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强法官 别在弯弯小路上摔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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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叶国强法官 别在弯弯小路上摔跤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鉴芸 女 42岁 汉族 自由职业 居住歙县徽城镇解放路132号 身份证号为342723197202140023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宏平 男 52岁 汉族 歙县人民医院药师 居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34号 身份证号为342723196512082258。
诉讼请求:兹因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出上诉;诉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胡宏平的一审诉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一审法院尚未公告送达俞鉴芸“诉状副本”、“庭审传票”和“裁判文书”等,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纯属非法裁判。
2016年2月即春节之后,因本人之子在岳西中学参加高三补习,迎战高考,本人前往陪读,直至6月高考结束,才返回歙县。有儿子在岳西复读和参加高考之证据为证。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人的“居住地址”实系商业门面,一直出租他人经营。对此,本人电话敬请父母前往歙县法院,注意查看公告栏相关公告。然而,前后半年时间,始终未见该公告栏张贴关于胡宏平债务纠纷之案件信息。及至2016年6月30日,即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人前往该院公告栏,亦未见开庭公告。对此,本人已经委托证人实地查看作证,并拍摄公告栏之相关公告页面,拟作二审证据。
此外,一审法院也未在报纸上予以公告送达。
在歙县法院网站上,可以看到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所公布的本案一审开庭公告,当日即为本案一审时间。有本人截屏为证。
其二、一审原告胡宏平提出借款利息128249元,实属不当诉求。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同样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规定》第29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一审原告胡宏平并未在其诉状和庭审中主张6%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何以能够以超越当事人的诉求而判令一审被告支付原告6%的逾期还款利息呢?!
其三、一审原告胡宏平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其已多次要求汪小勇重新打借条,且出示了汪小勇多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1月13日。然每一次重新打出的借条,其时间不一,内容也不一样。最后一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系该日汪小勇归还胡宏平现金5万元当日所形成,有胡宏平同日收条为据。
上述事实表明一个重要问题,即汪小勇每一次出示借条都变更了借款内容,都是胡宏平认可的一份新的“借款合约”。
据此可见,最后一份“借条”与此前若干“借条”并非同一内容的借款合约。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为14万元,所借款项的使用时间截止于2015年2月底,“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已经变更了最初即2008年11月13日其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合约”当中的主要内容。而该份新的“借款合约”系汪小勇与俞鉴芸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之后所形成,自然再与本人无关。
其四、《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二款指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原告胡宏平并无“理由”证实汪小勇所借的高额款项为与俞鉴芸之“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共同生活所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此,俞鉴芸有证据即“汪小勇与方小军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协议》为证,证实胡宏平以“中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字,私下参与汪小勇拟将开发徽城镇新南街89-3号房地产。而此后汪小勇犯下诈骗罪服刑于2011年提前出狱之后、诉求该地产合伙人方小军并经歙县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独自取得该地产。俞鉴芸就此证实,汪小勇所借涉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其从事经营活动。胡宏平无权将汪小勇前妻俞鉴芸列为共同被告。
其五、一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一审被告全额承担,实属不当。胡宏平提出的一审诉求为借款本息共计268249元,一审判决其胜诉数额为140000元,且驳回原告对于120000利息的诉求。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如此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定,一审承办 法官叶国强 何以明知故犯,枉法裁判被告全额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呢?
以上上诉意见,敬请二审法院重视采纳!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俞鉴芸
2016年7月1日
新闻链接:一审原告胡宏平在歙县人民医院负责采购药品,涉嫌受贿犯罪,被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胡宏平在被讯问期间意图删除手机信息,被办案人员强行制止而意外受伤。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副作用”而未予深入查办。2009年移送歙县人民法院,胡宏平被从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当时,胡宏平担心受贿款项被查水落石出,甚至隐瞒其妻,主动借款给予汪小勇投资歙县运输公司坐落在新南街的房地产,并以现金给付,故不提利息。出于友情,汪小勇表示,如果投资歙县徽城镇新南街房地产有所回报,则根据回报利润支付相应利息。然汪小勇投资之后,因为犯事入狱从而导致投资失败。
对此,汪小勇已经实名举报胡宏平涉嫌遗漏受贿犯罪行为。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鉴芸 女 42岁 汉族 自由职业 居住歙县徽城镇解放路132号 身份证号为342723197202140023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宏平 男 52岁 汉族 歙县人民医院药师 居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34号 身份证号为342723196512082258。
诉讼请求:兹因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出上诉;诉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胡宏平的一审诉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一审法院尚未公告送达俞鉴芸“诉状副本”、“庭审传票”和“裁判文书”等,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纯属非法裁判。
2016年2月即春节之后,因本人之子在岳西中学参加高三补习,迎战高考,本人前往陪读,直至6月高考结束,才返回歙县。有儿子在岳西复读和参加高考之证据为证。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人的“居住地址”实系商业门面,一直出租他人经营。对此,本人电话敬请父母前往歙县法院,注意查看公告栏相关公告。然而,前后半年时间,始终未见该公告栏张贴关于胡宏平债务纠纷之案件信息。及至2016年6月30日,即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人前往该院公告栏,亦未见开庭公告。对此,本人已经委托证人实地查看作证,并拍摄公告栏之相关公告页面,拟作二审证据。
此外,一审法院也未在报纸上予以公告送达。
在歙县法院网站上,可以看到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所公布的本案一审开庭公告,当日即为本案一审时间。有本人截屏为证。
其二、一审原告胡宏平提出借款利息128249元,实属不当诉求。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同样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规定》第29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一审原告胡宏平并未在其诉状和庭审中主张6%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何以能够以超越当事人的诉求而判令一审被告支付原告6%的逾期还款利息呢?!
其三、一审原告胡宏平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其已多次要求汪小勇重新打借条,且出示了汪小勇多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1月13日。然每一次重新打出的借条,其时间不一,内容也不一样。最后一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系该日汪小勇归还胡宏平现金5万元当日所形成,有胡宏平同日收条为据。
上述事实表明一个重要问题,即汪小勇每一次出示借条都变更了借款内容,都是胡宏平认可的一份新的“借款合约”。
据此可见,最后一份“借条”与此前若干“借条”并非同一内容的借款合约。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为14万元,所借款项的使用时间截止于2015年2月底,“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已经变更了最初即2008年11月13日其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合约”当中的主要内容。而该份新的“借款合约”系汪小勇与俞鉴芸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之后所形成,自然再与本人无关。
其四、《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二款指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原告胡宏平并无“理由”证实汪小勇所借的高额款项为与俞鉴芸之“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共同生活所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此,俞鉴芸有证据即“汪小勇与方小军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协议》为证,证实胡宏平以“中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字,私下参与汪小勇拟将开发徽城镇新南街89-3号房地产。而此后汪小勇犯下诈骗罪服刑于2011年提前出狱之后、诉求该地产合伙人方小军并经歙县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独自取得该地产。俞鉴芸就此证实,汪小勇所借涉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其从事经营活动。胡宏平无权将汪小勇前妻俞鉴芸列为共同被告。
其五、一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一审被告全额承担,实属不当。胡宏平提出的一审诉求为借款本息共计268249元,一审判决其胜诉数额为140000元,且驳回原告对于120000利息的诉求。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如此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定,一审承办 法官叶国强 何以明知故犯,枉法裁判被告全额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呢?
以上上诉意见,敬请二审法院重视采纳!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俞鉴芸
2016年7月1日
新闻链接:一审原告胡宏平在歙县人民医院负责采购药品,涉嫌受贿犯罪,被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胡宏平在被讯问期间意图删除手机信息,被办案人员强行制止而意外受伤。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副作用”而未予深入查办。2009年移送歙县人民法院,胡宏平被从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当时,胡宏平担心受贿款项被查水落石出,甚至隐瞒其妻,主动借款给予汪小勇投资歙县运输公司坐落在新南街的房地产,并以现金给付,故不提利息。出于友情,汪小勇表示,如果投资歙县徽城镇新南街房地产有所回报,则根据回报利润支付相应利息。然汪小勇投资之后,因为犯事入狱从而导致投资失败。
对此,汪小勇已经实名举报胡宏平涉嫌遗漏受贿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