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龙律师: 关于交通事故公路部门责任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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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何金龙律师: 关于交通事故公路部门责任的代理词
案件简介:2008年10月底瑞某驾驶摩托车在省道上行驶中,撞到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摔倒的路某,造成路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认定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款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实施的情形(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而本案是在公路养护过程中,适用该条款明显错误。
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受害人摔倒的地点在公路的中心线即在公路养护路面和正常路面的结合部附近,同时根据勘查笔录,事发时间在10月某天的早上7点30,养护路面和正常路面的高差为2-3厘米,养护路面处于快车道,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在该养护路段和该时间段,机动车行驶没有任何危险,正常情形下,非机动车也不存在危险,但是受害人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与唐某等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庭前代理人仔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代理人认为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次要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被告认为适用该条款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内容是特指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情况下施工的,施工作业单位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涉及公路内容的概念和规定均来自《公路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是指《公路法》第44条的规定,即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而被告是在公路养护,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公路法》第44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故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该条进行事故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证据来说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未规定在被告承包的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过程中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被告与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当涂分局的协议,被告进行的是公路养护小修工程承包,其承包的范围仅包括修补路面坑槽、沥青路面的泛油、拥包、裂缝、松散等路面病害等,该类项目仅涉及公路表面的、轻微的维护,不会影响车辆的通行、不妨碍交通。根据《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的养护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交通部2002年实施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3条对养护内容与质量标准的规定,被告与公路局所订协议内容属于公路养护中的小修保养的范围,不是公路改建、大修的施工性质。根据《公路法》第39条规定,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该法并未要求公路养护部门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反,该法规定的是过往车辆有避让的义务。请法庭注意,《公路法》对公路养护部门及人员的标志性要求仅限于养护作业进行中。在本案中,受害人摔倒的时间不是公路养护作业进行中。故被告更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
2、法律规定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在改建公路施工过程中,而不是在公路养护过程中。
在《公路法》中仅有第32条对设置安全标志进行了规定,即在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因此在公路上是否需要设置安全标志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形一般是在工程建设施工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或者对道路本身实施大修、改建施工而影响道路的通行的。道路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因不是公路施工,不影响道路的通行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法定义务。故而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
三、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侵权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未实施任何请求行为中的积极作为,其次,被告进行的是道路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故不存在消极的不作为。
2、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首先,被告进行的道路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是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其次,受害人摔倒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养护作业的时间,根据《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地面潮湿时是不能进行喷洒沥青作业的,而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事发当天是阴天,路面潮湿,被告并未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并且被告的该种公路养护无论是作业中还是非作业时都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改建等较大公路施工工程中才应设置安全标志,故被告不设置安全标志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没有过错。
3、受害者的伤害与被告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被告养护的公路路段的快车道,该路段的状况即便根据交警目前的认定来看,养护路面与正常路面有2-3㎝的高差,且在白天情况下,机动车在此道路上行驶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受害者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快车道靠近黄线其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行为。从现场照片来看,受害人摔倒的地点是在养护路面的中段,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摔倒之前已经了解了或看见了整个养护路面,在此非常明显的地点,受害人完全可以进行谨慎驾驶。如果受害人是在直线行驶,其应靠公路路边行驶,如果受害人是横穿马路,其应下车推行,受害人在按照交通规定行驶时就不会造成伤害的危险。但是受害人是在靠近黄线的快车道行驶时摔倒,其原因不排除受害人在驾驶过程中失去重心或发现迎面车辆而操作失误而造成,并且根据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事发当天是阴天,路面潮湿。故受害人摔倒的原因也不排除路滑造成。因此被告的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与受害人伤害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
何金龙 律师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简介:2008年10月底瑞某驾驶摩托车在省道上行驶中,撞到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摔倒的路某,造成路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认定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款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实施的情形(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而本案是在公路养护过程中,适用该条款明显错误。
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受害人摔倒的地点在公路的中心线即在公路养护路面和正常路面的结合部附近,同时根据勘查笔录,事发时间在10月某天的早上7点30,养护路面和正常路面的高差为2-3厘米,养护路面处于快车道,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在该养护路段和该时间段,机动车行驶没有任何危险,正常情形下,非机动车也不存在危险,但是受害人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与唐某等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庭前代理人仔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代理人认为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次要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被告认为适用该条款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内容是特指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情况下施工的,施工作业单位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涉及公路内容的概念和规定均来自《公路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是指《公路法》第44条的规定,即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而被告是在公路养护,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公路法》第44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故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该条进行事故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证据来说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未规定在被告承包的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过程中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被告与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当涂分局的协议,被告进行的是公路养护小修工程承包,其承包的范围仅包括修补路面坑槽、沥青路面的泛油、拥包、裂缝、松散等路面病害等,该类项目仅涉及公路表面的、轻微的维护,不会影响车辆的通行、不妨碍交通。根据《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的养护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交通部2002年实施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3条对养护内容与质量标准的规定,被告与公路局所订协议内容属于公路养护中的小修保养的范围,不是公路改建、大修的施工性质。根据《公路法》第39条规定,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该法并未要求公路养护部门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反,该法规定的是过往车辆有避让的义务。请法庭注意,《公路法》对公路养护部门及人员的标志性要求仅限于养护作业进行中。在本案中,受害人摔倒的时间不是公路养护作业进行中。故被告更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
2、法律规定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在改建公路施工过程中,而不是在公路养护过程中。
在《公路法》中仅有第32条对设置安全标志进行了规定,即在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因此在公路上是否需要设置安全标志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形一般是在工程建设施工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或者对道路本身实施大修、改建施工而影响道路的通行的。道路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因不是公路施工,不影响道路的通行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法定义务。故而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
三、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侵权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未实施任何请求行为中的积极作为,其次,被告进行的是道路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故不存在消极的不作为。
2、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首先,被告进行的道路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是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其次,受害人摔倒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养护作业的时间,根据《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地面潮湿时是不能进行喷洒沥青作业的,而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事发当天是阴天,路面潮湿,被告并未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并且被告的该种公路养护无论是作业中还是非作业时都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改建等较大公路施工工程中才应设置安全标志,故被告不设置安全标志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没有过错。
3、受害者的伤害与被告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被告养护的公路路段的快车道,该路段的状况即便根据交警目前的认定来看,养护路面与正常路面有2-3㎝的高差,且在白天情况下,机动车在此道路上行驶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受害者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快车道靠近黄线其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行为。从现场照片来看,受害人摔倒的地点是在养护路面的中段,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摔倒之前已经了解了或看见了整个养护路面,在此非常明显的地点,受害人完全可以进行谨慎驾驶。如果受害人是在直线行驶,其应靠公路路边行驶,如果受害人是横穿马路,其应下车推行,受害人在按照交通规定行驶时就不会造成伤害的危险。但是受害人是在靠近黄线的快车道行驶时摔倒,其原因不排除受害人在驾驶过程中失去重心或发现迎面车辆而操作失误而造成,并且根据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事发当天是阴天,路面潮湿。故受害人摔倒的原因也不排除路滑造成。因此被告的小修保养的公路养护与受害人伤害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
何金龙 律师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