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杰院长 黑夜里一样灯火灿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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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闫杰院长 黑夜里一样灯火灿烂
黄骅市人民法院张仙、丁金瑞、王丹法官审理黄骅市民王从申、郑洪森诉求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包括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的明确规定,无端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到底暗藏什么玄机?!
法律意见书
一审原告王从申、郑洪森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758号、675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提出上诉。现就一审法院认定“王从申、郑洪森与渤海一建应为内部管理关系,与渤海一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而驳回王、郑的诉讼请求,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庭提出下列法律意见。
1、王从申、郑洪森与渤海一建并非为内部管理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指出:“4.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主张工程款。”
王从申、郑洪森从未与渤海一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在渤海一建领取工资薪金。仅在2013年、2014年先后自行出资数千元,交给渤海一建,由渤海一建代为交给黄骅市社保局。如果渤海一建认为王从申、郑洪森系其内部职工,不能仅凭王、郑二人自行缴纳的仅仅两年的社保金为据,应当同时出示王、郑二人与其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出示其公司发放给予王、郑二人的工资证明。然而,渤海一建并未就此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仅凭渤海一建出示的沧州社保局收取王、郑自行缴付的社保资金,就断定王、郑二人系渤海一建的内部职工。何况,有郑洪森出具的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予渤海一建的社保资金的银行凭证。
不仅如此,渤海一建亦从未在王从申、郑洪森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即建筑旺豪鑫汇城17、18、19、16、22、24幢楼过程中,向王、郑二人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完全是王、郑二人自筹自有资金,自行租赁设备,自行租赁场地,自行雇佣人工。如果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即河北省高院的《审理指南》,则应当责成渤海一建举证证实其向王、郑二人实际施工项目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支持的证据。渤海一建仅仅是在得到发包人即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给付的工程款项之后,转付给予实际施工人的下线材料款和人工费,并未以其自有资金予以垫资,支付款项。
因此,王、郑二人并不是渤海一建的内部职工。
2、 王从申、郑洪森与渤海一建所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虽然王、郑在2013年9月26日分别与渤海一建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并标明其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但其并不具有法定的项目经理资质和资格。
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注册,获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王从申从未参加过河北省建设厅组织的培训、考核和注册,从未依法取得《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据此,王、郑二人既不是渤海一建的内部职工,亦不是法定的项目经理,其与渤海一建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自然无效。
如果人民法院支持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则应责成渤海一建提供证据,证明王、郑二人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且具有法定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正因为王、郑二人与渤海一建所签合同无效,在其建设楼盘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可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诉求其垫资的建筑款项。
黄骅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竟然对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熟视无睹,认定王、郑二人与渤海一建所签合同有效。究竟暗藏什么玄机,实在耐人寻味。
3、王从申、郑洪森依法应当获得合同价款。
王、郑实际施工所建的旺豪鑫汇城6幢楼,于2015年7月,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有王、郑二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的案涉楼盘竣工验收墙体标识为证,亦有该楼盘交付购房业主入住的客观事实为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郑二人诉求该案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偿还备案合同之价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4、 王从申、郑洪森具有向案涉发包人诉求支付工程款项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一审期间,发包人即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分包人即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已经依据其备案合同,即2013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33280122元,予以结算。据此,王、郑二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该二被告支付、结算款项之事实,判定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之约定款项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据法律规定,支持王、郑二人的正当诉求。
然而,一审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之间的付款和结算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发包人应当与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连带责任。
敬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求!
上诉人:王从申、郑洪森
2019年5月8日
黄骅市人民法院张仙、丁金瑞、王丹法官审理黄骅市民王从申、郑洪森诉求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包括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的明确规定,无端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到底暗藏什么玄机?!
法律意见书
一审原告王从申、郑洪森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758号、675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提出上诉。现就一审法院认定“王从申、郑洪森与渤海一建应为内部管理关系,与渤海一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而驳回王、郑的诉讼请求,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庭提出下列法律意见。
1、王从申、郑洪森与渤海一建并非为内部管理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指出:“4.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主张工程款。”
王从申、郑洪森从未与渤海一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在渤海一建领取工资薪金。仅在2013年、2014年先后自行出资数千元,交给渤海一建,由渤海一建代为交给黄骅市社保局。如果渤海一建认为王从申、郑洪森系其内部职工,不能仅凭王、郑二人自行缴纳的仅仅两年的社保金为据,应当同时出示王、郑二人与其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出示其公司发放给予王、郑二人的工资证明。然而,渤海一建并未就此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仅凭渤海一建出示的沧州社保局收取王、郑自行缴付的社保资金,就断定王、郑二人系渤海一建的内部职工。何况,有郑洪森出具的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予渤海一建的社保资金的银行凭证。
不仅如此,渤海一建亦从未在王从申、郑洪森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即建筑旺豪鑫汇城17、18、19、16、22、24幢楼过程中,向王、郑二人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完全是王、郑二人自筹自有资金,自行租赁设备,自行租赁场地,自行雇佣人工。如果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即河北省高院的《审理指南》,则应当责成渤海一建举证证实其向王、郑二人实际施工项目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支持的证据。渤海一建仅仅是在得到发包人即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给付的工程款项之后,转付给予实际施工人的下线材料款和人工费,并未以其自有资金予以垫资,支付款项。
因此,王、郑二人并不是渤海一建的内部职工。
2、 王从申、郑洪森与渤海一建所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虽然王、郑在2013年9月26日分别与渤海一建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并标明其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但其并不具有法定的项目经理资质和资格。
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注册,获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王从申从未参加过河北省建设厅组织的培训、考核和注册,从未依法取得《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据此,王、郑二人既不是渤海一建的内部职工,亦不是法定的项目经理,其与渤海一建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自然无效。
如果人民法院支持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则应责成渤海一建提供证据,证明王、郑二人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且具有法定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正因为王、郑二人与渤海一建所签合同无效,在其建设楼盘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可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诉求其垫资的建筑款项。
黄骅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竟然对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熟视无睹,认定王、郑二人与渤海一建所签合同有效。究竟暗藏什么玄机,实在耐人寻味。
3、王从申、郑洪森依法应当获得合同价款。
王、郑实际施工所建的旺豪鑫汇城6幢楼,于2015年7月,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有王、郑二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的案涉楼盘竣工验收墙体标识为证,亦有该楼盘交付购房业主入住的客观事实为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郑二人诉求该案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偿还备案合同之价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4、 王从申、郑洪森具有向案涉发包人诉求支付工程款项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一审期间,发包人即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分包人即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已经依据其备案合同,即2013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33280122元,予以结算。据此,王、郑二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该二被告支付、结算款项之事实,判定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之约定款项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据法律规定,支持王、郑二人的正当诉求。
然而,一审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之间的付款和结算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发包人应当与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连带责任。
敬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求!
上诉人:王从申、郑洪森
201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