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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成法官 做梦在天亮前醒来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2-09-01 19:58:3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5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文艳、李瑞敏、郝爱梅的定罪和对被告人李文艳、郝爱梅的量刑,以及责令被告人李文艳、李瑞敏、郝爱梅退赔违法所得部分——
简介:
 崔海成法官  做梦在天亮前醒来

——李瑞敏等出售出入境证件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敏,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文艳,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于2008年5 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爱梅,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艳、李瑞敏、郝爱梅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瑞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瑞敏及其辩护人侯立东,原审被告人李文艳及其辩护人秦文献以及原审被告人郝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9月,被告人李文艳以到新加坡打工挣钱为利诱,向李瑞敏出售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1份,收取李瑞敏现金30000元(自称包括办理签证费用20000元和担保金10000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李文艳授意被告人郝爱梅为其介绍欲办理赴新加坡签证出国劳务人员。后被告人郝爱梅伙同被告人李文艳以到新加坡打工挣钱为利诱,向王英、田红芬出售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各1份,收取每人现金45000元(自称包括办理签证费用30000元和担保金10000元,以及机票5000元),共计90000元。

3、2008年1月,被告人李文艳以到新加坡打工挣钱为利诱,向王丽敏、李金秀、王根娥出售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先收取王丽敏、李金秀、王根娥每人所谓担保金15000元。在王丽敏、李金秀的签证办好后,被告人李文艳又收取每人办理签证费用30000元,收取王根娥办理签证费用25000元,共计收取王丽敏、李金秀、王根娥现金130000元。

4、2008年2月,被告人李瑞敏在新加坡通过被告人李文艳结识张文富(英文名Kevin,另案处理)。经张文富授意,被告人李瑞敏回国后以到新加坡打工挣钱为利诱,向冯瑞梅、郝爱梅、杨运凤(别名杨倩)、赵丽华、曹喜燕、郭玉征出售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共6份。张文富原定每份签证35000元(包括担保金10000元,办理签证费用20000元,机票5000元),被告人李瑞敏收取冯瑞梅、杨运凤、赵丽华、郭玉征担保金各10000元,为曹喜燕垫付5000元,凑齐45000元汇给张文富,剩余款项冯瑞梅、郝爱梅等人到新加坡后未支付。

案发后,追缴李文艳赃款人民币10152元、新加坡币276.6元及部分金首饰等物品,赃款已部分发还被害人。追缴李瑞敏新加坡币960元。被告人郝爱梅亲属为郝爱梅退出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文艳供述:我为李瑞敏、王丽敏等人办过旅游签证。为李瑞敏办理花了20元新加坡币。我收王丽敏、李金秀各45000元,收王根娥25000元。王英、田红芬的证是郝爱梅办的,我在新加坡接人。

2、被告人郝爱梅供述:李文艳让我介绍想去新加坡打工的人,给我说每个人45000元,办成了每个人给我提5000元,我就介绍王英、田红芬去了新加坡。李文艳当时给王英、田红芬说这个签证到新加坡就能打工。李文艳共给我提了9000元。今年2月份,李瑞敏介绍冯瑞梅、曹喜燕、赵丽华、杨倩、小征还有我去了新加坡,李瑞敏当时给我们说办的是旅游签证。李瑞敏给了李文艳30500元。

3、被告人李瑞敏供述:2008年2月份我在新加坡结识了一名叫Kevin的男子,向冯瑞梅、郝爱梅、杨运凤(杨倩)、赵丽华、曹喜燕、郭玉征六人出售了赴新加坡签证,每份35000元,实际向Kevin汇款45000元。2008年3月5日,冯瑞梅、郝爱梅、杨运凤、赵丽华到新加坡后发现无法找到合适工作时,并未将剩余钱款交与Kevin。2007年9月,李文艳以到新加坡打工挣钱为利诱,向我出售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1份,收取我现金30000元。

4、同案犯刘国安供述:李文艳为几个女的办理了签证,是从新加坡邮到我在郑州的住址,李文艳去取的。之后李文艳有急事回新加坡了,把签证暂放我这,之后李文艳给我打电话,让我与订签证的人电话联系要办理签证的费用。

5、被害人王××陈述:我和田××先给李文艳汇走20000元,又给刘国安帐号上汇了70000元后拿了签证。我们10月19号到的新加坡,李文艳将我们领到一个地方,说这是红灯区,你们就在这里干,这就是给你们找的工作。我们一听,当场就和李文艳吵了起来。李文艳威胁我们说她认识黑社会的。10月24号早8点,我俩从新加坡又坐飞机回来了。我们不知道办的是什么签证。

6、被害人田××陈述的内容与王英陈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王××陈述:我和王丽敏、李金秀向李文艳买签证,每人先给她15000元整。2008年1月22日,李文艳说我的工作签证被拒签了,王丽敏、李金秀的办好了,我见王丽敏、李金秀的签证,英文看不懂,但日期是2个月,李文艳说这是工作签证,先办3个月的,到新加坡以后到期再续签一年。李文艳又让他俩去拿钱,每人又给她30000元,她俩就去了。她让我也拿钱,我给她25000元。

8、被害人王××、李××的陈述同王××陈述基本一致。

9、证人袁××、赵××、易××、席××的证言能够印证王丽敏等人向李文艳购买签证的事实。

10、被害人冯××陈述:李瑞敏说到新加坡能打工挣钱,她向我和郝爱梅、杨运凤(别名杨倩)、赵丽华、曹喜燕、郭玉征出售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共6份。

11、被害人郭玉征、曹喜燕的陈述同冯瑞梅陈述基本一致。

1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1797号物证检验报告内容:郝爱梅、田红芬、冯瑞梅、李瑞敏、王英护照上的新加坡签证均为真实签证。

13、物证郝爱梅、田红芬、冯瑞梅、李瑞敏、王英、王丽敏、曹喜燕的新加坡共和国观光签证。

14、书证李瑞敏、王英、田红芬、王丽敏、李金秀、郝爱梅、冯瑞梅、赵丽华、杨运凤、曹喜燕、郭玉征的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

1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实王英、田红芬向刘国安汇款7万元,向李文艳汇款2万元。

16、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

17、李文艳向王根娥、王丽敏、李金秀等人出具的收到款收条。

18、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发汇单,证明被告人李瑞敏所收出售签证费用45000元换成美元后汇往新加坡,收汇人为ZHANGWENFU(张文富)

19、冯瑞梅、田红芬、王丽敏、王英等人的新加坡共和国签证,经翻译为:签证类型:旅行,停留期限:短期停留,注意:本签证不可用于劳务。

20、新加坡移民管理局对李文艳的驱逐令,时间2008年5月29日。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艳、郝爱梅、李瑞敏伙同他人出售签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被告人李文艳出售五份以上,被告人李瑞敏出售六份,系情节严重。李瑞敏向郝爱梅、曹喜燕出售的两份签证二人到新加坡后并未付款,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艳、李瑞敏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爱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艳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瑞敏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郝爱梅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李文艳单独和参与违法所得250000元、被告人郝爱梅参与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李瑞敏参与违法所得40000元均责令退赔。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李瑞敏勾结境外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已向被害人郝爱梅、曹喜燕交付了签证,被告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郝、曹二人已凭该签证出境,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已遭到实际侵害,李瑞敏的犯罪行为应系犯罪既遂,而付款方式、是否实际获利、获利多少,均不是出售出入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瑞敏犯罪未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

上诉人李瑞敏上诉称,构不成犯罪,即使犯罪也应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文艳辩护意见:没有出售那么多签证,认定其收取的费用不实。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郝爱梅无辩护意见。

经二审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足以认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李瑞敏系犯罪既遂的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瑞敏已将签证实际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凭该签证已实际出境,被告人李瑞敏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已经完成,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已遭到实际侵害,犯罪已经既遂。故以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瑞敏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瑞敏构不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出入境证件由国家法定部门予以管理,任何个人不得予以买卖,私自出售出入境证件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瑞敏伙同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数量多,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李瑞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文艳及其辩护关于李瑞敏没有出售那么多签证、收取费用不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文艳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数量、收取的费用,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相关书证加以印证,故被告人李文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瑞敏及原审被告人李文艳、郝爱梅伙同他人出售出入境签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上诉人李瑞敏出售六份,被告人李文艳出售五份以上,均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瑞敏及被告人李文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爱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瑞敏犯罪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瑞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文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5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文艳、李瑞敏、郝爱梅的定罪和对被告人李文艳、郝爱梅的量刑,以及责令被告人李文艳、李瑞敏、郝爱梅退赔违法所得部分,即:

被告人李文艳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郝爱梅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文艳单独和参与违法所得250000元、被告人郝爱梅参与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李瑞敏参与违法所得40000元均责令退赔;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5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瑞敏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瑞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瑞敏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广

审判员 崔 海 成

审判员 李 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