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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雨局长 行走江湖是不是四海为家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1-09-02 11:48:2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培训学校、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分别于2004年6月、11月曾申请过第4103012号、4339376"巨人学校"等商标。
简介:
申长雨局长    行走江湖是不是四海为家



 ——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9-2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660号


原告: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A座10层1004。
法定代表人:柯金书,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凯路9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史玉柱,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1936号关于第5431856号"巨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简称指定期间)在"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学校(教育);教育"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未将调取的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交换给原告进行质证;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431856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5.商标标志:巨人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学校(教育);教育。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第三人许可上海征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征途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倍增天下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倍增天下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倍增天下公司许可倍增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倍增智慧公司)、蚌埠市巨人光荣使命职业培训学校使用诉争商标。
2.倍增智慧公司与北京巨人倍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征途公司)与第三人关联企业关系证据。
3.倍增智慧公司、北京巨人倍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巨人"教育品牌合作授权合同、联合办学协议书、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相关汇款单、部分校区运营管理合作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授权内容为许可开办、经营"巨人"教育品牌合作校,协议封面显示有"巨人??教育"字样。
4.招商手册、信封信纸、工牌门牌、服装、制作宣传材料的发票等,手册、服装等上显示的字样为"巨人??教育",发票上显示的项目名称为"巨人教育宣传资料设计费""巨人教育宣传品服务费"等。
5.新闻媒体对第三人"巨人"品牌的报道及各大搜索引擎对"巨人""巨人教育"等关键词的检索截图。
诉讼阶段,第三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接前):
6.百度百科对第三人介绍的网页截图、企查查有关第三人的新闻报道。
7.北京巨人倍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巨人"教育品牌合作授权合同》《巨人教育省级代理合同》及其对应招商银行收款回单。
8.(2018)晋0109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7涉及合同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商标评审阶段的程序瑕疵,即未将调取的第三人向原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给原告。
另查,第三人曾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过"巨人教育"商标,但2014年和2016年申请注册的"巨人教育"商标,均未予以核准注册,目前均已失效;2018年申请注册的"巨人教育"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鉴于被告认可在商标评审阶段存在程序瑕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确未向原告进行证据交换,导致原告未能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构成程序违法。至于该程序违法是否导致被诉决定被撤销,本院将在实体审理后,综合考虑实体公平和程序效率等因素予以确定。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许可倍增天下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倍增天下公司又许可倍增智慧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故倍增智慧公司的使用行为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3显示倍增智慧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了"巨人"教育品牌合作授权合同、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授权内容为许可开办、经营"巨人"教育品牌合作校,加之证据4相关宣传材料及发票、证据5新闻报道,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学校(教育);教育"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第三人曾申请注册过"巨人教育"商标,但鉴于目前尚未注册成功,且"巨人??教育"中"巨人"二字之后标有注册商标标志,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虽然被诉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瑕疵,但由于结论正确,且原告在诉讼阶段已对评审阶段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若以程序问题撤销被诉决定将导致循环诉讼,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公平和效率因素,不再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但对被告的程序问题予以指出,并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据此,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被诉决定结论正确,本院不再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524号

原告: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凯路****。
法定代表人:史玉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1004/div>
法定代表人:柯金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巨人投资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159589号关于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巨人教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第三人阳光巨人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巨人投资公司就阳光巨人教育公司获准注册的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该裁定认定: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巨人教育"及拼音"JUREN"构成,第5431856号"巨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纯文字"巨人"构成、第6449636号"巨人网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纯文字"巨人网络"构成,第644963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纯文字"巨入"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巨人投资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巨人投资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巨人投资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巨人投资公司所属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巨人投资公司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系原告在先企业商号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第三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对"巨人教育"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巨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经过第三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独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没有侵犯原告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规定。四、原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主观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经过了异议程序而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争议商标应被维持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阳光巨人教育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5431856号"巨人"商标,于2006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巨人投资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6449636号"巨人网络"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巨人投资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6449639号"巨入"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巨人投资公司。
2018年7月20日,巨人投资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巨人投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巨人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2、"巨人"商标平面媒体广告宣传;
3、巨人投资公司关联企业与各网站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巨人"商标现场推广宣传活动照片;
5、"巨人教育"招商手册、信封信纸、门派工牌、职业装以及商务车等宣传材料和企业识别系统。
6、各大媒体对"巨人教育"旗下课程报道以及各大搜索对"巨人教育"等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7、部分"巨人教育"的授权牌回执照片;
8、部分"巨人教育"的宣传服务发票;
9、媒体对"巨人"品牌的报道宣传;
10、巨人投资公司持有的"巨人"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巨人投资公司"巨人"系列商标注册清单。
阳光巨人教育公司为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形式):
1、阳光巨人教育集团公司及***物所获得荣誉证书;
2、各小区门头及其宣传材料、报纸新闻报道;
3、争议商标网络搜索、相关关键词搜索;
4、巨人投资公司恶意申请"巨人教育"无效宣告裁定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1日做出被诉裁定。
本案诉讼阶段,阳光巨人教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名称变更通知及阳光巨人教育集团各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2、商标注册证书及阳光巨人教育集团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3、广告发布及制作安装合同;
4、加盟学校内部环境照片;
5、阳光巨人教育集团活动照片、出版图书清单及照片和加盟手册等照片。
庭审过程中,巨人投资公司明确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经查,阳光巨人教育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注册并使用"巨人教育JUREN"商标,巨人投资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在(在计算机网上)提供在线游戏、教育等服务上注册"巨人"商标,但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上,于2015年后将"巨人"商标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

另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行终9778号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巨人投资公司第18910971号"巨人教育"商标与阳光巨人教育公司的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巨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巨人"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巨人投资公司和阳光巨人教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阳光巨人教育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巨人教育"及英文"JUREN"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巨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巨人网络"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巨入"构成。申请商标的中文及英文部分经过艺术化处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从整体外观、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别,结合在案证据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使用证据,尤其是在考虑到上述证据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开始使用的时间及使用数量,本院认定二者使用在"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作合同和报纸宣传报道等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主要围绕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进行经营,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有一定的区别,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巨人投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原告企业商号并不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巨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潘宝霞
人民陪审员  范长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孔亚敏
法官 助理  肖俊逸
书 记 员  王 帅


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史玉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巨人投资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24日,上诉人巨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李潇,原审第三人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阳光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5431856号"巨人"商标,于2006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巨人投资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6449636号"巨人网络"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巨人投资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6449639号"巨入"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目前有效,现商标权人为巨人投资公司。
2018年7月20日,巨人投资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巨人投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巨人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2."巨人"商标平面媒体广告宣传;
3.巨人投资公司关联企业与各网站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巨人"商标现场推广宣传活动照片;
5."巨人教育"招商手册、信封信纸、门派工牌、职业装以及商务车等宣传材料和企业识别系统。
6.各大媒体对"巨人教育"旗下课程报道以及各网页对"巨人教育"等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7.部分"巨人教育"的授权牌回执照片;
8.部分"巨人教育"的宣传服务发票;
9.媒体对"巨人"品牌的报道宣传;
10.巨人投资公司持有的"巨人"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1.巨人投资公司"巨人"系列商标注册清单。
阳光公司为维持诉争商标继续有效,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形式):
1.阳光巨人教育集团公司及***物所获得荣誉证书;
2.各小区门头及其宣传材料、报纸新闻报道;
3.诉争商标网络搜索、相关关键词搜索;
4.巨人投资公司恶意申请"巨人教育"无效宣告裁定等。
2019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59589号《关于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分别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与巨人投资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巨人投资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三、诉争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巨人投资公司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在原审诉讼阶段,阳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阳光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阳光巨人教育集团各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2.商标注册证书及阳光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3.广告发布及制作安装合同;
4.加盟学校内部环境照片;
5.阳光公司活动、出版图书清单和加盟手册等照片。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巨人投资公司明确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阳光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注册并使用"巨人学校JUREN"商标,巨人投资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在(在计算机网上)提供在线游戏、教育等服务上注册"巨人"商标,但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上,于2015年后将"巨人"商标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
原审法院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9778号行政判决认定:巨人投资公司的第18910971号"巨人教育"商标与阳光公司的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巨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巨人"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别,结合在案证据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使用证据,尤其是在考虑到上述证据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开始使用的时间及使用数量,可以认定二者使用在"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巨人投资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作合同和报纸宣传报道等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巨人投资公司主要围绕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进行经营,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服务有一定的区别,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巨人投资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有一定影响,且诉争商标与巨人投资公司企业商号并不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巨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人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系对巨人投资公司在先企业商号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巨人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阳光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对"巨人教育"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阳光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由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经过驳回复审行政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3月28日经核准转让予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巨人投资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诉争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录像带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指定服务上准予注册。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在上述不予注册的服务上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于2018年5月15日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7月20日诉争商标转让予北京启迪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光公司。
再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4103、4106、4107类似群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三项服务属于上述类似群。
根据在案证据,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自然人尹雄自1994年起开始使用"巨人教育""巨人学校"商标,并设立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培训学校(已注销)、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巨人教育""巨人学校"商标在上述主体的持续经营下2009年即取得"中国教育培训十大品牌"等系列荣誉,已拥有非常雄厚的师资,培训学生规模较大,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宣传和肯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培训学校、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分别于2004年6月、11月曾申请过第4103012号、4339376"巨人学校"等商标,但基于各种原因,目前处于失效状态。2015年,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光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巨人学校""巨人教育"品牌。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巨人投资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审查流程、不予注册决定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经查,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巨人投资公司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经核实,该判决认定的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系指巨人投资公司的第18910971号"巨人教育"商标,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如果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形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不宜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巨人教育"及拼音"JUREN"组成,其中中文及拼音部分经过艺术化处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巨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巨人网络"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巨入"构成。由于"教育"一词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或者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虽然诉争商标在字形、整体结构上与各引证商标存有一定差异,但从标志本身判断,其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识别上与各引证商标仍构成近似标志,至于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则需要综合判断。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三项服务上,由于该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巨人投资公司、阳光公司均未提交在上述服务上的相关使用证据,依据现有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阳光公司的合作经营者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尹雄自1994年起即开始在教育培训上使用"巨人教育""巨人学校"商标,该时间远早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自然人尹雄所在的公司曾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亦申请过"巨人学校"商标等。在经营品牌传承上,阳光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经营的教育培训服务沿袭了"巨人教育""巨人学校"较早建立的市场声誉,经营规模及市场发展等与之前经营主体并未发生割裂,现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相关消费群体。巨人投资公司主张**光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对"巨人教育"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阳光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将"巨人教育JUREN"标志与特定经营项目连用,字体、字形使用较为规范,不具有仿冒各引证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相比而言,巨人投资公司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各引证商标较晚,且使用范围较为有限,其之后又申请注册并使用"巨人教育"商标,进一步拉近经营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线,被法院认定侵权。
最后,商标注册使用旨在发挥商业标志的来源识别作用,以禁止不正当模仿和维护公平竞争为立足点,既要保护商业标志所承载的商誉,又要防止相关公众受到误导。从在案证据看,本案双方商标使用市场已有各自侧重,考虑商标的现有使用状况、使用形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二者并未构成混淆性近似。从稳定市场秩序以及确保不发生重大利益失衡角度,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维持有效,可以实现企业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因此,诉争商标在"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除上述以外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根据巨人投资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作合同和报纸宣传报道等证据,仅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商号主要围绕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进行了经营,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区别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巨人投资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巨人投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相关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巨人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且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5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9589号《关于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