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俊权律师:关于交通事故残疾赔偿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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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饶俊权律师:关于交通事故残疾赔偿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茂才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员邹银昌驾驶肇事车辆送矿泉水桶回被告单位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邹银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在庭审时被告业已明确承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向其雇员邹银昌追偿,则应当另案处理。
2、被告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3、至于被告认定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保险理赔必须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即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应当是被告向原告赔偿之后的事。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态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本代理人仅就其它有争议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右臂进行悬吊固定,生活不能自理,尤其是洗澡、穿衣、上厕所等需要双手方能操作的活动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在住院的49天及出院后81天的悬吊期间,原告被迫请人护理自己,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属于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69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系经验丰富的泥水师傅,而在福州市建筑业一般的泥水工的日工资即已达到60元/天,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应当基本合理;其次,作为典型的建筑工人,原告与其他建筑工一样,在没有生病和急事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主动休假。也就是说,他们的每月的工作日几乎就是30天。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日计算,不应当按月计算;第三,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失业系无固定收入者,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工资。但原告在福建建工集团务工,其在金山承建的工程系2800亩的大型建筑工程,其工程将分为四期开发,工期长达数年。若非原告受此车祸,凭原告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在该工地长期务工。因此,原告在数年内获得60元/天日工资是完全有可能的。第四,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工资,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关于200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告》,200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603元,日工资为62.15元,也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日工资;第五,非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复诊时,医生诊断应当在一年半后取内固定并休养一年,由于原告右肱骨被钢板固定,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原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而原告并无其它技能可以获得收入。因此,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7年1月10日取内固定之前这段时间(共计628天)都应当视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而原告只主张了547天的误工费,应当合理。
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随着进城务工农业人口的增加,以及他们从事职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都已不再从事农业。在诉讼实践中,住往存在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无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问题,导致人为的不公平。2、本案原告在福州市区已务工多年,且从事的建筑工作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差别不大。3、本案原告主要从事体力劳动为生,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而其右臂的伤残必然对其日后的务工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必将大幅减少其劳动收入。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以户籍登记作为确定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的前提下,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已提交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在福州务工且在福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首先,原告的长子因原告受伤无力缴纳学费而辍学在家,但未到办理暂住证必须的16周岁的年龄,无法取得有关暂住证明。其次,原告的幼子在福州市就学已满一年以上已有证据证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两子的生活费。
6、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肱骨外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在进行内固定后必须再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且已有相应的医嘱佐证这种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同时也避免下次再起诉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所受的伤为肱骨外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而这种骨折伤带来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较其它伤情也更为严重。更何况,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损害的严重性。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
综上,无论被告作为车主还是雇主,都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饶俊权 律师
2005年10月24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茂才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员邹银昌驾驶肇事车辆送矿泉水桶回被告单位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邹银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在庭审时被告业已明确承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向其雇员邹银昌追偿,则应当另案处理。
2、被告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3、至于被告认定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保险理赔必须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即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应当是被告向原告赔偿之后的事。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态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本代理人仅就其它有争议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右臂进行悬吊固定,生活不能自理,尤其是洗澡、穿衣、上厕所等需要双手方能操作的活动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在住院的49天及出院后81天的悬吊期间,原告被迫请人护理自己,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属于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69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系经验丰富的泥水师傅,而在福州市建筑业一般的泥水工的日工资即已达到60元/天,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应当基本合理;其次,作为典型的建筑工人,原告与其他建筑工一样,在没有生病和急事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主动休假。也就是说,他们的每月的工作日几乎就是30天。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日计算,不应当按月计算;第三,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失业系无固定收入者,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工资。但原告在福建建工集团务工,其在金山承建的工程系2800亩的大型建筑工程,其工程将分为四期开发,工期长达数年。若非原告受此车祸,凭原告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在该工地长期务工。因此,原告在数年内获得60元/天日工资是完全有可能的。第四,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工资,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关于200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告》,200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603元,日工资为62.15元,也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日工资;第五,非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复诊时,医生诊断应当在一年半后取内固定并休养一年,由于原告右肱骨被钢板固定,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原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而原告并无其它技能可以获得收入。因此,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7年1月10日取内固定之前这段时间(共计628天)都应当视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而原告只主张了547天的误工费,应当合理。
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随着进城务工农业人口的增加,以及他们从事职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都已不再从事农业。在诉讼实践中,住往存在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无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问题,导致人为的不公平。2、本案原告在福州市区已务工多年,且从事的建筑工作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差别不大。3、本案原告主要从事体力劳动为生,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而其右臂的伤残必然对其日后的务工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必将大幅减少其劳动收入。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以户籍登记作为确定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的前提下,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已提交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在福州务工且在福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首先,原告的长子因原告受伤无力缴纳学费而辍学在家,但未到办理暂住证必须的16周岁的年龄,无法取得有关暂住证明。其次,原告的幼子在福州市就学已满一年以上已有证据证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两子的生活费。
6、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肱骨外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在进行内固定后必须再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且已有相应的医嘱佐证这种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同时也避免下次再起诉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所受的伤为肱骨外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而这种骨折伤带来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较其它伤情也更为严重。更何况,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损害的严重性。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
综上,无论被告作为车主还是雇主,都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饶俊权 律师
20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