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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达厂长 葫芦娃不在呼伦雪地爬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1-05-07 20:00:3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文章作者写道:"奶奶,奶奶,这是当年哪部动画片呀!"紧接着的文字表述为:"打死你个龟孙儿!
简介:
速达厂长   葫芦娃不在呼伦雪地爬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6-3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速达,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2单元323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平陆县。

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美术电影制片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完美创意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被上诉人完美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通过互联网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术电影制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完美创意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完美创意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但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大量篇幅论证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并引用已废止的《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认定内容显属错误。虽然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完美创意公司的使用行为未完全符合对著作权限制的构成要件,但该种论证思路显然影响到了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二、完美创意公司未经许可在四篇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对八张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且文章阅读量很大、侵权行为严重,一审判决完美创意公司仅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000元明显过低。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完美创意公司侵权成立、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却认定完美创意公司仅分担115元案件受理费、其余2185元由我方承担,在案件受理费分担上显失公平。

完美创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上诉请求。

美术电影制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完美创意公司停止侵犯美术电影制片厂原版及新版"葫芦娃"、原版"蛇精"、新版"葫芦娃爷爷"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2.判令完美创意公司赔偿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99980元;3.判令完美创意公司赔偿美术电影制片厂维权费用20元。事实和理由:美术电影制片厂系原版及新版"葫芦娃"系列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该系列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10日及2017年6月5日,完美创意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更美"(微信号:×××)中分别发表了题为《各国整形奇葩大比拼,你们到底是怎么想的?!》《【毁童年】从小,我们就被教育这是个看脸的世界啊》《80年代的时尚啊~我已一脸懵逼!》《哆啦A梦做填充、葫芦娃爷爷去鱼尾纹,动漫人物都整容了你还怕啥呢》的文章,文章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版及新版"葫芦娃兄弟"、原版"蛇精"及新版"葫芦娃爷爷"动画人物形象。完美创意公司的行为侵害我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完美创意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发布了涉案文章,但没有侵权故意,使用涉案动画人物形象是为了文章幽默风格之需要,主观上没有商业宣传、推广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宣传、推广医疗美容项目的效果,引用简短亦体现了作品的名称,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我公司即刻对相关文章进行删除,请求法院驳回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的著作权权属相关事实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于1986年、1991年推出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及续集《葫芦小金刚》。2008年,该厂将十三集《葫芦兄弟》动画片合成制作为电影并公开放映。在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葫芦兄弟》6集VCD封面,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上述动画片主要讲述了爷爷种的葫芦树结出七个葫芦兄弟,妖精将葫芦娃爷爷抓走后,七兄弟经历重重困难打败妖怪的故事。法院将上述三部影片中的角色形象统称为原版角色人物形象。

关于原版"葫芦娃"的角色形象,片中包含以赤、橙、黄、绿、青、蓝、紫为服饰颜色划分的葫芦七兄弟虚拟角色形象,葫芦七兄弟角色除颜色不同外,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为:四方脸、粗眉大眼、身材敦实、头顶葫芦冠、项戴葫芦叶项圈、上身着坎肩、下身穿短裤葫芦叶裙(美术作品形象详见下图五)。

关于原版"蛇精"的角色形象,其特征为:锥形尖脸、丹凤媚眼、细身蛇尾、头顶双环发髻、头佩金冠发钗、身着黑金红三色肩甲装饰掐腰窄褃(美术作品形象详见下图一)。
关于原版"葫芦娃爷爷"的角色形象,其特征为:方型脸庞,额头眼角有较深皱纹,全白眉发胡须,束发为髻,身着明黄色背心、棕红色短衣、灰绿色条纹对襟坎肩,腰系大红色围裙,下穿藏蓝色短裤,足蹬草履,赭石色肤色(美术作品形象详见下图七)。

涉案原版"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曾因争议引发民事诉讼案件。2012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
涉案原版"蛇精"、"葫芦娃爷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亦曾因争议引发民事诉讼案件。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15民初40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的权利光盘标注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等字样,播放权利光盘,片头亦显示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电影作品《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的著作权由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上述电影作品中包含有涉案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权利的"葫芦兄弟""蛇精""爷爷"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电影制片厂是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另查,2015年9月29日,美术电影制片厂(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合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合源公司)签署《葫芦兄弟授权合作运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源公司现金出资,美术电影制片厂知识产权出资,共同投资制作电视系列剧《新葫芦兄弟》,合作方式为非独家授权合作。2016年7月6日,美术电影制片厂与合源公司签署《合作补充协议》,协议对知识产权权属约定主要内容为:合源公司不具备"甲方在先作品"(指1986年版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1-13集)、1991年版系列动画片《葫芦小金刚》(1-6集)、2008年影院版《葫芦兄弟》)的知识产权,任何涉及"甲方在先作品"的授权均应事先得到甲方书面许可,否则视为侵权。《新版葫芦兄弟》以"甲方在先作品"中的动画人物形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先作品"中的七个葫芦娃、爷爷、蛇精、蝎子精等动画人物形象)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产生的新动画人物形象的版权归甲方拥有。在爱奇艺视频网站中(网址为www.iqiyi.com)可在线播放《新葫芦兄弟》,其片尾署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上海合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品。

为证明对《新葫芦兄弟》中的相关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美术电影制片厂向法院提交新版葫芦娃、新版爷爷等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电脑调色底稿及动画人物形象全角度电脑设计图。完美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反证。

《新葫芦兄弟》的故事承接《葫芦兄弟》,讲述了葫芦七兄弟打败蛇精蝎子精、化作七彩葫芦山之后新的冒险故事。故事中既保留了经典动画片的人物设定,又加入了金翅雕等新的角色人物。在制作方面,《新葫芦兄弟》采用电脑无纸动画技术。

关于新版"葫芦娃""葫芦娃爷爷"的角色形象,新版葫芦娃与原版葫芦娃中角色人物的造型元素基本一致,但人物设计思路转变为更想体现童趣、可爱的卡通人物风格,葫芦娃的肤色调整为肉粉色,爷爷的肤色调整为小麦色,五官及肢体线条更加柔和,爷爷的眼周皱纹予以祛除(美术作品形象详见下图六及图八)。

二、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完美创意公司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完美创意公司在腾讯微信网络平台上的公众号名称为"更美"(微信号:×××),公众号简介中载明:所长专业看脸20年,分享明星网红变美秘密,一分钟秒懂技术流医美干货。更美APP,2200万用户的选择,想整形,快来问我!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完美创意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于公众号发布的以下四篇文章中。
(一)2015年2月1日,该公众号发布题为《各国整形奇葩大比拼,你们到底是怎么想的?!》一文。文章采用图文结合形式,全文共附图17张。文章内容主要涉及日本、韩国、中国、欧美整容者整容的图片。文章中使用涉案原版"蛇精"美术作品一张,文字内容对应为:觉得自己小脸超美的妹纸像不像↓↓↓
(图一)
文章涉及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完美创意公司侵犯其原版及新版"葫芦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片如下图,虚拟人物的服装及头饰与"葫芦娃"大娃的角色形象基本一致,面部五官主要特征为:半圆状双眼并加粗眼周,由一排大牙占满的半圆状大嘴,半圆线条小弯眉。整体虚拟人物风格呈现出诙谐的特点。
对应文字内容为罗列出各国整容者整容后的面部形态后,文章表示:你们让葫芦娃怎么办!这得有多少蛇精去奋斗啊!!文章末尾写到"每晚9点免费送礼物啦!!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下载更美APP报名吧!"。
(图二)
(二)2015年6月1日,该公众号发布题为《【毁童年】从小,我们就被教育这是个看脸的世界啊》一文。文章采用图文及视频结合形式,全文含附图9张及一段时长8分32秒的无画面视频作为背景音乐。文章内容主要表达在白雪公主、丑小鸭、灰姑娘、睡美人童话故事中主人公的外貌极为美丽。文章使用原版"葫芦娃"及"蛇精"角色美术作品一张(见图三),配文为:常常有人感叹,这些流传上百年的童话,其实从来都没有一丝善意的。哪怕是国漫葫芦兄弟,反派也是丑陋的癞蛤蟆和蛇蝎。蛇精还曾夸过"好俊俏的小娃娃"!文章尾部写到"水光针低至1折,一针=1000张面膜~快来抢!点左下角阅读原文下载更美APP来抢吧!"
(图三)
(三)2016年5月10日,该公众号发布题为《80年代的时尚啊~我已一脸懵逼!》一文。文章采用图文及表情包结合形式,包含108张附图及表情包,文章中使用涉案原版"蛇精"美术作品一张。文章内容主要对上世纪80年代的时尚潮流进行回顾,在文章结尾作者感慨,在我们年老之后,自己的儿子闺女是否会无情地嘲笑。在一张真人锥子脸图片上,文章作者写道:"奶奶,奶奶,这是当年哪部动画片呀!"紧接着的文字表述为:"打死你个龟孙儿!(岳云鹏口音)"文字下方附图如下:
(图四)
(四)2017年6月5日,该公众号发布题为《哆啦A梦做填充、葫芦娃爷爷去鱼尾纹,动漫人物都整容了,你还怕啥呢?》一文。文章采用图文及表情包结合形式,包含121张附图及表情包,文章中使用涉案原版"葫芦娃"美术作品一张、新版"葫芦娃"美术作品一张、原版"葫芦娃爷爷"美术作品一张、新版"葫芦娃爷爷"美术作品一张。文章内容主要涉及对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的整容审美风格的变化进行盘点,并提出文章作者自己对整容审美风格的看法:虽然上面这些动画角色(《大头儿子小头爸爸》里的围裙妈妈,《葫芦娃》中的七兄弟、爷爷,《哆啦A梦》中的大熊、小叮当和静香》)在变脸,大多是在开玩笑,但你不得不承认,追逐主流审美的步伐一直没停过。虽然变美是值得推崇的事,但要是真不适合自己,也不能强行迎合'潮流'。凡是流行的,都一定会过去,当流行变为过时的瞬间,剩下的就只有尴尬。例如当年的非主流和现在的蛇精网红脸。而只有适合自己的,才是永远的潮流,才是小仙女们最应该get的整形观呀,不过所长也支持美人们那句,宁可美得千篇一律,也不要丑的千奇百怪。当然美和丑之间,所长必然支持追求变美的小仙女,但在求美之路上,能保留自身特色,美得有辨识度岂不更明智?在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上方,文章作者写道:"《葫芦娃》中的七个兄弟各个也从面部扁平干瘪的小伙砸填充成了面部饱满的美少年,貌似还打了美白针,2333333~就连爷爷都去做了抗衰项目,虽然还有点抬头纹,但眼角细纹不见啦,效果还不错哦~"附图如下:
(图五)(图六)
(图七)(图八)
文章最后写到"6月6日0点,所长家的'更美'APP上线#66大促#返场优惠!0恢复期变美变瘦项目全场1折起,夏季脱毛11元起,无创吸脂320元起,折后再享6666大礼包……学生党不用吃土就能变美,趁着毕业季,用新面膜迎接一个全新的自己,赶紧抢单,变美机不可失哦!所长可是医美届的哆啦A梦哦~快点击【阅读原文】看看所长会给你们变出什么礼物吧~"。
上述四篇公众号文章中的标点及文法使用不合乎现代汉语规范之处系原文如此。经比对,涉案微信公众号四篇文章中被诉侵权角色形象与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权利的原版及新版"葫芦娃"、原版"蛇精"、新版"葫芦娃爷爷"角色美术主要形象特征一致。经当庭核实,完美创意公司已删除上述四篇公众号文章。

三、美术电影制片厂维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4月9日,美术电影制片厂针对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哆啦A梦做填充、葫芦娃爷爷去鱼尾纹,动漫人物都整容了,你还怕啥呢?》一文进行时间戳取证。2019年4月22日,美术电影制片厂针对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各国整形奇葩大比拼,你们到底是怎么想的?!》《【毁童年】从小,我们就被教育这是个看脸的世界啊》《80年代的时尚啊~我已一脸懵逼!》三篇文章进行时间戳取证,均为证明在取证时被诉侵权文章仍在互联网传播。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为上述时间戳共支出2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完美创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完美创意公司在腾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四篇文章中使用了"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的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综合已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美术电影制片厂是否享有涉案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具体权项;二、完美创意公司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版"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完美创意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结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确认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原版"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著作权具体权项。
关于新版"葫芦娃"及"葫芦娃爷爷"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根据《新葫芦兄弟》动画片片尾署名、《葫芦兄弟授权合作运营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以及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的新版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电脑调色底稿及动画人物形象全角度电脑设计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认定美术电影制片厂对上述新版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著作权具体权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完美创意公司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著作权限制的具体方式予以了明确规定,其中包含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适当引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引用未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之行为能够成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使用人可不经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适当的权利限制既能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综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完美创意公司的行为若可构成著作权权利限制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在于说明某一问题;二是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必须适当;三是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四是使用既未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针对说明问题这一要件,要件构成的关键在于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而非单纯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本案中,完美创意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系用于发布美容整容类文章的自媒体网络空间,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中并未播放原版及新版《葫芦兄弟》动画片,使用被诉侵权美术作品的目的集中于对"蛇精脸、肤白、无皱、尖脸"等单一同质化审美标准的批评与调侃,文章中不符合现代汉语文法的词语使用方式、大量充斥的网络流行用语,以及对经典动漫角色形象配以文字想象的整容情景,起到令人啼笑皆非的幽默效果,形成与原角色表达的反差和滑稽。综上,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符合说明某一问题的法律规范要件。

二、针对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这一要件,主要是对引用数量和质量的程度限制,即引用部分不能构成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其可细分为两个层面:在数量限制方面,涉案四篇被诉侵权文章均为图文及表情包结合的文章形式,其中引用作品占各篇公众号文章十分之一至百分之一左右的用图比例。在质量限制方面,涉案四篇被诉侵权文章的主旨均在于整容审美风格标准的娱乐化评述。被诉角色形象与文章中其他引用图片大小基本相同,且引用内容并非文章核心内容,未在文章中突出引用,均属于辅助文章作者说明问题之功用。另,包含被诉侵权作品的原版及新版"葫芦娃"动画片已经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及2016年前后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播映,持续播映时间较长,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故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符合适当的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律规范要件。

三、针对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一要件。该规范要件的立法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明确作品来源。这一规范的立法目的既在于保护作者私益,也在于保护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葫芦兄弟》作为上世纪80年代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的我国优秀动画电影,得益于上世纪90年电视传播方式的蓬勃发展,动画片中的"葫芦娃""爷爷""蛇精"这些代表性角色形象融入了人们成长生活的记忆,上述角色形象在中国几乎妇孺皆知。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以发布时间为序,除第一篇公众号文章未指明来源、第三篇公众号文章指明不清外("这是当年哪部动画片呀"),其余两篇公众号文章分别通过"哪怕是国漫葫芦兄弟""《葫芦娃》中的七兄弟"的文字说明表达出了引用的角色形象图片源自动画片《葫芦兄弟》,结合《葫芦兄弟》在国人心中的广泛认知度,此两篇文章足以使得作品来源予以明确。

针对指明作者姓名一节,著作权限制制度主要旨在对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限制,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之立法精神在于使得作者声誉进行累加,从而鼓励智力成果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已生效判决认定了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由作者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但处理作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时,对于如何认定涉案角色形象的作者,存在法定与意定等复杂情形,在社会公众难以清晰了解权属性质的情况下,对于电影作品中的截图构成的美术作品而言,影片片头署名的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外具有公示性,简言之,因社会公众是难以探求影片与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间权属的真实情况,因此,社会公众在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时应结合公众性及便利性综合考虑判定适当署名。结合到本案中,四篇被诉侵权文章均未进行署名,未指明作者名称。

四、针对在特殊使用情形下,使用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这一要件。适当引用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还须满足引用行为不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市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从影响作品正常使用的角度分析,完美创意公司引用的影片截图并未起到对涉案动画影片的实质性替代作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从影响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角度分析,完美创意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涉案作品行为并非日常的网络交流,完美创意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不仅是自媒体信息交流平台,同时承担着利用互联网将产品、服务与消费者进行关联的新型商业运营行为,使用涉案虚拟角色形象所呈现出的图文并茂方式能够为完美创意公司的文章增加阅读流量之机会,吸引潜在的美容消费者关注完美创意公司企业主体,这种间接性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虽不会对影片原作的市场造成影响,但影响了影片中可单独使用的衍生品在信息网络许可授权市场上的获利,给著作权人带来了利益损害。

综上,完美创意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因完美创意公司的使用行为未完全符合对著作权限制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其合理使用的抗辩,完美创意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美术电影制片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由于完美创意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文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结合被侵权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酌情确定经济损失5000元。针对维权合理费用20元,虽美术电影制片厂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本案美术电影制片厂确实提交了时间戳证据的事实,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2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完美创意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更美"发布的《各国整形奇葩大比拼,你们到底是怎么想的?!》文末显示"阅读1.5万";发布的《【毁童年】从小,我们就被教育这是个看脸的世界啊》文末显示"阅读5.3万";发布的《80年代的时尚啊~我已一脸懵逼!》文末显示"阅读9.2万";发布的《哆啦A梦做填充、葫芦娃爷爷去鱼尾纹,动漫人物都整容了,你还怕啥呢?》文末显示"阅读966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术电影制片厂针对一审判决的侵权定性不持异议,之所以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是基于其认为一审判决对著作权权利限制法律适用的论述内容影响到了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结论。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判决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妥当。

完美创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抗辩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故而并未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针对完美公司的抗辩理由进行回应并论述著作权权利限制的相关内容,最终认定完美创意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美术电影制片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一审判决并未引用已废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关于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论述系用于侵权行为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关联。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术电影制片厂未向法院提交其因完美创意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完美创意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等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完美创意公司赔偿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可以针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重新进行调整。本案中,完美创意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与美术电影制片厂纠纷的起因,一审判决认定完美创意公司构成侵权并部分支持了美术电影制片厂有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而美术电影制片厂一审请求完美创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并不属于因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诉求而引起案件受理费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全面评价当事人双方胜诉、败诉情况的基础上衡量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而一审判决仅依照对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讼请求中的货币赔偿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的比例来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有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振
书 记 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