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重仁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责任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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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吴重仁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责任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四位原告莫群山、陈伊凡、檀榜凤、莫忠涛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现就莫达科与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发表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一、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
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
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
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
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的被告。
二、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本案应否适用《交法》76条,关键是2006年月7月1日之前投保的第三者
责任险是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如果7月1日之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
制险,则《交法》76条的适用就不存在争议,否则第76条的适用就缺乏
基础。
从法律上看,《交法》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由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
年7月1日才实施,似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这之前尚
未建立,但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在“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虽没有法律、法规对机动
车实行强制保险做出明确规定,但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
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亦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
照执行。之后,保险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第三者责任保
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包括广西区在内的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
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
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在我国理论界亦将其定性为
强制保险。因此,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
其次,对于该险种的性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亦指
出“目前,我国近24年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第三者责任
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
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
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
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
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
关规定和要求,等《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
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标志的
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
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作为行
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暂时替代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贯彻实施。而且,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
实行,而不能表明原有的我国近24个省市包括广西区在内的第三者责任
保险是非强制的。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运作方
式、费率、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条例实施之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能
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相同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
再次,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就有义务充分认
识、预见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在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
别,尤其是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就应该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有关条款作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变更,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作出相应变更。这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来
承担,保险公司不能用强制方式要求广大车主投保,而在赔偿时又用商
业性的格式合同来推卸责任。
另外,如果认定《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
不是强制保险,那么各地方政府部门用行政强制力要求机动车一方投
保,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呢?当事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违
法,则如何作答?在各地政府强制的基础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签
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机动车一方在签订合同获取登
记、验车后,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返还已交保险
费,则如何解释?
综上所述,2006年7月1日之前的三者险是强制保险,南宁白马公共
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
西分公司为桂A16446号大客车投的三者险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
案应适用《交法》第76条的规定。
代理人:吴重仁
审判长、审判员:
受四位原告莫群山、陈伊凡、檀榜凤、莫忠涛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现就莫达科与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发表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一、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
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
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
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
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的被告。
二、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本案应否适用《交法》76条,关键是2006年月7月1日之前投保的第三者
责任险是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如果7月1日之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
制险,则《交法》76条的适用就不存在争议,否则第76条的适用就缺乏
基础。
从法律上看,《交法》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由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
年7月1日才实施,似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这之前尚
未建立,但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在“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虽没有法律、法规对机动
车实行强制保险做出明确规定,但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
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亦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
照执行。之后,保险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第三者责任保
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包括广西区在内的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
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
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在我国理论界亦将其定性为
强制保险。因此,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
其次,对于该险种的性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亦指
出“目前,我国近24年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第三者责任
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
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
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
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
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
关规定和要求,等《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
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标志的
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
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作为行
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暂时替代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贯彻实施。而且,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
实行,而不能表明原有的我国近24个省市包括广西区在内的第三者责任
保险是非强制的。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运作方
式、费率、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条例实施之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能
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相同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
再次,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就有义务充分认
识、预见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在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
别,尤其是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就应该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有关条款作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变更,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作出相应变更。这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来
承担,保险公司不能用强制方式要求广大车主投保,而在赔偿时又用商
业性的格式合同来推卸责任。
另外,如果认定《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
不是强制保险,那么各地方政府部门用行政强制力要求机动车一方投
保,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呢?当事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违
法,则如何作答?在各地政府强制的基础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签
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机动车一方在签订合同获取登
记、验车后,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返还已交保险
费,则如何解释?
综上所述,2006年7月1日之前的三者险是强制保险,南宁白马公共
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
西分公司为桂A16446号大客车投的三者险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
案应适用《交法》第76条的规定。
代理人:吴重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