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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道齐法官 天上飞下来的一个巴掌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1-03-01 18:00:0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三坡派出所 地址:涞水县三坡镇三坡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峥 所长   电话:0312-4568917
第三人:国丽伟,女,39岁,汉族,河北(野山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833040962。
简介:
别道齐法官   天上飞下来的一个巴掌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娜,女,38岁,汉族,大学文化,河北(野山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130705198202220323,居住涞水县九龙镇大龙门村东小街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三坡派出所
地址:涞水县三坡镇三坡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峥 所长 电话:0312-4568917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丽伟,女,39岁,汉族,河北(野山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833040962。

上诉请求:兹因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特此提出上诉,诉求撤销该院判决,撤销涞水县公安局三坡派出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涞公(三)行罚决字(2020)0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李俊杰、许新雪的询问以及许新雪的证言,可以认定2020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国丽伟办公室和张丽娜办公室发生冲突。在国丽伟办公室,原告张丽娜让李俊杰先出去,双方发生争吵。李俊杰和许新雪听到后去敲门,随后两人从办公室出来。同日,国丽伟到涞水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公住院6天。可以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导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事实。综上,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三坡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此认定,上诉人不予接受。

其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张丽娜殴打国丽伟。证人李俊杰和许新雪虽然证实张丽娜、国丽伟先后在双方办公室发生争吵,却未目睹双方存在殴打行为。“动口”和“动手”是两个完全不用的概念,一审法院以证据证实“动口”而就此推理出“动手”,是一种荒唐的逻辑。何况,在场证人许新雪当庭证实,国丽伟在张丽娜的办公室用暖壶砸向张丽娜,国丽伟当庭认可。这才是国丽伟“动手”之恶行。

第三人国丽伟言其遭遇殴打的言词,纯属不实之词,且属一个孤证,何以能够就此认定属实呢?!

一审被告作为野三坡景区的派出所,受到张丽娜单位即景区管委会的指令或暗示而为。因张丽娜此前反对本案第三人国丽伟将景区有关领导的酒水票据纳入广告开支予以报销,且向有关纪委提出书面举报,保定市纪委正在查处之中。

其二、一审被告三坡派出所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涞水县医院病例》、以及就诊医生夏树辉的《询问笔录》,但仅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国丽伟存在鼓膜穿孔、左耳耳鸣之轻微伤。然而,三坡派出所缺失证据证实国丽伟该轻微伤的所造成之原因。

本辩护人走访北京同仁医院耳科专家,并查阅鼓膜穿孔之“百度百科”,鼓膜穿孔伴随耳鸣症状,有可能为外力伤害所致,亦有可能受到强气流、爆炸声即外界空气猛烈振动所致。
在本案当中,证人许新雪的当庭作证,印证了张丽娜的陈述,即国丽伟闯入其办公室,向其击摔办公室的公用暖壶。国丽伟对此情节亦当庭认可。据此,不能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即国丽伟击摔暖壶在身前造成突如其来的爆炸声,致其鼓膜穿孔、左耳耳鸣。

其三、一审被告三坡派出所举证的就诊医生夏树辉在的《询问笔录》,其中证实第三人国丽伟系于“2020年6月14日中午11时40分许来到到医院,下午办的住院。”然而,三坡派出所在其0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2020年6月14日12时许,国丽伟与张丽娜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国丽伟受伤。”

以派出所所谓“查明”“双方打斗”的时间系6月14日12时许,而就诊医生证实国丽伟就诊的时间系6月14日11时40分许。那么,国丽伟在所谓“打斗”之前,已往涞水县医院就诊。

三坡派出所举证的夏树辉医生的证词证实,双方尚未“打斗”,国丽伟就已“受伤”。该伤情与张丽娜何有直接关系?!

其四、一审被告三坡派出所在一审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附有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对第三人国丽伟轻微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所谓被害人国丽伟亲属签字的涞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却无所谓侵害人张丽娜及其亲属签字的该《通知书》,直接剥夺了张丽娜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由于张丽娜并不知悉三坡派出所委托鉴定事项,而仅听单位同事所言,故其在一审诉状中表述“国丽伟自行委托鉴定”。而在一审庭审时,张丽娜的代理律师方才得知——派出所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国丽伟《诊断出院记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指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

三坡派出所出示的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具有举证之合法性,不应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其五、一审被告三坡派出所在其作出的0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20年6月14日12时许,国丽伟与张丽娜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国丽伟受伤。”
然而,三坡派出所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张丽娜与国丽伟的“打斗”事实,仅有证据证实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该二人亦接受该项事实。

三坡派出所认定“在打斗过程中国丽伟受伤”,那么,即便以派出所的不当逻辑推理,国丽伟又是怎样受伤的呢?系其击摔暖壶的爆炸声所致其鼓膜穿孔,还是其情绪激动在失控中碰撞门框等物件所致?

三坡派出所在毫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接受野山坡景区个别领导报复张丽娜的明示或暗示,主观武断,即此处罚张丽娜,何以能够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虽然该案仅为“500元罚款”,远不及张丽娜支出的诉讼费用。但是,张丽娜无法接受如此羞辱不堪的事实认定,也无法蒙受如此黑白颠倒的行政处罚。

特此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明镜高悬,公正审判!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丽娜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