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中院:依法维护服刑人员的正当权益
|
简介:
黄山中院:依法维护服刑人员的正当权益
近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歙县服刑人员汪小勇的民事案件,拟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不因为原告正在服刑而无视其民事权利。
此前,该当事人因为诈骗被黄山中院认定投案自首,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9个月。汪小勇因此被送往安徽省望江监狱服刑。其犯案之后委托其妻参与其投资开发的永安小区房地产项目受阻,不得已委托其妻将合作人刘惠永的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期望自己投资数百万的正当利益不因自己服刑而被合作人非法侵害。
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新安晚报 记者 川先
附发原告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汪小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歙县人,高中文化,住歙县徽城镇中和街141号,2009年8月因犯诈骗罪而投案自首,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现在望江监狱服刑。
被告:黄山市歙县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歙县徽城镇古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永
被告: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歙县徽城镇古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永
诉讼请求: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参与合作开发的歙县新安路79地块的房地产应得利益626.58万元;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停止投资开发歙县新安路104号地块;诉请判令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2006年10月18日,原告汪小勇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竞标,以450万元价格买受了黄山市金槌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歙县搬运公司4宗地块,其中包括歙县新安路79号地块和104号地块。有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为证,并有黄山市恒平公证处(2006)第4781号公证书公证。
此后,因原告不具有房地产独自开发资质和资格,即拟与第一被告黄山市歙县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为了确保原告在共同开发过程中享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商请第一被告即开发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书面承诺,即确认新安路79号地块与104号地块“名义上过户给歙县国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实质资产所有权(实为土地的使用权)归汪小勇所有。”
之后,原告通过向民间借贷和向银行贷款,筹资数百万元,给付拍卖公司拍卖佣金225000元;支付给歙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出让金1200000元;支付歙县建设局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两笔122464元、185733元;支付歙县建筑设计院规划设计费73700元;应第一被告要求,支付给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即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款897858元等等。
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共同开发永兴小区协议书”,确定原告投资开发104号地块,第一被告投资开发79号地块。协议之后,第一被告先行开发了79号地块,该地块面积大于104号地块(注:协议书上出现笔误,两地块面积错位,有恒平公证书和歙县土地局公函所列面积和款项为证)。根据协议规定,79号地块应由第一被告独自投资开发的,但第一被告资金短缺,希望原告与其共同开发获利。原告由于前期已经支付了120万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为了及时回转资金,于是同意与其共同投资开发79号地块。
2008年11月29日,原告因涉嫌诈骗而投案自首,随后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授权妻子俞鉴芸继续参与共同开发和售楼等相关事宜。2008年末和2009年初,79号地块即“永兴住宅小区”1号楼和2号楼先后完工,第一被告开始对外销售;原告授权妻子俞鉴芸参与对外销售,并与第一被告协商分配既得利润和预期利润,以便及时收回投资,并为原告独自投资开发104号地块创造条件,然经多次协商,双方对其中投资款项、回收利润等方面意见不一,不得已而提起诉讼,期望得到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双方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原本约定各投资其中一宗地块的,也就承担各自投资地块的风险、享有各自投资地块的利润; 然而实际上原告与第一被告已是先行共同投资开发了79号地块,对于该地块上兴建的1号楼和2号楼的销售收入,包括既得收入和预期收入,应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分配。
79号地块的投资应该包括土地出让金、1、2号楼竣工销售之前的依据第一被告招标书规定支付70%的建筑款、其它各项规费(包括土地拍卖佣金、规划设计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各占投资总额的50%,双方具体的投资款项可以凭借有效票据核定。
1、2号楼总建筑面积为5443.19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1447.9平方米,住宅面积3995.29平方米;商业房每平方米销售均价为4000元,住宅房均价每平方米2500元(其中阁楼、车库与储藏室均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准确的楼房销售单价和总价以歙县房地产管理局售房发票为准。总销售收入约为1728.16万元(包括未售出的预期收入)。该总收入扣除总建筑款项3684488元当中预期未付的即30%的建筑款项约110万元,扣除销售款法定营业税5%即85万元,尚有售楼款1533.16万元。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售楼款140万元,原告应得626.58万元售楼收入。
另外,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共同开发永兴小区协议书”,104号地块应当归于原告投资开发,希望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开发,以免因其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
由于第一被告安排第二被告直接收取了原告近90万元的投资款,第二被告又参与了投标施工,其应与第一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汪小勇
20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