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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远院长 怎么度过这天老地荒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5-11-14 11:26:5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执行一庭付国权庭长安排肖颖法官受理且调阅卷宗,并多次接收律师书面意见。2013年,付国权庭长又安排杨竣副庭长办理。
简介:

周维远院长  怎么度过这天老地荒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赵彦,女, 19615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1-1号,系沈阳华世博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维远院长

请求事项:因沈阳中院错误执行,特此申请赔偿不能裁定、交付所拍卖土地的直接财产损失计4500万元。

事实理由如下:2008年3月11日,沈阳中院执行庭强制执行的原告周作伟申请执行的被告沈阳凤翔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浑南产业区C4-2号西侧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经现场摇号,选定辽宁新华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拍卖。并发布了(2007)沈法执字第147号《拍卖机构选定确认书》。

  3月14日,辽宁新华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在辽沈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对其接受的沈阳中院委托,拟于3月31日上午9时30分,对位于沈阳市浑南产业区C4-2号西侧土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的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评估价为649.35万元。

  沈阳华世博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赵彦在公告之后,即决定参与竞拍,且于3月27日向拍卖公司预付拍卖佣金32万元。
  3月31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经理到达公告的拍卖地点即沈河区正阳街253号三楼拍卖大厅参与现场竞拍;随后,以650万的价格拍得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司当即开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竞拍人以650万元的成交价格拍得土地。
  4月2日,沈阳中院收取竞拍人650万元拍卖成交款;4月7日,拍卖公司为竞拍人开出发票,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沈阳中院执行局拍卖位于沈阳市浑南产业区C4-2号西侧土地。
据此,竞拍人赵彦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已经拍得土地使用权。

此后,赵彦一直请求沈阳中院及时下达裁定,变更该拍卖土地之使用权,始终未得答复。2012年,赵彦不得已委托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吴伟民律师,正式书面申请沈阳中院尽快作出裁定,维护竞拍人的正当权益。执行一庭付国权庭长安排肖颖法官受理且调阅卷宗,并多次接收律师书面意见。2013年,付国权庭长又安排杨竣副庭长办理。律师根据杨竣副庭长的要求,多次前往法院,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至2015年10月,杨竣副庭长电话通知土地竞拍人赵彦,告知已经无法下达裁定、变更土地使用权,且只能退还土地竞拍款650万元及其银行利息。

申请人认为,《拍卖法》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31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由于沈阳中院未能及时裁定、变更所拍卖的地块,致使该地块原使用权人即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辽宁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土地上的楼盘早已竣工,且已对外出售。

沈阳中院不能裁定、变更、交付所拍卖的地块,应当赔偿该地块的现行价值,而不应退还土地拍卖款。
《拍卖法》第31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赵彦
2015年1030日