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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万振彪:关于肇事司机身份不明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6:44:2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首先就是事故责任认定,因肇事司机在逃身份不明,赔偿责任只能由肇事车主单位--被告来承担。
简介:
律师万振彪:关于肇事司机身份不明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本人今天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责任明确,赔偿责任明确

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承担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首先就是事故责任认定,因肇事司机在逃身份不明,赔偿责任只能由肇事车主单位--被告来承担。这是本案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虽然简单,但必须予以明确强调。

二、肇事在法律上的所有人仍为被告

1、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

经交警队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登记户主为被告,故在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肇事车的户主为被告。而且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也认可,在交警队没有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2、被告所主张"报废"系虚假报废

被告所称抱废依据的唯一证据就是回收公司出具的回收证明,而该证据系无效证据。经办人曹纯功证明了开具该回收证明的过程:被告并没有将该车交到回收公司,曹纯功在没有见到被告更没有收回该车的情况下,就开具了该回收证明。而且曹纯功又明确证明按照规定应当先收回报废车,然后才能开具回收证明。非常明显,被告持有的回收证明系虚假证明,首先该回收证明的开具是完全违反规定的,其次该车最终也没有交到回收公司。综合所有证据的证明情况,应当交车的不能证明自己将车交了,应当收车的证明没有将该车收回,仅凭一张违规、虚假的回收证明就能证明肇事车已经报废了?无稽之谈!

三、被告疏于履行自己对肇事车的管理义务

被告没有按规定去办理报废,将报废车交到回收公司解体,导致肇事车非法流入社会、非法上路行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给本地区的交通安全、给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后果!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疏于履行自己对肇事车的管理义务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法律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该车系车管所强制报废,故不是自己亲自将报废车交到回收公司。如果是这样的话,车管所强制将车收走应当出具扣押清单,被告能拿出扣押清单吗?而且车管所胡清海询问笔录也没有证明车管所强制将该车收走,并代为办理报废。可见,被告所言不实,不足为信。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肇事车已尽到了应尽管理义务(依法将肇事车报废),到是能够证明该车转入被告胡清海之手,之后该车又被多次转手交易。而该车早在1998年就已经是一辆报废车了,依照法律规定,报废车是不允许整车流入社会的,所以这一系列的转手交易都属非法交易。对于被告来说,未尽到依法报废的管理义务,而将报废车转入胡清海之手,最后该非法车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损害,所有非法交易参与者都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复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函之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内容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以此作抗辩理由。但是我们应当注意,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连环购车为合法交易,在合法交易中我们应当保护善意原车主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交易的是非法车辆,其交易属非法性质,所有交易参与人的行为都是为法律所不容的,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怎能免去其法律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五、原告诉讼请求明细
1 、医疗费
= 6156.5元




2 、误工费 700*306/30=7140元
3 、 护理费 1200*306/30=12240元
4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19=285元
5 、 残疾赔偿金 7902.86*2=15805.72元
6 、 鉴定费 205元
7 、 交通费 550元
8 、 车 损 50元
总 计 42412.23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律师:万振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