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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徳明法官 施工不需要建筑许可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12-26 08:46:0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由顾徳明法官、朱晓青法官、项军法官审理一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法官认为有了规划许可,施工合同就有效了——
简介:
顾徳明法官 施工不需要建筑许可

 申 诉 书

再审申请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地址: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兆文

再审被申请人:赖建华,男,1953年11月19日,汉族,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街道医院组。

申请再审事由:鉴于涉案项目经理赖建华与所在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获得土地、建筑许可,却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196号终审民事判决、该院(2011)六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以及被金寨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该无效合同,判令发包人即现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原一审、二审均将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均无视原审原告赖建华系原审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特殊主体,均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视为一般普通的民事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建筑法》以及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明显的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建华与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法院同样确认涉案合同的有效性,作出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终审判决。申诉人曾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1)27号民事抗诉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其所谓的“面子”,依旧认为尚未经过行政许可的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建筑公司给付项目经理所谓的预期损失;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其原有的错误判决。

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究竟是否合法生效,乃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原审被告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与发包方即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天堂寨管理处异地移民住宅楼开发协议书》之后——与项目经理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于天堂寨管理处没有依据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其后不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并导致原审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前者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却是影响原审原被告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

一个建筑施工项目,既没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许可、也没有《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许可,怎么具有合法性呢?

六安中院再审认为:涉案“施工地块在施工期间,取得金寨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赖建华的施工有行政许可,其与申诉人金寨县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众所周知,建设施工不仅需要规划许可,还需要土地许可和施工许可,即“三证齐全”;六安中院明知法律规定,却仍然一意孤行,作出错判;对此。应当根据最高法院错案追究的规定,追究审判法官和签发判决的法院院长的司法责任。

《建筑法》第7条规定:“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天堂寨管理处作为涉案建筑项目的发包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无力依据协议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造成涉案建筑项目无法履行,原审被告公司有权对外代表企业,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原告赖建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一般的自然人(一般自然人是禁止承包建筑项目的),不仅不服从法人公司的管理,不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反而对原审被告公司及时制止其继续施工置若罔闻;一味从自身利益出发,在长时间停工之后,依旧继续施工;甚至抵触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天堂寨镇人民政府的多次要求停工通知,知法犯法,扩大公司损失,损害公共利益。

  《建筑法》和建设部的行政规章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

原审原告赖建华应当遵守承建项目的法律要求,应当服从法人公司的管理规定。由于其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违反法人公司的管理规定,造成天堂寨项目的施工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自身损失。

赖建华在一审诉求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更是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为涉案合同违法,工程已被执法部门禁止继续施工,不可能修复且竣工验收。因此,原审原告所得工程款已系不当得利,其要求获得可得利益更是于法无据。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0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