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强:关于交通事故见义勇为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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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晏强:关于交通事故见义勇为的代理词
是交通事故侵权?还是无因管理?
——一起交通事故“见义勇为”二审诉讼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保险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并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最近,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现就本二审案的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的实体问题,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从程序上而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我国民诉二审程序实行的是“有限审查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35条的明确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对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也没有对保险公司提出任何上诉请求,因此本二审案件不应对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即本案二审中不应扩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从实体上而言,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的关键。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而应是无因管理关系。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受益,因此上诉人无须对死者梁**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一)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梁**死亡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侵权行为法原理中可知,侵权关系的存在必须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梁**的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梁**若不主动地接近事故现场,若不自愿地的救助张**脱离危险状态,其是不会遭受机动车爆炸事故致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已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桂F02259号车随时可能爆炸起火。在此种情况下,梁**已经预见到事故现场的危险性,然而其却不顾个人安危对张**进行救助,其当时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对自身可能在救助行为中的伤亡损失处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同时,统观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在本案中完全可以选择远离爆炸事故现场,从而避免其自身的死亡。因此,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梁**的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雇员张**与梁**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梁**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中的“见义勇为”。根据民法原理可知,“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具体到本案中,梁**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自愿、自发、主动地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本案死者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据此,在本案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上诉人并未由于无因管理人梁**的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得取得任何受益,因此其无须对梁**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形成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能否得到赔偿或补偿,首先要看,案件中是否存在侵权人或受益人。但是从本案来看,本案既不存在对死者梁**的侵权人,也不存在由于梁**的施救行为而获得受益的受益人。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与梁**死亡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梁**的死亡,交通事故与梁**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梁**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上诉人的财产以及其雇员张**并没有在梁**的救助行为下获救,上诉人并没有因为梁**的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得任何的利益或受益。因此,上诉人无法对梁**承担基于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梁**的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道德嘉许的,但本着法治精神的角度出发,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
此外,就本案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而言,根据二审“有限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而不应扩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晏 强
后记——
本案由于涉案当事人众多(诉讼主体共14人),且案件涉及事故死者“见义勇为”的事实,各方诉讼代理人(共11人)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观点各不一致,庭审辩论时各方观点激烈对立。本律师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而应是无因管理关系。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受益,因此被保险人无须在此次事故中对死者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本律师的此一法律适用观点,最终在诸多各方的观点中脱颖而出,而为受诉二审法院所采纳。受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判定本案梁**所对被保险人做出的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定性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本案最终以本律师所代理的一方获得胜诉告终。
是交通事故侵权?还是无因管理?
——一起交通事故“见义勇为”二审诉讼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保险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并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最近,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现就本二审案的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的实体问题,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从程序上而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我国民诉二审程序实行的是“有限审查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35条的明确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对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也没有对保险公司提出任何上诉请求,因此本二审案件不应对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即本案二审中不应扩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从实体上而言,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的关键。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而应是无因管理关系。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受益,因此上诉人无须对死者梁**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一)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梁**死亡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侵权行为法原理中可知,侵权关系的存在必须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梁**的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梁**若不主动地接近事故现场,若不自愿地的救助张**脱离危险状态,其是不会遭受机动车爆炸事故致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已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桂F02259号车随时可能爆炸起火。在此种情况下,梁**已经预见到事故现场的危险性,然而其却不顾个人安危对张**进行救助,其当时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对自身可能在救助行为中的伤亡损失处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同时,统观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在本案中完全可以选择远离爆炸事故现场,从而避免其自身的死亡。因此,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梁**的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雇员张**与梁**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梁**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中的“见义勇为”。根据民法原理可知,“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具体到本案中,梁**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自愿、自发、主动地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本案死者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据此,在本案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上诉人并未由于无因管理人梁**的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得取得任何受益,因此其无须对梁**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形成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能否得到赔偿或补偿,首先要看,案件中是否存在侵权人或受益人。但是从本案来看,本案既不存在对死者梁**的侵权人,也不存在由于梁**的施救行为而获得受益的受益人。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与梁**死亡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梁**的死亡,交通事故与梁**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梁**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上诉人的财产以及其雇员张**并没有在梁**的救助行为下获救,上诉人并没有因为梁**的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得任何的利益或受益。因此,上诉人无法对梁**承担基于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梁**的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道德嘉许的,但本着法治精神的角度出发,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
此外,就本案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而言,根据二审“有限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而不应扩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晏 强
后记——
本案由于涉案当事人众多(诉讼主体共14人),且案件涉及事故死者“见义勇为”的事实,各方诉讼代理人(共11人)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观点各不一致,庭审辩论时各方观点激烈对立。本律师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与死者梁**之间形成的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而应是无因管理关系。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受益,因此被保险人无须在此次事故中对死者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本律师的此一法律适用观点,最终在诸多各方的观点中脱颖而出,而为受诉二审法院所采纳。受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判定本案梁**所对被保险人做出的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定性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本案最终以本律师所代理的一方获得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