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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浩彬律师 好个法律与法理的较量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5-03-09 18:35:3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金笑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索俪榕的真实身份:其有湖南社会保险的参保记录,在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友阿”商标前——
简介:
俞浩彬律师   好个法律与法理的较量

2014年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昨日上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邯郸女子索俪榕诉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三轮激烈的辩论,主要围绕“友阿”商标的在先权利、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个争议焦点进行。

  此外,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证据表明原告索俪榕刻意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开设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和咨询公司,被告代理律师金笑称,索俪榕并非“普通人”,而是“内行”,“索俪榕很有可能是恶意注册商标。”

  经过三个小时左右的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都表示不同意调解,最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原告:索俪榕,曾用名索肖茹,女,1981年12月出生,现住河北邯郸市,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谁先注册商标?

  原告:先于被告注册,但其控股公司的“友阿”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索俪榕并没有来到现场,其代理律师刘凯在庭上表示,索俪榕先于被告公司注册“友阿”(2006年12月7日注册),享有在先权。被告虽经合法注册,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权冲突,应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判定。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分别注册的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者公司字号虽同为“友谊阿波罗”,但绝非“母子”,且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1.03%的股份,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母子公司关系。

  被告:被告作为“友阿”控股的子公司,可以继承零售品牌

  被告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金笑说,原告索俪榕申请注册商标前,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已对“友阿”享有在先权利,“友谊阿波罗”商号产生于2000年,并迅速成为知名百货零售服务品牌。“友阿”与“友谊阿波罗”之间具有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作为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在承继其百货零售业务的同时,也承继了其百货零售品牌。“原告忽略了一个常识性问题:商誉是可以传承的,尤其在关联企业间。”金笑说,“因此,被告作为‘友谊阿波罗’、‘友阿’零售品牌的承继者,使用上述品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推广是否近似?

  原告:“友阿百货、友阿春天”与“友阿”同属推销类别

  刘凯说,经过商标比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友阿”商标突出运用于“友阿春天”、“友阿百货”等门贴、商场的导引牌和相关的广告宣传上;以及在线购物系统名称的“友阿微购”和“友阿股票”的简称字样,从突出性、字体顺序、排列上,说明双方商标系同属“推销”类别。

  被告:“友阿百货”是短语,“友阿”是汉字组合,不构成侵权

  被告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金笑对此反驳说,从组成要素上看,原告注册的商标与被告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如“友阿百货”是四个字的偏正结构短语,而原告的商标“友阿”则是两个非词语的汉字组合;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在于判断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原告商标从未实际使用,不比被告长期使用而具有的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不构成侵权。

  标识令人误认?

  原告:对于公众而言,相对瞩目的仍然是“友阿”二字

  刘凯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突出使用“友阿”,其实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而对于公众而言,相对瞩目的仍然是“友阿”二字,被告突出使用“友阿”的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侵权索赔,只是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友阿百货”已产生识别功能,公众对此不会产生误认

  金笑表示,本案中,原告在核定范围内使用的“友阿”商标,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发生实际的识别作用。而“友阿”百货零售服务品牌经过控股公司和被告的持续经营,已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和较高的商誉,已产生服务识别功能,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友阿百货”、“友阿电器”等百货零售标识与“友阿”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新闻链接——

  被告:有证据表明原告刻意隐瞒身份“很有可能恶意注册商标”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金笑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索俪榕的真实身份:其有湖南社会保险的参保记录,在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友阿”商标前,原告实际上已经居住在长沙,而并非其一直声称的居住在河北邯郸,经营着超市。其有可能刻意隐瞒真实身份。

  此外,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出具了一份索俪榕在工商部门相关网站上登记过的公司注册信息,显示其曾开设过一家“长沙商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另一家知识产权咨询公司。被告方还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查询到,原告索俪榕的名字出现在一份“长沙考点通过《2009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资格审查人员名单”上,“由此可见,原告其实是个‘行内人’。”

  金笑接受采访时称,原告身份信息的核实对案情审理很关键,关乎到侵权认定,“很有可能就是恶意注册,而并非纯属巧合。”对此,原告代理人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并不清楚”。最后,法院商议决定有必要对原告索俪榕的身份信息进行明确,表示这很有可能会影响此案的审判结果。

  新《商标法》:禁止抢注明知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

  下月起即将实行新《商标法》,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4月25日上午介绍,为了解决恶意注册商标现象,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新《商标法》明确规定,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具有抢注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等。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刘俊臣说,新《商标法》明确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了300万元。

友阿股份于7月2日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索俪榕诉友阿股份侵害商标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索俪榕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就是说,友阿股份胜诉,将可以继续如常使用“友阿”作为自身简称。

  “友阿”是本土商业龙头企业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但河北省邯郸市人索俪榕,却于今年1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她于2006年12月7日经依法核准注册“友阿”商标,后发现被告友阿股份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旗下商场使用“友阿”字样。

  法院认为,“友阿”标识系被告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即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已经产生现实的识别作用,承载了被告经营的商誉,被告对该文字的使用行为,系基于自己经过合法经营产生的无形资产,不构成对原告 “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支付维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据了解,在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商标法中,“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相关权益”被提出并强调,这也成为此次“友阿”商标纠纷案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