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昀天法官 你凭什么如此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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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张昀天法官 你凭什么如此断案
沈阳中院立案庭张昀天法官,一脸神秘莫测的样子。面对车祸连带责任人的询问,他倒是不慌不忙,一一作了解答。
本溪溪源车业:我们每年只收车主300元会费,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责任55万元?
张昀天法官:就是要整你们这些车辆挂靠单位,把你们一家一家整死。
本溪溪源车业:我们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整死我们对社会有什么好处?
张昀天法官:沈阳已经被我们整得差不多了,你们本溪也要整。
本溪溪源车业:你们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
张昀天法官:我们有内部法律依据,沈阳中院就是这样规定的;你们之所以认为判决书写了“相关规定”,就是内部规定。
本溪溪源车业:内部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吗?
张昀天法官:在沈阳就可以。
本溪溪源车业:我们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致函要求立案复查;你们是不是应当立案复查呢?
张昀天法官:高院复函我们,为什么高院不直接立案审查呢?
本溪溪源车业:为了澄清我们的法律责任,我们的律师特别委托了北大、清华、人大、法大4位著名的民法专家作了专家论证,一致认为你们的判决是错误的。
张昀天法官:专家论证书,不好使;有道理也不好使。
本溪溪源车业申请再审事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再审申请人——即肇事司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司机过错赔偿的连带责任。既未在判决书上引入应当“有法可依”法律条款,也背离了车辆挂靠单位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因为再审申请人每年仅收取挂靠车辆所有人300元会费,而却被判令承担55万余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溪溪源车业申请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溪溪源车业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9月18日,车主屈沈迁驾驶重型货车在沈阳市境内过无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其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微型面包车相撞,随后左打方向,与正常右行的由南向北大型客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8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大货车主屈沈迁负有主要责任,微型面包车主汪嘉强(当场死亡)因系无证驾驶负有次要责任。
屈沈迁系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其挂靠在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每年交付会费300元,却受到代办营运证、代办保险、代办年检等各项服务。
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货车主屈沈迁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此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错列主体”,以【2010】沈少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法院【2009】东陵刑初字第678号的刑事判决,撤销其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沈阳市东陵区法院随后作出【2010】东陵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为车主屈沈迁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并代办各种相应手续,并收取了管理费,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付共计551187元。
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依法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赔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沈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溪源车业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但是,无论是沈阳市东陵区法院的判决,还是沈阳市中院的判决,在实体法方面,依据了《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然而,所引用的法条均不涉及连带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如果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函,确定被挂靠单位应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本案当中的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并没有从车主运营当中取得利益。
这个复函还指出,被挂靠单位只是“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定精神,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除了登记的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既未实际支配运行车辆,也不从实际车主那里取得经营收益。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车主屈沈迁并非被挂靠单位职工,自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垫付”。
依据车主屈沈迁与被挂靠单位即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的《协议书》,被挂靠单位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车主)落户车辆因各种事故及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该协议条款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了辨明该案的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专门委托律师事务所有请中国著名民商法专家杨立新、姚辉、钱明星、李永军作了专家论证,一致认为“判令溪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而应在溪源公司每年收取会员费300元这个基础上,适当确定其补充赔偿责任,不能过分高于这个限度。”
辽宁高院曾专门致函沈阳中院,要求立案复查;然而,沈阳中院却抵制高院的函件精神,下达了【2011】沈中立刑监字第6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本溪溪源车业特此申诉,请求高院直接立案撤销原判民事部分,并裁定中止执行。
沈阳中院立案庭张昀天法官,一脸神秘莫测的样子。面对车祸连带责任人的询问,他倒是不慌不忙,一一作了解答。
本溪溪源车业:我们每年只收车主300元会费,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责任55万元?
张昀天法官:就是要整你们这些车辆挂靠单位,把你们一家一家整死。
本溪溪源车业:我们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整死我们对社会有什么好处?
张昀天法官:沈阳已经被我们整得差不多了,你们本溪也要整。
本溪溪源车业:你们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
张昀天法官:我们有内部法律依据,沈阳中院就是这样规定的;你们之所以认为判决书写了“相关规定”,就是内部规定。
本溪溪源车业:内部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吗?
张昀天法官:在沈阳就可以。
本溪溪源车业:我们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致函要求立案复查;你们是不是应当立案复查呢?
张昀天法官:高院复函我们,为什么高院不直接立案审查呢?
本溪溪源车业:为了澄清我们的法律责任,我们的律师特别委托了北大、清华、人大、法大4位著名的民法专家作了专家论证,一致认为你们的判决是错误的。
张昀天法官:专家论证书,不好使;有道理也不好使。
本溪溪源车业申请再审事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再审申请人——即肇事司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司机过错赔偿的连带责任。既未在判决书上引入应当“有法可依”法律条款,也背离了车辆挂靠单位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因为再审申请人每年仅收取挂靠车辆所有人300元会费,而却被判令承担55万余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溪溪源车业申请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溪溪源车业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9月18日,车主屈沈迁驾驶重型货车在沈阳市境内过无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其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微型面包车相撞,随后左打方向,与正常右行的由南向北大型客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8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大货车主屈沈迁负有主要责任,微型面包车主汪嘉强(当场死亡)因系无证驾驶负有次要责任。
屈沈迁系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其挂靠在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每年交付会费300元,却受到代办营运证、代办保险、代办年检等各项服务。
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货车主屈沈迁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此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错列主体”,以【2010】沈少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法院【2009】东陵刑初字第678号的刑事判决,撤销其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沈阳市东陵区法院随后作出【2010】东陵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为车主屈沈迁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并代办各种相应手续,并收取了管理费,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付共计551187元。
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依法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赔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沈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溪源车业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但是,无论是沈阳市东陵区法院的判决,还是沈阳市中院的判决,在实体法方面,依据了《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然而,所引用的法条均不涉及连带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如果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函,确定被挂靠单位应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本案当中的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并没有从车主运营当中取得利益。
这个复函还指出,被挂靠单位只是“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定精神,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除了登记的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既未实际支配运行车辆,也不从实际车主那里取得经营收益。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车主屈沈迁并非被挂靠单位职工,自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垫付”。
依据车主屈沈迁与被挂靠单位即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的《协议书》,被挂靠单位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车主)落户车辆因各种事故及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该协议条款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了辨明该案的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专门委托律师事务所有请中国著名民商法专家杨立新、姚辉、钱明星、李永军作了专家论证,一致认为“判令溪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而应在溪源公司每年收取会员费300元这个基础上,适当确定其补充赔偿责任,不能过分高于这个限度。”
辽宁高院曾专门致函沈阳中院,要求立案复查;然而,沈阳中院却抵制高院的函件精神,下达了【2011】沈中立刑监字第6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本溪溪源车业特此申诉,请求高院直接立案撤销原判民事部分,并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