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郝志强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24:4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行至肇事地点南100多米远的地方,司机唐×就发现自西向东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唐×连踩刹车加之按喇叭,农用三轮车就是不听,后来就出事了两车相撞了。
简介:
郝志强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梁×二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不能确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下简称通知书)

此通知书是“经调查”,确认事故基本的事实法律文书。事发生后交警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拍照、对肇事大货车的碰撞部位进行了严格的检查、拍照,并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交警部门又对另一肇事车辆梁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进行了勘查,确认了两车相撞部位完全吻合的事实。结合押车人穆绍×、三轮车主梁朝×的陈述,又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大车撞掉在现场的“保险杠”等情况,依法得出“经调查,上述所报两起事故应为同一事故”的结论。此结论的得出客观、真实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

(1)我国民法对民事案件因果关系历来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不许有任何疑异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证明,对被害人提供符合正义观念的充分保护。

(2)1、通过事故发生的时间、梁朝×陈述及受伤情况,押车人穆绍×陈述、交警部门做出的基本事实认定(通知书),结合两车碰撞的部位等足以认定,2004年6月19日晚王丽的大货车与梁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碰撞的事实,这一事实确定无疑。2案发当时死者梁×旺乘坐农用三轮这一事实也确定无疑。有李忠×、杨化×、梁×刚、梁×强、梁×祥的笔录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基本事实认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3、死者梁×旺于2004年6月19日晚死亡。有证人的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4、押车人穆×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三轮车上有乘车人且乘车人受伤。5、东昌府区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上面清楚标明的血迹情况,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有人受伤流血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血迹位置(距花池边660cm车辆左前方1130cm留有150×120cm血迹,横跨车辆分道线。)与梁×祥描述的“梁×旺在车北边的路上趴着”位置完全一致。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梁×旺在2004年6月19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乘车人梁×旺系因大车与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乘车人梁朝旺死亡与两车相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并且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大车司机唐×实属交通肇事逃逸且事后没有积极抢救受伤人员

(1)、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被告王×雇佣的大车司机唐×根本不是现场,在交警队事故科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时,司机唐×也未到事故科交待说明有关情况(卷宗材料中无司机唐家昌的笔录),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后再也没人见过唐×,唐×逃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机唐家昌的行为属典型的弃车逃逸,所以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对押车人穆×所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问:出事后你和驾驶员呢?答:我出事的后就往车北边10多米远的地方打电话,驾驶员唐家昌在车南边2米到3米的地方坐在地上,坐了一会我就没有看到唐家昌干什么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此法律规定结合上述笔录我们可以看到,大车司机唐×在出事后,其即未做到“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做到迅速报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其应对乘车人梁×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四、唐×有无证驾驶的嫌疑

根据唐×交通肇事及其肇后的一系列表现来看,代理人认为唐×实属无证驾驶。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们认为司机唐×属无证驾驶,如被告王丽认为唐×有驾驶证,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被告人王丽应当向法庭出示唐×的驾驶证,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我们认为被告王×作为唐×的雇主,也有义务向法庭出示唐×的合法驾驶证件,以证明唐×驾驶其所有的大车的合法性。

五、肇事大货车案发时车速过快,本身存在过失

(1)、在2004年6月21日公安交警部门对穆×询问笔录第2页中,押车人穆×称:“行至肇事地点南100多米远的地方,司机唐×就发现自西向东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唐×连踩刹车加之按喇叭,农用三轮车就是不听,后来就出事了两车相撞了”。通过笔录中押车人的陈述我们可以得出案发前大车行驶速度很快的结论。如果不是车速过快,为什么在100多米远的地方看到了农用三轮车,而且也踩了刹车还刹不住车,最后导致两车相撞呢?

(2)、东昌府区交警队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大车的刹车长达60米。如果不是车速过快,怎么会有这么长的刹车距离?通过上述两证据,结合一般人所具有的交通常识,足以推定大车当时车速极快。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44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本案中肇事大货车在夜间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即没有作到减速更未做到慢行,本身存在严重的过失,其对梁×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六、押车人穆×有过错

(1)、在交警对穆-的询问笔录第一页中,穆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月19日23时40分,而交警部门的受案登记表中显示,报案人报案的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零时13分,押车人为什么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才报案呢?
(2)、交警对穆×做的笔录最后一页,穆×称:“我报案后阳谷的“120”急救车也到了”,为什么事故发生在东昌府区境内(车过了收费站),而报案人打阳谷的“120”急救电话,阳谷离事发地点显然较聊城要远,报案人为什么舍近而求远呢?

七、乘车人梁×无任何过错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的规定:“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这是法律赋予受害者亲属的权利,所以作为受害者亲属有权利根据此规定,不同意解剖尸体(开棺验尸)。本案不同意开棺验尸者为另一原告席×及其亲属,原告梁×、杨×同意解剖尸体,作出法医鉴定。退一步讲,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须要有死者的法医鉴定证明,在无法医鉴定而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三轮车“核定载客一人”的理解。梁×祥行驶证上核定载客人1人,不能片面的理解为三轮只能坐一人,只能有一名驾驶人员驾驶而不能载客。载客一人是指除驾驶员外,该车还能乘载一名乘客,且三轮车前排并排摆放了二个坐位,从此项设计也可以看出,三轮车可以坐二人(一名驾驶员、一名乘车人)。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致人损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此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行式明确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为共同侵权,对民法通则第130条做了扩大解释。本案中,肇事大车及农用三轮车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各自具有一定的过失,两车相撞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梁朝旺死亡后果的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本案中,两肇事车相撞,二过失行为程度十分紧密的结合使两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其共同的加害行为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这种行为的竟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共同性,两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关于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份额问题

本案肇事鲁P12047挂12048号大货车,车身长达十余米,驾驶此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存在在较大的危险性,驾驶人员必须具有驾驶证,同时驾驶人员也应具有较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具有相对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梁朝祥虽有驾驶证,但其证件级别较低,持证人员仅有一般的驾车技术,了解基本的交通规则即可。代理人认为两车相撞,大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对较多的注意义务,并且大车当时车速很快,大车司机唐家昌肇事后弃车逃逸又有无证驾驶的嫌疑,大车押车人穆绍山事后处理不当,本身存在严重的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以上),农用三轮车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郝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