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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然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伤情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05:1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在2007年12月7日13时50分左右追尾撞击被告王某致双方均摔倒后,原告朱某左手骨折,但当时并不严重,加之朱某系追尾撞击他人,系理考一方,朱某心虚,故此当时没有发现。
简介:
王欣然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伤情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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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依法履行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13时50分左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朱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系铜陵市二中的教师,王某的课程二中排有教师课程表(见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三),根据学校的安排,每个星期五的下午第7节课王某负责教初一5班的体育,第8节课王某负责教高一4班的体育。同时根据学校安排的全年作息时间安排表(见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三),第五节课(即证人龙某所说的下午第二节课)的时间为2:35—3:15,第六节课的时间为下午2:35—3:15,第七节课为时间为下午3:25—4:05。2007年12月7日是星期五,该日的下午1:30,王某从二冶骑助力车出门到学校上课,1:50左右到天井湖转盘处时被朱某追尾撞倒,双方从地上起来后见彼此均无伤害,只是双方的摩托车均有损伤,但也不是很厉害,故此双方当时均未报警。王某因要赶去学校上课,因而接受了朱某各修各的摩托车的建议,未再追究朱某追尾的责任。


从上述事实经过可以看出: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朱某追尾撞击王某,朱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规定,王某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之处。


二、在原告朱某所报称的2007年12月7日15时25分的交通事故,与本案被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


2007年12月7日15时25分,王某正在给铜陵市第二中学的初一5班在上课,不可能跑到天井湖的案发现场,这一事实有铜陵市第二中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同时,证人龙某(二中老师)出庭亦已证实了王某在第二堂课上课之前(即2:35之前)就已经在办公室了。


三、原告朱某左手骨折,有以下几种可能:


1、在2007年12月7日13时50分左右追尾撞击被告王某致双方均摔倒后,原告朱某左手骨折,但当时并不严重,加之朱某系追尾撞击他人,系理考一方,朱某心虚,故此当时没有发现。过了将近两个小时,原告朱某去医院检查(本案庭审时出现的医院病案原件及空白盖章的病情证明单可以间接说明这一推测),发现是骨折,于是赶回现场报警,谎称是15时25分出的交通事故,欺骗了警察。


2、在2007年12月7日13时5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骑车到市里办完事后返回铜陵县时,于15时25分骑车至天井湖环形路口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自己摔倒或者是被别人撞倒,由于在13时50分左右在此附近发生过交通事故,于是原告朱某报警,并称是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其左手骨折。


3、在2007年12月7日13时5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骑车离开现场,15时左右,原告朱某在工地上干事时摔伤,或者是在其他地方摔伤,原告朱某想起13时5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于是原告朱某赶回天井湖环形路口处报警,称是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其左手骨折。


但是不论是何种情况,被告王某都不应当对原告朱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果是前述第1种情况,而朱某又没有谎报欺骗警察,从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考虑,被告王某可以对原告朱某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由于原告朱某坚持称其骨折是在15时25分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这就与被告王某没有了任何关系,王某根本就无需再考虑从公平原则角度给予朱某适当的补偿了。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在2007年12月7日15时25分的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诉请本案被告对其损害结果予以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