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里江法官 蜀国演义不是台上演戏
|
简介:
俞里江法官 蜀国演义不是台上演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志勇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07667号
发布时间: 2007-07-04 10:52:54
--------------------------------------------------------------------------------
原告黄志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佳惠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经开万佳酒店用品市场*号。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瞿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号。
原告黄志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怿雪、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由其推荐的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2006年7月28日始,原告陆续出现了浑身不适,肌肉无力并伴有头疼、左脚心发痒、右肩疼痛、右小腿刺痛、头部急性疼痛、脖子僵硬、左前胸刺痛、腰部刺痛、同时伴有全身串痛,时有低热等系列症状,并先后求诊于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医院、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在此过程中,原告病症持续加重,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倍受身体及精神的双重煎熬。2006年8月9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经其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并于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遵医嘱一直处于病休并继续门诊治疗阶段。事发至今,原告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剧烈疼痛及药物治疗带来的副作用,更是由于该病初期的无法确诊及潜在的后遗症等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后经查,被告为降低成本擅自将凉拌螺肉的原材料由海螺更换为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未彻底加热)没有杀死福寿螺中所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是导致原告无辜染病以及引发本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所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卫生及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66.1元、误工费15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费用原告已通过商业保险解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如果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全身刺痛、低烧等各种症状。为此,原告至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医院、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9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其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北京友谊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1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9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6日,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一周。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
医疗费16932.7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手册、门诊手册、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2006年7月31日的肾内科的检查项目和广州管圆线虫病缺乏关联,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误工费7318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病休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7月31日至9月26日以及之后病休一周,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共计74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佳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经本院询问,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74天=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在右安门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共住院31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长时间无法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误工费明细表、休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商业保险报销部份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与人身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商业保险报销部份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合同权益,不应抵销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福寿螺”事件来说,该事件已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为公众所明知;对于原告个人来说,被告当庭已作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致原告的道歉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长时间无法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志勇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七角。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误工费七千三百一十八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三十元。
五、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黄志勇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黄志勇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志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 赵艳群
代理审判员 乔红星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志勇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07667号
发布时间: 2007-07-04 10:52:54
--------------------------------------------------------------------------------
原告黄志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佳惠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经开万佳酒店用品市场*号。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瞿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号。
原告黄志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怿雪、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由其推荐的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2006年7月28日始,原告陆续出现了浑身不适,肌肉无力并伴有头疼、左脚心发痒、右肩疼痛、右小腿刺痛、头部急性疼痛、脖子僵硬、左前胸刺痛、腰部刺痛、同时伴有全身串痛,时有低热等系列症状,并先后求诊于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医院、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在此过程中,原告病症持续加重,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倍受身体及精神的双重煎熬。2006年8月9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经其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并于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遵医嘱一直处于病休并继续门诊治疗阶段。事发至今,原告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剧烈疼痛及药物治疗带来的副作用,更是由于该病初期的无法确诊及潜在的后遗症等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后经查,被告为降低成本擅自将凉拌螺肉的原材料由海螺更换为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未彻底加热)没有杀死福寿螺中所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是导致原告无辜染病以及引发本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所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卫生及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66.1元、误工费15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费用原告已通过商业保险解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如果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全身刺痛、低烧等各种症状。为此,原告至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医院、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9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其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北京友谊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1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9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6日,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一周。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
医疗费16932.7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手册、门诊手册、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2006年7月31日的肾内科的检查项目和广州管圆线虫病缺乏关联,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误工费7318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病休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7月31日至9月26日以及之后病休一周,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共计74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佳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经本院询问,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74天=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在右安门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共住院31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长时间无法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误工费明细表、休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商业保险报销部份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与人身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商业保险报销部份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合同权益,不应抵销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福寿螺”事件来说,该事件已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为公众所明知;对于原告个人来说,被告当庭已作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致原告的道歉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长时间无法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志勇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七角。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误工费七千三百一十八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三十元。
五、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黄志勇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黄志勇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志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 赵艳群
代理审判员 乔红星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