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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涛院长 云雁南飞何处是故乡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6-02-24 11:05:5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6年前,一个呱呱落地的女孩被取名“北雁云依”,因为没有随父母姓,派出所拒绝为她上户口。父亲吕先生随后将公安局告上法庭。案件经两次开庭中止审理。
简介:
张江涛院长   云雁南飞何处是故乡



2010年1月28日,“北雁云依”案在济南市历下法院开庭审理。“北雁云依”父女俩在法院外接受采访。

  本报济南4月21日讯(记者 马云云) 6年前,一个呱呱落地的女孩被取名“北雁云依”,因为没有随父母姓,派出所拒绝为她上户口。父亲吕先生随后将公安局告上法庭。案件经两次开庭中止审理。21日,记者从济南中院微信获悉,这起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恢复审理,将于近期宣判。

  2009年,济南市民吕先生给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

  吕先生酷爱古文学,他曾详细解释“北雁云依”4个字的寓意:山东地属北方,古代有诗“北方有佳人,遗世而独立,一顾倾人城,再顾倾人国”;“雁”是北方的鸟类,“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许”这句诗的创作灵感,就是来自于大雁;“云”是云彩,且在古诗词中频频使用;“依”则来自《诗经》,“昔我往矣,杨柳依依”。

  没想到这个极富诗意的名字带来了不小的麻烦。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燕山派出所报户口时,因为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派出所以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为由,拒绝落户。随后,吕先生相继找到济南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得到的答复一个样。

  吕先生认为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女儿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历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经过两次公开开庭。根据本报当时的报道,吕先生认为,自己作为女孩的监护人,有权给孩子选择不冠姓的名字,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派出机构燕山派出所没有按照法定职责给孩子落户,请求法院判定对方侵害公民姓名权。被告则提出,“北雁云依”在未获得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名字提起诉讼。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

  五年后,案件终于迎来转机。济南中院21日的消息显示,现有权机关已作出解释,中止事由消除,该案于当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办案法官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并向被告当场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该案将于近期宣判。

  吕先生此前向媒体表示,自己已经为女儿上了户口,“名字没变,没在山东上。”

新闻链接:济南4月24日讯(记者 李瑞平) 今天中午记者从济南中院官方微信获悉,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北雁云依”案宣判了,历下区人民法院对“北雁云依”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不违法。

  (一)案情介绍

  2009年,山东省济南市市民吕某给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他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报户口时,派出所以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户口登记。随后,吕某又相继去了济南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也得到了同样的答复。吕某认为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历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确认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此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中止事由消除,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

  (二)裁判理由

  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存有分歧。对这项法律适用问题,历下法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该立法解释第一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款采用了“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第三款则针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习惯。

  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该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同时符合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法庭认为,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

  (一)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二)关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给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