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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重庆西南医院 风萧萧兮易水寒
名医错用贺普丁 重庆首判死亡金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年春节前夕,被称为“中国医疗诉讼巅峰之战”的邹洪杰诉西南医院不当使用贺普丁致死患者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作出判决。被全国著名肝病专家王宇明违背说明书错用贺普丁致死患者的亲属,终于得到(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其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支持。该项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颠覆了二○○四年二月十九日出台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赔死亡赔偿金的制度,在重庆市首判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
(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
“邹洪杰之女袁璐,于1990年施行肾移植术后长期应用免疫抑制剂。1991年袁璐经检查发现患有乙肝大三阳,肝功能正常。2002年12月,袁璐在西南医院门诊,医生给予贺普丁等药物治疗,其间检查显示乙肝病毒定量下降,后再次升高。随后袁璐先后在西南医院、重庆新桥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治疗。2004年12月停用贺普丁。2005年2月14日因病情加重又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慢性移植肾病;3、肾移植术后”。袁璐“2005年3月22日17点03分在该院死亡”。
中华医学会全国委员兼理事王宇明(左)在诉讼中
本案诉讼中,经治医生,著名专家王宇明曾作为西南医院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西南医院互联网中心网页的介绍,王医生系重庆市医学会感染病专委会主任委员、中华医学会病毒学全国委员兼理事、中华感染病学分会肝衰竭及人工肝学组副组长、全军感染病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及中华感染病学会副主任委员。
在原审《代理词》中,患方律师曾阐述西南医院的医疗过错:
“除了在法庭调查阶段和上述第一点代理意见谈到的医疗过错之外,法庭查明的事实整体上证明了被告医师的两大方面错误:随意和慌乱。随意指用药上的随意,经治医师王宇明非常清楚贺普丁的用药常识,对自己参加制定用来指导全国的专家指导意见和共识更是了如指掌。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门诊病历基本内容中‘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等非常清楚,对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门诊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的规定也完全掌握。那么,该著名医师为什么草率地让患者开始使用贺普丁,为什么在门诊病历的多处医师签名的下面甚至溢出正文格线事后添加诊断?我们,包括患者、其亲属,以及诉讼代理人,从不怀疑该医师的医疗技术水平。则只能用不负责任的‘随意’二字来定性医师的医嘱开始使用贺普丁过错、不予停药观察调整过错、不予重新使用贺普丁或者其他有效药物过错。显然,医师在对待肾移植术后的患者袁璐病情上采取了完全不同于用药常规的方法。这个‘独创性’的方法使患者袁璐失去了珍贵的生命。在患者袁璐住院后,面对其病情迅速恶化的现实,我们的这位专家慌了手脚,又是诊断肾衰、又是诊断腹部自发性细菌感染,连基本的一级护理、通知病危都不能做到,完全忘记了控制乙肝病毒、保肝的根本措施。排除被告医师故意损害的可能性,只能认定医师慌了手脚,出现了一系列的慌乱。这与其本身的医疗技术水平更是完全不能相符。所有这些随意和慌乱同时说明医师起初根本没有重视贺普丁的用药、停药危险性,其本身轻信能够避免,印证了不予告知患者及其亲属的客观事实(医师自己都没有意识到当然不会告知患者)。使本案的冒险行为仅仅是被告医师在冒险,而患者由于对医疗知识的不掌握从其意识上没有参与该冒险。医师后期的慌乱心态恰恰反映了他意识到独自冒险恶果的恐惧心理。对这样单方的冒险行为,被告应当全面承担其法律后果。”
本案一审和二审,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顾及当地居民生命权利被医疗损害后法院不予全面司法保护的荒诞昭示,均驳回患方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是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是西南医院有医疗过错,故本案应属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
最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西南医院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92560元的死亡赔偿金。同时维持了原审由西南医院赔偿44385.40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判决。
名医错用贺普丁 重庆首判死亡金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年春节前夕,被称为“中国医疗诉讼巅峰之战”的邹洪杰诉西南医院不当使用贺普丁致死患者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作出判决。被全国著名肝病专家王宇明违背说明书错用贺普丁致死患者的亲属,终于得到(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其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支持。该项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颠覆了二○○四年二月十九日出台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赔死亡赔偿金的制度,在重庆市首判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
(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
“邹洪杰之女袁璐,于1990年施行肾移植术后长期应用免疫抑制剂。1991年袁璐经检查发现患有乙肝大三阳,肝功能正常。2002年12月,袁璐在西南医院门诊,医生给予贺普丁等药物治疗,其间检查显示乙肝病毒定量下降,后再次升高。随后袁璐先后在西南医院、重庆新桥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治疗。2004年12月停用贺普丁。2005年2月14日因病情加重又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慢性移植肾病;3、肾移植术后”。袁璐“2005年3月22日17点03分在该院死亡”。
中华医学会全国委员兼理事王宇明(左)在诉讼中
本案诉讼中,经治医生,著名专家王宇明曾作为西南医院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西南医院互联网中心网页的介绍,王医生系重庆市医学会感染病专委会主任委员、中华医学会病毒学全国委员兼理事、中华感染病学分会肝衰竭及人工肝学组副组长、全军感染病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及中华感染病学会副主任委员。
在原审《代理词》中,患方律师曾阐述西南医院的医疗过错:
“除了在法庭调查阶段和上述第一点代理意见谈到的医疗过错之外,法庭查明的事实整体上证明了被告医师的两大方面错误:随意和慌乱。随意指用药上的随意,经治医师王宇明非常清楚贺普丁的用药常识,对自己参加制定用来指导全国的专家指导意见和共识更是了如指掌。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门诊病历基本内容中‘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等非常清楚,对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门诊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的规定也完全掌握。那么,该著名医师为什么草率地让患者开始使用贺普丁,为什么在门诊病历的多处医师签名的下面甚至溢出正文格线事后添加诊断?我们,包括患者、其亲属,以及诉讼代理人,从不怀疑该医师的医疗技术水平。则只能用不负责任的‘随意’二字来定性医师的医嘱开始使用贺普丁过错、不予停药观察调整过错、不予重新使用贺普丁或者其他有效药物过错。显然,医师在对待肾移植术后的患者袁璐病情上采取了完全不同于用药常规的方法。这个‘独创性’的方法使患者袁璐失去了珍贵的生命。在患者袁璐住院后,面对其病情迅速恶化的现实,我们的这位专家慌了手脚,又是诊断肾衰、又是诊断腹部自发性细菌感染,连基本的一级护理、通知病危都不能做到,完全忘记了控制乙肝病毒、保肝的根本措施。排除被告医师故意损害的可能性,只能认定医师慌了手脚,出现了一系列的慌乱。这与其本身的医疗技术水平更是完全不能相符。所有这些随意和慌乱同时说明医师起初根本没有重视贺普丁的用药、停药危险性,其本身轻信能够避免,印证了不予告知患者及其亲属的客观事实(医师自己都没有意识到当然不会告知患者)。使本案的冒险行为仅仅是被告医师在冒险,而患者由于对医疗知识的不掌握从其意识上没有参与该冒险。医师后期的慌乱心态恰恰反映了他意识到独自冒险恶果的恐惧心理。对这样单方的冒险行为,被告应当全面承担其法律后果。”
本案一审和二审,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顾及当地居民生命权利被医疗损害后法院不予全面司法保护的荒诞昭示,均驳回患方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是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是西南医院有医疗过错,故本案应属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
最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西南医院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92560元的死亡赔偿金。同时维持了原审由西南医院赔偿44385.40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