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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必松董事长 今生今世是不是噩梦悠长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03-17 16:25:5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惠英损失58,846元。
简介:
 胡必松董事长   今生今世是不是噩梦悠长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凌惠英。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务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亚珍,女,在上海务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必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惠英诉被告上海务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实旅行社)、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风旅行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务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许亚珍、被告浙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追加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务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许亚珍、被告浙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飞、被告大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务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许亚珍、被告浙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飞、被告大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惠英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参加由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组团的“大明山避暑浙西大峡谷、龙井峡漂流、大明山庄二日游”活动,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大明山景区乘坐滑道时,由于景区提供的防护用具勾住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在滑道内下滑时受伤。由于导游未告知此游玩项目的危险性,也未告知老人、小孩以及高血压患者不能参加该游玩项目,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并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108.36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2,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6,250元(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5个月)、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务实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被告务实旅行社只是受被告浙风旅行社的委托招揽客人,旅游全程由浙风旅行社组团、接待和安排。原告在务实旅行社报名参加了由浙风旅行社组团的“大明山高山避暑、浙西大龙湾、龙井峡漂流、大明山庄二日”活动,由务实旅行社与原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原告乘坐大明山滑道已经超越了双方签约的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在务实旅行社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参与浙风旅行社导游推荐的合同行程以外的活动,浙风旅行社导游未经务实旅行社同意,擅自向原告推荐合同以外的自费项目,且原告诉请中陈述受伤是由于景区的防护用品造成的,务实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风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景区滑道上有对防护用具使用的安全提示,原告作为对外辨识正常的成年人,应对安全须知及参加活动的危险性有合理的判断,不能加重其他各方的责任;原告在旅行前已经接受了旅行社的安全提醒,原告参加的滑道项目是行程之外由原告自主选择的项目,原告与务实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上海市工商局和旅游局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中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原告应当在其能控制的风险内活动,需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是浙风旅行社,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参加滑道项目的时候是因为景区提供的防护用具钩住左脚而造成受伤的,可见本案的侵权主体应当是管理景区的大明山公司;浙风旅行社对景区和导游的挑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的事发景区是国家4A级景区,且导游也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老年人,被告对原告没有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界定的相关约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从原告的出生日期来看,事发是在2014年8月,原告尚未满60周岁,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的范畴,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已经多次强调了安全事项并提醒团员注意,事发后导游也及时到场协助救助,没有延误救助及救助不当的情况。

被告大明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不存在,防护用具是将脚半裸在外面,脚踝部的设计是防止脚勾起来,从而起到保护作用,避免游客受伤,所以不存在防护用具勾住左脚而受伤的情况。大明山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从购买门票到进入滑道的整条路上均有图片配文字的生动告知,滑道上中下游均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告知,滑行过程中滑道上方也有图片加文字的告知,故景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滑道系用大理石全方位包裹,表层绝无缝隙可言,原告受伤后,大明山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救治,故被告大明山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李凤作为甲方代表与被告务实旅行社(乙方)签订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旅游合同,参加浙风旅行社组织的“大明山高山避暑、浙西大龙湾、龙井峡漂流、大明山庄二日游”。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大明山公司管理的大明山景区内,由导游为原告等人购买门票后,原告等人持票参加滑道项目,在滑行过程中原告因脚部弯曲而受伤。滑道项目不包含在旅游合同范围内。该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由临安市旅游局验收合格。事发后,导游及大明山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将原告送至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49,108.36元。

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凌惠英因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伴内侧三角韧带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旅游意外证明、门急诊病历卡、住院费用明细、报销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被告务实公司提供的旅游合同、旅游行程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滑道项目系导游临时安排,门票也是导游购买,导游并未就相关安全事宜进行告知,且由于导游催促,原告来不及看清门票须知内容。为此,原告提供证人石向红和高通海的证言。根据证人石向红的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参加本次旅游项目,参加滑道项目时,其坐在原告的后面。原告被卡住后,其跑到原告前面滑下去并叫来工作人员将原告接下去。导游买好门票后不是及时给游客的,而是在滑道前集合时匆忙交给游客。原告女儿在车上曾经问导游该项目有无危险性,导游说没有,且未告知游客应当看门票背后须知,也未就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下山的方式有索道和滑道两种,可以自主选择。根据证人高通海的陈述,参加滑道项目时,原告在前面滑,其在后面滑,原告如何受伤其没有看到。滑道项目门票由导游购买,到了滑道处由导游将门票交给游客,当时导游并未告知危险性,而且当时很急,来不及看门票背后须知,也没有听到过导游告知注意事项。乘坐滑道时有防护用具,对防护用具的穿戴景点有人指导,导游也有说过。

对于证人石向红的证言,被告务实旅行社认为该证言可以说明滑道项目不在约定的行程之内,属于游客自由选择项目。被告浙风旅行社认为对证人石向红的证言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人的陈述,游客因好玩而选择滑道,且明知滑道的危险性高于索道,此项目是行程之外的选择性项目,并非导游强制要求,原告应对该项目的危险性有基本判断,也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证人不能因自己未听到就说明导游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大明山公司认为,石向红是在原告后面滑行,不可能看到原告受伤过程,只能看到原告受伤的结果,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

对于证人高通海的证言,被告务实旅行社认为该证言可以说明滑道并不在旅游行程内,被告浙风旅行社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导游和景区工作人员对防护用具穿戴有指导,原告可能是其自身理解有误而发生意外,且事发后导游在现场,已经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被告大明山公司认为高通海的陈述内容空泛,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大明山公司造成,被告大明山公司景区滑道设施完备,原告是因其自身坐姿有问题而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1、护理费和营养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5个月,营养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要求具体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被告浙风旅行社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护理费的相应依据。被告大明山公司表示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该两笔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据,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被告大明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
3、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满一年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青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居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凌惠英于2013年8月起居住于青浦区界泾港新村63号305室,房产证显示青浦区界泾港新村63号305室房屋权利人为凌秋平,户口簿显示凌秋平系原告凌惠英的儿子。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为200元,被告务实旅行社要求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被告浙风旅行社和大明山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不同意支付,认为该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其他严重后果。被告大明山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6、鉴定费
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主张其诉请而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明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律师费
原告主张1万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均无异议,被告大明山公司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务实旅行社负责招徕游客并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浙风旅行社负责实际带团旅游,虽然两者分工不同,但是对外来讲,两被告共同组织了本次旅游,应共同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对其组织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安全保障义务。虽滑道项目不在旅游合同约定中,但该项目门票系由导游统一购买,导游应负责对该项目安全及注意事项进行告知,特别是作为导游,应知晓其带队团员的基本情况,参加滑道项目时,原告年近60岁,导游更应当尽到特别告知和警示义务,确认原告是否有不适合参加该项目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陈述导游未对该项目的危险性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告知,且当时由于导游催促,游客来不及看门票背后安全须知。故本院确认导游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应由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明山公司,其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亦应当负有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滑道系危险性较强的项目,大明山公司应从各方面加强对游客安全的保障。虽然大明山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防护用具,但是通过庭审中大明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穿戴演示可以看出,该防护用具相对简易,只用于保护游客的衣物及鞋子不被磨损,并不能起到关键的保障安全作用。关于安全警示问题,大明山公司提供了景区内关于滑道的游玩须知及滑行注意事项照片,认为景区从出售门票处至滑道的滑行途中均设置了标志,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并不存在上述标志,系被告大明山公司事后补充。本院认为即便景区存在上述游玩须知及安全提示,游玩须知内容明确老人等严禁进入滑道,但被告大明山公司未采取切实措施对游客进行筛选,未阻止不符合条件的游客参加滑道项目,也未明确禁止参加滑道的年龄范围。大明山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下山的途径有索道和滑道两种,游客可以自主选择,索道相对滑道较为安全,原告应当根据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下山途径,且原告表述其有高血压,对此更应当谨慎选择。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并过于自信的选择危险性较大的滑道项目。因此,亦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告、被告务实旅行社、浙风旅行社及大明山公司各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大明山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9,108.36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金额为2,2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户籍资料及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截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主张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5元,计算75天,金额为4,875元;6、交通费,鉴于该费用是原告为就医而实际产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3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1万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外,共计166,153.36元。其中应当由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共同承担20%,计为33,230.67元,应由被告大明山公司承担30%,计为49,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共同承担6,000元,被告大明山公司承担9,000元。经计算,被告务实旅行社和浙风旅行社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39,230.67元,被告大明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58,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务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惠英损失39,230.67元;
二、被告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惠英损失58,846元;
三、驳回原告凌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5.57元,由原告凌惠英负担1,982.79元、被告上海务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3.11元、被告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18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蔚青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书   记   员 许雪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