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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雨律师:关于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48:0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某八级伤残,需要续治费陆仟元,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
简介:
洪雨律师:关于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罗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07年8月4日,巴中市永益茧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罗某即原告从广西省宜州市为公司押运蚕茧原料,8月5日06时15分许,在贵州省贵定县境内高速公路上因车祸受伤。四川省巴中市兴文镇双桥河村521号驾驶员赵宏驾驶川Y06896号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鑫运公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凭证号:PDAA200751370200002790),往贵阳方向行使。行驶至贵新公路70Km+600m(因道路施工该路段为临时单幅双向通车路段,该施工路段位于贵新公路71 Km处,单幅通车路段为都匀往贵阳方向贵新公路71 Km+500m至贵新公路69 Km+200m。在进入单幅路段前均设有限速、禁止超车、以及提示性标志。)在直行过程中与对向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由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保险凭证号:

ACHDB99ZH406B000556K)碰撞肇事,造成川Y06896车乘客谢晓宏当场死亡,川Y06896号车驾驶员赵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罗某受伤、川R19437乘客陈涛等37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晓宏、罗某、陈涛等37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08年1月3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八级伤残;需续治费陆仟元。后鑫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谢晓宏家属、原告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1月28日,四方在巴中市通佛茶楼再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

四川明正(2008)法临鉴字第036号。鉴定结论:罗某本次损伤属八级伤残;需续治费陆仟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新二认字【2007】第A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赵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晓宏、罗某、陈涛等37人无责任。及四川明正(2008)法临鉴字第036号予以佐证。

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27321.50元
(1)住院费21321.50元,见住院收费票据。(2)续医费6000元。见四川明正(2008)法临鉴字第036号鉴定

(二)误工费:2007、8、5-2008、1、30止。五个月零25日。10716÷12×5+10716÷12÷21.75×25=4465+1026.46=5491.46元。【2007年度原告工资10716元】

(三)护理费:2007、8、5-2007、10、19自贵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75天,后续住院21天护理费共96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是在贵州省贵定县住院治疗属于省外就治,根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故30×96=2880.00元。

(四)交通费:6181.50元——
1、2007、8、5-8、11罗某家属及单位赶往现场交通费3503.50元;
2、2007、10、18-2007、10、20罗某出院交通费1191元;
3、2008、1、19-22,罗某办理委托鉴定交通费1100元;
4、护理人胡金文交通费及给罗某牛奶、卫生纸费用38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75天的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期间21天的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1天×15元/天=3075.00元+315.00元=3390.00元。

(六)必要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应为75天×10元/天+21天×10元/天=96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66588元。

四川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20年×伤残系数30﹪=66588元。

(八)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一般检查费90元(两张票据)。
上述第(一)—(八)项114702.46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某八级伤残;需续治费陆仟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某八级伤残,需要续治费陆仟元,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页:“受害人伤残的,可掌握在最高额四万元以内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十级为10%,以此类推。”之规定。同时,根据四川省巴中地区的审判实践,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个因素,可在500--50000元之间。在判决条文中,精神抚慰金不加入物质损失总额按责任比例分担。

四、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124702.46元

(一)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服务部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之规定赔偿。在本案中,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服务部应赔偿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

其理由: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了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保险公司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服务部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明确规定为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第三者。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按“2007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主险)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1、只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车上人员的死亡或残疾赔偿费用,每次事故免赔率按核定损失金额的10%实行,2、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

虽然第三人又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市地分公司意见:“同意预借叁万元整。”赔偿收据:预借叁万元整。2007年8月9日。本次事故是2007年8月5日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上两死一伤的后果,至今仅预借了叁万元,根本没有向受害者及家属根本没有获得任何赔偿。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赔偿。在本案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在责任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

(四)被告唐某、某运输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险的30%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驾驶员唐某驾驶川R19437(车主: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交通事故认定:赵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唐某和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鑫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险的70%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贵新二认字【2007】第A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赵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驾驶员赵宏驾驶川Y06896号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鑫运公司)故此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被告巴中市鑫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川Y06896所有人鑫运公司属于法定车主。而被告鑫运公司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为有偿挂靠。本代理人向法庭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项中明确记载被告鑫运公司挂靠车辆众多,均属于有偿挂靠。因此,在有偿挂靠情形下,挂靠方-谢晓宏以被挂靠方-鑫运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由被挂靠方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页第14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应共同参加诉讼,由挂靠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车主谢晓宏已死亡。也无遗产,故此鑫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鑫运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赵宏、唐某的共同过失直接造成原告罗某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该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唐某、赵宏应对本案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鑫运公司是法定车主,赵宏为司机,受挂靠人谢晓宏雇佣,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此赵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定车主替代承担。故此,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洪雨律师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