到的“曾毅学负责试验中的施工和实际操作”的陈述。

对此,本院认为,曾毅学是否是《科学技术报告》(绿色封面)的共同研发人起决于其所做的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研发的情形。关于合作开发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根据该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按照约定进行投资,既包括资金投资,场地、设备、原材料等实物投资也包括技术投资。2、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或者分工进行研究开发工作。3、协作进行研究开发工作。为了便于人们对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进行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从前述已查证事实可知,曾毅学为项目组提供了资金和场地,可视为一种投资;但需进一步分析和确定的是:曾毅学所承担的“负责试验中的施工和实际操作”的工作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对此,本院认为,曾毅学所承担的“负责试验中的施工和实际操作”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理由是,作为科学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必须对研究开发课题作出实质性、创造性贡献,否则不能成为共同研发人。而曾毅学所承担的“负责试验中的施工和实际操作”并未对研究开发课题作出实质性、创造性贡献,因此,其并没有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故其不具备共同研发人的条件。所以,曾毅学不是绿色封面的科研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

二、由于上诉人曾毅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绿色封面的科研技术报告的共同研发人,因此即便绿色封面的科研技术报告转化为专利,其也丧失了主张成为专利共有人的权利。故对于饶英伟所有的专利号为ZL02275785.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来源于云南《加芯搅拌桩复合地基研究》项目组科学技术报告的问题,本院将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毅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毅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莹
审 判 员 师清
审 判 员 张淑芳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和军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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